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与赔偿
目 录
第一部分 交通事故应急处理
第二部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
第三部分 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关系
第四部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第五部分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第六部分 赔偿项目及标准
第七部分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八部分 机动车商业保险
第九部分 其它问题
第一部分 交通事故应急处理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
1、行政责任
2、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
二、不要随意透露商业保险信息
三、涉外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部分 事故责任认定原则
一、法律规定
《道交法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
三、无过错即无责
四、无因果关系即无责
五、实务当中的乱象
六、因果关系的确定方法
1、如果没有该违法行为,事故就不会发生,则该违法行为就是事故的原因,即:有因果关系。
2、如果没有该违法行为,事故仍会发生,则该违法行为就不是事故的原因,即:无因果关系。
第三部分 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关系
一、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区别
二、案例分析
三、一般情况下两者的对应关系
(一)、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时:
1、车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车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车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4、车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5、车方无事故责任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6、事故是由行人故意造成的,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7、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车方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时,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对应关系:
1、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3、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事故责任难以认定时的赔偿责任
1、法律规定
《侵权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地方规定
《广东条例》规定: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广东高院《交通事故意见》规定: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第四部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一、《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3、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对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按份责任
第12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连带责任
1、共同危险行为
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等价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
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两辆以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各机动车方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则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三)、紧急避险引发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部分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一、 一般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主体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及侵权人。
二、个人聘请司机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
三、帮工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
四、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事故
1、法律规定
2、机动车所有人有无过错的判断标准
3、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4、连车带人一并借用
五、车辆转让但未过户发生事故
第六部分 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残疾赔偿金
1、法律规定
2、赔偿年限的计算起点
3、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1、被抚养人范围
2、证据审查要点
三、死亡赔偿金
(一)、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死亡或受伤流产
(二)、关于“同命同价”
1、“同命同价”适用城镇标准的前提
2、“同命同价”与赔偿标准
四、精神抚慰金
1、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情形
2、刑事责任与精神抚慰金
3、违约责任与精神抚慰金
第七部分 强制保险
一、赔偿顺序
最高院《交通事故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 “交强险”和 “商业三者险”的:
(1)、先由交强险赔偿;
(2)、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赔偿;
(3)、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二、无责方交强险赔付责任探讨
三、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则
四、第三人的转化问题
五、特种车辆发生事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第八部分 商业保险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1、保险公司代签字或者盖章的效力
根据《保险法解释》第3条之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2、保险人收取了保费尚未出单的效力
3、交付部分保险费时,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免责条款
1、保险法之规定
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免责条款的范围
《保险法解释》: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
3、免责条款与除外条款
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和免责条款。除外责任分为三类:(1)除外风险。例如,战争;(2)除外损失,即合同将某些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排除在外。例如,贬值损失;(3)除外财产,即合同将一些财产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除外责任不属于免责条款。
4、免责条款与无效条款
《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5、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
三、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1、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
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特殊条款,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亦应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3、保险合同记载内容不一致的认定规则
《保险法解释》第14条规定:
(1)、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
(2)、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4、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分析
非格式条款体现投保人真实意思,是“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适用前提之一。
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产生实质冲突,是“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另一适用前提。
四、代位追偿
1、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的关系
《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广东高院《保险合同纠纷意见》第32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低于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被保险人就未获赔偿部分对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优于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
3、代位权行使的范围
(1)、限于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2)、不应大于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费用不能追偿
第九部分 其他问题
一、事故责任与工伤责任的关系
1、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处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2、事故责任与工伤责任的并存
最高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二、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6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民法通则〉意见》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