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双重劳动关系的职工受工伤怎么办
双重劳动关系的职工发生工伤怎么办
[被屏蔽广告]
赵某,男,23岁,海阳市无线电元件厂职工,1995年10月海阳市无线电元件厂因经 营困难,赵某等部分职工放假。1996年4月,经人介绍,赵某在未与无线电元件厂脱离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到海阳市某造纸厂干临时工,月工资200元。
1997 年4月12日,赵某在车间加工纸板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当即入院治疗, 共花费医疗费用8655.5元。6月12日治愈出院后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后造纸厂以赵 某是临时工为由,只同意报销医疗费用的80%,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概不负责,并与 之解除了劳动关系。赵某不服,于1998年8月12日向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出申诉,要求造纸厂全额报销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发给工伤医疗期内的工伤津贴、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并重新安排工作。 仲裁委员会在讨论此案时,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赵某与海阳市无线 电元件厂保持着合法的劳动关系,虽然赵某长时间不在岗,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 解除,而赵某到造纸厂工作属非法建立的劳动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而赵某 不能享受造纸厂的任何工伤保险待遇。第二种意见是:赵某虽然与无线电元件厂保 持着合法的劳动关系,但由于企业放长假而到造纸厂干临时工,是国家政策允许的 ,虽然他与造纸厂的劳动关系是非法的,但却是事实存在的,因而职工的合法权益 应该受到保护。赵某在造纸厂因工负伤,理所当然地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造纸 厂应该全额报销其医疗费用,补发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以及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至于赵某要求重新由造纸厂安排工作则不能支持,赵某医疗终结后,应重新 回海阳市无线电元件厂工作,而不应由造纸厂安排工作。第三种意见是:造纸厂应 承担赵某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工伤津贴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同时由于赵某与造纸厂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 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并享受有关待遇。这里的“企业”指的是因工负伤的企业。赵某在造纸厂发生工伤,造纸厂理应为赵某重新安排适当的工作。
仲裁庭经过充分的讨论研究,取得共识,认为赵某虽然与无线电元件厂保持着合法 的劳动关系,但与造纸厂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是勿容置疑的,从“谁受益、谁负责 "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造纸厂应承担赵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经过艰苦的调解工作,最后双方达成协议
如下:
一、申诉人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8655.50元由被诉方造纸厂全额报销。
二、被诉方造纸厂补发给申诉人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70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2.5元。
三、申诉人不再要求被诉方重新安排工作,自愿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由被诉方付给申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5元。
四、调解费200元,双方各负担100元。
【来源:荆楚网-楚天都市报】
荆楚网(楚天都市报) (记者 魏曦 通讯员 马建民张玉嵩)李某劳动关系在机械厂,又自行到另一家水泥公司打工却发生工伤,遭遇“两不管”。近日,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由李某打工的水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据了解,李某原为一家机械厂职工,因厂内生产经营困难,经熟人介绍到一家水泥公 司当操作工。2005年2月,李某在公司操作车间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臂,后被鉴定为八级
伤残,水泥公司称李先生为“临时工”,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拒绝落实工伤待遇。
李某又找到机械厂,厂方称李是在为别的公司工作时受的伤,与自己没关系。无奈,李某提起劳动仲裁,将机械厂和水泥公司都列为被诉人。
工伤待遇为何由水泥公司承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仲裁处有关人士解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李先生与水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李先生到该公司工作是个人行为,不是工厂指派或借调,工伤事故发生地又在水泥公司,根据“谁受益,谁负责”及公平原则,应由水泥公司承担李某的工伤待遇。
有双重劳动关系的职工受工伤怎么办 安律师:
2004年3月,某市江东机械制造公司的正式职工朱某,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大部分职工长期放假在家无事干,便托人介绍到某五金加工厂做临时工。2004年7月12日,在该五金加工厂工作中朱某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出院后朱某找该五金加工厂报销医疗费及
要求得到相应待遇时,该厂领导说:朱某是临时工,只同意报80%的医疗费,其他费用自理,待遇免谈,要享受工伤待遇回去找原用人单位。但原单位(江东机械制造公司)也拒绝承担相应费用,其理由是:工伤事故不是发生在江东机械制造公司。
请问:像朱某这种有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江苏 田茵
田茵同志:
企业职工无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应为其上工伤保险。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要为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目前我国处在经济转型期,劳动用工形式多样。如有的企业不景气,导致停工停产,原有企业职工到新的单位兼职或做临时工,这样的现象大量存在。为此,可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因为此条意见明确了工伤赔付的给付责任,增强了《条例》的可操作性;这样规定既更好地维护了职工的权益,又可使企业减少因工伤造成的风险。据此,本案中朱某虽然与该五金加工厂的劳动关系不规范,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工伤后,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该五金加工厂承担。
由以上分析可知:朱某到五金加工厂做临时工属于个人行为,并非用人单位之间的借调,而且工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在五金加工厂(事实劳动关系的单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该五金加工厂表示“承担医疗费80%,其他费用自理”这种说法是错误的。该厂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报销其全部医疗费用,支付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