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研究
强奸犯罪是一种常见的刑事犯罪,亦是自人类社会产生国家与法、产生犯罪与刑罚以来一直就存在的犯罪,我国刑法虽然对其犯罪构成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一直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强奸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强奸犯罪的罪过状态及强奸犯罪应区别的界限等问题还是存在一些争论,笔者愿就上述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欢迎大家指正。 一、强奸罪的犯罪构成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一)强奸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自由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正当性行为的权利。 (二)强奸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奸与妇女性交的行为。 (三)强奸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年满14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妇女亦可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 (四)强奸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由故意构成,而且具有奸淫的目的。 二、强奸犯罪中应注意区分的界限 (一)强奸犯罪与非罪的界限 1、强奸与通奸的判定。所谓通奸是指不具夫妻关系的男女,出于自愿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其与强奸罪的本质区别是其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不构成对妇女性自由权利的侵犯,二者在理论上比较容易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亦会出现一些难以区分的情况:一是妇女与对方是通奸关系,但事情败露后为保全名誉谎称被强奸,对此要结合男女双方平时的关系,发生性关系的次数及时间、地点、案发原因等因素加以综合分析判断;二是在半推半就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对此情况要结合双方平时的关系、性行为发生的环境和条件、事后女方的态度及案件告发原因等因素进行分析,以确定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但对确实违背妇女意志的,则应以强奸罪论处;三是男女之间原有通奸关系,但妇女出于某种原因不愿继续保持通奸关系,而男方使用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2、与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行为的判定。由于精神病患者存在精神障碍,其对性行为的危害认知要较常人差,故我国刑法规定对明知是精神病患者而与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行为人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被害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对行为人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的,被害妇女本人同意的,不应以强奸罪论处;对行为人与患有轻微的精神病,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能力的妇女、或者精神病已基本痊愈的妇女,在女方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不能以强奸罪论处;对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花痴),将女方的挑逗、追逐等病态反映,误认为是作风不好,在女方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应以强奸罪论处。 3、与痴呆妇女发生性关系行为的判定。所谓痴呆是指精神发育不全,由于痴呆妇女在智能上存在差异,其对性行为的认知上亦存在差异,故对与痴呆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人,不能均以强奸罪论处,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定,对与智能缺损严重、不能真正表达自己意志的痴呆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论其采取什么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同意,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对行为人与轻度痴呆妇女在恋爱期间,经女方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不应以强奸罪论处;对行为人确实不明知被害妇女是轻度痴呆妇女,并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亦不应以强奸罪论处。 4、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行为的判定。由于幼女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其对性行为危害性的认知亦较成人差,应予以特殊保护,故我国刑法规定,对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的标准要较一般强奸犯罪要宽,同时其处罚要较一般强奸犯罪要严。对明知是幼女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一般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对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因与被害幼女关系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或者青年男女在恋爱期间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一般不应以强奸罪论处,但对利用此手段与多名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严重的,亦可以强奸罪论处;对被害幼女发育较早、且有淫乱恶习,主动与多人发生性行为的,对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人,可不以强奸罪论处;对在卖淫嫖娼过程中,行为人不明知其嫖宿的对象为幼女的,不应以强奸罪论处,而应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处罚。 5、利用特定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行为的判定。对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不能一概视为强奸,要作具体分析。 (二)强奸犯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其犯罪的客观方面与强奸犯罪的未遂相类似,但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和名誉,行为人一般不具有奸淫的目的,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行为人具有奸淫的目的。 作者简介: 于雷,南京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