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道主义干涉及其合法性
论人道主义干涉及其合法性
引 言
“干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过问或制止,多指不应该管硬管”,因此,其在国际法中就被引申为:一国为了将某种行为或者结果施加给另一个国家,而对该国内外事务所进行的强行或者是专断的干涉,也可称为干预。这种干涉的结果实际上就是对被干涉国管理其国内外事务的一种控制,在性质上就是对被干涉国的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外交独立的侵犯和破坏。人道主义干涉往往变成为一种披着人道主义外衣的霸权主义。那么究竟什么是人道主义干涉呢?
一、人道主义干涉的定义
比较权威的国际法辞书给人道主义干涉所下的定义是:“一个国家由于另一个国家自己不愿意或不能够保护其公民的生命和自由,从而对该国使用武力。” ①
分析这个定义可知,首先从形式上人道主义干涉是一种使用武力的行为,且仅限于使用武力而不包括其它诸如经济制裁、外交或者是舆论等形式;其次,人道主义干涉针对的是一国国民的生命和自由,是基本人权被侵犯,其目的是防范可能发生的非人道事件,或者是阻止正在发生的大规模的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因此其针对的客体内容是公民的生命和自由;第三,从干涉的主体上看,必须是发生侵犯基本人权事件的国家之外的其他国家所实施的行为,如果本国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有效制止或者有意愿请求该干涉国的援助则不构成人道主义干涉。这里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假使该干涉国并非本国所申请提供援助的国家,而对其进行了武力干涉是否构成人道主义干涉?我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这就涉及到第四点,从主观状态上,必须是这一干涉违背了被干涉国的意愿,即排除了申请援助的情形。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干涉是介入别国事务,严格说来,意味着强制性介入,并迫使别国进行违背意愿的事情”。②另外,对于干涉主体问题,理论① 马克思·普朗克比较公法及国际法研究所、中山大学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国际公法百科全书》第三辑“使用武力、战争、中立、和约”,中山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② 吴昊:《两难的困境:论国际人道主义干涉》, 《北大法律周刊》1998年
界仍存在一个争议点,那就是干涉主体是仅限于单一国家,还是包括多个国家、国际组织及区域性组织?有些学者认为仅限单一国家或者数个国家,而不包括国际组织或区域性组织,因为国际组织或区域性组织领导的行动已不属于人道主义干涉,归结为人道主义援助似乎更为合适;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国际组织及区域性组织的行动应归属人道主义干涉范畴。
综上,我们可以将人道主义干涉定义为:在没有被干涉国政府同意的情况下,一国、多国或国际组织处于人道主义原因,对该国实施武力干涉或以武力干涉相威胁。它包括两类行为:一是为了人道主义目的而实施的强制行动,它是在出现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下,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由全球性或区域性国际组织实施的或者由其授权而进行的集体干涉;另一类是没有授权的单方面的或由多国进行的干涉。后者是一种狭义的人道主义干涉,它是由一国或多国对另一国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旨在中止或预防大规模地、严重地侵犯基本人权。这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既没有事先得到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授权,也没有被干涉国合法政府的同意。③但基于目前大多人道主义干涉表现为后一种行为而理论界讨论更多的也是后一种,我认为前一种行为归于人道主义援助似乎更为合适。
二、人道主义干涉的性质
人道主义干涉的性质主要指其合法性问题。合法性是制度正义和行为理性的根据。在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两种观点和立场。一种认为“人道主义干涉”为合法;而另一种主张“人道主义干涉”是非法的、专横的干预。
㈠ 人道主义干涉合法论
劳特派特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犯有对本国人民施行残暴或迫害的罪行,以至否定他们的基本人权并且震骇人类的良知,那么,为人道而进行的干涉是法律所允许的。④可见,劳特派特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的。但同时他也指出了《联合国宪章》对传统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否定,并对个别国家滥用干涉的行为表示质疑。但他并未指出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依据。支持合法论的还有美国③ http://www.eastwestlaw.com/c_int/
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35页。
④
国际法教授、美洲国家人权法院法官托马斯伯根索尔,吴尔玺,劳伦斯,穆尔和斯托厄尔等,可以认为,支持人道主义干涉原则的主要是英美学者。
但是略读其理论就可以发现,支持这一理论的学派却有其自相矛盾的地方,那就是一方面他们主张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但同时在另一方面,他们又找不出这种合法性的合法依据。因为《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了“禁止使用武力和干涉他国内政” 的原则。因此支持合法性的学者们试图从另一方面,即在联合国宪章的范围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应由联合国组织实施,甚至指出了不干涉他国内政的原则,而这也恰恰构成了与其基本的合法性观点相矛盾的地方。
㈡ 人道主义干涉非法论
持这种观点的有美国法学家亨金、赫夫特、李斯特等欧洲大陆的学者,他们认为“干涉”,意味着用武力或者武力威胁而进行专横的干预,单方面运用武力来对付违反人权义务的国家是被《联合国宪章》所禁止的。⑤
但是不论是合法还是非法,在西方学者间都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或定义。不过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这两种理论都认为所谓“人道主义干涉”是指武力的干涉。从目前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实践来看,支持非法论似乎更有其实践依据,因为自从有人道主义干涉行为出现以来(当然要重申的是这里的人道主义干涉是排除联合国或其他区域组织领导的人道主义援助的),能够真正体现其合法性或正当性的是少之又少,也可以说几乎没有。
三、人道主义干涉的实践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西方国际法学界的多数学者对上述人道主义干涉为国际法上一种合法干涉的理论表示接受。⑥此外,他们还援引十九世纪西方基督教国家对奥斯曼帝国的一系列干涉先例作为证据,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在当时已经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些学者所引用的先例主要包括:1827年,土耳其与希腊进行战争时,英、法、俄三国为制止土耳其对基督徒的迫害而出兵进行的⑤⑦ [美]L.亨金著:《权利的时代》,中译本,第65-69页,第77页,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 ⑥ 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平时法,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235页。
⑦ 参见Brierly, The Law of Nations, Oxford, 1963, p 403。摘录于李兆杰“国际法的‘人道主义干涉问题’”,www.lawintsinghua.com。
干涉;1841年至1861年间,欧洲神圣同盟以保护信仰基督教的少数者为由对叙利亚的干涉;1877-1878年,俄国在奥地利、普鲁士、法国和意大利认可下,出于宗教上同情和人道的原因对巴尔干半岛的干涉。⑧
因此剖析上述人道主义干涉实践可以发现,几乎所有发生在十九世纪的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其根本动机都是出自干涉国本身的利益考虑的,而事实上只要自己的政治和经济利益没有受到实际威胁,绝对没有任何国家肯出面干涉。最为典型的就是整个十九世纪在欧洲国家发生的对犹太人的迫害,特别是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希特勒纳粹政权对犹太人的种族灭绝。对此,完全有能力制止这一暴行的国家除了提出政治上和道德上的抗议外,并未对上述应负责任国家采取任何实质上的举措。这样的事件在国际实践中屡见不鲜。这其中最臭名昭著的莫过于1931年日本侵占中国东北以及1938年德国法西斯吞并捷克斯洛伐克,这些赤裸裸的侵略都是打着人道主义的旗帜的。在1945年以前发生的干涉先例中,更多的是西方帝国主义殖民大国为攫取自身的利益对亚洲、北非和拉丁美洲弱小国家的武装侵略。而对其进行分析,几乎所有干涉的最终动机和目的都是为了其自身的利益,鲜有或者说根本就没有真正是为了保障他国人权,促进世界人权发展的。即使分析这些行为的后果时,人们也许可以勉强称之为维护和促进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这也只是他们行为的意外果实,非其真实本意。而就这仅有的善果恐怕也会成为其继续实施人道主义干涉的借口与保护伞,使本应是必然性的存在不得不变为一种抽象的可能性。
因此,可以说在1945年以前,人道主义干涉并未成为国际法上的合法制度,也未成为其习惯法。二战结束后,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更是被予以根除,禁止干涉的原则进一步为国际社会所确认并不断得到加强。194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三条规定:“各国对任何他国之内政外交,有不加干涉之义务”。196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将不干涉原则解释为:“任何国家,不论任何理由,均无权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外交,故武装干涉及其他任何方式之干预或对于一国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事宜之威胁企图,均在谴责之⑧⑨ 杨泽伟:《试论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J].《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⑨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45页。
列。”该宣言强调“严格遵守此类义务,为确保国与国间彼此和平共处之必要,因此任何形式之干涉行为不但违背宪章之明文与意旨,且将引致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情势。”⑩同时,二战结束以来的国际实践也表明了,人道主义干涉并未成为为国际社会所接受而构成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理论联系实际,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就目前而言,人道主义干涉并非是支持其合法性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是对国际人权的保护,是对各国人民基本人权的域外保障,它不过是一种披着合法外衣的霸权主义,是为实现干涉国本国的经济或政治利益而对被干涉国的内政外交的粗暴干涉。但是如果就此就提出彻底根除人道主义干涉,将所有国家的行为都纳入合法的轨道之内是不现实的,是哲学上的激变论的体现。因为既然人道主义干涉自从产生以来可以存在这么长时间并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必然有其生存的土壤,存在促使其存在并发展的社会与国际根源。因此,为改善人道主义干涉对国际社会所带来或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应遵循循序渐进,并在其逐步发展之中进行规范或者说是矫正,使其能够真正体现其字面上的“人道主义”,从而为世界人权的发展,保护世界人民的基本人权作出其应有的贡献。
四、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发展及完善
㈠ 尽量减少人道主义干涉
因为如前所述,即便认为人道主义干涉能够产生一些正面的效果,但这种好处是值得怀疑的,因为不论是从其立场还是出发点,其所产生的负面后果与影响都将其预期的正面效果抵消掉了。因此尽量减少人道主义干涉是十分有必要的,因为从实践上来讲,历史上很少有真正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的例子,而且假若一旦将人道主义作为其采取行动的唯一的动机,那么这种真正怀有人道主义意愿的国家的存在就值得怀疑了。所谓追根溯源,治标先治本,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据,因此制止人道主义干涉应从思想观念上首先予以杜绝与根除。当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社会上能够形成一种普遍共识,将人道主义放在首位,作为矛盾的主要方面,而将干涉作为次要方面,是对人道主义的辅助与保障,那么人道主义干涉也势必会逐渐发展成为国际法中的合法原则,或习惯法的渊源,从而更好的促进世界人权与和平的发展。 ⑩ 引书同上,第14--15页。
㈡ 人道主义干涉的规范
对于是否应将其干涉的合法化设定标准,也存在着两种观点。有部分学者认为,设定一定标准会给蓄意干涉者提供借口,为他们利用法律的弱点提供了便利。而另外也有学者认为,通过联合国制定一定标准可以规范干涉行为,预防滥用。
我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我认为对人道主义干涉设定合法化标准可以增强对滥用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律限制,使其在进行人道主义干涉之前必须提供一定的能够令人信服的证据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例如干涉国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有基于震惊人类良知的大规模、持续的侵犯人权的情形已经出现或即将发生,其动机必须是纯粹出于人道主义的关心,并且是在各种和平方式的努力均告失败的基础上,所采取的武力行为必须适当,即要与上述被干涉国所发生情势严重程度相适应,不能引起更大的灾难和痛苦,另外在这种干涉行为的目的已经达到后,干涉力量应尽快撤离。
㈢ 完善安理会的相关制度
保障人道主义不被滥用的最适宜的方式与措施就是以联合国大会的决议的方式将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的条件明确化。通俗讲就是使这一行为“有法可依”。因此可以通过完善安理会的相关制度充分发挥其对人道主义问题的积极作用。首先应完善对人道主义问题的调查程序,虽然现行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对争端的调查权,但人道主义干涉毕竟不同于国际争端,应另外单独加以规定。可以考虑接受来自国家、国际组织、社会团体甚至是个人的报告,或者是设立专门的机关专门进行相关调查,或者也可以授权某些国家或组织进行调查,总之应力求通过调查限制滥用并规范人道主义干涉。其次应努力完善其决策程序,充分发挥其否决权制度,增强联合国大会在采取人道主义干涉行动的决策程序方面对安理会的影响力。
结 语
人道主义干涉的发展前景完全取决于干涉国打算用它来做什么,或更准确地说,干涉国是恰当地运用还是滥用。如果国际社会想让人道主义干涉作为一个在道德、政治和法律上均能接受的手段继续存在下去,那么任何国家在准备诉诸人道主义干涉时,就应该考虑和遵守这些最基本的限制。
参考文献:
① 马克思·普朗克比较公法及国际法研究所,中山大学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国际公法百科全书》第三辑·使用武力、战争、中立、和约[Z],中山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② 吴昊:《两难的困境:论国际人道主义干涉》,《北大法律周刊》。
③ http://www.eastwestlaw.com/c_int/
④ 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⑤ [美]L.亨金著:《权利的时代》,中译本,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
⑥ Brierly:《The Law of Nations》, Oxford, 1963。摘录于李兆杰“国际法的‘人道主义干涉问题’”,www.lawintsinghua.com。
⑦ 杨泽伟:《试论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J],《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⑧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