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精神病人之监护
浅析我国对成年精神病人之监护制度
一、 引言
山东济阳某一农民S在白天对邻居夫妇行凶,导致夫妻二人先后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欲对S进行立案侦查,却被S家人告知,S患有精神疾病,后经山东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S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当记者将这一结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时,被害人家属先是不认可,后只能无奈地接受S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的事实。而本村村民的反应却是S平常生活如同常人,无任何精神病的迹象,如果不对之进行刑事追究,将无法保证其不再危害他人,更有村民对于记者的采访不敢接受,因为S的父亲在村里扬言,如果其子看谁不顺,还要继续杀。最后被害人家属对这一事件说出了这样一句话“希望有关部门能对S进行监管,以防止其再伤害其他人”。
本案具备如下特征:一是成年化,其已具备独立伤害甚至杀害他人的体力;二是S是精神病人,但此种精神病并不是持续在发作,其精神亦有健全的时刻;三是,S的家人,尤其是其父亲本应管制好S在发病期间的行为,但其助纣为虐,更以此威胁他人。这一案件发生在小村子里,但从当前大的社会背景来看,本案的发生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存在的社会环境和必然性。一是,经济社会背景下,每个成年人都面临着生活、工作等多方面的压力,在种种压力之下,人们的身心健康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下降,精神病患者数量庞大;再一个就是,成年精神病人在生活当中侵害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事情时有发生。很显然,成年精神病人对社会显然已成了一支不能忽略的破坏力量。
本案从法律角度来说,涉及到成年精神监护这一法律问题,对于精神病人我国的立法及实践应该如何去监护、管理?目前民法中的监护制度是否已经足够?针对当前精神病人日渐增多的事实情景,我们应如何完善我国的成年精神病人之监护制度?
二、 立法缺陷
伴随着多种成年精神病人伤人案件的多发,尽管在我国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作出了立法规定,但与目前的实际状况相结合,我们能够发现我国当前立法针
对成年精神病人所存在的局限与不足,这些局限与不足具体表现为:
第一,对精神病人定监护人时需要由利害关系提前向法院进行申请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在法院依申请经鉴定作出宣告后,法院再指定监护人。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案件的数量很微小,究其原因,如果是没有利益关系,利害关系人不愿多担一事,再者就是法律即使是很小的要求对于利害关系人来说也是一道门槛,尤其是对于居住在农村的利害关系人,更以进法院太麻烦而不愿与司法接触。另外,这类案件即使有,利害关系人之所以去法院申请,大多是基于财产利益,如果没有财产利益,更不会考虑到当事人会伤害甚至杀害他人这一因素而申请。
第二,我国成年精神病人监护制度关于监护人的范围过于狭窄。依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我国目前的对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包括如下内容:第一,规定了监护人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对于监护人的范围作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我国立法规定,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不外乎是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这种范围在当今时代存在一些不现实的因素。首先,配偶、成年子女这一监护人有可能不存在,因为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对于第二种情形,一般认为从医学的角度讲,精神疾病和麻风病是不能结婚的。如果不能结婚又怎来配偶之说呢?而如果没有配偶,就不可能有成年子女这一监护人出现了。其次,对于父母这一监护人来说,在当今社会也有一些不现实的因素。因为中国现阶段已步入老年社会,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2006年2月23日发布的《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预测研究报告》指出,中国从1999年开始进入了老龄社会。与其他国家相比,
中国的人口老龄化特征明显,报告列举了七大特征。这里只介绍与成年人监护制度相关的两大特征: (1)老年人口规模巨大。中国目前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占全球老年人口总量的1/5。2004年底,中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为1.43亿, 2014年将达到2亿, 2026年将达到3亿, 2037年超过4亿, 2051年达到最大值,之后一直维持在3亿-4亿的规模。(2)老龄化发展迅速。65岁以上老年人占总人口的比例从7%提升到14%,发达国家大多用了45年以上的时间。中国只用27年就能够完成这个历程,并且将长时期保持很高的递增速度,属于老龄化速度最快国家之列1。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果我国已步入老年社会,让老年人成为中年甚至是青年人的监护人,老年人是否还有这个能力?当精神病人发病时,老年人是否有能力制止得住?尤其面对的是对于正处于体力旺盛的成年精神病人2。再次,关于其他近亲属之说,亦有一些值得反思的地方。现在好多成年精神病人的亲属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亦有一定的生活压力,尤其对于一些农村的近亲属来讲,远离户口所在地,外出打工,如果让其不打工赚钱,只是在家里履行无任何报酬的监护职责,也不现实。本案中,S的兄弟就说自己需要外出打工,不可能天天盯着S。最后,法律规定,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现实生活当中,村居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往往承担了大量的工作,在其日常规范性工作之外,再担任所在地区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显然是力不从心,既然扰乱了正常的工作,又不能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
第三,对监护种类的规定忽视了监护人本身的意愿。第二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第三款规定,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意见》第15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这表明我国立法对于监护人的种类仅规定了法定监护、指定监护。许多成年的精神病人在其1 田素雷,李惠子.中国目前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EB-OL]. http: //news·xinhuanet·com/society. 2006 -02-23。转引自魏树发〈〈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理念与立法选择〉〉,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2 〈〈中国神经精神疾病〉〉杂志中的多篇文章对于进行行凶或伤害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分析文章中的大多数据显示,进行行凶或伤害的精神病人的平均年龄在20-40之间,这个年龄段的精神病人体力和精力都旺盛,对于老年人来说,应该难以制止。
未发病时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两样,完全有能力判定自己的行为及意志,所以对其监护人的规定应不同于年幼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外,在监护人不能维护精神病人的利益或侵害精神病人利益时,精神病人在正常情况下完全可以作出评判,而目前我国对监护种类的规定却忽略了成年精神病人的此种特征,未能给予此种精神病人本身意志应有的重视和尊重。
第四,我国立法对监护人的权利保护缺失。第18条则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这表明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职责是一种合法权利,以上种种规定,都是一个目的,即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3。对于监护人来说,立法上并未有一个如何行使权利的规定,在《意见》中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第21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17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以上的规定表明,虽然监护人的监护是一种权利,但这种权利并不是监护人想享有就享有,想放弃就放弃的,其实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义务更为贴切。而让一个人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一定的权利,从公平的角度来说显然很不合理。从当前立法及实践当中,对于监护人的规定就是依法履行其职责,而如何来履行?其在合法、合理地保护了被监护人的财产、人身权利以后又能享受到何种权利,何种受益,法律及实践中均无表现。这就大大地挫伤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促使其不愿去履行职责。造成了成年精神病人在全国范围流浪街头的现象层出不穷。此外,在监护人因年老体衰或智力退化而丧失了监护能力以后,其是否可以主动辞职在立法上也未有明确的规定。 3 尽管有些学者在论述这一制度时,强调我国对成年人监护的立法应学习当今世界的理念,即尊重本人的自己决定权,重视人身监护,维护本人生活正常化,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民事立法对监护制度设计的宗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成年精神病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五,我国成年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缺少公法的介入。我国立法中对于监护除了有法院指定监护,如果监护人不履行职责,除对之起诉由法院受理外,并无其他公权力的介入。如果法定的监护人并不能履行职责,对于精神病人来说,是否就应该无家可归,而造成流浪街头的悲剧?亦或是对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听之任之,任由其对其他无辜者造成伤害甚至是剥夺他人生命?这显然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只注重保护精神病人的人权,而忽略了受害人的人权。另外,成年精神病人受到侵害或者侵犯他人亦不能只属于病人家属一家的问题,我们的整个集体甚至是社会都有义务来对成年精神病人提供一种监护,一种管理,而这种制度在我国当前的各种立法中还未出现。
三、 完善我国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之建议
第一,对成年精神病人需要指定监护不应当以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为必要的前置条件。如果利害关系人能意识到除财产利益以外,还需要对成年精神病人的行为进行管制,以防止其伤害或杀害他人而申请宣告,法院应按现有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如果无人对成年精神病人除财产以外的行为进行关注而向法院申请时,应允许成年精神病人自己向法院申请自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此,请求法院为其指定监护人或者依自己的意愿设定监护人。如果成年精神病人有意愿但无能力向法院申请人,法院可为此种案件设定代办人,或者法院依职权主动去鉴定及宣告成年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扩大监护人的范围及监护种类。在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之外,更应该尊重成年精神病人本身的意愿来选定监护人。在这一点上,我们可借鉴德国及日本的理念及做法,4在立法中对不同程度的监护及照管做出区分,对于成年精神病人根据其发病的间歇性长短来判断其是需要监护还是仅仅在发病时需要别人的辅佐。如果成年精神病人发病频繁,则需要设定监护人;如果其偶尔发病,平时可照管自己的生活,在成年精神病人神智清晰的时候,应该遵照其意愿,选出其信任的人来担任监护更为合适。对于成年精神病人来说,其对监护人的职责行使的水平如何亦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对该监护人是否适合再继4 日本成年人监护立法的改革全面接收和吸纳了“维护本人生活正常化(Normalization)”和“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等新理念,而这正是我国立法理念上所欠缺的,值得我们在修订完善成年人监护法时吸收和借鉴。见吴国平《我国成年人监护专门立法探究》载《太原大学学院》2010年第2期。
续行使监护职责,其更有发言权,所以在监护持续过程中,成年精神病人亦可以行使一定的选择权和更换权,将与其不适合的监护人更换掉,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应该鼓励自愿监护并将监护人的种类扩大到自愿履行监护职责的个人或者组织,而不是局限于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的近亲属或朋友。当前成年精神病人的家属可能无时间和精力照顾,但中国当今已出现了好多的民间团体或者一些志愿者、义工,这些人对于照顾他人有一种自愿性,并有时间和爱心去照顾一些需要帮助的人,而且在其经济基础有一定保障的前提下,其想索取的报酬非常低,甚至是不要任何报酬,成年精神病人交由这种团体或个人来照顾不失为一种妥当的安排5。
第三,赋予监护人的权利。对于一些成年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亲密的朋友,如果其愿意履行监护职责,法律上应保障其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对于自愿监护人的权利则法律可以做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具体情况在具体实施中可略有不同。当今社会的生活压力使得任何人都无力在无法保障自己生活水准的前提下无偿地去行使一件无任何报酬的权利,反之,如果在保护好被监护人的前提下给监护人一定的报酬,使其能在衣食满足的前提下来履行这一职责,无形中会提高监护人的积极性。对于成年的精神病人,在其未发作时完全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6,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体力来赚取一定的收入,其部分收入可作为部分报酬支付给其监护人,以利于其发病时监护人对其财产及事务的管理。除了对监护人的监护支付一定的报酬以外,还应赋予监护人在其年老体衰或智力不正常时辞去监护人的权利。监护人除了要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及身份利益以外,对于被监护人要给予必要的监管,以防其在智力不正常时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这就要求监护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体力和智力,而在监护人丧失了一定的体力及智力的情况下,再担任监护人显然已不适格。法律上应允许监护人在达到一定年龄,如65周岁以上,或者智力退化的情况下可以辞去监护人资格的这一权利。在指定监护人这一方面,法院依职权可按法律规定指定某人为监护人,但在指定时应考虑监护人的意愿,从反面来讲,也是更好地行使监护职责的前提要件。如果监护人本身自始或在中途不愿意履行监护职能,惧于法律的权威而不得不承担这一职责5 我们经常可以在电视中看到,一些地区对于老年人采取相对年轻的照顾相对年老的这样一种互助制度,笔者认为,这同样可以适用于对成年精神病人的照顾。
6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也经常会接触到某些成年弱智,到某些工厂干一些纯体力的工作,完全能做到自食其力。
时,很难尽心尽力地监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行为和财产管理。如果在指定时,给予其一定的选择权或者在其与被监护人相处一段时间后,发现自己不适合自己作被监护人的监护人时,有自由辞职的权利,这都有利于改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
第四,引入公法以及社会力量的保障,剔除监护为家庭内部事务的陈旧观念。如采取类似于日本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用来处理家事纠纷,使成年精神病人的状况不至于涉及到财产分离时才有人愿意通过法律程序对之进行宣告,进行监护,而无财产利益可得时则无人监护。另对于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进行监督制度,如果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都能确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另外,此种公法的介入还表现为政府对此种监护的介入,由政府成立相关的专业机构并配置专业的人员对成年精神病人进行一定的监护、管理。如果政府自身力量不足以应对此任务时,可采取政府引导,吸收社会力量来承担此任务,政府部门所作的只是政策引导及监管。而立志于此项任务的民营机构在具备一定条件下,政府部门可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或者在其无财政能力支付时赋予民营机构一定的融资渠道,这样社会力量在政策引导、政府扶持、在有一定资金的背景下,
7亦可以分担政府的部分社会职责。顺应当前时代的发展,我国政府已签署了《公
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当前我国政府提倡以人为本,这个人应该是指每一个公民,而不分年龄、智商情况的差别,所以对于成年精神病人亦应该享受到每一个健全人因社会进步而带来的各种福利。
四、 结语
当今社会的种种压力之下,使得人们的身心健康出现了一些问题,精神病患者的数量也在与日俱增,而成年精神病人其本身所具有的攻击能力使得我们不得不注重对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在审视目前立法所存在弊端下,学习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和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当前社会的实际状况,对现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一定的修改和完善,方为当下解决成年精神病人侵害频发的最好路径。
7 《论美国成年人公共监护及社会机构监护制度》载《江西社会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