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生效机制与退出机制的缺陷
湘潭大学期末论文
题 目:论《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生效机制与退出机制的缺陷
学 号: [1**********]5
姓 名: 张 正 娇
课程名称: 武装冲突法
论《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生效机制与退出机制的缺陷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和平与安全成为全人类的共同呼声。《联合国
宪章》第1条第1款庄严宣布了“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宗旨,并于
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了“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使
用武力”的原则。由于“核武器具有潜在的灾难性,核武器的破坏力不
能被空间和时间所遏制。他们有毁灭一切文明和地球上全部生态系统的
潜力”,1核武器的存在威胁到全世界的和平与安全,因此,国际社会一
直致力于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但由于政治原因,使用核武器的
合法性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国际法院认为在查找是否存在关于
核武器的国际惯例的过程中存在着国际惯例形成两要素之间的冲突,这
就是正在形成的禁止使用核武器并认为有法律的约束力与核威慑的国
家实践的矛盾......如果存在对核武器这样的毁灭性的武器的法律地位的
争论,那么国际法和作为国际法存在目标的国际社会的稳定就只能永远
处于不同观点的争论之中。法院认为,为了结束这种状态,永久的完全
销毁核武器是最好的方法”,2可见,国家法院回避了核武器合法性这一
复杂的法律问题,并转而寄希望于彻底消除核武器。 由于国际政治的现实,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同样面临极大的
阻力。在研究禁止和彻底消除核武器的过程中,国际社会意识到:“在
核武器的发展过程中,核试验是必不可少的手段。它可以为核武器的设
计改进、生产定型、防护使用提供必需的科学依据。从这个意义上来讲,
禁止核试验,就是要禁止或至少是限制核武器的发展”。3也就是说,禁
止核试验是核不扩散和核裁军进程中的一个重要步骤,是禁止或限制核
武器的必然要求。因此,国际社会采取了一种更加务实的态度,不再主
要强调完全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 ,而是将重点放在防止核武器的扩散上,以期能够逐步实现防止核武器的扩散和核裁军的目标,并最终达
到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的状态,消除笼罩人类的核战争危险。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国际社会终于在1996年正式认可了《全面禁止核试
验条约》(以下简称为《条约》),并于当年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
署。
《条约》是《核不扩散条约》的发展与完善,“是在核军备控制
与防止全球核武器扩散两方面都有着重要地位和作用的、具有普遍性
和广泛性的国际条约。它是世界上第一个由美、俄、英、法、中五个
1
2 I.C.J,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the Nuclear Weapons,I.C.J Reports,1996,para.35. 林亚松.核威慑阴霾下的“法庭不知法律”—浅析1996年7月8日海牙国际法院关于使用或威胁适用核
武器合法性的咨询意见.中国军事法学论丛2007(1):265—280.
3 董亚楠.伊朗核问题的国际法分析[D].南京师范大学.2011.
核大国与印度、巴基斯坦和以色列等三个‘核门槛’国家、加上众多
非核武器国家共同参加谈判而达成的有关核军备控制与防止核扩散
的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它是国际社会通过长期艰苦努力
所取得的一项重要法律成果。”1“该条约最直接的影响是防止无核武
器国家发展核武器,它是对核武器国家保存、进一步改进与发展新的
核武器的重要限制。”2《条约》要求所有国家无论是有核国家还是无
核国家都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核爆炸试验,并确立了相应的国际核查
机制和履行规定职责的执行组织,与《核不扩散条约》相比有很多先
进之处。但是由于《条约》生效机制与退出机制的缺陷,《条约》迟
迟无法生效,缔约国却可以随意退出,这极大地阻碍了国际核查机制
的正常运作与核查的执行,严重制约了《条约》作用的发挥。
一、《条约》关于生效的规定和存在的缺陷
《条约》规定了生效的条件与程序,并规定了促进条约生效的措
施。《条约》规定应在其生效前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且须经各签署国
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还要求《条约》附件2中列明的所有国家
交存批准书之日后第180天才能生效。并且,《条约》还规定在其开
放供签署满三周年之日仍未生效的情况下,如果过半数已交存批准书
的国家提出要求,则保存人应邀请已交存批准书的国家每年召开会
议,协商采取符合国际法的措施来加速批约进程,还应邀请所有签署
国以观察员的身份参与会议,以促使条约早日生效。由于《条约》“生
效的条件是拥有核能反应堆或核研究反应堆的44个国家都予以批
准。目前,在44个国家中已经有34个国家批准,而美国、中国、哥
伦比亚、朝鲜、埃及、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以色列、巴基斯坦
等10个国家还未批准该条约,其中印度、巴基斯坦、朝鲜等国甚至
没有签署该条约。这导致《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始终无法生效。”3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最大的问题莫过于生效问题,4而其生
效机制最大的缺陷在于以附件2中列明的所有国家批准该条约为条
件。诚然,“《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要求所有国家无论是有核国家还
是无核国家都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核爆炸试验,尤其是将那些具有核
能力的国家加人这一条约作为条约生效的条件。这就消除了核武器国
家对由于自己停止核试验而无核武器国家通过核试验在核技术上追
赶上来的担优。同样,无核武器国家由于与核武器国家承担了相同的
义务而获得了某种心理上的平衡,有助于消除无核武器国家对多年来
1
2 王勇.《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论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 陈健.《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实施机制研究[D].哈尔滨工业大学.2010.
3 董亚楠.伊朗核问题的国际法分析[D].南京师范大学.2011.
4 田景梅.关于《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有关问题.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62.
存在于有核国与无核国之间的双重标准的怨恨和歧视感。”1但是,要附件2中所列明的国家都批准该条约绝非易事,由于国际形势的复杂性,国家间摩擦频发,国家与地区安全、核武器的毁灭性与威慑性、核大国的霸权主义等,都是一国对于是否发展核武器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在不确保放弃核武器政策对本国绝对有利的情况下,一国是绝不可能轻易放弃发展核武器的,因为这关系到一国之根本——国家安全。因此,一国在针对本国的核威胁消失之前往往会持观望态度。
事实上,有些国家就是将拥有核武器作为保卫国家安全的重要手段。“英国前首相撤切尔夫人于1987年就曾对苏联记者说过,两次世界大战表明,常规武器无法制止战争。现在有了核武器,想发动战争的人便须考虑核武器的力量。核武器才是防止战争的最好手段;对英国这样的小国来说,核武器是大国对抗的唯一手段。”2虽然当今世界核大战爆发的可能性不大,但是美国作为唯一的超级大国,同时也是拥有最多核武器的强国,其频频插手别国事务以获取本国利益,它手握核弹,可以颐指气使,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显露无疑。但大多数国家没有核弹,惴惴不安,核弹少的国家,也奈何它不得,处在这种不平等不合理不安全的情势之下,要让一国心甘情愿放弃发展核武器,是极为困难的。而美国为保住其超级大国的地位,也不太可能放弃核武器,何况美国参议院是否批约还要考虑伊朗、朝鲜等有核国家的威胁。俄罗斯考虑到自身常规武器以及高精尖武器的力量以及对于美国的忌惮,更不可能轻易放弃发展核武器。由于美国与俄罗斯拥有全世界核武器的90%以上,它们没有批准《条约》,其他国家更不愿意批准。就中国和印度而言,其相互之间也会考虑对方的核能力,为达到牵制对方的作用,印度不会愿意放弃发展核武器,考虑到本国所面临的国际形势,中国对于《条约》的批准也会持谨慎的态度,伊朗、朝鲜等国亦复如此。
由于《条约》“所禁止的核试验是任何爆炸性核试验,而美、俄等核大国仍然可以利用核技术优势,采用非爆炸性的计算机模拟核试验或进行次临界核试验”,3存在禁止范围过窄的漏洞,加上其又存在核查能力不足,实施机制强制性与制裁能力存在缺陷,执行机构经费困难等诸多问题,其间交织的核大国与核小国国家利益的矛盾,有核国家与无核国家国家利益的冲突的存在,要使上述国家做到自愿批准《条约》,彻底放弃核武器试验是极其困难的。
《条约》以这包括这些国家在内的附件2所列明的所有国家的批准作为生效条件,无疑会使条约长期难以生效。当然,《条约》规定1
2田景梅.关于《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有关问题.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61. 赵增辉.核武器的适用与国际法.四川师范学院学报.1996:41.
3田景梅.关于《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有关问题.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61.
了促进条约生效的措施,显然也是预料到了条约生效的困难,但其规定的程序与措施都是协商性质的,难以发挥实质的作用。而一个未生效的条约是不可能对已经签署甚至批准该条约的国家产生约束力的,条约不生效,其其实施机制也就难以运行,更不可能实现其“全面禁止核武器试验爆炸及其他任何核爆炸,有效促进全面防止核武器扩散及核裁军进程,从而增进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宗旨和目标。
三、《条约》关于退出的规定和存在的缺陷
《条约》第九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在行使其国家主权时若断定与本条约主体有关的非常事件已使其最高利益受到伤害,应有权退出本条约。退出应提前六个月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执行理事会、保存人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退约通知中应对每一缔约国认为使其最高利益受到危害的非常事件加以说明。这样的规定存在极大的缺陷,严重损害了《条约》的效力,与《条约》的宗旨也是极为不符的。
首先,《条约》规定退出的条件是缔约国在行使其国家主权时断定与本条约主体有关的“非常事件已使其最高利益受到伤害”,而对于何谓“非常事件”、“最高利益”、“伤害”及其程度则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这涉及到条约的解释问题,但对于这个关键性的问题,《条约》却将解释权直接赋予了各缔约国自身,规定由缔约国自己加以说明即可,这样无异于将退出的决定权直接交给缔约国自身,而《条约》执行组织则形同虚设。
其次,在退出程序上,除了缔约国自身有权决定是否退出外,其只需“提前六个月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执行理事会、保存人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即可,无需另外的审议和表决程序,且没有规定未按此程序退出的效力和相应的责任。“美国前总统克林顿曾在一次讲演中说过:‘美国即使加入该条约,如果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将来仍可随时退出,恢复核试验’”1这样看来,缔约国是可以“来去自由、不受限制、无需负责”的。而《条约》关于退出的条款在性质上属于缔约国单方解约或退出。关于单方解约或退出,《维也纳条约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如条约明文规定、条约当事国同意、他方违约、条约履行不能、条约隐含此种权利、情事重大改变等。但是,依照规定,“国家在行使单方解约或退出权时,国家在行使单方解约或退出权时,不仅有严格的实体上的限制,还要遵循程序上的要求。”2《条约》依其性质应属于和平条约或裁军条约或维持和平条约,这类条约规定的是整体性义务,关系到国际社会共同的基本利益,如果允1.参见Joseph Cirincione. Reaction of the Non-Nuclear-Weapon States. U.S. Senate Rejection of the Comprehensive Nuclear Test Ban Treaty and the Possible Deployment of Ballistic Missile Defense Systems November1999,2—4.
2郑曦林、桂宾.论条约法上的单方解约或退出权—兼评《核不扩散条约》的退出条款.法学评论.1995(1):29.
许缔约国可以随时解除或退出,则必将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除非缔约国遇到非因国家自身违约造成的情事重大改变和条约履行不能,是不应该允许缔约国单方解约或退出的。何况,条约法还要求国家在条约隐含解约或退出权的情形下行使这种权利时,应将解除或退约意思至迟于十二个月以前通知各缔约国,以给缔约各国充分的时间对此作出反应。《条约法》还对退出条约应依循的程序进一步作了全面的规定,要求当事国间因行使解约或退出权而产生的争端,应通过《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中所指示的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寻求解决。《条约》关于退出的规定与《维也纳条约法》是不符的,也是不合理的。
再次,上文提到的条约本身的其他缺陷以及国际政治的现实,也容易给缔约国提供退出《条约》的理由。因为,该条约存在的上述缺陷本身就无法达到全面禁止核试验的效果,而一旦有国家背离条约宗旨进行核试验,则会给其他国家的最高利益带来潜在损害。但由于核武器的破坏性极大,“很难设想人们能设计出一种对付核武器的有效防御武器”1,所以如果有一国不遵守《条约》继续发展核武器,为了预防损害,一国很可能选择继续进行核试验以发展核武器,利用核武器的威慑力来保证本国的最高利益。所以,《条约》的机制是非常脆弱的,如果有一国不遵守承诺,则会在各国之间产生连锁反应,核武器也就很有可能走出禁止或限制的牢笼。“值得注意的是,朝鲜正是以美方没有履行其承诺为由, 先后宣布退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和进行核试验的。”2《条约》与《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退出机制是一样的,存在同样的缺陷,而有朝鲜退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前车之鉴在此,对于《条约》所寄予的希望不得不大打折扣。
《条约》关于退出的规定过于宽松和粗陋,因此导致《条约》的机制存在很大随意性,同时也损害了条约的效力和严肃性,导致《条约》难以被遵守,因为遵守《条约》的国家不会任意退出该《条约》,而“声明退出的国家往往就是《条约》宗旨的违背者,是人类安全的威胁者。该《条约》的制定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可言了。”3
三、关于《条约》生效机制与退出机制的完善对策
造成《条约》上述缺陷的原因是纷繁复杂的。核武器的强大破坏力使其具有有效的威慑力,可以被国家利用来维护本国安全;核武器的潜在毁灭性又威胁到整个人类的安全,为整体和长远利益打算,国际社会唯有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才能破除核武器的阴霾。因此,其中必然夹杂一国利益与全人类利益、当下国家安全与人类的永1
2汉斯.摩根索.国家间政治—权利斗争与和平(徐昕、郝望、李保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七版. 曾令良.朝鲜核试验问题的国际法考量.世界经济与政治.2007(1):11.
3陈健.《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实施机制研究[D].哈尔滨工业大学.2010.
久和平的矛盾,国家之间对于核武器的态度也必然会存在分歧,这种分歧需要各国互相协商与妥协,但这种协商与妥协是没有强制力保证的,依靠国家的自愿与同意往往使谈判旷日持久,这就需要国际法来推动。但在国家利益、霸权主义与国际信任危机面前,国际法往往显得软弱无力,因为“国际社会不同于国内社会,......国际社会是由众多主权国家组合而成,各成员国是平等的,没有一个能够发号施令,强制执行的上级机关。国际社会的一切行事都须经过各成员国的协商同意,所以条约才是国际法的首要渊源。也因为这样,国际法是较弱的法律,它的制定和执行都较为费力。”1这是国际法的固有缺陷,也是造成《条约》生效与退出机制最大的原因,因为《条约》是众多国家相互妥协的产物。因此,“制订禁止使用核武器公约,目前还有待于理性认识的提高,特别是还有待于超级核大国排除私欲,扩大眼光,下定决心,愿为国际社会消除核武器这个不祥之物,以造福全人类。当然全世界各国人民已在进行的反对核武器核战争的群众运动,将会日益壮大,成为主宰人类命运的主要力量。假以时日,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终将会实现;人类是有理智的,国际社会一定会向着共同生存共同发展的方向前进。”2当然,除此之外,《条约》本身也有待完善。
(一)关于《条约》生效机制的完善对策
对于《条约》来说,当务之急是要使其尽快生效,《条约》才能发挥作用。在目前的生效机制下《条约》的生效主要取决五个核大国尽快批准《条约》以及朝鲜、印度和巴基斯坦转变对《条约》的态度。尤其是拥有全世界绝对多数核武器的美国与罗斯批准《条约》无疑会激励其他签署国加快批约的进程。但要实现这两个因素是很困难的。要促使《条约》生效,必须改变目前的生效机制,因为按照《条约》现在的规定,其很有可能永远难以生效。
首先,必须改变《条约》以附件2所列明的所有国家的批准作为生效条件的规定,笔者认为存在两种路径。
一是着眼于《条约》属于和平条约的性质,事关全人类的利益,不能因为某一个或某几个国家的不签署或不批准而无法生效,可以采取以签字国的绝对多数批准为生效要件,而一旦生效,《条约》对于所有签字国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随着《条约》的正式实施,其在国际实践上被逐渐认可,假以时日,则有演变为国际习惯法的可能,对非签字国也将具有国际法效力。这样可以防止少数几个国家的阻拦而导致《条约》迟迟无法生效的缺陷。试想,如果《联合国宪章》需要全世界所有国家的签署与批准才能生效,那联合国也无法正式成立,无法像现在一样去发挥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作用。 1
2赵增辉.核武器的适用与国际法.四川师范学院学报.1996:42. 赵增辉.核武器的适用与国际法.四川师范学院学报.1996:42.
二是可以采用“暂时适用”的方式,弥补国际法固有缺陷。“条约的暂时适用,又称为条约的临时适用,是指某些条约在还未生效之前,由于某种原因需要该条约尽早执行,经条约自身规定或谈判同意,可以在该条约生效前先行全部适用或部分适用该条约。”1《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5条第1款规维也纳条约法条约的暂时适用作出了规定。一般而言,“条约的暂时适用比较少见,它通常在两种情况下使用。一种情况是为应对国际危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国际条约迅速地发挥作用,而条约的批准程序很可能耽误时间而导致不利后果出现,比如1934年的巴尔干协定以及国际原子能机构在切尔诺贝利事故之后签订的条约。另一种情况是该条约需要得到广泛国家的参加与执行以保证其真正达到目的,而各国分歧较大,短时间内不可能达成一致,比如《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协议》、《进一步削减和限制进攻性战略武器条约》以及最著名的《临时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议定书》。”2《条约》符合第二种情况,而且如果因为某一国进行核试验引发了国际危机,也需要《条约》发挥作用,条约的暂时适用正好可以绕过暂时的或意料之外的政治障碍使条约得以生效,这是一种非常实用的机制,它虽然无法取代正式生效,但可以暂时增强法律权威,有助于条约发挥作用,并在暂时实施过程中建立国家间的信任,进而促进条约的正式生效。
当然,即使是以上两种方式,还是需要国家间相互协商与妥协,同意采用才行,否则,同样要陷入国际法国有缺陷的窠臼中去。不过,即使《条约》没有生效,根据条约法的规定,签字国还是有义务遵守条约的目的及宗旨。因此,即使《条约》目前没有生效,但已签字的国家仍然应履行禁止核试验的义务,而对于未签字国来说,由于“国际人道法的一些原则和规则 ,尤其是区分原则和比例原则 、以及禁止造成多余的伤害和不必要的痛苦原则等,适用于核武器的使用”,3而核武器的使用违反这些原则。因此,对其为了发展核武器而进行任何核试验仍然是应该予以禁止的。
(二)关于《条约》退出机制的完善对策
一项条约,即使已经正式生效,即使内容完善,如果允许随意退出,那么条约将没有任何严肃性和稳定性而言,因为只要条约在实施过程中与某个国家的政策或私利存在冲突,该国就很有可能企图以退出条约的方式摆脱条约规定的义务与责任,条约就很难得到顺利执行,而某一关键国家的退出甚至有可能导致条约目的的落空。因此,要实现全面禁止核试验的目标,构建持续性和有保障的核安全机制,1
2 万鄂湘等:《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马迅.从ECT投资仲裁案例看条约的暂时适用.法治研究2012(11):113.
3 朱江明.国际法院关于核武器使用合法性研究.国际问题.2011(4):203—204.
应尽快启动修改《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退出条款,重点增强退出条件的明确性、退出程序的严格性。
首先,由于《条约》涉及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规定的全人类的整体性义务,因此,应严格规定退出的条件,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退出《条约》,除非遭遇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遭到严重威胁。因此,应明确界定“非常事件”和“国家最高利益”等关键概念,在条款中具体列举这两个核心概念各自应包括的范围和事项,并应规定非常事件在多大程度上给国家最高利益造成“损害”才能满足退出的条件。不仅如此,由于《条约》本身无法涵盖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况,应将条约的解释问题授权给一个特定机构,由该机构依据国际法对争议问题作出权威解释,而不是由推出过自行任意解释。
其次,应严格规定缔约国退出《条约》的程序。一是对退出国的通知义务规定适当的期限,比如依照《维也纳条约法》规定的时间,以给其他缔约国以足够的反应时间;二是规定明确的审查机构、严格的审查程序以及表决机制,以审查该国是否符合退出的条件和程序,这种审查职能可以委托安理会或者国际原子能机构行使,也可以交由缔约国大会行使。只有经过法定机构审查并经缔约国多数表决通过,才能允许退出。最后,还应规定非法退出的法律责任,不符合实体和程序条件的单方退出不应产生退出的国际法效力,如果该推出过擅自进行违反《条约》进行核试验、发展核武器,应该承担相应的国际法责任,比如经济制裁等。只有这样,才能尽量避免某些国家为一国私利随意退出《条约》而给国际和平与安全带来威胁。
基于国际政治现实的考虑,废除核武器是最后的目标,短时间内是不可能达到的,裁减核武器才是眼前的现实目标,而禁止核试验则是必然的途径。全面禁止核试验对于核不扩散、核裁军与核安全意义重大,如果《条约》不能最终生效或者可以随意退出,就将动摇各国对核军控进程的信心,特别是影响到无核国家对有核国家的信任,并进而影响到整个核不扩散体系,核阴霾将难以消散,人类未来堪忧。
相信人类是有理智的,国际社会也一定会向着共同生存共同发展的方向前进,从禁止核试验到防止核扩散到全面禁止与彻底销毁核武器,人类也终将进入无核时代。
主要参考文献:
1赵增辉.核武器的适用与国际法.四川师范学院学报.1996.
2林亚松.核威慑阴霾下的“法庭不知法律”—浅析1996年7月8日海牙国际法院关于使用或威胁适用核武器合法性的咨询意见.中国军事法学论丛2007(1).
3董亚楠.伊朗核问题的国际法分析[D].南京师范大学.2011.
4王勇.《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论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
5陈健.《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实施机制研究[D].哈尔滨工业大学.2010.
6曾令良.朝鲜核试验问题的国际法考量.世界经济与政治.2007(1).
7田景梅.关于《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有关问题.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 8朱江明.国际法院关于核武器使用合法性研究.国际问题.2011(4).
9郑曦林、桂宾.论条约法上的单方解约或退出权—兼评《核不扩散条约》的退出条款.法学评论.1995(1).
10汉斯.摩根索.国家间政治—权利斗争与和平(徐昕、郝望、李保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七版.
11万鄂湘等:《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2马迅.从ECT投资仲裁案例看条约的暂时适用.法治研究2012(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