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事法院对来源于联合国人权组织的证据的态度
摘 要 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在对犯罪进行调查时需要收集多种信息来支持指控,且检察官在进行指控时需要对行为发生地的背景情况进行了解,同时所收集的信息应当达到证据标准。在收集犯罪行为相关的信息方面,无论是政府、人权理事会还是其他组织与检察官相比都有优势,对信息的整理也有利于检察官履行自己的职责。从国际刑事法院对证据的要求来看,来源联合国人权组织的信息也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国际刑事法院法院应当重视来源于联合国人权组织的证据。
关键词 国际刑事法院 联合国人权组织 信息 证据
作者简介:马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8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158-02
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以下均简写为检察官)需要考量被害者、司法正义,以及历史、政治等诸多信息来进行指控,检察官必须使自己的指控尽可能的清晰明确,否则将会指控失败。加之,在证据方面可选择的来源较少,因此必须依赖各种国际主体,这些主体从立场上必须是严格中立的,如国家政府等。在国际实践中,甚至在国际刑事法院(以下均简写为法院)启动司法程序以前它们就可以先一步在其相关权力范围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初步的措施。但来源于这些组织的信息会带有偏见。法院需要对来源于这些组织的证据和信息进行甄别。本文的联合国人权组织,指在联合国框架内履行保护人权的一些机构、组织和程序,如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公约机构。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需要什么样的证据
只有一个情势恶化到灭绝种族罪等犯罪的程度时,检察官才会提出指控,很多情况下,当地的情况非常复杂,如前南斯拉夫情势。从《罗马规约》和《犯罪要件》的角度来讲,必须要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
(一)发生国的宪政、法律、政治状况
检察官在进行指控时必须充分了解所指控的罪行发生的相关国家的法律系统。如在卢旺达和达尔富尔情势中,国家的司法系统本身就是歧视、压迫的工具。了解该国宪政可以让检察官了解这个国家整体的权力架构和政体,知道双方冲突所造成动荡局势的根源以及冲突下的政治目的,了解该国是否对公民权利救济提供了机制等。这些情况都有助于检察官了解犯罪发生的原因。
(二)达到《罗马规约》的证据标准
检察官须承担证明一项指控的被告人有罪并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程度的举证责任。在伊拉佐案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上诉庭指出审判庭对辩方提出的一份证明被告人在犯罪发生时并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处理不当,同时也驳回了检察官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指控的请求,因为其中的一项指控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取决于多种要素。首要就是所指控行为的犯罪要件是否与案情符合。以灭绝种族罪为例,根据《罗马规约》第6条的规定,检方必须证明犯罪行为必须符合“特殊的意图”,即“针对一个国家、种族、民族具有毁灭其部分或整体的目的”――这是一个很高的证明标准。当证明被告人成立危害人类罪要求检方必须证明其行为属于“针对平民人口而进行的广泛而系统的攻击或攻击的一部分,在主观上是明知行为是这样的攻击”。《罗马规约》第7条第2款第1项是这样表述的:“针对平民人口的攻击”指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第一款所述行为的行为过程――这也是检方的举证责任。而在战争罪方面,检方首先必须要证明在该情势中存在《日内瓦公约》及其四个议定书中所述的武装冲突的存在,且根据《罗马规约》第8条第1款缩小了法院针对战争罪的管辖权,根据该条,法院只有当“行为是对于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这些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时才有管辖权。
综上可知,法院通过《罗马规约》和《程序与证据规则》确立了基本的证据规则,司法实践表明这些规则使得检察官指控变得异常困难。首先,相关国家政府常常是人权状况信息的重要来源,但是实践中内国政府往往拒绝或限制与犯罪调查者合作,特别是在一些犯罪嫌疑人是具有很高政治地位的情况下,如法院对苏丹总统巴希尔所采取签发逮捕令这一事件中就可以看出。其次,犯罪调查员往往没有在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地方工作过,在这些地区证据收集工作变得异常的困难。第三,在很多案例中,法院对受害人和证人的保护有所疏忽,这使得他们很可能遭到犯罪实施者的贿赂和报复。检察官法图本苏达在肯尼亚情势中所做的声明:“我撤回起诉的原因主要有我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关的重要证人要么是都死了,要么就是不敢来作证,肯尼亚政府既不给我们该案件的关键证据也不让我们接近重要的证人,我们接触过的一个关键证人向我们承认的他收受了贿赂,这些使我的调查变得异常艰难。”
另一方面,大范围的罪行产生大量的证据,都需要检查官找到要件成立的关键证据。原则上讲,必须收集尽可能多的第一手信息和目击证人。但当检察官无法到达收集关键证据的地点时,只能依赖其他证据来源,这时联合国人权组织的报告会非常有作用。
二、来源于联合国的证据的可信度和价值
(一)联合国收集信息的机制
从机构上来看,联合国并没有一个专门收集信息的部门,它依赖三类机构去取得信息:各国的专项办事处,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和联合国犯罪调查机构。
(二)国家政府提供的信息
联合国获取信息的一大来源就是各国政府,由于政治利益问题,政府针对他国所作的人权报告产生偏见的可能性会非常高,这一点使得检察官在使用这类报告时需要特别的小心谨慎,因此国家人权机构出具的报告的可信度取决于他们是否独立于政府。除此之外,国家政府也是国际人权法和一些联合国人权条约的义务主体。作为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的一分子他们有收集、分析、提交本国人权信息的义务,但该政府也很有可能因为人权状况不是很好而不会提交真实的信息。有很多国家政府甚至会篡改信息。在这些国家政府可能面临检察官的指控时却要他们交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是非常不容易的。 (三)人权条约机构对犯罪调查的作用
联合国的多边条约机制可以使国家政府提交人权信息同时履行条约义务。缔约国向联合国条约机构所提交的报告、非政府组织的人权报告、以及条约机构本身对缔约国报告的反馈意见都可以帮助检察官了解情势发生国的司法系统、政策政治等非常全面的背景信息。举例来说,在2007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对苏丹所提交的报告进行反复审阅并结合其他相关的信息后表达了了如下信息:“在对所提交信息的反复了解和研究后,本委员会对苏丹境内大范围的反人道行为,包括大范围而有系统性的谋杀、强奸、针对平民人口的袭击表示担忧……”。
而在2005年,联合国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委员会已经通过紧急程序对苏丹特别是达尔富尔地区人权状况恶化的情况发出了警告,并且发出了这样的声明:“建议安理会不要有任何的拖延,马上针对苏丹达尔富尔正在发生的可能已经构成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的行为采取措施。”
(四)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和普遍定期审议对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调查工作的作用
在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发生的国家或者地区很可能并没有批准加入联合国条约机构,或已加入国并没有提供充分信息。这时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就会发挥作用。战争罪等犯罪通常不会在和平稳定时发生,一旦发生犯罪,那么就可能引起包含国别报告和专题报告的特别程序的启动。
普遍定期审议其实也可以在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调查工作中起到作用。人权理事会可以提醒各成员国有责任全面尊重并实施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义务。因此,其实它也对检察官进行一项指控时对背景信息也可以起很大的作用。
三、国际刑事法院的对于来源于联合国人权组织的证据的认定
(一)来源于联合国人权组织的信息是否可以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的证据使用
根据巴西奥尼的观点,由专家、组织收集的信息只能作为证明犯罪行为的地点、特点和范围,这样来源的证据不会被记录,因此在庭审中是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但从审判实践上来看,来源于联合国人权组织的信息作为证据使用是受到法庭认可的,如楚伊 案中,联合国人权组织的两名驻刚果共和国的工作人员被法庭允许进入法庭作为证人出庭,法庭接受了他们在法庭上口头做出的的报告,并且肯定了该组证据的证明价值。当庭的法官科特说联合国人权组织的信息和他们的工作是经过反复考验的。虽然法庭承认了这些证据不是为了刑事诉讼目的而搜集的,但是国际刑事法院可以使用来源于联合国人权组织的直接证据。
(二)法院对来源于联合国人权组织的信息是传闻证据态度如何
传闻证据,是指除陈述者在审理或听证作证时所作陈述外的陈述,行为人提供它旨在用作证据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它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或是非语言性的。传闻证据规则在国际刑事司法的采用与国内法院的使用有很大的不同。
首先,在国际刑事司法中它的运用更少,这是因为国际刑事法院是当事人主义结合职权主义,并没有陪审团,法官相比更为主动。同时,法院对待传闻证据持比较开放的态度,首先在卢班加案中,法庭表示:“决定证据被采信与否的关键在于相关性、证明价值、以及潜在的偏见。”这表示其实法庭其实对于证据的第一手第二手来源并不是将其放在证据采信与否的首要标准上,进而在本巴案中,法庭表示:类似于来源于联合国、一些非政府组织、媒体的传闻证据的证明价值比一般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要低一些。这表明国际刑事法院对于传闻证据的态度比较开放,只不过对于其证明价值要打一些折扣。其次,传闻证据规则本身也开始遭受人们的质疑
四、结论――国际刑事法院对来源于联合国人权组织的证据应当持有的态度
首先由于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的特殊性,联合国人权组织相较于检察官而言从资源到对案情信息的掌握程度上都有着很大的优势,虽然一定程度上联合国人权组织的信息会有一些缺点,但是对于检察官履行职权来说联合国人权组织所收集的信息对它的价值非常大,并且也可能是唯一的证据来源。因此检察官不可能对来源于联合国人权组织的信息置之不理。另一方面,检察官进行指控对证据会有要求,而联合国人权组织所收集的信息种类很多,且往往比较具体,同时也满足《罗马规约》对证据的要求,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对于联合国人权组织的信息首先态度应当是开放的,但同时需要仔细甄别,应当满足《罗马规约》的证明标准,满足法定要求,这样可以促进检察官充分履行其职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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