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评析
基本案情:
1997 年,原s县颜集镇z村民委员会(2001年更名为s县颜集镇人民政府x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位于该村的猪厂小花地处,集中60亩村集体土地用于发展集体经济。1998年4月,时任该村支部书记的鲍h承包了其中8.51亩土地用于栽种苗木,并和村委会口头约定土地承包费为150元/亩/年,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08年4月到期。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同时承包土地栽种苗木的还有仲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高某某等农户。2000年4 月28日,张某某向村里上交其所承包的1亩土地的10年承包费1500元,黄某某向村里上交其所承包的5亩土地的10年承包费7500元。2000年5月 8日,张某某和黄某某分别和x村委会补充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合同。
2011年春节期间(阳历3月),承包户高某某(系鲍h的妹婿)因移栽其位于猪厂小花地1.05亩承包地上的树苗和鲍h产生矛盾。后高某某放弃继续承包该土地,同时放弃了该承包地上苗木的所有权,并同意树苗的所有权归鲍h所有,但要求鲍h支付该承包地的承包费,鲍h对此表示同意。高某某承包的上述1.05亩土地,目前仍由鲍h占有使用。
在猪厂小花地发包期间,范某某和嵇某某与鲍h协商一致后,鲍h将位于猪厂小花地的1.5亩村集体土地交由范某某和嵇某某使用,范某某和嵇某某将其1.5亩责任田调换给鲍h种植树木,并由时任村会计李x对土地进行了现场丈量。
2012年8月5日,s县颜集镇人民政府对解决“猪厂小花地”土地承包纠纷作出处理意见,要求向承包户追缴拖欠的土地承包费。2012年8月6日,x村委会组织部分党员代表、村组干部和村民代表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对1998年村集中发包的位于“猪厂小花地”60亩承包地承包费标准进行调整,在原10年承包期届满后统一调整为400元/亩/年。随后,x村委会按400元/亩/年标准向承包户范德俭、周成彦等人收缴原10年承包期满后的土地承包费。
鲍h未向x村委会支付过土地承包费。2012年6月28日,s县颜集镇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对被告等人的承包土地面积及承包费支付情况进行了调查,确认鲍h承包猪厂小花地面积为8.51亩。x村委会因向鲍h索要土地承包费未果,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解除x村委员会和鲍h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鲍h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11.06亩承包土地返还给x村委会;三、鲍h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村委员会11.06亩土地的承包费(自1998年4月起,按150元/亩/年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四、驳回x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鲍h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s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第0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s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第0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鲍h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包的位于s县颜集镇x村猪场小花地的9.56亩土地清理完毕后返还给s县颜集镇人民政府x村民委员会;
三、变更s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第05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鲍h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s县颜集镇人民政府x村民委员会1998年4 月至2008年4月的土地承包金6340元;自2008年5月起土地承包金按照每年每亩15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土地之日止。
律师评析: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因x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范某某及嵇某某使用位于“猪厂小花地”的1.5亩土地系鲍h从村委会承包后转包给范某某及嵇某某使用的,也就无法认定鲍h就该 1.5亩土地与原z村委会及x村委会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鲍h于1998年人原z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即使范某某和嵇某某是经过鲍h同意后使用该 1.5亩土地,也无法排除鲍h是基于履行职务行为而代表村委会将该土地发包给范某某及嵇某某两人使用的。因该1.5亩土地一直由范某某与嵇某某使用,范某某与嵇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却又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范某某、嵇某某与鲍h之间因是否存在土地调换引发争议尚在处理中,本案对该1.5亩土地争议依法不予处理。
鲍h在承包涉案的8.51亩土地时,是代表村委会与自己签订承包协议,因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导致土地承包费价格不明,鲍h应该负担较大的举证义务。鲍h庭审陈述称,只有时任村支部书记鲍h及与时任村长承包涉案地段的土地承包费系按照100元/亩/年缴纳的,其他承包户均按照150元/亩/年标准计算土地承包费。即使鲍h的陈述属实,也明显的违背公平原则。其作为原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以及涉案土地发包事宜的负责人,代表村委会涉案土地以低于市场价格将发包给自己,其行为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结合其他承包户支付承包费的标准,二审法院对x村委会主张要求鲍h按照150元/亩/年标准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x村委会主张鲍h于1999年4月8日缴纳的8000元承包费系支付其使用村集体修建的猪舍费用,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鲍h使用猪舍期限等情况。鲍h辩称是为了完成任务及迎接上级观摩需要,于1998年期间使用猪舍养猪一年时间,鲍h的辩解符合当地在1998年时候的政策规定。收据载明收取8000元的原因为:“承包猪厂小花地,交承包费”,文字意思理解为缴纳土地承包费。但猪舍间空地面积较小且光照条件较差,使用费用显然不值8000元,且x村委会也并无证据证明鲍h利用猪舍间空地种植过花木。据此,可以认定8000元是土地承包费而非猪舍使用费。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本案部分事实认定发生变化,对一审判决应予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