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财务制度
财 务 制 度
本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原则和精神制定。
第一条 本社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核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的成本与费用。
第二条 合作社的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会计记账方法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三条 合作社应及时、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报表,定期提供给业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每年至少向成员公布两次财务状况。
第四条 合作社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开支审批手续。计划内开支由理事长审批,大额开支,由理事会研究决定。
第五条 合作社收取现金时手续要完备,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合作社取得的所有现金均应及时入账,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准坐支,不准挪用,不准公款私存。应严格遵守库存现金限额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六条 合作社财会人员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财会人员。
第七条 合作社要加强对财务档案的管理。建立财务(会计)档案室(柜),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
第八条 成员与合作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名记载于各该成员的个人账户中,作为按交易量(额)进行可分配盈余返还的依据。利用本社提供服务的非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九条 会计年度终了时,由理事长按照本章程规定,组织编制本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经监事会审核后,于成员大会召开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
第十条 合作社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项:
(一)成员出资;
(二)每个会计年度从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
(三)未分配收益;
(四)国家扶持补助资金;
(五)他人捐赠款;
(六)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机具、农产品等实物、技术、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第十二条 合作社成员认缴的出资额,须在1个月内缴清。
第十三条 以非货币方式作价出资的成员与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成员享受同等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第十四条 经理事长审核,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成员出资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第十五条 为实现本社及全体成员的发展目标需要调整成员出资时,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每个成员须按照成员大会决议的方式和金额调整成员出资。
第十六条 合作社向成员颁发成员证书,并载明成员的出资额。成员证书同时加盖本社财务印章和理事长印鉴。
第十七条 合作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五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弥补亏损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第十八条 合作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五的公益金,用于成员的技术培训、合作社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其中,用于成员技术培训与合作社知识教育的比例不少于公益金数额的百分之三
十 。
第十九条 合作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均及时入账,作为本社的资金(产),按照规定用途和捐赠者意愿用于本社的发展。在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接受他人的捐赠,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
第二十条 当年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可分配盈余,经成员大会决议,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并记载在成员个人账户中。
第二十一条 合作社如有亏损,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
合作社的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负责本社的日常财务审核监督。根据理事会的决定,本社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