烟花爆竹工厂设计规范
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
GB 50161-9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3年5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在烟花爆竹工厂设计中,贯彻
本规范不适用于零售烟花爆竹的贮存,以及军用烟火的制造、运输和贮存。
第1.0.3条 烟花爆竹工厂的设计,除执行本规范规定外,尚应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建筑物危险等级分类和计算药量 第一节 建筑物危险等级分类
第2.1.1条 建筑物的危险等级,应按下列规定划分为A、C两级:
一、A级建筑物为建筑物内的危险品在制造、贮存、运输中会发生爆炸事故,在发生事故时,其破坏效应将波及到周围。根据其破坏能力应划分为A2、A3级。
1.A2级建筑物为建筑物内的危险品发生爆炸事故时,其破坏能力相当于梯恩梯的厂房和仓库;
2.A3级建筑物为建筑物内的危险品发生爆炸事故时,其破坏能力相当于黑火药的厂房和仓库。
二、C级建筑物为建筑物内的危险品在制造、贮存、运输中主要发生燃烧事故或偶尔有轻微爆炸,但其破坏效应只局限于本建筑物内的厂房和仓库。 第2.1.2条 厂房的危险等级应由其中最危险的生产工序确定。仓库的危险等级应由其中所贮存最危险的物品确定。
第2.1.3条 危险品生产厂房的危险等级分类,应符合表2.1.3-1的规定。危险品仓库的危险等级分类,应符合表2.1.3-2的规定。
第2.1.4条 贮存氧化剂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生产厂房危险等级分类 表 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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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表中未列品种、加工工序,其危险等级可对照本表确定。 ②晒场的危险等级,应与各危险品干燥的危险等级相同。 仓库危险等级分类 表2.1.3-2 第二节 计 算 药 量
第2.2.1条 危险性建筑物的计算药量,应为该建筑物内的生产设备、运输设备、运输工具中能形成同时爆炸的药量和所存放的原料、半成品、成品中能形成同时爆炸的药量之和。 第2.2.2条 防护屏障内的危险品药量,应计入该屏障内的危险性建筑物的计算药量。
第2.2.3条 抗爆间室及装甲防护装置内的存药量,应按间室内或装置内的全部药量计算。该药量可不计入厂房的计算药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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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4条 厂房内采取了分隔防护措施,相互间不会引起同时爆炸或燃烧的药量可分别计算,取其最大值。
第三章 工厂规划和外部距离 第一节 工 厂 规 划
第3.1.1条 烟花爆竹工厂的选址应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并应避开居民点、学校、工业区、旅游区重点建筑物、铁路和公路运输线、高压输电线等。
在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燃放试验场的外部距离范围内,严禁设置建筑物。
第3.1.2条 烟花爆竹工厂应根据生产品种、生产特性、危险程度进行分区规划,分别设置非危险品生产区、危险品生产区、危险品总仓库区、销毁场或燃放试验场及行政区。 第3.1.3条 工厂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生产、生活、运输、管理和气象等因素确定各区相互位置。危险品生产区和危险品总仓库区宜设在安全地带;销毁场和燃放试验场宜单独设在偏僻地带。 二、非危险品生产区可靠近住宅区布置。
三、不应使无关人员和货流通过危险品生产区和危险品总仓库区。危险品货物运输不宜通过住宅区。
第3.1.4条 当工厂建在山区时,应合理利用地形,将危险品生产区、危险品总仓库区、销毁场或燃放试验场布置在有自然屏障的偏僻地带。不应将危险品生产区布置在山坡陡峭的狭窄沟谷中。
第二节 危险品生产区的外部距离
第3.2.1条 危险品生产区内的危险性建筑物与其周围村庄、公路、铁路、城镇和本厂住宅区等外部距离,应分别按建筑物的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计算后取其最大值。 注:外部距离自危险性建筑物的外墙算起。
第3.2.2条 危险品生产区内,A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3.2.2的规定。 第3.2.3条 危险品生产区内,C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3.2.3的规定。 危险品生产区A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m) 表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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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品生产区C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m) 表3.2.3
第三节 危险品总仓库区的外部距离
第3.3.1条 危险品总仓库区与其周围村庄、公路、铁路、城镇和本厂住宅区等外部距离,应分别按建筑物的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计算后取其最大值。
第3.3.2条 危险品总仓库区,A级仓库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3.3.2的规定。 第3.3.3条 危险品总仓库区,C级仓库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3.3.3的规定。 危险品总仓库区A级仓库的外部距离(m) 表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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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品总仓库区C级仓库的外部距离(m) 表3.3.3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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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销毁场和燃放试验场的外部距离
第3.4.1条 燃放试验场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3.4.1的规定。 燃放试验场的外部距离(m) 表3.4.1
第3.4.2条 危险品的销毁采用烧毁法时,一次烧毁药量不应超过20kg,危险品销毁 场距场外建筑物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65m。 第四章 总平面布置和内部距离 第一节 总平面布置
第4.1.1条 危险品生产区的总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时生产烟花和爆竹的工厂,应根据生产的品种,分别建立生产线,做到分小区布置。
二、应符合工艺流程和建筑物之间内部距离的要求,避免危险品的往返和交叉运输。 三、同一危险等级的厂房和仓库,应集中布置;计算药量大或危险性大的厂房和仓库,宜布置在危险品生产区的边缘或其它有利于安全的地形处;粉尘污染比较大的厂房,应布置在厂区的边缘。
四、危险品生产厂房宜小型、分散。
五、危险性建筑物应错开布置,不宜长面相对。
六、危险品生产厂房靠山布置时,距山脚不宜太近。当危险品生产厂房布置在山凹中时,应考虑人员的安全疏散和有害气体的扩散。
第4.1.2条 危险品总仓库区的总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根据仓库的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结合地形布置;
二、比较危险的或计算药量较大的危险品仓库.不宜布置在库区出入口的附近; 三、危险品仓库不宜长面相对布置;
四、运输危险品的车辆,不应在其他的防护屏障内通过。
第4.1.3条 危险品生产区和总仓库区应分别设置密砌围墙,其高度不应低于2m;围墙与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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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性建筑物的距离,不宜小于5m。
第 4.1.4 条 厂区和危险品总仓库区的绿化,宜种植阔叶树。 第二节 危险品生产区的内部距离
第4.2.1条 危险品生产区内各建筑物之间的内部距离,应分别按照各危险性建筑物的危险等级及其计算药量所确定的距离和本节各条所规定的距离,取其最大值。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有关厂房防火间距的规定。 注:内部距离均自建筑物的外墙算起。
第4.2.2条 危险品生产区A级建筑物与邻近建筑物的内部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A2级建筑物与邻近建筑物的内部距离,应按表4.2.2-1确定; 二、A2级建筑物与邻近建筑物的内部距离,应按表4.2.2-2确定。
第4.2.3条 危险品生产区A级建筑物与公用建、构筑物的内部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与锅炉房的内部距离,应按表4.2.2-1或表4.2.2-2的要求计算后再增加50%,并不应小于100m,2t以下锅炉房不应小于5Om;
A2级建筑物与邻近建筑物的内部距离(m) 表4.2.2-1
A3级建筑物与邻近建筑物的内部距离(m) 表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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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与单建变电所、水塔、地下或半地下高位水池,有明火或散发火星的建筑物的内部距离,应按表4.2.2-1或表4.2.2-2的要求计算后再增加50%,并不应小于50m;
三、 与厂区内办公室、食堂、汽车库的内部距离,应按表4.2.2-1或表4.2.2-2的要求计算后再增加50%,并不应小于65m。
第4.2.4条 危险品生产区C级建筑物可不设防护屏障,C级建筑物与邻近建筑物的内部距离,应符合表4.2.4的规定。
C级建筑物与邻近建筑物的内部距离(m) 表4.2.4
第4.2.5条 危险品生产区C级建筑物与锅炉房、水塔、地下或半地下高位水池、变电所、配电所、有明火或散发火星的建筑物、厂区办公室、食堂、汽车库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第三节 危险品总仓库区的内部距离
第4.3.1条 危险品总仓库区内各建筑物之间的内部距离,应按各仓库的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分别计算后取其最大值。
第4.3.2条 危险品总仓库区A2级仓库与邻近危险品仓库的内部距离,应符合表4.3.2的规定。
A2级仓库与邻近危险品仓库的内部距离 表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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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3条 危险品总仓库区A3级仓库与邻近危险品仓库的内部距离,应符合表4.3.3的规定。
A3级仓库与邻近危险品仓库的内部距离 表4.3.3
第4.3.4条 危险品总仓库区C级仓库与邻近危险品仓库的内部距离,应符合表4.3.4的规定。 C级仓库与邻近危险品仓库的内部距离 表4.3.4
第4.3.5条 危险品总仓库区值班室,宜结合地形布置在有自然屏障处,与A2级仓库的内部距离应符合表4.3.5的规定。
A2级仓库与库区值班室的内部距离(m) 表4.3.5
第4.3.6条 库区值班室与A3级仓库的内部距离,应符合表4.3.6的规定。
A3级仓库与库区值班室的内部距离(m) 表4.3.6
第4.3.7条 库区值班室与C级仓库的内部距离,应符合表4.3.4规定,并不应小于25m。
第四节 防 护 屏 障
第4.4.1条 危险品生产区和总仓库区防护屏障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A级建筑物应设置防护屏障;
二、A2级和A3级建筑物内计算药量分别小于5Okg和 6Okg,设置屏障有困难时,可以不设防护屏障。
第4.4.2条 防护屏障的形式,应根据总平面布置,运输方式、地形条件等因素确定。防护屏障可采用防护土堤、钢筋混凝土防护挡墙或夯土防护墙等形式。
第4.4.3条 危险品生产区和总仓库区A2级和A3级建筑物内计算药量分别小于400kg和 550kg时,可采用夯土防护墙。
第4.4.4条 防护屏障内坡脚与建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运输或特殊要求的地段,其距离应按最小使用要求确定;
二、无运输或特殊要求时,其距离不应大于3m。
第4.4.5条 防护屏障的高度,不应低于屋檐高度。
第4.4.6条 防护土堤,顶宽不应小于1.0m,底宽不应小于高度的1.5倍。防护土堤边坡应稳定,其坡度应根据不同土质材料确定。
第4.4.7条 夯土防护挡墙应采用灰土为填料,边坡度宜为1:0.2~1:0.25;墙高不应大于
4.5m;墙顶宽不应小于O.7m;地面至地面以上0.5m范围内墙体应采用砖或石砌护墙。 第4.4.8条 钢筋混凝土防护挡墙应按计算确定。
第五章 工 艺 布 置
第5.0.1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工艺,宜采用先进技术,做到隔离操作。并应减少厂房内存药量和操作人员,做到小型分散。
第5.0.2条 危险品生产区内应减少危险品储存,单个危险品中转库允许最大存药量,不应超过两天生产需要量。
第5.0.3条 A级、C级厂房和仓库应为单层建筑,其平面宜为矩形。
第5.0.4条 A级厂房应单机单间、独立设置。当需联建时,应采用防护墙隔离,或设置在抗爆间室内。当机器生产黑药引火线时,每个生产间不应超过二台机组。 C级厂房中称原料、氧化剂和可燃剂的粉碎和筛选厂房,应独立建设。
第5.0.5条 不同危险等级的中转库,应独立设置,不得和生产厂房联建。
第5.0.6条 有固定操作人员的非危险品厂房,不得和危险品厂房联建。
第5.0.7条 厂房内的工艺布置,应便于及时处理事故和操作人员疏散。
第5.0.8条 A级、C级厂房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5m2。
第5.0.9条 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药剂的干燥,宜利用日光或采用热水和低压蒸汽烘干。烘干厂房内的温度,应符合产品工艺安全要求,并应设置感温报警装置。严禁采用明火烘干。 第5.0.10条 烘干厂房内产品的堆垛高度,不应大于1.2m,堆垛离地面不应小于0.2m,堆垛离热源不应小于0.3m。
第六章 危险品的储存和运输
第一节 危险品的储存
第6.1.1条 危险品的储存,应遵守现行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并应分类分级专库存放。
第6.1.2条 仓库内危险品的堆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危险品堆垛间应留有检查、清点、装运的通道。堆垛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0.7m;运输通道的宽度不宜小于1.5m。
二、成品、半成品堆垛的高度,不宜超过1.5m;成箱成品不宜超过2.5m。
第二节 危险品的运输
第6.2.1条 危险品的运输,应采用带有防火罩的汽车运输。不宜采用三轮车,严禁用畜力车、翻斗车和各种挂斗车运输。
第6.2.2条 危险品生产区运输危险品的主干道中心线,与各类建筑物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距A级建筑物不宜小于20m;
二、 距C级建筑物不宜小于15m;
三、 运输散露危险品的道路中心线距有明火或散发火星的地点,不应小于35m。
第6.2.3条 危险品生产区和危险品总仓库区内汽车运输危险品的主干道纵坡,不宜大于6%;用手推车运输危险品的道路纵坡,不宜大于2%。
第6.2.4条 机动车在A、C级建筑物门前装卸作业时,宜在2.5m以外处进行。
第七章 危险性建筑物的建筑结构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7.1.1条 各级危险性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二级耐火等级的规定;面积小于 20m2的 A级建筑物或面积不超过 300m2的C级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可为三级。
第7.1.2条 危险品生产区内,应设有供A、C级建筑物内操作人员使用的洗涤、淋浴、更衣、卫生间等辅助用室和办公用室。
第7.1.3条 危险品生产区的办公用室和辅助用室,宜独立建设。当附建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A级厂房不应附设除更衣室外的辅助用室和办公用室;
二、C级厂房可附设辅助用室和办公用室,并应布置在厂房较安全的一端,并采用防火墙与生产工作间隔开。 办公用室和辅助用室应为单层建筑,其门窗不宜面向相邻厂房危险性工作间的泄爆面。
第二节 危险品厂房的结构选型和构造
第7.2.1条 A级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采用砖墙承重结构:
一、面积小于20m2,且操作人员不超过二人的A级厂房;
二、室内无人操作的厂房。
第7.2.2条 A、C级厂房不应采用独立砖柱承重。厂房砖墙厚度不应小于24cm,并不宜采用空斗墙和毛石墙。
第7.2.3条 A、C级厂房屋盖宜采用轻质易碎屋盖。
第7.2.4条 有易燃、易爆粉尘的厂房,宜采用外形平整、不易积尘的结构构件和构造。 第7.2.5条 A、C级厂房结构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梁底标高处,沿外墙和内横墙设置现浇钢筋混凝土闭合圈梁;
二、梁与墙或柱锚固,或与圈梁联成整体;
三、围护砖墙和柱,或纵横砖墙体之间加强联结;
四、门窗洞口应采用钢筋混凝土过梁,过梁的支承长度不应小于24cm。
第三节 危险品厂房的安全疏散
第7.3.1条 A、C级厂房每一危险性工作间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二个;当面积小于9m2,且同一时间内的生产人员不超过二人时,可设一个;当面积小于18m2,且同一时间内的生产人员不超过四人时.也可设一个,但必须设安全窗。
第7.3.2条 须穿过另一危险性工作间才能到达室外的出口,不应作为本工作间的安全出口。 防护土堤内厂房的安全出口,应布置在防护土堤的开口方向。
第7.3.3条 A、C级厂房外墙上宜设置安全窗、安全窗可作为安全出口,但不得计入安全出口的数目。
第7.3.4条 A、C级厂房每一危险性工作间内,由最远工作点至外部出口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A级厂房不应超过5m;
二、C级厂房不应超过8m。
第7.3.5条 厂房内的主通道宽度,不应小于1.2m;每排操作岗位间的通道宽度,不应小于1.0m;工作间内的通道宽度,不应小于1.0m。
第7.3.6条 疏散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向外开启,室内不得装插销;
二、设置门斗时,应采用外门斗,门的开启方向应与疏散门一致;
三、 危险性工作间的外门口不应设置台阶,应作成防滑坡道。
第四节 危险品厂房的建筑构造
第7.4.1条 A、C级厂房的门,应采用向外开启的平开门;门宽不应小于1.2m。危险性工作间的门不应与其他房间的门直对设置;门宽不应小于1.0m。并不得设置门槛。
第7.4.2条 黑火药和烟火药生产厂房应采用木门窗。门窗的小五金,应采用在相互碰撞或摩擦时不产生火花的材料。
第7.4.3条 安全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窗洞口的宽度,不应小于1.0m;
二、窗扇的高度,不应小于1.5m;
三、窗台的高度,不应高出室内地面O.5m;
四、窗扇应向外平开,不得设置中挺;
五、窗扇不宜设插销,应利于快速开启;
六、双层安全窗的窗扇,应能同时向外开启。
第7.4.4条 危险性工作间的地面,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火花能引起危险品燃烧、爆炸的工作间,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
二、当工作间内的危险品对撞击、摩擦特别敏感时,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柔性地面;
三、当工作间内的危险品对静电作用特别敏感时,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导静电地面。 第7.4.5条 有易燃易爆粉尘的工作间,不宜设置吊顶,当设置吊顶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吊顶上不应有孔洞;
二、墙体应砌至屋面板或梁的底部。
第7.4.6条 危险性工作间的内墙应抹灰。有易燃易爆粉尘的工作间,其地面、内墙面、顶棚面应平整、光滑,不得有裂缝,所有凹角宜抹成圆弧。易燃易爆粉尘较少的工作间宜用湿布擦洗,内墙面应刷1.5~2.0m高油漆墙裙;经常冲洗的工作间,其顶棚及内墙面应刷油漆,油漆颜色与危险品颜色应有所区别。
第五节 危险品仓库的建筑结构
第7.5.1条 危险品仓库应根据当地气候和存放物品的要求,采取防潮、隔热、通风、防小动物等措施。
第7.5.2条 危险品仓库可采用砖墙承重,屋盖宜采用轻质易碎结构。黑火药总仓库应采用轻质易碎屋盖。
第7.5.3条 危险品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二个;当仓库面积小于15Om2,且长度小于18m时,可设一个。 仓库内任一点至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15m。
第7.5.4条 危险品仓库的门应向外平开,不得设门槛;门洞的宽度不宜小于1.2m。 贮存期较长的总仓库的门宜为双层,内层门为通风用门,两层门均应向外开启。
第7.5.5条 危险品总仓库的窗应能开启,宜配置铁栅和金属网。在勒脚处宜设置进风窗。 第7.5.6条 危险品仓库的地面,应符合本规范第7.4.4条的规定。当危险品已装箱并不在库内开箱时,可采用一般地面。
第八章 消 防
第8.0.l条 烟花爆竹工厂必须设置消防设施。根据工厂规模大小、厂房布置分散密集程度、建筑物耐火等级以及市镇消防车到达时间长短等采用消火栓系统、固定式灭火装置、手抬机动泵或其他消防器材。
第8.0.2条 消防供水的水源,必须充足可靠。当利用天然水源时,在枯水期,应有可靠的取水设施;当采用市政给水管网或自备水源井,而厂区内无消防蓄水设备时,消防给水管网宜设计成环状,并有两条输水干管接自市政给水管网或自备水源井。
第8.0.3条 当厂区内设置蓄水池、水塔或有天然河、湖、池塘可利用时,宜设有固定式消防泵组或手抬机动泵。
第8.0.4条 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执行。当每个建筑物的体积均不超过300m3,可按 10L/s、消防延续时间可按1.5h计算。 第8.0.5条 易发生燃烧事故的厂房,宜设置自动喷水灭火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人操作的工作间内,在工作台的上方宜设置手动控制的水喷淋系统或翻斗水箱。
二、操作人员超过四人,面积超过24m2的工作间内,宜设手动控制的水喷淋系统及水塔或气压水罐供水设备,消防延续时间按3Omin计算;
三、操作人员多于六人,面积超过 6Om2或存药量大于3Okg时,宜设自动控制的水喷淋系统,其消防延续时间按1h计算。
第8.0.6条 在产品或原料与水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或助长火势蔓延的厂房内,不应设置用
水灭火的设备,应采用干粉、干砂或其他扑灭金属火灾的灭火器材。
第8.0.7条 危险品总仓库区根据当地消防供水条件,可设消防蓄水池、高位水池、室外消火栓或利用天然河、塘。消防用水量应按15 L/s,消防延续时间应按 2h计算。消防蓄水池的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m。
第8.0.8条 消防储备水应有平时不被动用的措施。使用后的补给恢复时间不应超过48h。
第九章 废 水 处 理
第9.0.1条 烟花爆竹工厂的废水,应做到清污分流,达到少排或不排出有害废水。排出的有害废水应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达到国家现行的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出。
第9.0.2条 有易燃易爆粉尘散落的工作间,应用拖布拖洗,当需用水冲洗时,宜用管道排放,集中处理。 含药废水应先经室内或室外污水池沉淀或过滤,方可排出。沉淀及过滤的沉渣应定期挖出销毁。
第十章 危险性建筑物的采暖通风
第一节 采 暖
第10.1.1条 当A、C级厂房需采暖时,严禁用火炉或其他明火采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采用散热器时,黑火药、烟火药生产厂房其热媒应采用不高于90℃的热水;
二、黑火药制品和烟花药制品的装药生产厂房,其热媒宜采用不高于110℃的热水或压力不大于0.07MPa的低压蒸汽。
第10.1.2条 A、C级厂房采暖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散热器应采用易于擦洗的散热器,散热器和采暖管道外表面应涂以易于识别爆炸危险性粉尘颜色的油漆;
二、散热器外表面距墙内表面不应小于6Omm,距地面不应小于1O0mm,散热器不应设在壁龛内;
三、采暖管道不应设在地沟内,当必须设在过门地沟内时,应采用有密闭措施的暗沟;
四、蒸汽或高温水管道的入口装置和换热装置,不应设在危险工作间内。
第二节 通 风
第10.2.1条 散发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的厂房的送风系统,应采用直流式;风管上的调节阀,应采用防爆阀门。黑火药生产厂房内,不应设计机械通风。
第10.2.2条 A、C级厂房内,散发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或气体的设备和操作岗位宜设局部排风,并应分别单独设置。
第10.2.3条 在空气中含有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的厂房内,机械排风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风口位置和入口风速的确定,应能有效地排除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
二、含有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的空气,应经过净化处理后再排入大气,净化装置宜采用湿法除尘;当粉尘与水接触能形成爆炸或燃烧时,不应采用湿式除尘器。风机应采用防爆型并置于净化装置之后。
三、水平风管内的风速,应按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不在风管内沉积的原则确定。水平风管应设有不小于l%坡度。
四、排风管道不宜穿过与本排风系统无关的房间。
五、排风管道宜采用圆形截面风管,风管上应设置检查孔。
第10.2.4条 A、C级厂房的通风机室应单独设置,不应与危险性工作间相通。
第10.2.5条 A、C级厂房的送风系统,其送风机的出口应装止回阀。
第十一章 危险场所的电气
第一节 危险场所类别的划分
第11.1.1条 工作间和仓库的危险场所类别,应按下列规定划分,并应符合表11.1.1的规定。
一、Ⅰ类危险场所为经常存在大量能形成爆炸危险的烟火药、黑火药及其粉尘的工作间;
二、Ⅱ类危险场所为经常存在少量能形成燃爆危险的烟火药、黑火药及其粉尘的工作间;
三、Ⅲ类危险场所为经常存在能形成火灾危险而爆炸危险性小的危险品及粉尘的工作 间。
工作间和仓库的危险场所类别 表11.1.1
第11.1.2条 与爆炸危险场所毗邻,并有门相通的工作间,当隔墙为密封墙,门经常处于关闭状态时,该工作间的危险类别可按表11.1.2确定。当门经常处于敞开状态时,该工作间应与爆炸危险场所的危险类别相同。
与爆炸危险场所毗邻的场所的危险类别划分 表11.1.2
注:本表不适用于与危险场所毗邻的配电室及变电所。
第11.1.3条 排风室危险场所类别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为Ⅰ类危险场所服务的排风室,可划为Ⅱ类危险场所;
二、为Ⅱ、Ⅲ类危险场所服务的排风室与所服务的危险场所类别相同;
三、当采用湿式净化装置时,各类危险场所的排风室可划为Ⅲ类危险场所。
第二节 电 气 设 备
第11.2.1条 在危险场所安装的电气设备.均应按国家产品标准生产,并经国家审定合格的定型产品。 第11.2.2条 对正常运行和操作时可能发生电火花或产生高温的电气设备,应安装在危险场所以外。
第11.2.3条 危险场所的电气设备的选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I类危险场所,除仪表外,不应装设电气设备。仪表应选择适用于烟火药、黑火药危险场所的本质安全型。
二、Ⅱ类危险场所的电气设备应选择密封防爆型、增安型(只限于灯具及控制按钮)及
适用于烟火药、黑火药危险场所的本质安全型。各种防爆电气设备外壳的表面温度,应符合表11.2.3的规定。插座的选择,还应满足在断电后插销才能插入和拔出的要求。
三、Ⅲ类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应选择密封型、防水防尘型,鼠笼型感应电动机可选择封闭型。
四、Ⅱ类、Ⅲ类危险场所的接线盒,应采用与电气设备相应的防爆型。
第11.2.4条 危险场所电气照明的选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在各类危险场所门灯及外墙上的开关,应选择防水防尘型;
二、I类危险场所的电气照明,应选用壁龛灯或装在室外的投光灯。 Ⅱ类、Ⅲ类危险场所的电气照明,应选用密封防爆型灯。 壁龛灯的透光玻璃对室内应密封,玻璃的机械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防爆电气设备标准的要求;壁龛灯室外一侧应设置散热孔或通风百页窗,并应防止雨水侵入;壁龛灯室内一侧的表面温度,应符合表11.2.3的规定。
电气设备外壳的允许表面温度 表11.2.3
第11.2.5条 危险场所内,当电气设备有过负荷可能时,应设可靠的过负荷保护。
第11.2.6条 生产时严禁工作人员进入的工作间,其生产用电气设备的控制按钮应装在门外,并应与门联锁,使该工作间的门关好后,用电设备才能启动。
第三节 室 内 线 路
第11.3.1条 危险场所内电气线路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类危险场所内电气线路,应采用绝缘电线穿钢管敷设或采用电缆。电线和电缆的绝缘强度,不应低于该网路的额定电压,并不应低于50OV;通讯导线的绝缘强度,不应低于25OV。
二、I类危险场所除仪表线路外,不应敷设电力和照明线路。壁龛灯线路应沿建筑物外墙穿钢管敷设。
三、I类危险场所的电气线路,应采用铜芯电线或电缆。Ⅱ、Ⅲ类危险场所的线路,可采用铝芯电线或电缆。Ⅱ、Ⅲ类危险场所使用的移动式电缆,应采用铜芯电缆。
第11.3.2条 导线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采用压接或焊接;
二、截面在6mm2及以下的单股铜线或铝线,与电器或仪表的接线端子连接时,可不用导线端子或其他终端附件;
三、当截面超过6mm2时,应设导线端子或其他终端附件。
第11.3.3条 Ⅰ、Ⅱ类危险场所的导线截面选择和保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穿管敷设的电力及照明导线最小允许截面铜芯导线为1.5mm2,沿危险场所外墙穿管敷设的铝芯导线为2.5mm2;
二、采用熔断器或自动开关作为导线过负荷保护的线路,其长期允许载流量不应小于熔断器熔体额定电流或自动开关的长延时动作过电流脱扣器整定电流的1.25倍;
三、引向鼠笼型感应电动机的线路,当电压为500V以下时,其长期允许载流量,不应小于电动机额定电流的1.25倍。
第11.3.4条 当采用电线穿钢管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Ⅰ、Ⅱ类危险场所穿电线的钢管,应采用水煤气管,壁厚不应小于2.5mm。
二、穿电线的钢管在该场所内应密封,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穿电线的钢管在引入非密封的防爆电气设备前,应装设隔离密封装置,如电气设备的接线盒已自带密封装置,则不必另加隔离密封装置;
2.钢管宜采用螺纹连接,螺纹应完整连接并不应小于6扣,在有振动的场所,还应有防松动装置;
3.管线的分支处,应采用相应级别的接线盒。
第11.3.5条 当采用电缆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敷设在各类危险场所的电缆,应采用有难燃护套的电缆;Ⅱ、Ⅲ类危险场所可以采用移动式铜芯电缆,其机械强度不应低于中型橡套电缆。
二、电缆宜明敷,在易受损伤的线段应穿钢管保护。必须在电缆沟内敷设时,应有防止水及有燃爆危险的物质侵入沟内的措施,并应将电缆过墙处的墙洞密封。
三、 除照明线路外,电缆不应有分支接头,照明线路的分支点应设在接线盒内。
第四节 10kV及以下变电所和厂房配电室
第11.4.1条 在危险品生产区和危险品总仓库区内的10kV及以下变电所,应采用户内式。 第11.4.2条 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不应设在A级建筑物内。当变电所建在C级建筑物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危险场所毗邻的墙上,不应设门、窗;
二、变电所内不应通过与其无关的管线。
第11.4.3条 与危险场所毗邻的配电室(包括电动机室)符合下列规定时,可不设置防爆电气设备。
一、配电室与危险场所毗邻的墙为密封墙;
二、配电室与Ⅰ类危险场所毗邻的隔墙无门窗。配电室与Ⅱ、Ⅲ类危险场所之间有非危险的工作间或通廊相隔且通向配电室和危险场所的二道门经常关闭。
第五节 室外线路
第11.5.1条 35kV的室外架空线路,严禁穿越各级危险品生产区和危险品总仓库区。
第11.5.2条 1kV至10kV的室外架空线路,严禁跨越A、C级建筑物。 在A、C级建筑物区架设的1kV至10kV的架空线路,其轴线与危险建筑物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A级建筑物不应小于50m;
二、距C级建筑物不应小于电杆高度的1.5倍。
第11.5.3条 38O/220V及以下的室外架空线路,不应跨越A、C级建筑物。在危险品生产区和危险品总仓库区内架设时,其轴线距生产贮存烟火药和黑火药的A级建筑物不宜小于50m,距其他A、C级建筑物不应小于电杆高度的1.5倍。
第六节 防雷与接地
第11.6.1条 危险性建筑物,必须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规定,采取防雷措施。各建筑物的防雷等级,可按表11.1.1的规定。
第11.6.2条 在危险场所中,有可能积聚静电的金属设备、管道及其他导电物体,均应接地,接地电阻不宜大于100Ω。有可能积聚静电的非金属设备、管道应间接接地,接地电阻不宜大于1MΩ。
第11.6.3条 当低压配电系统采用接零保护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引入建筑物的电源线,零线应重复接地,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接地装置可与防雷电感应接地装置共用。
二、电气设备正常时不带电的金属部分,应与零线连接。接零设备较多而且分散的场所,宜设构成封闭回路的接零干线,接零干线与电源零线的连接点不应少于2处。
三、接零线截面的选择,应使在单相短路故障时产生足够的短路电流,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l. 在Ⅰ、Ⅱ类危险场所,此短路电流不应小于保护线段的熔断体额定电流的5倍,或自动开关瞬时或短延时过电流脱扣器整定电流的1.5倍;
2. 在Ⅲ类危险场所,此短路电流不应小于熔断体额定电流的4倍,或自动开关瞬时或短延时过电流脱扣器整定电流的1.25倍。
四、照明灯具的工作零线,可作为接零线。
五、控制按钮、灯具及其开关,可利用有可靠电气通路的穿电线钢管作为接零线。
六、在Ⅰ、Ⅱ类危险场所内,除控制按钮、照明灯具及其开关外,各种用电设备必须采用专用的接零钱。
第11.6.4条 当低压配电系统采用接地保护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正常时不带电的金属部分,均应接地,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不应大于4Ω;
二、低压配电系统应设自动切断电源的检漏装置,断电范围应尽量缩小,当有电工值班时,可只装设发出声、光信号的检漏指示装置。
第11.6.5条 危险场所的防雷电感应接地装置、防静电积聚接地装置和电气设备保护接地装置,可采用共用的接地系统,接地电阻不应大于上述三种接地装置中规定的最小值。对接地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尚应符合有关规范的规定。 当需要接地的电气设备较多,而且分散时,则应在室内装设构成闭合回路的接地干线。接地体宜沿建筑物外墙埋地构成闭合回路,每隔 20~30m与室内接地干线连接一次,并不应少于2处。
第11.6.6条 危险工作间的出入口处,应设置消除人体静电的装置,其接地电阻值不得大于10OΩ。
第七节 通 讯
第11.7.1条 危险品生产区和危险品总仓库区,应有通讯或信号设施。采用普通电话系统作火灾报警时,应能及时向消防部门报警。
第11.7.2条 危险场所的通讯设备及线路,应符合本章第二节、第三节和第五节有关条款的规定。
附录一 名 词 解 释 名 词 解 释 附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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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2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2000]第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烟花爆竹的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烟花爆竹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采取产地检验与口岸查验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实施登记管理制度。生产企业登记管理的条件与程序按《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细则》(见附件1[略])办理。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将已登记的生产企业名称、登记代码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登记代码标记按照《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代码标记编写规定》(见附件2[略])确定。
第五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联合国危险货物建议书规章范本》和有关 - 22 -
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储存出口烟花爆竹。
第六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在申请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声明》(见附件3[略])。
第七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对进口国以及贸易合同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按其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出口或者原材料、配方发生变化的烟花爆竹应当实施烟火药剂安全稳定性能检测。对长期出口的烟花爆竹产品每年应当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烟火药剂安全性能检验。
第九条 盛装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包装,应当标有联合国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标记和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登记代码标记。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烟花爆竹运输包装进行使用鉴定,以及检查其外包装标识的名称、数量、规格、生产企业登记代码等与实际是否一致。经检查上述内容不一致的,不予放行。
第十条 凡经检验合格的出口烟花爆竹,由检验检疫机构在其运输包装明显部位加贴验讫标志。
第十一条 各口岸与内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共同把关,加强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和质量情况等信息交流。
第十二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应当对所辖地区出口烟花爆竹质量情况进行分析并书面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各局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管理工作和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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