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法律监督的历史传统和法律经验
摘要现代化和法治进程始终伴随着检察监督,检察监督是法治现代化的应有之意。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的产生和不断发展,体现了现代司法制度的文明成果,也符合我国司法制度的历史传统,适应了现代化和法治的要求。本文简略的回顾了我国百年来的宪政历史和检察制度的变迁历程,以探求二者之间的必然的隶属联系。 关键词法治进程 检察监督 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16-02 一、历史沿革 在中国存续了两千多年的封建政治历史中,一直存在着御史监督制度。御史监督制度运作的效果直接关系到封建政权的兴衰。御史官员以官员的监督者和司法裁判者的双重身份为皇权服务的。当然,这种监督职能是双向的制衡的,他们在监督百官的同时,也要受到其他官员的监督。监督机关和监督官员除了负责纠弹官员的不法行为以外,这种互相制衡的关系还反映在司法领域内,这就是汉代以降的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实行的“三司会审”制度。汉代的三法司指的是廷尉、御史中丞、司隶校尉;唐代的三法司包括刑部、大理寺、御史台;明清的三法司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重大刑事案件,只有在三法司意见统一的情况下,才能由刑部主稿、大理寺、都察院画题,奏闻钦定。如果意见不一致,刑部通知大理寺和都察院细绎案情详推律义。如果意见还不能一直,则由皇帝裁决。这种重大刑事案件“三司会审的制度体现着中国古代的司法程序强调多个机关相互制衡和运作过程中的相互制约。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制度安排中,监督机构和监督官员一直起着特殊的重要作用。 二、清末开创的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正式底定于1877年《德意志刑事诉讼法》和1879年《德意志法院组织法》。经过了普法战争和普鲁士统一德意志以后,德国检察官制度成为企求变法图强的亚洲国家争相仿效的对象。先有日本,后又有晚清、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对它进行了仿效。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经过甲午海战和庚子之变的清朝政府也亟思有所革新以收拾人心,又见日本于改制后竟能击败俄国,决意进行政府体制的变革,中国首次出现了行政、司法分离的制度。1906年宣示预备立宪,将原来审理重案的“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门负责审理裁决各种类型的普通刑事案件,在大理院以下的审判厅局内设检察厅局。与秦汉时期的御史台和明清时期的都察院主要负责纠弹官员的不法行为不同,检察厅局专门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和监视审判官正当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的正当执行。前者的作用和影响没有及于国民的一般生活,而检察官通过行使上述职责和种种活动对国民生活发生影响。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创设了中国前所未有的检察制度。 三、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检察制度 北洋政府原则上“继承前清法制”,在监督权问题上,设立了肃政厅,行使对文武官员的弹劾权。在司法问题上,北洋政府也颁布了一些单行章程,将检察厅与审判厅分立,检察官的职权范围由单纯的刑事领域扩展到民事诉讼领域内,在婚姻、亲子、继承和宣告死亡等涉及人身权益纠纷的民事案件和财团公司法等财产权益纠纷的民事案件,检察官可以作为当事人或者公益代表人提起诉讼,出庭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上诉或者实施其它诉讼行为。 在监督问题上,国民党政府根据的五权宪法的模式,设立了监察院,专门行使弹劾权和审议权。在司法问题上,出于对传统纠问办案的依恋,更有出于不愿检察机关制约审判机关和警察机关的现实考虑,有人提出了检察制度必要性的质疑。1927年1月1日国民党政府推动了一项司法改革计划,将审判厅该称“法院”,废除检察厅而在法院内部设置检察官,在没有检察官的地方,由县长兼行检察官的职权。1932年修改后的法院组织法规定被害人是个人以自诉为原则,同时废除了北洋政府时期检察官以当事人或者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在司法实务中由于隶属于不同系统,检察官无法指挥警察的侦查活动。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全国解放。这些对检察制度不利的改制措施,反映了在国民党“训政时期”,司法独立并不是一个广受肯定的理念和检察官不受敬重的情况。由于检察机关不能充分发挥监督和制约的功能,在国民党统治下,司法虚置,“警察国家”的特征比较明显。 四、建国后以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为指导的检察制度 “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他的法制统一思想和建立统一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思想,对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新中国的法律检察制度以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为指导,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为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必须建立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2)检察机关由最高权力产生,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具有平行的宪法地位;(3)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仅包括对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的监督,也包括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职人员违法的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监督,即所谓的“一般监督”;(4)为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形成权力的垄断,检察机关只有控告的程序启动权,没有作出裁决的决定权。 新中国的检察制度既是列宁法律监督理论在中国的实践和发展。根据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由检察机关来行使宪法层面上的法律监督权是最佳选择。正是在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的指导之下,前苏联和新中国所建立的检察制度,将检察权定义为宪法层面上的法律监督权。中国检察机关的组织原理大部分承袭于前苏联,采取自上而下的阶层式结构,称为“检察一体”的原则,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有指挥监督的权力,下级检察机关对上级检察机关有报告服从的以为。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行事检察职权时协调一体,发挥出更大的监督合力。我国宪法有关检察机关的规定有将近20个条款,内容涉及检察监督的法律性质、在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中的独立地位和专属职能。根据宪法规定,国家基本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军事权和检察权。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检察权与审判权并列,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具有相同的宪法地位。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架构性安排。新中国的检察制度及其运作在维护法制统一、巩固人民民主政权、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了解检察制度制订的背景、当时追求的目的和不同时代的内涵以及历史上的功用,有助于考量其存废和价值的问题。简略回顾我国百年来的宪政历史和检察制度的变迁历程,可以清楚的看出二者之间的必然的隶属联系。作为国家法制的调节系统和公力救济的使者,检察制度通过监督功能的输出评价司法环节的合法性、检验法律的预定目标与实际效果之间的偏差并且进行矫正和补救的方式,确保分工和制约、维护法治系统的正常运行。国民党时期的法制经验教训也表明,削弱检察监督职能的做法只会导致权力的滥用、膨胀和腐败,民主和法治受到损害。 注释: 曾贝,田丽华.从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看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求实.2001(11).第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