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继光与李谟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李继光与李谟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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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冷民一初字第86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继光,男。
被告李谟邵,男。
原告李继光与被告李谟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记录。原告李继光、被告李谟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光诉称:被告李谟邵于1995年以52000元购买了原告李继光在冷水江办事处施塘居委会所建私房第五层左边一个套间,并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被告实际上支付了原告42000元,差10000元尚未支付。1996年2月2日,被告李谟邵向冷水江市同兴乡合作基金会借款11000元用以偿还所欠李继光的购房款10000元,原告李继光以房产作抵押担保。1999年6月10日,因李谟邵未按期归还前述借款,冷水江市同兴乡合作基金会遂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谟邵、李继光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8月6日,原、被告达成退房协议,约定将房屋作价55000元退还给原告李继光,被告李谟邵在合作基金会的借款本息由李继光负责偿还,另由李继光补足现金30000元,余款由李继光向李谟邵写具字据。同日,原告李继光偿还了被告李谟邵在同兴乡合作基金会的借款,被告李谟邵亦写具了“关于房屋退还问题,待李继光同志归还我30000元时就是我搬出之日,绝无反悔”的字条。为了维护原告李继光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权人追偿”之规定,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谟邵偿还原告李继光款项1794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谟邵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99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清偿同兴乡合作基金会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基金会李谟邵的借款本息由李继光负偿还责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 199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李谟邵支付52000元集资购买原告李继光所建房屋靠马路左侧顶层(从地下室计起第六层)的一个套间。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谟邵支付给原告李继光款项42000元,余10000元未支付。1996年2月2日,被告李谟邵向冷水江市同兴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已被行政性清理关闭)借款11000元,原告李继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用于支付李谟邵应支付给李继光的上述10000元欠款。1999年6月10日,因原、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冷水江市同兴乡农村合作基金会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李谟邵、李继光归还上述借款本息。1999年8月6日,原、被告达成《清偿同兴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将李谟邵现住房一套作价55000元(包括装修)由李继光收回另行处理;2、合作基金会李谟邵的借款本息由李继光负完全偿还责任抵住房款,不再找李谟邵;3、李继光负责还清李谟邵的借款本息后,另以现金补足30000元,余款由李继光向李谟邵写具欠据,李谟邵必须搬家,将房子交李继光处理,欠款何时交付双方另行协商。同日,原告李继光偿还了被告李谟邵在冷水江市同兴乡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本息共计17946.1元,被告李谟邵亦向李继光写具了“关于房屋退还问题,待李继光同志归还我30000元时就是我搬出之日,绝无反悔”的字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集资建房协议》、《清偿同兴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李继光认为因其作为担保人偿清李谟邵所借
冷水江市同兴乡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本息17946.1元,故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其享有向李谟邵主张追偿的权利,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对双方于1999年8月6日签订的《清偿同兴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第二条 “合作基金会李谟邵的借款本息由李继光负完全偿还责任抵住房款,不再找李谟邵”的约定,李继光偿清李谟邵所借冷水江市合作基金会的借款本息17946.1元实属履行其应承担的约定义务,且其在清偿之后不享有向被告李谟邵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李继光主张的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继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继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洁
二0一一年二月 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晓 艳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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