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名誉权侵权法保护的实证研究
法人名誉权侵权法保护的实证研究
蔡立东
【内容提要】与自然人相比,法人名誉权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法益关系更为紧密。明晰法人名誉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不仅涉及法人名誉的保护,亦有利于维护其他 法益。鉴于我国法人名誉权法律制度规定简略,以司法实践为视角分析我国
法人名誉权保护现状及不足则尤为必要。现行法将法人名誉权保护诉诸侵权
责任法。司法实践中,法人名誉权侵权责任构成、抗辩事由、责任承担是廓
清其与其他法益边界的主要工具。对法人名誉权保护不足之处主要体现为对
法人名誉的非财产利益损害缺乏关注。扩展法人名誉权损害的非财产损害赔
偿救济方式,能实现侵权法在保护法人名誉利益方面的补偿及预防功能,从 而周延保护法人名誉权。
公众的言论自由、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与法人的名誉权已经成为必须妥善平衡 的法益,应当在各项法益关系中厘定其各自的边界,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明晰的判准。 法人名誉权不仅与其财产利益关系紧密,而且直接关涉公共利益。较之自然人名誉 侵权诉讼,法人名誉侵权诉讼更加难以裁判。不仅如此,我国关于法人名誉权的现 行相关法律制度还很粗糙,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法人名誉侵权的认定与相应的责 任分配存在诸多难点,统一司法尺度和法律适用标准的需求十分迫切。
一、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责任是否成立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则判 定。①
第一,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如何界定。一般认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损 害后果是指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诋毁、诽谤法人名誉,导致法人社会评价 降低以及由此衍生的损失。司法实践中,诋毁、诽谤法人的不实言论可能给法人造 成了现实的财产损失;不实言论、负面报道也可能只是导致法人名誉的损害,并没 有造成直接的、现实的财产损失。对于侵害法人名誉权损害后果的认定需要明确判 定损害后果的成立所要考量的要素,即如何认定损害后果才能使侵害法人名誉权的 行为得到有效规制而又不会限制其他主体正当权利的行使。
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评价,是一种不以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法人名誉受损的事实,应当以行为人是否确实造 成了法人名誉客观受损,即以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为判定依据②,而非法人的主观 感受。司法实践中,对于法人名誉损害的认定采用“公布加推定”标准,只要贬损 法人名誉的言论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就推定构成了对法人名誉的损害。至于知悉人 的数量、知悉后是否向其他人公开传播、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场合,不影响法人 名誉损害事实的认定,只是关涉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通过侵害事实被第三人 知悉的证明,推定名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一个切实可行而又公允、合理的标 准。”[1]与构成自然人名誉权损害的单纯“公布标准”不同,对法人名誉的损害应 有损害事实,但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对损害事实的证明实行推定,即举证责任倒置给 被告,行为人对“虽有贬损法人名誉的言论但未造成损害”负举证责任,若不能成 功举证,则需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若主张损害赔偿则需进一步证明存在名誉利益 受损及其衍生的损害。这种损害一是财产利益的损害。侵害法人名誉权所引发的财 产损失主要以营利性法人商誉受到损害的
名义提出,依据因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造成的直接、现实的财产损失以及间接、必然的财产损失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如贷款被拒绝、货物被退回、合同被解除等财产损失可以直接进行计算;对客户和 顾客减少的损失,则应依据法人的名誉被损害之前的经营状况以及与同期同类行业 的平均收益进行比较来认定。有的企业,虽然名誉受到损害,但营业额并未减少, 甚至较以前及同类企业同期收益都有所增加,对此不应当认定其因名誉权被侵害而 遭受财产损失。 [2]
二是非财产利益的损害。我国司法实践仅关注了法人的财产损害,对于法人因 名誉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精神损害 (
非财产 )
赔偿请求则持否定态度。对于法人是否 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当仅依据对该项制度的传统认知而简单地作出评 判,而应当从现有法人名誉权的救济途径能否实现对法人名誉的周延保护,该项制 度对于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具有何种优势,是否不可替代等方面进行考察。非财产损 害赔偿制度不仅具有补偿性功能,还具有财产损害赔偿不具有的惩罚和警示功能。 尤其对于非营利性法人,该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第二,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对于认定侵害法人名誉行为的违法性,可以 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是行为的方式。“作为”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基本行为方式。在通常情况
下,行为人采取诋毁、诽谤等积极行为的方式贬损法人名誉,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 的违法行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一主体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作为 义务。该主体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权利主体的名誉受到侵害,如果因未尽积极 作为义务而导致法人名誉受损,则该种不作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因未履 行积极作为义务而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不作为”,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 依法负有作为义务的主体如果没有积极履行该项义务,则构成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 法人名誉权之行为。新闻媒体对报道的真实性负有积极的审查义务,如果没有积极 履行审查义务,造成新闻失实,给法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则构成不作为侵害法人名 誉权。
二是主体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若其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该作为义务, 则该种不作为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如果新闻媒体在公布了侵权信息后,没
有履行积极的作为义务予以挽回和补救,则构成以不作为方式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 为。③
其次,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法人。给法人名誉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针对特定 对象,明确指向某一法人。如果行为人的相关不利言论或虚假报道是针对某一行业 或某一社会现象,而并非某一明确具体的法人,则不能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只有具有对象唯一性的行为人的相关言论或者新闻媒体的报道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 的行为,明确指出法人的名称,或者虽未明确指出法人的名称,但行为人的相关言 论或信息表述足以使他人确认为某一法人的,均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指向 特定法人。
再次,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实施了诋毁、诽谤法人的行为,使法人的 名誉受到了损害,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则可认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如果行为 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批评建议、舆论监督等合法权利或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而客观上对法人的名誉造成影响,则其行为不具有贬损法人名誉的违法性,不构成 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对于行为违法性的考察,还需要参照“基本真实标准”。也就是说,如果行为
人的行为内容基本真实,基于客观事实而发表相关言论,即使给法人的名誉造成一 定损害,也不应当认定行为具有违法性。④
第三,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与法人名誉受损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害法 人名誉权的因果关系,并不仅仅是某一违法行为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单一的 因果关系,而往往是相关言论或信息借助了某些载体或媒介进行传播等多种原因共 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我国司法实践采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说,通常以推定方式 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以社会公众的评价或新闻媒体的不当
言论传播范围、影响程度等作出具体的认定。对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 关系,也没有严密的逻辑推理。⑤从公众言论的发表、新闻媒体的报道到损害后果 的产生,其间并不是一个简单到可以通过推定就得出结论的因果关系链条。可能程 度较轻的诋毁和诽谤所造成的后果比严重的诋毁和诽谤造成的负面影响还大,因为 前者更接近公众的既成印象,更容易被不加怀疑地接受,而严重的诽谤,情况则很 有可能相反。
第四,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案件中, 行为人主观动机是多样的,可因泄私愤、报复、妒忌等而对法人进行诋毁和诽谤。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过错, 都满足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主观要件,当其他构成要件满足时,法人名誉侵权责任成 立。将故意与过失认定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能够对法人的名誉权实现充分而有效 的保护,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宗旨。
二、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司法实践中,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正当、有效抗辩事由具体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内容基本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3 年和 1998
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
定,因发表批评性言论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如果反映的内容基本真实,没有诋毁、 诽谤法人人格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新闻媒体进行的相关报道,其内 容客观准确的,也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
公众在发表相关言论、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时,应当负有审查内容是否真实的义 务。判断是否履行审查义务的标准是传播的相关信息的内容基本真实,如果行为主 体尽到了该项审查义务,就不存在侵权问题;审查义务的标准不能过高,如果标准 过高,会限制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
在司法实践中,以内容基本真实作为抗辩事由对抗侵权请求权,需要行为人提 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审查义务,其判断标准为是否达到了合理相信。成立合理相信的 内容基本真实,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
行为主体发表相关言论的主要对象、事件、 经过及结果基本属实,不是虚构或谣传的,在主要问题上不存在失实;二是行为主 体能够证明可以合理相信的事实是真实的;三是行为主体发表的相关言论不存在主
观恶意和重大过失。⑥
第二,信息来自权威部门。权威信息来源的构成,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发 布信息的机关权威。对于某一信息能否构成权威信息,可通过审查信息的来源机关 是否具有权威性加以判断。信息的真实性由信息发布机关负责,其他社会主体无须 进行任何审查、调查与核实,就可以根据此信息发表相关言论或进行报道,而无须 顾虑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即使出现信息内容有违真实,发表相关言论或者进行报 道的行为主体也无须对此负侵权责任。二是权威主体的报道没有添加诋毁、诽谤性 言论或者有违事实的虚假情况,对于现有事实没有予以删改,如果违反这一原则, 即使在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改动,导致侵权后果的发生,亦构成侵权。 [3]
第三,公正评论。“公正评论”包括三个要件:“一是评论的基础事实须为公
开传播的事实,而不能是由评论者自己凭空捏造的事实,也不能是明显不真实的事 实;二是评论的内容须公正,没有诋毁、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三是评论须 出于公共利益目的,无侵权之故意。”[4]具体言之,构成公正评论,主要考虑两方 面的因素:一是评论的对象应当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如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立 法、司法机关的各种政策、措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种 行为和决定,个人和团体在文艺上的表演,“公众人物”的表现,重大事件的真相; 二是评论应当是公正的。行为人主观上应出于诚意,评论所依据的事实应真实,对 文艺作品、文学作品的评论应当是对事不对人。 [5]
在通常情况下,评论者对于公知
信息或已经发表的新闻报道进行评论,应当认定该信息是真实的。评论者无须对该 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调查。⑦除非凭借一个诚信之人的常识和经验可以较为明确地判 断该信息内容虚假,否则不应认定评论者存在过错。
第四,公共利益目的。在批评性报道中,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而发表相关言论, 即使给法人名誉造成损害,也不承担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公共利益目的是 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目的。公共利益目的作为侵权抗辩事由应当具备如下条 件:其一,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行为主体如果发表批评性言论,或者新闻媒 体发布批评性报道,须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为了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实施 行为,而不是其他非法目的或不正当目的。其二,未借公共利益目的进行诋毁、诽 谤。行为人在发表批评性言论或报道时,语言和措辞应当以公共利益免受损害为限,
而不得借口公共利益目的而对法人进行诋毁和诽谤,否则仍然要承担侵害法人名誉 权的责任。
三、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责任承担
第一,损害赔偿责任。在选取的个案例中,相关数据统计如下:
可见,原告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概率较低,至于具体赔偿数额, 法院最终判决的赔偿数额往往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较大差距。较以单纯的名 誉受损主张损害赔偿,以法人商誉受损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更易获得支持,即使受害 人无法证明具体的损害数额。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
失和间接财产损失。
首先是直接财产损失。法人的名誉受损后,往往会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挽回其名
誉,为了恢复名誉、减轻损害,通常会支出一定的费用。如调查、公正费用、通过 新闻媒体或者网络发表相关声明,发生的版面占用费和信息资讯费。因此而支出的 费用可以认定为法人的直接财产损失。
但受害人支出的该部分费用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如果行为人为了消除给受 害人造成的影响而采取了相关措施,并且达到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和目的, 受害人就无需再行采取措施。对于为受害人消除影响范围的确定,应当考虑行为所 造成影响的范围。如果受害人超出影响范围而采取措施,即使为了消除影响的目的, 但是已经超过了必要的界限,其所支出的相应费用就不应当认定为合理,应当由受 害人自行承担。⑧
其次是间接财产损失。侵害法人名誉权会造成法人的间接财产损失,如已签订 的合同被解除,或者因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必定能签订的合同被拒签,或者 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对方拒绝接收原告已经发出的货物甚至该货物因此被退回,
或者由于侵权行为导致顾客数量的减少从而引起营业额下降等财产收益的减少。确 定间接财产损失应通过法人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加以明确,尤其是侵害法人名誉权 的行为对于法人间接的财产损失结果的原因大小的确定,对于认定法人名誉侵权责 任的成立及承担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其他民事责任。在停止侵害选取的个案例中,相关的统计数据如下:
在具体适用该项责任承担方式时,应考虑以下问题。一是何时判决停止侵害。 原告法人可能要求法院先行查明相关事实,对于影响停止侵害这一责任承担的部分
事实进行确认,并先行就该问题作出裁判。对于在诉讼的过程中遇到需要停止侵害 的情况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停止侵害,法院 也可以依职权在诉讼尚未审结前先行作出裁定,因此,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给法人造 成的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法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 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
二是先行判决停止侵害需要具备何种条件。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停止侵害的责 任承担方式时,需要考虑的不仅是受害人的利益及其所提出的请求,而且要考虑新 闻媒体的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时,主要考虑原告有胜诉的
论法人名誉权的侵权法保护
白乃予 吉林大学硕士论文 2012年4月 摘要
名誉权是人格权中的一种重要类型,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然而纵观我国现行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对于保护名誉权的关注点都集中在了自然人名誉权。即使对法人名誉权有所涉及,主要也是针对新闻媒体侵害法人名誉权的问题进行探讨,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整体性研究尚显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新闻媒体侵害法人名誉权固然是法人名誉侵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也应当看到,侵害法人名誉权的类型决不仅限于此,无论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社会组织都可能会成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主体。
司法实践中,法人名誉侵权往往会涉及到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与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其他社会主体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权利行使上的冲突,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既能保护法人名誉权而又不至于限制其他权利主体正当权利的行使,是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个难题。我国现行法对于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主要委之于侵权责任法,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这一问题仅仅进行了框架性的规定。对于法人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抗辩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缺乏可操作性和统一认定标准,因此,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无疑具有重要价值。
文章以司法实践中的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例作为基础,透视我国法人名誉侵权问题的司法现状。通过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的认知,以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为核心,对于法人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抗辩事由及抗辩滥用、侵权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尝试性地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议,以增强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的可操作性,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进而实现对法人名誉权更好的保护。
文章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我国法人名誉权的现行法规定,对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法人名誉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列举和介绍,以此作为下文展开论证的依据;第二部分是对于法人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的分析,通过对每一构成要件的考察,结合具体案例,提出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障碍以及存在的问题,对于相对粗糙的法律规定尝试性地提出相对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第三部分是关于法人名誉侵权抗辩事由以及侵权抗辩滥用的分析,对于法人名誉侵权抗辩事由的明确以及侵权抗辩滥用构成要件、具体事由以及法律后果的探讨,对于平衡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与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批评建议、舆论监督等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明晰形式上符合法人名誉侵权抗辩事由的行为是否构成法人名誉侵权,从而提高法人名誉侵权认定的准确性和有效性;第四部分是关于侵害法人名誉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探讨,对于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主体可能承担的责任类型进行了一一论述,对于每一责任类型在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并提出应当肯定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使法人名誉权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有利于我国法人名誉权救济体系的进一步完善。结论部分是对文章主体及核心部分的总结提炼,希望通过此文对我国法人名誉权研究提供一点有益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