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节选
中美商约
第二条文字如下: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应允许其进入缔约彼方之领土,并许其在该领土全境内,居住,旅行及经商。于享受居住及旅行之权利时,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遵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但不应受不合理之干涉,并除其本国主管官厅所发给之(甲)有效护照或(乙)其他身分证明之文件外,应无须申请或携带任何旅行文件。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应许其不受干涉,从事并经营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所不禁止之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从事非专为所在国国民所保留之各种职业,为居住、商务、制造、加工、职业、科学、教育、慈善及丧葬是目的,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赁及占有适当之房屋,并租赁适当之土地,选用代理人或员工,而不问其国籍;从事为享受任何此项权利及优例所偶需或必需之任何事项;并于该缔约彼方国民,在同样条件下,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简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行使上述一切权利及优例。
“四、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有关入境移民之现行法规,或缔约任何一方制定有关入境移民法规之权利,但本款之规定,不得阻止缔约此方之国民进入、旅行与居住于缔约彼方之领土,以经营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之贸易,或从事于任何有关之商务事业,其所享受之待遇,应与现在或将来任何第三国国民进入、旅行与居住于该领土,以经营该缔约彼方与该第三国间之贸易,或从事于与该贸易有关之商务事业所享受之待遇,同样优厚。且1917年2月5日,为限制入境移民而划分若干地带之美国入境移民律第三节之各项规定,亦不得解释为阻止中国人民及中国人后裔进入美国。”
有关的是第十六条,文字规定为:“一、关于一切事项之涉及(甲)对输入品或输出品所征关税及各种附加费用及其征收方法者,(乙)经由税关提取物品时所适用之规则、手续及费用者,(丙)输入品及拟予输出之物品,在本国境内之征税、销售、分配或使用者,缔约此方对无论运自何地之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或对无论经何路线,其目的在输往缔约彼方领土之物品,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同样物品之待遇。倘缔约任何一方政府,对输入品要求产地证明文件时,此项要求必须合理,对于间接贸易,亦不得构成不必要之阻碍。”此款显然没有《社论》之指控的任何依据,第三国待遇不影响主权的行使。
“二、关于本条第一款所指各事项,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船舶及载货,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船舶及载货之待遇。关于一切事项之涉及(甲)对输入品或输出品所征关税及各种附加费用及其征税方法者,(乙)于经由税关提取物品时所适用之规则、手续及费用者,(丙)输入品及拟予输出之物品,在本国境内之征税者,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该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本款前句依旧属“最惠国待遇”;后句指纳税及方法给予对方“国民待遇”,仍与“剥夺了采取保护政策的权利”无关,且无“不平等”的任何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