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管理办法
广东省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依据与目的】为加强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广东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生产、销售、使用以及养护、路政管理、收费公路运营等,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兼顾效率与效益原则,遵循依法管理原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便民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公众责任】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属于公路附属设施、交通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行为。
第五条【行业主管与职责分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管理工作。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省财政主管部门、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管理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制度,直接对省管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和标线实施管理,各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及地方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管理。
第六条 【法律与法规效力】 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生产、检测、认证、设计、施工、验收以及养护、路政管理、收费公路运营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七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效力】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生产、认证、设计、施工、验收以及养护、路政管理、收费公路运营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八条【地方标准的制定与效力】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生产、检测、认证、设计、施工、验收以及养护、路政管理、收费公路运营等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省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第十条【产品认证】生产公路交通标志标线产品,应当经过有资质认证机构的合格评定。 第十一条【产品销售和使用】销售、使用公路交通标志标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销售、使用经过认证的产品。
前款规定的使用,包括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管理等活动。 第十二条 【产品的行业监督抽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除协助交通运输部监督抽查外,负责归口管理本省地方标准规定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产品的监督抽查。
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抽查,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检查程序参照《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公路标志标线的建设】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建设,应当与公路建设按照符合公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公铁交叉道口标志标线】铁路与公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示灯,公路管理机构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
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公路标志标线的养护】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标志和标线进行养护,保持
其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十四条【施工安全标志】公路改建或者养护施工,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施工安全标志。
公路改建或者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在公路上作业的公路工程车辆、养护车辆、检测车辆作业车辆以及机械,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对未中断交通的公路改建或者养护施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的分流、疏导,保障公路改建或者养护施工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公路改建现场安全标志的检查;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公路养护施工现场安全标志的检查。
第十四条【绕行标志】公路改建或者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十五条【公路损毁设置的标志】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标志、标线损毁、灭失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发现前款情形,公路使用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公路巡查中发现第一款情形,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首先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及时通报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
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公路巡查中发现第一款情形,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公路绿化与标志和标线的关系】公路中间以及两侧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公路交通信号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公路养护单位、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纳入养护作业,需要更新砍伐的依法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行政许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本条第一款情形的,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依法行政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十七条【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管理】公路已经建设完毕验收交付使用后,除正常养护更换、更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增设或者变更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确实需要增设或者变更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应当向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限制性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管理】确实需要增设或者变更限制性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听证。
听证作出许可决定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行政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增加、变更的建议,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技术评估并作出处理决定。
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十条【公路用地非公路标志的管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
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应当与交通设施
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公路交通信号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一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埋设设施的管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设施的,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要求申请人进行涉路施工质量和安全评价。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公路交通信号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主体】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公路建设中的监督检查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可以委托质量监督机构具体承担。
对已经交付使用的监督检查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中对高速公路的监督检查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财政保障】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养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收费公路和专用公路的养护经费除外。 收费公路对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养护经费,应当列入通行费收入的支出中。
第二十四条【建设中的行政处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路建设中违反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管理的行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养护的行政处罚】养护作业单位、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没有按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进行养护作业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其他行政处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损毁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擅自埋设设施的行为,依据《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二十八条【治安处罚】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实施治安处罚。
第二十九条【民事责任】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当事人应当依据省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承担民事责任。
普通公路的民事赔偿可以支付给公路养护单位,已经支付民事赔偿的,可以相应减少财政对损毁修复的划拨部分;收费公路的民事赔偿应当支付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实施】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