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关于对违法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关于对违法签发空头支票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
银发[2010]8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确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实施意见处理。
一、下列情形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可以对出票人减轻行政处罚:
(一)出票人第一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在银行退票后能主动、及时支付票款,但未获得收款人谅解的,可以给予支票票面金额1%但不低于300元的罚款;
(二)出票人第二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并且在银行退票后能主动、及时支付票款,可以给予支票票面金额2%但不低于400元的罚款;
(三)除本实施意见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出票人第三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并且在银行退票后能主动、及时支付票款,可以给予支票票面金额3%但不低于500元的罚款;
出票人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在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后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供相关证据,经人民银行审查情况属实的,依前款规定减轻行政处罚;
二、下列情形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可以对出票人不予行政处罚:
(一)支票提示付款期内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变更造成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并且在银行退票后出票人主动、及时支付票据款的;
(二)出票人第一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在银行退票后能主动、及时支付票款,并且获得收款人谅解的;
(三)出票人签发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支票时,因其工作失误,导致该支票成为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并且该支票未经背书转让的;
出票人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在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后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供相关证据,经人民银行审查情况属实的,依前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下列情形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规定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形,对出票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在处理同一场票据交换提回的票据时,先处理支票等借方票据(应付款项),后处理贷方票据(应收款项),使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无法兑付而退票,并且货方票据入账后出票人账户余额足够支付原签发的支票的;
(二)由于银行办理结算业务中的差错或者支付清算系统故障等原因,使出票人的应收款项不能及时入账,造成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无法兑付而退票的;
(三)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因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被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或者扣划,使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无法兑付而退票的。但是出票人明知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已经被冻结或者扣划仍签发支票的除外;
(四)出票人的支票因被骗、被抢、被盗、遗失后被他人冒用造成支票无法兑付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
出票人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在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后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供
相关证据,经人民银行审查情况属实的,依前款规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除本实施意见规定的上述情形外,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签章不符支票的,依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第2号发布)的规定,给予支票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四、空头支票的判断时点以及确定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违法次数的方法;
(一)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的支票票面金额超过其体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付款时是指付款银行提回支票进行支票业务处理的时点。
(二)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的违法次数按以下方法计算: 对出票人在同一日出票签发的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无论支票是否为多张,均按出票人一次违法认定。
人民银行对出票人同一次违法中涉及的多张支票进行处理,在计算其票面金额时,应当按各张支票票面金额的总和计算。
五、本实施意见仅适用于人民银行依法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六、本实施意见自文到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