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林业厅文件
辽宁省林业厅文件 辽林字〔1995〕112号
关于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市林业(农;林)局:
为加强林地管理,做好征用、占用林地补偿工作,根据《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我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用材林地平均年产材量,每年每亩为0.5立方米至0.6立方米。速生丰产林,针叶树每年每亩为0.8立方米至0.9立方米,阔叶树每年每亩为l.0立方米至1.2立方米.各树种木材价格均以产地现行销售价为准。
二、苗圃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每亩为8000元至l0000元,有收益的经济林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按其收益期内实际平均年产值计算。无收益的经济林地按有收益经济林的50%至70%补偿。 三、灌木林地、薪炭林地、火地补偿的20%至50%计算,疏林地的林地补偿,按用材林地补偿的50%至70%计算,采伐迹地的林地补偿,按其伐前树种用材林地补偿的70%计算。
四、人工林的造林投资,一般造林每亩为200元至300元,速生丰产林每亩为300元至400元。人工幼林补偿每年递增
l5%至20%均按单利计算,各树种主伐期每亩年产材量见附表。 五、灌木林的林木补偿每亩为500元至700元。疏林地的林木和零星树木每株每年补偿2元至3元。 六、安置补助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面积/人均林地面积)×该林地平均年产值×(2-3)倍
人均林地面积以组(或村)为单位计算。
七、凡在我省境内,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收取的各项补偿费,均应按《辽宁省实施办法》和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收取征用占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通知》(辽林字[1995]78号)的规定执行(大连市除外)。
八、省林业厅和各地以前制定的有关征占用林地补偿费收费 标准一律废止。
附件:各树种主伐期及主伐期每亩产材量表
各树种主伐期及主伐期每亩产材量表
单位:年、立方米
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辽价发〔1992〕172号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林业厅: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96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和经省政府治理“三乱”办公室同意的我省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规定,一并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96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附件一)和《辽宁省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附件二)执行。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领购收费票据,亮证、凭票收费。对无证收费和收费凭证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者,一律视为乱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三、林业系统的各项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收费收入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专户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准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省制定收费标准,允许各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下浮,并报省备案。
五、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96号文件规定,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我省林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在此之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涉及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文件,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起执行。 附件:一、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二、辽宁省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三、关于收缴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规定
四、美国白蛾哨卡药物消毒处理收费暂行办法 五、辽宁省林业勘测设计收费办法
六、辽宁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收费暂行办法 七、辽宁省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取消项目
附件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
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价费字〔1992〕196号 1992年4月30日
林业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按《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收费办法》(附件一)执行。
二、森林植物检疫费,按《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附件二)执行。 三、绿化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十八岁以上适龄公民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化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绿化费的使用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关于颁发〈全民义务植树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89〕231号)的规定执行。
四、林地补偿费。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占用林地时间在一年之内的,可以适当降低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林政管理费由地方林业局向销售木材者(单位或个人)按每立方米3元收取,该收费权仅限于南方集体林区,其他省区对本省区内集体林农和地方国营林场生产销售的木材可参照执行。但对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木材,不论在产区或流通到销区市场,各级林业部门一律不得征收。
六、林区管理建设费由林区县、乡政府向销售木材者(单位或个人)按每立方米5至10元收取。但设立乡级财政并从木材经营利润中得到分成的,不应再收取此项费用。该项收入用于有关林业建设事业。收费范围仅限于南方集体林区。 七、证件费: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1.50元; (二)木材运输证1.50元; (三)植物检疫证1元;
(四)允许进出口证明书10元; (五)种子生产许可证1.50元; (六)种子经营许可证1.50元。
八、上述各项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收费收入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九、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十、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附件:(一)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收费办法 (二)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 附件(一):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收费办法
一、凡进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并按本办法交纳《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本费和进出口管理费。
二、每核发一份《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不论是进口、出口或者再出口,一律收取工本费10元。
三、贸易性出口,按每次允许出口的总金额(合同额)计收管理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或者我国规定的一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计收7%;二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计收6%,其他允许贸易出口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计收5%,其中人工养殖或栽培所获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按以上收费标准分别递减1%。
四、非贸易性出口,按每次允许出口的只数、株数或件数计收管理费:《公约》或者我国规定的一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每只、株或件计收200元;二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每只、株或件计收100元;其他允许非贸易出口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每只、株或件计收50元。 五、对进口、再出口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暂时免收管理费。 六、对无证或不按证书规定进口、出口或再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的,按贸易或非贸易出口最高收费标准的2-5倍补收管理费。
附件(二):
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
说明:
1.省际间的调运检疫必须按照本表所列的收费标准执行;省内的调运检疫收费,各省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不超过本规定的收费标准以内,作适当调整。 2.每份检疫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工本费3角。已收取检疫费的,不再收取证书工本费。
3.苗木检疫费超过1元/株的,按1元/株收;种子检疫费超过10元/吨的,按10元/吨收;盆景检疫费超过2元/盆的,按2元/盆收。 4.表中的货值指第一道销售环节的价格。 5.检疫费应由供方负担。
附件二:
辽宁省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附件三:
关于收缴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规定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全国人大五届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省政府关于《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做如下规定: 一、收缴标准
1、义务植树绿化费收缴标准,按每年每人植树3-5株的劳动量,折算1-3个工日,确定为每年每人10元;
2、凡省内符合义务植树条件,因特殊情况,经县(区)以上绿化委员会批准不能参加义务植树,自愿以资代劳的单位,按应尽义务植树的人数,每年每人10元收缴义务植树绿化费;
3、未经县(区)以上绿化委员会批准,拒不履行义务植树,或者在参加义务植树活动中,没有完成分配任务的单位,按未尽义务人数,每年每人20元的标准收缴绿化费;
4、对18周岁以上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按每年每人20元的标准收缴义务植树绿化费。 二、收缴办法
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县(区)以上绿化委员会委托林业基金征收管理站或其他有收缴能力的单位,凭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收缴,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征收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受委托单位,可按收费总额的5%提取代办手续费。市收缴的绿化费上缴省10%;县收缴的绿化费上缴省、市各10%,绿化费主要用于完成义务植树重点工程。 三、资金使用与管理
按财政部、全绿委、林业部《关于全民义务植树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86〕财工字第231号)的规定执行。附件六:
附件六: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收费暂行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林业部发布的《林木种子检验管理办法》的有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经省林业厅批准的各级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和持有林木种子检验员证》的人员,按规定对林木种子实施检验,可收取检验费。
三、凡在县内生产、使用、经营的林木种子由县(市、区)级种检部门检验或验证:跨县的林木种子由市级种检部门检验或验证,跨县的林木种子由市级种检部门检验或验证,跨市与跨省的林木种子由省级种检部门检验或验证。
四、国营、集体和个人生产、使用、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向种检机构申报检验、林木种子检验机构以种批为计算单位收检验费。一个种批即同一树种种子在一个县内相似立地条件、采种树令、时间、加工贮藏方法相同,运行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单位或收货人,重量不超过下列限额:特大粒种子(核桃、板栗等) 为10000公斤;大粒种子(麻栎、山杏等)为7 500公斤;中粒种
子(红松、沙枣等)为5 000公斤;小粒种子(油松、刺槐等)为2000公斤;特小粒种子(白桦、落叶松等)为250公斤。 五、收费标准
净度、千粒重、优良度、含水量测定为l0元: 发芽、生活力测定各为30元。 六、资金管理
检验机构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检验设备维修和更新,以及 物品、药品、能源消耗等项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