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医学司法鉴定工作的规定.
关于规范医学司法鉴定工作的规定
我院系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和罪犯保外就医及伤残等级医学鉴定单位,这项工作法律性、政策性、科学性强,为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鉴定工作,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如下。
一 根据浙卫发(1998)452号及浙高法(2003)1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本院受理的有争议的医学鉴定是指法院、检察、公安不同系统之间在办案过程中,对同一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或诊断有异议,办案单位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对没有经过鉴定的不能受理。
二 本院受理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范围按浙高法(2003)1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涉及损伤程度、死亡性质、是否造作伤不属本院受理范围。
三 本院成立鉴定委员会,由业务院长负责;建立鉴定专家库,鉴定人员由政治思想好、业务水平高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担任(原则上副高以上的专家作为鉴定人员),具体由医务科组织实施。
四 医学鉴定应有法院、检察院、公安等办案单位书面委托,并提供被鉴定人的有关伤、病资料;有争议的有关鉴定结论及提供与鉴定有关的其它材料。医务科与委托方作好材料交接工作,对提供的材料不全、证据不实或未办理有关手续,医务科有权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五 受理医学鉴定委托后,应按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
论出具给委托单位。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结论的,应提前与委托单位联系说明理由。
六 医学司法鉴定工作是法律赋予我院的义务和权利,,医务科根据鉴定需要临时指定专家进行鉴定,不得推诿。
七 受理鉴定后要着重围绕鉴定的目的和争议的焦点,依据受集到的材料,应用医学科学知识,深入分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则,严密论证,得出明确的结论。鉴定结论由鉴定人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作出并签名,鉴定书由院领导签发并加盖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专用章。
八 鉴定人享有的权利及应当履行的义务
权利:1、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
2、参与检查和实验,要求委托单位补充鉴定材料;
3、与其他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义务: 1、依照规定的鉴定程序和时限完成鉴定任务;
2、与鉴定案件有关鉴定人应依法自行回避,对委托鉴定
前参与案件中的有关当事人进行诊治、会诊并提出意见的也应回避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回避的其它情形。
3、依法按时出庭质证,回答法庭上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九 对存在分歧意见的或有明显异议的鉴定结论,经院领导批准,可以要求医务科重新组织鉴定,原鉴定人应全部回避。
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干预鉴定工作,鉴定
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十一 鉴定书由医务科统一制定格式,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单位,一份医院存档。鉴定记录、正式鉴定文件,应按有关规定存档,未经院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阅。
十二 鉴定人故意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行为的,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不得再从事鉴定工作。
十三 本院受理的保外就医疾病鉴定及其它伤残等鉴定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