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初探
2010年3月第42卷 第2期
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InnerMongolia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s)
Mar,2010Vol.42 No.2
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初探
宋从越
(内蒙古大学蒙古学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21)
摘 要: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保留了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使近代刑事诉讼法律文化在蒙疆地区
得到进一步传播,促进了该地区刑事诉讼法制的近代化,但其中也存在大量封建主义和法西斯主义的糟粕,成为日本帝国主义统治和压迫蒙疆人民的暴力工具。
关键词: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近代刑事诉讼法制
0010 05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 5218(2010)02
对于伪蒙疆政权的研究,前人已经做了许多工作。任其怿先生、宝音朝克图先生、丁晓杰先生等人分别从文化、经济、教育方面对伪蒙疆政权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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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辩护人、辅佐人、代理人的资格、选任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第五章文书,规定了诉讼文书的制作及保管规则。第六章送达,规定了诉讼
文书的送达人、受送达人及送达方式。第七章期日及期间,规定了各种刑事诉讼活动期日及期间的确定办法。第八章被告之传唤及拘提,对传唤和拘提的方式作了详细规定。第九章被告之讯问,规定了讯问被告的方式和步骤。第十章被告之羁押,对适用羁押的情形、羁押的执行等问题进行了规范。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对搜索及扣押中应注意的各种问题作了规定。第十二章勘验,对勘验的方法、程序等进行了规范。第十三章证人,对证人的范围、证人的权利、讯问证人的方法等作了规定。第十四章鉴定及通译,对鉴定人和通译的资格、选任、权利和职责等进行了规定。第十五章裁判,规定了判决和裁定的作出、宣告、送达等内容。
第二编第一审,这是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适用的程序,包括公诉和自诉两种程序制度。
第三编上诉,是当事人对下级法院判决不服,要求上一级法院重新审理时适用的程序。由于伪蒙疆政权实行三级三审制,故本章规定了第二审程序和第三审程序。
第四编抗告,是当事人对于下级法院裁定不服,要求上一级法院重新审理时适用的程序。
迄今为止,学术界对于
伪蒙疆政权法律制度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研究尚处于空白状态。为了使蒙疆地区成为支持日军对华作战的巩固后方,日本帝国主义高度重视法律在维持社会治安中的作用。为此,伪蒙疆政权于1940年公布了 刑事诉讼法 。深入研究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对于揭露日本帝国主义在蒙疆地区的残暴殖民统治,揭示蒙疆地区刑事诉讼法制近代化的过程,无疑具有较为重要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因此,笔者不揣冒昧,根据自己所掌握的史料提出一点粗浅的看法就教于方家,企望能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共516条,分为9编,分别是:
第一编总则,对各类刑事诉讼程序的共性问题作了集中规定,下设15章,分别是:第一章法例,主要规定了刑事诉讼遵循的原则。第二章法院之管辖,规定了各级法院及同级法院在案件管辖上的分工。第三章法院职员之回避,规定了推事、书记官、通译、检察官应当回避的各种情形及回避的程序。第四章辩护人、辅佐人及代理人,规
收稿日期:2009 11 20
作者简介:宋从越,男,辽宁省辽阳市人,内蒙古大学蒙古学学院,博士研究生;包头师范学院政治与法律学院,副教授。
宋从越 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初探
第五编再审,规定了对生效的错误判决重新审理时适用的程序。
第六编非常上诉,系判决生效后发现案件之审判违背法令由最高检察机关向最高审判机关提起上诉的程序。
第七编特别程序,规定了适用于少数特殊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缺席判决程序。其中,简易程序是第一审法院对于事实清楚而情节轻微的犯罪根据检察机关之申请不经开庭直接以命令处刑的程序;而缺席判决程序是第一审法院对于被告逃亡或所在不明,但为维持公安有即时判决之必要的刑事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
第八编执行,规定了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第九编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了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处理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处理被害人损失赔偿问题而适用的程序。
二、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与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伪蒙疆政权建立初期,由于不具备大规模立法的条件,故∀从前之法令无论如何名称仍具有效力,但抵触新政府组织之精神及法令者不在此限#[4](8)。在刑事诉讼方面,蒙疆地区一直援用民国刑事诉讼法。例如1939年土默特特别旗总管默勒根巴图尔处理的∀莜玉芬拐诱案#中,蒙人八秃仁控告莜玉芬拐诱发妻及幼女莲莲。经土默特特别旗公署侦查,∀未发见被告有何种犯罪事实,显系犯罪嫌疑不足#,故根据民国刑事诉讼法第
∃
231条第十款及第234条做出不起诉之处分。然而,民国刑事诉讼法不能完全满足日本帝国主义统治蒙疆的需要,为此,伪蒙疆政权于1940年颁行新的刑事诉讼法。
将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与民国刑事诉讼法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前者几乎就是后者的翻版,只是根据伪蒙疆政权的需要做了必要的修正。据笔者统计,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516个条文中有374条完全照搬了民国刑事诉讼法。伪蒙疆政权对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共计144处,其中1处涉及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结构,其余143处均是对条文内容的修正。总的来看,伪蒙疆政权对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分为增加、删除和修改三种情况。具体分述如下:
(一)增加。由于得到日本承认的汪伪政权,以继承中国法统的正统政府自居,因而继续适用
民国刑事诉讼法,这样就出现了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与民国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鉴于日本不愿蒙古独立,只承认蒙疆高度自治,因此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与民国刑事诉讼法均为516条,且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也就是说,两部刑事诉讼法相同序号的条文是针对同样的问题所做的规定。如民国刑事诉讼法第311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以有行为能力者为限。#
而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第311条也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当需要对民国刑事诉讼法相同序号的条文有所补充时,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则采取∀第%条之%#的形式。如民国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羁押之被告受不起诉之处分者视为羁押撤销,但再议期间内或声请再议中得命具保或责付,遇有必要情形并得命继续羁押之。为不起诉之处分者,扣押物应即发还,但应没收或为侦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应留存者不在此限。#
[5](290)
[5](293)
伪蒙
疆政权刑事诉讼法在第238条中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后,又增补了如下内容:
第238条之二检察厅于为不起诉处分时,如认宜科单独没收之情形者,向管辖法院请求处分之。为前项之请求,应将记载受处分者之姓名、年龄、住居、请求之理由及目的物之请求书及卷宗向管辖法院提出之。
第238条之三前条之请求虽因被告死亡为不起诉处分时而没收,则对于死亡者之承续人科之。
第238条之四前二条之请求时,法院应裁定
[6](1179 1180)之。对于前项之裁定,得抗告之。
可见上述条文都是对第238条的补充,与第238条合为一个法律条文。在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中,类似的修正共有9处。
此外,伪蒙疆政权以民国刑事诉讼法为蓝本进行内容的增补还体现在法典编章结构的调整上。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与民国刑事诉讼法的编章结构基本相同,仅第七编有所不同,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第七编为特别程序,下设第一章简易程序和第二章缺席判决程序,而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编为简易程序,也就是说,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第七编的内容有所扩充,除了规定简易程序外,还新增了缺席判决程序。由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编简易程序以第459条结束、第八编执行以第460条开始,而两部刑事诉讼法相同序号的条文需要存在对应关系,尽管内容增加了但条文的序号不能增加,故有关缺席判决程序的条文
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年第2期
序号排列采取第459条之二~第459条之十三的形式,实际上增加了12个条文。
(二)删除。伪蒙疆政权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与统治蒙疆的需要不符合的条文予以删除。为满足与民国刑事诉讼法相同序号条文的对应关系,尽管条文的具体内容删除了,但条文的序号仍予以保留。如民国刑事诉讼法第432条规定:∀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谕知有罪之判决者,不得重于原判决所谕知之刑。#[5](298)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则删除了这一规定,仅在第432条序号后标明∀削除#二字。
[6](1209)
后,如认为上诉无理由需要驳回上诉时,必须征求同级检察机关的意见。
三、对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的评价
从近代刑事诉讼法制的角度看,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可圈可点。伪蒙疆政权以民国刑事诉讼法为媒介,间接地吸收了近代刑事诉讼法制的原则、制度,有助于先进刑事诉讼理念的传播,促进了蒙疆地区刑事诉讼法制的近代化。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的进步性主要表现在:
(一)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有罪推定而提出来的,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自从法国 人权宣言 提出无罪推定原则后,许多国家相继在法律中对无罪推定原则作出规定。顺应这一历史潮流,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诉讼程序不得追诉处罚。#[6](1137)无罪推定原则在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一些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得到了体现,如该法第96条规定:∀讯问被告应与以辨明犯罪嫌疑之机会,如有辨明应命就其始末连续陈述,其陈述有利之事实者应命其指出辨明之方法。#
[6](1154)
在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中,类似的修
正共有5处。
(三)修改。鉴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些具体规定不能适应日本统治蒙疆地区的需要,因此伪蒙疆政权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除了进行增加和删减外,还对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伪蒙疆政权对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的修改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行文用语中词汇的简单替换。如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船舰本籍地、航空机出发地或犯罪后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辖权。#[5](279)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第5条则改为∀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在蒙古联合自治政府治域外之蒙古联合自治政府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船舰本籍地、航空机出发地或犯罪后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辖权。#
[6](1138)
(二)确立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吸收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其许多具体制度的设计都体现了这一原则。如有关辩护制度,伪蒙
疆政权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于起诉后得随时选任辩护人。#被告不仅可以选任律师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选任非律师担任辩护人。同时该法还规定:∀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之案件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其他案件认为有必要者亦同。#
(三)规定了保障人权的原则。在伪蒙疆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如被羁押之被告∀怀胎七月以上或生产后一月未满者#或∀现罹疾病恐因羁押而不能治疗者#,如经具保声请停止羁押不得驳回;[6](1157)在搜查中,∀搜索妇女之身体应命妇女行之#;[6](1159)∀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不得于夜间入内搜索或扣押#;[6](1162)证人现为或曾为被告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与被
[6](1142)
经对比可以看出两者的内容是完全一
致的,只是有两点改动,一是把∀中华民国#替换为
∀蒙古联合自治政府#,二是由于日本并没有把伪蒙疆政权当成独立的主权国家看待,只好将∀领域#替换为∀治域#。
二是条文内容的修改。如民国刑事诉讼法第354四条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诉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第354条则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诉权已经丧失者,应咨询对置检察厅之意见以裁定驳回之。#通过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两部刑事诉讼法的差异在于:伪蒙疆政权赋予检察机关比较大的权力,原审法院接到当事人的上诉状[6](1196)
[5](294)
宋从越 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初探
告订有婚约者,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四)实行辩论式的诉讼形式。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判决除有特别规定外,应经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6](1172)这意味着法律上承认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平等,被告有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进行辩护的权利。审判必须在控辩双方作了充分陈述和辩解后,才能作出判决。
伪蒙疆政权在以民国刑事诉讼法为基础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民国刑事诉讼法中封建主义的糟粕乃至法西斯主义的专制予以保留。如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第313条规定,对于直系尊亲属不得提起自诉。仅仅由于加害人是直系尊亲属就剥夺受害人提起自诉、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完全是封建尊卑伦理观念在诉讼制度上的反映。再如伪蒙疆政权仿照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严酷的侦查制度。按照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权的人员有三种:第一种是检察官,这是主要的。第二种是司法警察官,包括区域司法警察官和普通司法警察官。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左列各员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对于犯罪之侦查与检察官有同一之权限:一、治安部长、治安部次长;二、政厅长官、政厅次长;三、盟长、副盟长、参与官;四、宪兵队长官;五、警监、警务厅长、警正;六、县长、札萨克、总管、市长、县参事官、市参事官#。第209条规定:∀左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官,应受检察厅之指挥补助犯罪之侦查:一、警佐、警尉;二、宪兵之将校及军士;三、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职务者。#第三种是司法警察官佐。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左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官佐,应受检察厅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补助犯罪之侦查:一、警尉补、警长、警士;二、宪兵之兵;三、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司法警察官佐之职务者。#上述庞大的侦查队伍,实际上是检、政、警、宪、特相结合的队伍,他们散布在社会的各个角落,对抗日人士和广大人民群众实行严密的侦查活动。
伪蒙疆政权不仅对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封建主义和法西斯主义的内容予以保留,而且通过对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增加了许多新的与近代刑事诉讼法制不相容的内容,主要有:
(一)设立缺席判决程序。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第459条之二规定:检察厅依刑事诉讼法之
[6](1277)
规定∀提起公诉或提起后被告逃亡其所在不明者,为维持公安认为有即时判决之必要时,得对于法院请求缺席判决。被告在政府之治域外不能即时解送或不能引渡者,亦得为前项之请求。#[6](1214)在近代刑事诉讼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庭审的核心环节,通过法庭调查,查明案件事实、情节,从事实方面为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判决奠定基础;通过法庭辩论,控辩双方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责轻重等问题,当众进行辩论和反驳,使法庭进一步听取双方在法律和事实方面的主张和理由,客观、全面地处理案件。而缺席判决剥夺了被告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法庭在偏听控方一面之词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的公正性也就荡然无存了。毫无疑问,缺席判决程序完全是出于满足镇压抗日活动的需要而设立的。
(二)变相剥夺被告的上诉权。民国刑事诉讼法第362条规定:∀由被告上诉或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者,第二审法院不得谕知较重于原审判决之刑,但因原审判决适用法条不当而撤销之者不在此限。#[5](295)而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则删除了这一规定,仅在第362条序号之下标明∀削除#二字。上诉不加刑是近代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上诉程序中共同遵循的一项重要的具体原则,其作用在于消除被告怕上诉对自己不利的顾虑,使下级法院可能发生的错误判决,通过被告的上诉能够及时纠正、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伪蒙疆政权取消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使刑事诉讼法完全成为日本侵略者迫害抗日人士、摧残蒙疆人民的工具。
(三)任意延长被告羁押期间。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逾二月,审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由法院裁定延长之,在侦查中延长羁押期间应由检察官声请所属法院裁定。延长羁押期间,每次不得逾二月,侦查中以一次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审判中以三次为限。羁押期间已满未经起诉或裁判者,视为撤销羁押。#[5](284)而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逾二月,审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法院及检察厅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由法院裁定或检察厅命令延长之。延长羁押期间,每次不得逾二月。
[6](1297)
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年第2期
羁押期间已满未经起诉或裁判者,视为撤销羁押。#通过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有关延长羁押次数的限制,换句话说,只要需要便可以无限期地羁押被告。羁押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近代法治国家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对审判和侦查中延长羁押犯罪嫌疑人次数均作了限制性规定。伪蒙疆政权取消刑事诉讼中有关限制延长羁押次数的规定,造成该地区刑事诉讼法治文明的倒退。
上述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中的与近代刑事诉讼法制抵触的内容,反映了中国封建诉讼文化势力的强大以及日本法西斯主义诉讼观念对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的影响,都是为日本帝国主义镇压抗日进步人士的活动而设立的,从而使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成为日本帝国主义统治蒙疆地区的暴力工具。
笔者仅就伪蒙疆政权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文本做了探讨,显然,如果能够佐以丰富的具体案例,对此问题的研究当会更加深入,更具说服力。只是目前搜集相关材料甚难,虽然笔者曾尽力去做,但迄无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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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56)
注释:
∃土默特旗档案馆∀伪土默特旗公署档案#,全宗号111,目录号1,件号106。
∋责任编辑 于默颖(
APrimaryStudyoftheCodeofCriminalProcedureofthePuppetMongolianGovernmentunderJapaneseOccupation
SONGCong yue
(SchoolofMongolianStudies,InnerMongoliaUniversity,Huhhot010021,China)
Abstract:TheCodeofCriminalProcedureofthePuppetMongoliaGovernmentretainedthemainelementsofthe
CodeofCriminalProcedureoftheRepublicChina,CriminalProcedureLawtomoderncultureinthePuppetMongoliaTerritoryfurtherspreadandpromotetheregion)smodernsystemofcriminalprocedure,buttherewerealargenumberoffeudalismandfascismdross,whichbecamethedominationandoppressiontoolsofviolenceofJapaneseimperialisttothepeopleofPuppetMongolia.
Keywords:PuppetMongoliaGovernment;codeofcriminalprocedure;moderncriminalprocedurecode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