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12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12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咏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永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咏歌、王永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任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监控中心某职位期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周口市铭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传的豫PP6696号大型货车检验信息不认真审核,在该车检测信息显示制动性能漏检和没有路试制动性能检测的情况下仍将该车确认为合格,致使该车通过安全性能检测并获得检验合格标志后上路行驶,该车在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12人死亡、11人受伤的特大事故。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中指出,豫PP6696号大型货车第三四轴制动系统不良是导致事故发生造成12人死亡、11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的原因。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发生12人死亡、11人受伤的特大事故无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第一、吴某某玩忽职守的行为是对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豫PP6696号大型货车在年检时审核合格,直接后果是致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上路,其玩忽职守的行为系12人死亡、11人受伤事故发生的条件。第二、12人死亡、11人受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货车司机的疲劳驾驶和靠左行驶以及事故发生时的操作不当,与该车的制动性能无关。综上,吴某某玩忽职守的行为与12人死亡、11人受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任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监控中心主任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周口市铭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传的豫PP6696号大型货车检验信息不认真审核,在该车制动性能漏检和没有路试检测制动性能、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将该车确认为合格,致使该车获得检验合格标志后上路运营。2013年8月12日15时50分许,该车在国道312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寨河镇张胡店路段时由于驾驶员疲劳驾驶、无大货车驾驶资格、操作不当等原因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豫SA090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12人死亡、11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周口市公安局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的基本情况。
2、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河南省公安机关接受大中专毕业、军转干部备案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实吴某某于2001年9月参加公安工作,现在交警支队车管所工作。
3、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所务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2月17日开始吴某某负责支队监控中心工作。
4、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豫公交办〔2011〕217号关于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联网工作的通知,证实省辖市市区、所属县(市)所有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必须联网(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暂除外)。联网实现功能:对市区及所属县(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进行全程监控,确保车辆必须上线检验,实现对安检机构的监管等。2011年10月31日前全省联网完毕。
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人冯某某、娄某某的证言等,证实2013年8月12日15时58分许,豫PP6696号大型货车在312国道光山县路段768公里加260米处与豫SA0905发生碰撞,致12人死亡、11人受伤。事故发生前豫PP6696号大型货车无制动痕迹,事故发生后有制动拖印。
6、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单项查询记载:豫PP6696号车的车辆类型为重型仓栅式货车,轴数4个,检验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承检单位为周口市铭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7月31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经办人吴某某,管理部门周口支队车辆管理所。
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记载:豫PP6696号车三轴、四轴检验情况空白。
8、周口市铭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记载:2013年7月30日豫PP6696号车三轴、四轴情况空白,检验结论合格。
9、周口市铭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记载:2013年7月30日豫PP6696号车查验结论合格。
10、合同书记载:周口市公安局与周口市铭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周口市公安局将一办公场所租赁给周口市铭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用于周口市辖区的机动车辆检测。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为有效期。
11、光山G312线8月12日交通事故鉴定报告(鉴定单位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结论:豫PP6696和豫SA0905两车事故前转向系统技术状况均正常;豫PP6696号车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符合GB18344—2001、GB∕T18274—2000的规定;豫SA0905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豫PP6696号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每小时75公里;豫SA0905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每小时72公里。
12、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G312线8月12日交通事故鉴定报告”的回复记载:本次事故碰撞前大货车驾驶员因疲劳驾驶未采取制动措施(碰撞前也无制动痕迹),碰撞后左右轮均有制动拖印,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为空车,即使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其制动效能在空车情况下也能将车轮抱死,因此大货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与诱发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与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也基本无关。行驶速度与本次事故的诱发可能有关联,但速度直接影响着事故的严重程度。
13、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8月12日约15时55分许,他驾驶豫PP66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行驶至光山县寨河镇张胡店路段时,车速大约每小时50至60公里,因中午一直没休息,感觉很困,不知怎么回事,车辆驶入路左,这时对面驶过来一辆大客车,大约2至3米远,大客车后面还有一辆白色的轿车正在超前方的客车,他发现时就慌了,立即向左打方向避让,结果驾驶的货车左前侧撞上大客车左侧,两车一起被撞到南侧的稻田中。
1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7月,铭鑫公司将肇事车辆豫P66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检测报告单上传到他们监控中心后,他因审大型货车较少,平时主要审小型车,没有注意该车没有路试单就将该车审验合格。
15、证人李某甲、周某某、马某甲、张某乙、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车辆管理所对检测部门检测车辆的行为进行远程监控,车辆到检测部门进行外检查验,查验后上机械检测线进行检测,由检测部门将车辆的检测情况通过网络上传到车辆管理所监控中心的信息平台,然后由工作人员对检测部门上传的检测情况进行审核,如果审核合格,就由负责审核的工作人员将审核合格的信息发给检测部门,检测部门根据监控中心审核人员的审核合格指令给车辆打印《车辆审验合格标志》,同时在车辆行车证副证上加盖年检合格章。从信息平台上可以看出每一辆车的详细信息,在车辆信息的检验栏目内可以看出经办人是谁。这个信息平台是全国统一的,无法更改,每一个民警用自己警号和密码登录这个信息平台。每一个民警的工号和密码都是保密的,谁审核的车辆信息谁负责。豫PP66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2013年7月份检验的审核人是吴某某。
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李某丙找到他问豫P6696号车需要年审怎么办,他就找吴某某问该车为什么没有年审合格,吴某某说该车的防护网、后保险杠和反光膜不合格需要整改,后他告诉了李某丙,李某丙整改后,他与李某丙一块找到吴某某,吴某某在他的电脑上点击确认合格。
17、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豫PP6696号货车的制动二轴和制动三轴没有检测,路试制动性能也没有搞,
18、证人齐某某、马某乙证言,证实豫PP6696号货车是多轴车,按要求对车轴都必须进行检测,但是二轴、三轴没有检测数据,路试环节没有进行。
19、证人徐某某、周某某当庭作证证明:豫PP6696号货车在与大客车发生碰撞的一瞬间之前无制动痕迹,碰撞发生后有制动痕迹。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核车辆年检信息时,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职责,将制动系统不符合规定的豫PP6696号大型货车审核合格,致该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发生12人死亡、11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8.12”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经查,吴某某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制动系统不符合规定的豫PP6696号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其未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引起该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虽然介入了该车驾驶员疲劳驾驶、无驾驶大货车资格驾驶、操作不当等行为因素导致“8.12”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但不能就此否定吴某某未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该车在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吴某某的行为与后来发生的“8.12”特大交通事故存在着客观关联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8.12”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其中直接、主要的原因是豫PP6696号货车驾驶员自身重大过失造成的,吴某某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综合全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鉴
审 判 员 余 艳 丽
审 判 员 周 红 霞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