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
摘 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在责任能力年龄、责任能力与责任最终承担、监护人责任样态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借鉴德国及台湾的有关规定,将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作为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赋予监护人免责的权利,同时引入公平原则,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识别能力 监护人责任公平原则监护责任 作者简介:刘雪松,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48-02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作为侵权责任法的重要部分,其合理构建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它不但关系到合理救济受害人,而且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此外,也涉及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以及未成年人与幼儿园、学校之间的责任分配等问题。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尚未对未成年人的责任类型作出明确规定。从法律条文来看,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与其是否具有识别能力以及是否具有过错无关。 笔者个人认为,探讨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这一命题应从三个角度加以思考: (1)未成年人有没有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 (2)监护人有没有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 (3)若未成年人(被监护人)与监护人都没有责任,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如何保护? 一、我国现行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综观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主要规定于《民法通则》(主要是第133条)和《侵权责任法》(主要是第32条)中,而后者又从总体上继承了前者,主要是在表达方式上有了变化,实质内容并未有大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根据以上两条法律条文,通说认为,此为监护人责任,是指因未成年或患精神病而处于监护人监督、保护之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及影响,缺乏审慎地处理事务的能力,因而也就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他们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要由他们的监护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立法上明确了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要承担的侵权责任。由于监护人并非是为自己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是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监护人责任属于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替代责任。 我国现行立法以及通说观点并不完善,仍有许多不合理之处,其问题主要有: (一)笼统地以年龄作为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不合理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民事责任一般由监护人承担。这也就是说,在被监护人18岁(特殊情况下16岁)之前,监护人都要为被监护人的过错承担责任,即便是尽了监护责任也只是减轻赔偿责任,而非完全免责。这种规定显然采取了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形式,使监护人的责任过于严苛。与之相对比,国外所采取的识别主义标准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这种标准根据识别能力对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进行了区分,有识别能力的自己承担责任;没有识别能力的才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二)最终承担责任者与责任能力不一致 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从法理逻辑来看,没有责任能力,何谈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又规定,未成年人有财产的,用其本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就是说,未成年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其是否有财产作为确定标准,这违背了民法中的平等原则。 (三)有关监护人责任样态的规定不科学 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自然人担任监护人,另一种是单位担任监护人。首先,对于自然人作为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不能免除其责任而只能减轻其责任,这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自身存在过错,在实践中,这种过错通常通过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事实推定出来。然而,这种推定不应该是绝对的,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了监护义务,抑或是即使尽到监护义务损害还是不可避免的,则可以免除其责任。综观法律条文,我国目前尚无类似的规定,这就导致监护人的责任过于繁重。其次,单位作为监护人时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这是不合理的。凡监护人均应当尽到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而不论其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法律没有理由对二者进行区别对待。 二、对开篇问题的的回答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回答开篇提出的三个问题: (1)未成年人有没有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 (2)监护人有没有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 (3)若未成年人(被监护人)与监护人都没有责任,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如何保护? 首先,未成年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借鉴台湾地区“民法”。该“民法”第187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第1项)。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第2项)。”由此可见,未成年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其基础在于是否有识别能力。有辨识能力的未成年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无辨识能力的未成年人则无侵权责任能力,无需自行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监护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更为恰当。在古代法中,家长对家子具有管领和支配的权利,相应的,也必须对家子的行为承担责任,此为严格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近代以来,自己责任已逐渐占据统治地位,监护人的责任已修正为“家长惟于监督有过失时,基于其过失负责;如已尽监督之责或纵加以相当监督而仍不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免责”。监护人之所以承担责任是因为自己在履行监督义务时具有过错,而非为被监护人的过错承担责任。 最后,在前两个问题的基础上很有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未成年人(被监护人)因不具有识别能力而无责任,同时监护人因尽到了监护义务也无责任,那么无辜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将如何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自认倒霉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也违背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为解决这个问题,就引入了公平原则这一机制。在公平原则下,由法官对被监护人、监护人以及受害人的各种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个案处理,相比较而言,相信能够更好地解决问题。梅仲协教授所举之例能够很好地说明这一问题:“富翁某因患精神病,纵火烧毁苦力之茅屋,又或拥有巨额遗产之六岁小孩,于嬉戏时,剜伤他孩之目,倘若该小孩或精神病者,于行为时并无识别能力,而其有监督权之人,依民法(台湾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又可不负赔偿责任者,此时应斟酌当事人之经济状况,使无侵权行为能力人为损害之赔偿。至赔偿额之大小。应由法院依公平原则,判令一部或全部之损害赔偿”。 三、我国立法之完善 第一,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采识别主义,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民法”,以是否具有识别能力为标准,对我国未成年人加以区别对待: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对其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识别能力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识别能力的,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赔偿能力的由其监护人赔偿,但事后可以向被监护人追偿。 第二,将我国立法上监护人所负无过错责任改为过错推定责任,即在上述(一)情况下,监护人若能证明自己已尽到监护责任,即可免责。若在监护人免责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索赔,则适用公平原则。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不乏许多引人深思的理论问题。诚然,笔者竭力想要理清的未成年人责任承担这一问题,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传统观念(如家长制、“父为子纲”、商周以来家长对家庭财产的绝对所有权等),使得最终责任承担的结果可能并无太大变化。但是,笔者认为,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以及分析并非徒劳,它使得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逻辑结构更加完善,使其有了更为稳固的法理支撑。孰是孰非,并不仅仅体现为结果,很大程度上也寓于过程之中,这也正是值得我们探求的地方。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5]车辉,李敏,叶名怡.侵权责任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