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财权理论的一个评价
摘 要:首先概括并客观评价当前财权理论的研究范式,然后以该范式为基础,通过回顾法人财产权概念、探究财权主体和财务主体的界定、详析财权权能的概括以及质疑“财权”范畴本身的科学性,从而全面地检视财权理论的科学性;与此同时,就某些与财权理论有关的重大学术问题提出了我们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财权理论;研究范式;法人财产权;财权主体;财务主体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6)09-0110-05
在发表于2004年第9期《当代财经》上的一篇题为《财务理论研究中的几个认识误区》(以下简称《白文》)的论文中,白华和余国杰对财权、财务主体以及财务职能等三个基本的财务理论予以质疑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观点。在该文发表近两年后,沈辉和肖小风在《当代财经》2006年第3期上发表题为《“财务理论研究中的几个认识误区”的认识误区》(以下简称《沈文》)一文,对《白文》的有关观点做了富有建设性的追问。鉴于上述两文所研讨的问题具有重大的学术意义,它必将有利于推动国内财务学界关于有关基本理论的研究。笔者有意参与到这一积极的学术探求活动之中,以求对财权理论的科学性进行重新检视。
一、关于财权理论研究范式的一个概括与评价
财权理论的核心观点主要是由伍中信博士和汤谷良博士提出的。鉴于他们的富有建设性的观点对于财权理论的构建所具有的重大意义,我们不妨将这一系列文献简称为财权理论的“经典文献”。综观经典文献,我们可以概括出一个关于财权理论研究的基本范式,即以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学理论,从而构造财权理论。这一范式可图示如下:
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作为财权理论的主要渊源应无异议,因为经典文献宣称财权理论是“建立在雄厚的经济学基础之上的”。至于法律理论缘何也构成主流理论的研究基础则有必要做出进一步的解释。需要指出的是,现代产权理论研究与法律分析有着天然的联系,而且财产理论的倡导者也是承认西方产权经济学是“法和经济学充分融合”的产物。也就是说,经典文献是认可作为财权理论渊源的产权理论中是包含有法学理论元素的。与此同时,经典文献在对财权的权能(或内容)进行界定时显然遵循了某些法律传统,包括中国的法律传统。更为基本的是,作为形成“财权”概念的基础范畴,“产权”以及“法人财产权”首先就是一个法律概念。其中,产权,也就是财产权,是源自英美法系的一个重要法律概念;而法人财产权,则是我国改革进程的一个重大的法律概念创新。因此,我们认为,虽然财权理论的倡导者在其文献中并未明确地声称相关的法律理论构成其理论研究的重要依据,但是,财权理论的研究中事实上是遵循了有关法律理论的。所以,上述研究范式应该是对经典文献研究逻辑的一个合适概括。我们认为,上述研究范式本身是科学、严谨的,因而是可以接受的。下文将严格依照上述研究范式对在此基础上确立的财权理论的科学性做出评价,我们关注的焦点是上述研究范式在经典文献的研究中是否得到一贯的遵循,从而确保其研究结论的内在一致性。
二、关于财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关系
1974年,诺贝尔奖得主冯・哈耶克曾语重心长地告诉他的经济学同行说:“我们应该经常地拣出有争议的专门术语,并如实地追究它到底是怎么一回事。”事实上,经济学的革命往往体现在概念革命,如科斯的交易费用、威廉姆森的资产专用性等。鉴于经典文献将财权视为法人财产权的核心内容,并且,“法人财产权”概念也是《白文》对现有财权理论提出质疑重要根据。因此,为了对财权理论做出科学的评价,就有必要对法人财产权概念予以深入的剖析。
1.关于“法人财产权”概念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由于“法人财产权”是伴随着中国国有企业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而产生的一个中国法律体系所特有的概念,因此,要真正理解关于法人财产权概念的理论及现实意义,就不得不简要地回顾中国国企改革的基本历程。迄今为止,中国的国企改革经历了两个阶段:1984-1993年的“放权让利”阶段,以及1993年以后的“制度创新”阶段,也就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阶段。
第一阶段改革的目的在于界定政府与企业关系,削弱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干涉,规范企业与政府收入的分配。这一阶段的改革还出现过承包经营以及租赁经营的实践。作为本阶段改革的重要法律依据,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创造性地提出了“经营权”这一法律概念,并且将经营权的权能界定为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部分收益权。1988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又进一步明确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等十四项内容。
第二阶段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在这个阶段,国企改革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将经营决策权和剩余索取权从政府逐步转移到企业。问与此同时实施的另一项重要的关联改革是20世纪90年代初实行的税制改革,该项改革意味着国企的税后利润全部归国有企业所有,从而确保了国有企业能真正享有剩余索取权(即收益权)。作为本阶段改革的重要法律依据,我国在1993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创制了“法人财产权”概念,并且该法律概念在2006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新《公司法》中得到进一步的确认。然而,《公司法》在确立法人财产权概念的同时,并未就“法人财产权”的法律属性作出界定。事实上,作为一部民事行为主体法的《公司法》也不能就“法人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做出界定,而只能由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予以明确。但是,《民法通则》只有经营权的规定,《物权法》迄今为止又尚未颁布。这样一来,关于“法人财产权”法律属性的界定便成为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
通过上面的简单回顾,我们可以发现,经营权以及法人财产权,都是在我国改革实践中所进行的重大理论创新,在经济制度处于转轨时期的中国有着其重要的历史意义。因此,法人财产权并不像《白文》所说的那样“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种种不足”。
2.关于法人财产权法律属性的争论
法人财产权的法律属性长期以来是中国法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法学理论界在对企业财产权性质的长期讨论中,形成了许多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相对所有权说;(2)法人所有权说;(3)经营权(他物权)说。由于经典文献坚持将原始产权视为终极所有权,而将法人产权视为法人所有权。因此,我们认为经典文献是坚持“相对所有权说”。因为“相对所有权说”明显地违背了传统民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因而,并未得到国内法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在法学界真正具有影响的观点是“法人所有权说”以及“经营权说”。我们下文的分析
表明,无论是从学理还是中国改革实践的意义上看,将法人财产权界定为经营权都是科学的、合理的。
我们认为,将法人财产权界定为所有权是不符合学理的。首先,《民法通则》根据所有权主体的不同把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个人所有权。也就是说,根据《民法通则》,“企业法人”无法成为所有权的主体。看来,若要将法人财产权界定为所有权,则首先必须修订《民法通则》。其次,作为一个拟制意义上的法律主体,企业无法真正享有收益权。企业享有收益权的政策性说法是“企业留利”,即税后利润全部归企业所有。然而,税后利润被留存下来的结果,并未使企业法人真正的实现了收益权,而只是让企业的经营者能够控制更多的资源,这往往导致更多的“在职消费”。值得关注的是,作为当前阶段性国企改革的最新突破,国资委已于近日起正式启动央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编工作,随着编制的完成,央企将正式向出资人(即国家)上缴收益。这项改革措施的推行意味着国资委收益权的最终落实。如果说当初将剩余索取权交给企业内部成员的做法是出于激励方面的原因,则近期所进行的改革可被看作对这一理论探索的现实反思。可以预计,政策层的反思必将影响到对财权权能的界定。再次,由于企业的财产是企业作为法人的基本前提,因此,在公司法理论上,我们将公司成为资合企业(即物的企业)。和自然人与其拥有的财产之间的关系不同,企业与其财产在实体和精神上是融为一体的,是须臾不可分离的。财产是企业的本体,我们无法想象在“企业”的财产之外,存在着一个“超脱的法人”,从而对这些财产拥有并行使所有权。因此,将企业的财产权定义为企业对有关财产的所有权,如果不是说荒诞不经,那也是没有包含任何学术信息含量。最后,如果将法人财产权定义为所有权,为避免“一物二权”情形的出现,则我们必须将股权在所有权的框架之外予以定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权利的分类体系,股权无法在所有权的框架以外被合理地定性。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经典文献以及《沈文》坚持将法人财产权定性为所有权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认为,将法人财产权定性为经营权,既符合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也符合中国改革的历史逻辑。第一,经营权是在《民法通则》这一基本法中被界定的。在《民法通则》中,经营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狭义的经营权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广义的经营权是指一切他主经营企业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所有人的授权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根据前文我们知道,经营权和法人财产权都是中国改革实践中的概念创新,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概念,两个概念之间存在明显的历史承继关系,创制它们的宗旨都是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提供理论依据。因此,将法人财产权与同样是中国特有的法律概念、他物权之一的经营权联系起来,显然更符合法律逻辑和历史逻辑。
3.关于法人财产权的主体
根据经典文献,对于现代企业而言,无论是法人财产权,还是财权,其主体一概都是作为法人的“公司”。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逻辑,此种处理并无不妥。因为,《民法通则》以及《公司法》,经营权和法人财产权的法律主体都是企业。然而,我们现在所正在进行的研究是经济学意义上的研究,更具体地说,是基于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而开展的财务学研究,而不是法学研究。既然现代产权经济学构成财权理论“雄厚的经济学基础”,则财权理论研究就必须遵循现代产权经济学的方法论。这一点是前文所概括的研究范式所提出的一个基本的、无法回避的问题。我们知道,新制度经济学坚持“个体主义”的方法论,个人决策者在组织中的作用被赋予了全新的解释,“社会”、“国家”或“企业”不再被认为是一个像个人一样行动的集体。组织或集体本身不再是主要的研究对象。相反,对组织的分析必须从其个体成员的地位和行动开始,其理论必须建立在个体成员的地位和行动之上。我们认为,这一方法论是由于“合同(或契约)理论”构成了新制度经济学(包括产权理论)对经济组织进行研究的共同基础所决定的。根据契约理论,企业被看作是“法律虚构物(lesd flcdons),是个人间合同订立关系的连结”。因此,对“企业行为”的探究自然必须从观察各契约当事人的行为着手。作为新制度经济学的一个重要分支的产权理论,当然也是严格地遵循这一方法论的。从产权的角度对现代企业进行研究,其要旨就在于“探讨企业所有者和经理间的合同所规定的产权的行为意义”。最终,我们认为建立在产权理论基础上的财权理论也必须坚持这一方法论,并且,财权理论研究的这一“个体主义”的方法论不能因为有关法律分析方法的引入而遭破坏。否则,财权理论的研究便是违背了前文所概括的、经典文献本身所宣称的研究范式,便无法得出内在一贯的、合乎逻辑的结论。因此,我们认为,为了保持方法论上的一致性,在引入“法人财产权”时,我们应从产权理论的角度重新审视“法人财产权”经济意义上的主体。只有这样才能将有关法律理论有机地嵌入到产权理论的方法体系中。这便如同“公司治理理论”,法学家和经济学家都在关注,但由于他们关注的角度不同,虽然他们之间肯定会有学术观点甚至观念上的交流与融合,但这种交流与融合却不会破坏他们各自的研究逻辑――这一研究逻辑是由各自的理论属性所决定的。
我们进一步认为,经典文献对法人财产权主体的误读导致了其对财权主体的错误界定,从而减损了财权理论的科学性。
三、关于财权主体与财务主体的确定
我们认为,经典文献对财权主体以及财务主体的误读导致了财权理论的不完整和不规范性。
现代企业“所有与控制的分离”的这一基本特征决定了企业产权主体的二元性,即包括原始产权主体和法人财产权主体,前者指股东,后者指经营者。与现代企业产权主体的二元性相一致,现代企业的财权主体也必然是二元的,即企业的所有者与经营者都构成财权的主体,前者所拥有的财权可被称为所有者财权,后者所拥有的财权可被称为经营者财权。然而,伍中信博士提供的文献未将所有者财权纳入其理论体系;并且,该文献认为企业财权的主体是“企业”自身,而非经营者,这显然违背了现代产权理论“个体主义”的方法论。至于汤谷良博士提供的文献,虽较早地注意到财权的层次问题,然而,他关于财权主体以及相应的财务理论体系的某些观点仍然值得商榷:首先,汤谷良博士主张财权主体“三元论”,即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财务经理甚至财务人员都是财权主体。而我们认为财务经理是企业管理层的有机组成部分,不构成一个独立的财权主体;至于财务人员更不可能分享真正意义上的财权,因而也不构成独立的财权主体。其次,汤谷良博士认为所有者财权是所有者财务的依据,而经营者财权是经营者财务的依据,完整的
财务学有所有者财务、经营者财务和部门财务组成。而我们认为,经营者财权是财务管理的依据,而所有者财权则是财务治理的依据,财务管理和财务治理构成完整的财务学科体系。因为管理层内部权利的委托与代理本质上属于管理属性的问题,完全可以在经典的企业财务管理的框架内通过“财务管理机制”这一主题来解决。因此,我们不认为所谓的“部门财务”或“财务经理财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关于财务主体。根据前面的研究范式,我们认为,财务主体的认识思路应该是“产权主体――财权主体――财务主体”。循着这一思路,我们认为,企业产权主体的“二元性”决定了财权主体的“二元性”,而财权主体的“二元性”最终决定了财务主体的“二元性”。即财务主体由财务管理主体和财务治理主体组成,前者是指企业的经营者,后者是指企业的所有者。我们认为经典文献关于“财务主体”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经典文献只承认财务管理主体,而忽视了财务治理主体;其次,由于坚持上述狭隘的财务主体观,从而使得经典文献不论是采取的是“一元性”,还是“二元性”甚至是“多元性”的财务主体观,都将面临着无法克服的理论障碍。若坚持“一元性”观,则必然忽视投资者在企业财务关系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从而使得财权理论不完整;若坚持“二元性”或“多元性”观,则必将出现多重财务管理主体的情形。对于多重财务管理主体的科学性,就连财权理论倡导者之一的伍中信博士也曾予以批驳。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将修正后的财权认识思路图示如下:
很明显,修正后的财权认识思路是“双路径”的而原先的认识思路却是“单路径”的。
四、关于财权权能的概括
现有文献在财权权能的概括上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这一缺憾大大削弱了财权理论本身的科学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严格区分“财权的权能”及“财权的具体内容”这两个不同的范畴。权能与权利的具体内容不是同一个概念,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化。对于国有企业而言,经营权的权能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部分收益权,而这些权能又直接的表现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所界定的十四项经营自主权,即这十四项经营自主权是经营权的具体内容,是其权能的直接表现形式,而不是其权能本身。权能与权利的具体内容之间关系的这一界定对于产权基础上的财权当然适用。但是,现有文献在列举财政“权能”时显然未严格区分这对范畴,从而使得财权权能的界定缺乏层次性与规范性。
第二,现有文献对财权具体内容的界定缺乏科学性、现实性与规范性。显而易见,现有文献主要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所规定的十四项经营自主权来有选择地界定财权的具体内容。然而,在《公司法》被再度修正并被颁布的今天,仍然参照20世纪80年代初(即改革开放初期)相关法律对于国有企业经营权具体内容的规定来界定现代企业财权的具体内容,其研究结论的科学性与现实性确实值得怀疑。同时,现有文献对于财权具体内容的界定也缺乏规范性,这主要表现在:(1)有些所谓的“权能”很难说具有权利属性,诸如财务预测、财务分析等;(2)为了界定财权的权能,经典文献将产权的权能区分为主管实物形态的财产的权能与主管价值形态的财产的权能,我们认为这一做法是武断的。财产的实物形态与价值形态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是无法截然分开的。经典文献的上述做法显然过于简单化,不利于全面认识财权的权能。
总之,经典文献关于财权的权能研究是很不充分的。我们认为,未来的研究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严格区分“权能”和“权利的具体内容”,从而使财权权能的界定具有层次性;其次,必须正确地认识财权权能和产权权能之间关系;最后,《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各自职权的相关规定应成为界定财权的具体内容或财权权能的直接表现形式的基本参照。
五、关于“财权”范畴提法的科学性
既然产权理论构成财权理论的重要基石,那么,财权概念及内涵应该严格地建立在产权概念及内涵的基础上予以确立并论证。我们得出这一论断是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在经典文献提出“财权理论”之前,作为一个严格的学术范畴,“财权”这一概念在现代企业财务学中根本就不存在。然而,经典文献在研究财权与产权之间的关系时,运用的是“比较研究和结合研究”方法,这一研究方法显然是以“财权”范畴在此之前便作为一个严格的财务学概念而存在。也许正因为如此,经典文献的作者宣称“‘财权’概念是一个与‘产权’相似的经济学范畴”。
事实上,作为一个严格的学术概念,“财权”是中国财政理论所特有的,与这一概念对应的还有“事权”概念。这两个概念的确立是为了研究中国政府间的财政关系,而协调这一财政关系的传统制度是“各级政府的财权与事权应匹配或统一”。这一概念与理论的形成,与中国计划经济历史密切相关,国际财政分权理论基本上不采用这样的表述。”即便在当前的中国,政府间的财政关系也正在进行着最新的调整,没有再使用这些陈旧的概念与理论,而是对政府间公共服务职责划分的制度和机制进行创新。未来中国政府间财政收支匹配关系的基本制度,将以寻求“公共支出管理责任与财力相匹配”为目标。政府的财权与企业的财产权利有着根本的不同,最重要的表现在政府的财权不可能具有收益权的权能,而收益权则构成企业财权权利的核心。可见,企业的资源的获取方式以及运用方式与政府财力的获取方式有着根本的不同,再则企业的资源又怎能与政府的财力相提并论呢。
因此,我们认为,现有文献中的“财权”与“财力”是两个来源于传统的财政学并带有相当计划经济时期行政色彩的范畴。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将这样的概念五条件的纳入到属于微观金融的企业财务学中,其理论的科学性着实值得怀疑。事实上,这一做法也不符合经典文献自身的逻辑,因为经典文献承认“现代财务”与“传统财务”最大的不同就在于企业财务已不再是财政体系的基础部分。据此,我们无法认同经典文献关于财权理论是建立在现代产权理论基础上的这一宣示,从而对经典文献的研究范式与研究逻辑的严谨性提出质疑。
建立在对“财权”范畴的上述认知的基础上,我们认为,财务理论界应该寻找一个更为科学的范畴来取代“财权”概念,从而建构相应的理论体系。
责任编校:朱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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