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程序授课提纲
行 政 执 法 程 序 专 题 授 课 提 纲
一、行政执法程序的概况
行政执法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步骤(必须经过哪几个阶段,例如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裁决要遵守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四个步骤)、方式(就是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方法和形式,如采取口头还是书面,要不要公告等等)、顺序(主要指步骤或者几个行政执法行为之间时间上的前后关系,如先取证、后裁决)和时限(就是时间限制,主要是提高效率),通过以上四点的规范,基本上就可以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在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
从世界范围内来讲,正当程序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该原则有两个部分:一是任何人都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就是说你不能又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如果你是这个案件的当事人,那就必须有独立的第三人来裁判,不能由你一方当事人说了算;如果你的朋友、爱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与你有关,那你也不能当这个案件的法官,必须回避。二是在作出不利的决定前,必须听取利益受影响的人的意见,也就是说利益受影响的人有权为自己辩护。这实际上就是决定要公开,要说明理由,要允许利害关系人举证、申辩和表达不同意见。我们可以看出,英国人早在几百年前就有了高度的程序意识,也就是鲁迅先生讲的FAIRPLAY。
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是不成文法,在将正当程序形成成文法方面,世界范围内经历了三次立法高潮:第一次,最早将行政程序法律化的是1883年的普鲁士邦,制定了行政法通则,1929年,德国法学家就提出了制定全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建议。第二次,美国1946年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其后西班牙、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也分别制定了行政程序法。第三次,20世纪90年代葡萄牙、日本、韩国、荷兰、澳门、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分别制定了行政程序法。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当中。只在少数几个行政执法领域有较为完善的程序规定,目前主要是制定了《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目前我国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的障碍主要有:理论研究不成熟,例如学界对什么叫行政行为争来争去,难有定论。行政程序就是规范行政行为的,在这一点上达不成共识就没办法规定。在行政程序规范范围、(是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规范?还是规范其中一部分?哪些部分?)、价值目标(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如何体现?)以及具体制度设计和违反行政程序的责任等方面缺乏研究深度。而且各地情况差别大,如
何制定一部全国适用的程序法值得进一步研究。技术上也有一定困难,比如现在很多行政性法律规范中都有程序规范,如何统一?综上,一个国家有无行政程序法典构成了该国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法学发展水平的标尺,美国制定行政程序法花了9年,日本花了50多年,其中正式草案到通过花了30年,才制定了38个条款,戏称38个条款花了30年。台湾和韩国则是抄了30年,历尽艰辛。
二 、行政执法程序的价值
有一个学生曾经问我,歹徒开枪从来不遵守什么程序,为何警察开枪却要这样那样呢,这不是找死吗?我当时回答说因为警察行使的是国家权力。歹徒可以胡作非为,但国家就不可以,不能单纯地“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理念就是有限政府,国家公权力必须受到法律有效的控制。国家必须积极地执行法律,按照法律作事,这才是法治的体现;而对私人,只要消极地不违反法律就可以了,因为私人需要自由。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程序限制甚至比实体限制还重要,这里面牵涉到程序的价值问题。
(一)程序能实现公正
行政程序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它所体现和实现的行政公正。严格的行政程序,使人们感到行政公正不仅仅是存于人们头脑中的理念或奢望,而且是能用手触摸得着、用眼看得见的活生生的现实。严格的行政程序,有利于行政主体保持公正无私的形象和秉公办事的方式,保障行政执法中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提供最基本的行政公正。
今天的社会是一个利益分化和价值多元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是无法实现实体即结果的普遍公正的。比如一个社会有10个人,有10元钱,怎么分?每个人1元公平?那有的人就讲了,给我4元最好,因为我有经商才能,我可以拿4元钱去创造新的财富,1元钱根本办不成事。但给了你4元,那就有人一分钱也没有,他肯定不答应,甚至会饿死,这10元怎么分都不能让每一个人满意。最理想的办法就是按照能力分,能力大的多分点,能力低的少分点,但同时也要照顾到低收入人的利益,不能分化太厉害,在效益的同时兼顾公平,但这种分法所实现的是相对的平等和公平。所以结果的普遍公正是无法实现的,现实中我们可以看到,不管做什么事,总有人说好,有人反对,众口难调。再比如说打牌,不可能大家都赢,或者都输,结果肯定是不平等的,但程序就不一样了,我给你每一个人出牌的机会,你的赢输就看你自己的运气和能力了,这样的安排能保证每一个人最起码的公正,也是社会各方都能接受的,是普遍的,也是最能促进社会
进步的。
(二)程序能促进效率
行政主体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都是有限的,因而就有必要提高行政效率。符合客观规律的行政程序,是一种各步骤不交叉、不重复和相衔接而有序的科学程序,是将人为环节减少到最低限度的程序,因而就具有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价值。
有一次我从南昌去武汉,高速公路只要五个小时,可走普通公路,那就不知道会有几个小时了,为何高速快呢?是不是车子好呢?肯定不是。是不是高速路面好呢?是好一点,但最关键的不是路好,最关键的是规则,是程序。因为你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可以勇往直前,要超车有超车道,车子坏了乖乖靠边站,不用照顾;而普通公路会有人违反交通规则,会有人突然横穿马路,会有那么多的红灯,会有那么多的收费站。所以高速快的不在于路,而在于程序。
(三)程序能增加可接受性
行政执法行为尽管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但最终仍依赖于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满意程度或所持态度。人们普遍感到,一个行政主体独断专横或者不公正地进行行政执法,会降低相对人或者公众对行政主体的信任,并引发或增多相对人对行政执法的抵触或纠纷,从而影响整个行政执法活动。通过各种行政执法程序制度,使得行政主体可以充分注意到相对人的态度和意向,不仅注重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而且还强调了利益受影响的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理解力,从而使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可接受性。
(四)程序能提高准确性
要从内容上确定行政执法行为的准确标准和程度,在理论上也许是可能的,但在实践中却是非常困难的。这是因为,大多数行政执法行为的目的是复杂的或不易陈述清楚的,其结果也可能是难以鉴定的。然而,可以肯定的是行政执法行为的准确性也需要有预先制定的、每次行政执法都应遵守的、严格的程序规则,而这种程序规则是相对容易制定的。行政执法程序的主要功能,与其说是为了限制行政主体的权力,还不如说是为了防止行政主体错误地行使其权力,尽量使行政主体发生错误行政执法的可能性或危险性减少到最低限度。
在程序的价值中最重要的是公正与效率,目前值得争论的是究竟是何者优先,这涉及到制度设计的问题。分割来看,好象二者是矛盾的,公正难免影响效率,要效率就会不公正。其实对公权力而言,公正与效率是一体两面,互相不可分割的。我们可以想想,如果农民不交税,什么样最高效?暴力威胁最高效,国家权力能这样干吗?什么样最公平?把农民家庭情况、土地地力、劳动能力、负
担能力等等都摸清了,再进行思想动员、组织动员、争取每一个农民都自愿交税,那社会成本太大,那也不现实,关键要在中间找一个平衡点。
三、 行政执法程序的基本原则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恣意行使权力,同时使得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就成为了行政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提出“正当程序”原则,并指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利害关系相对人应当回避。”据此,我们认为行政执法程序基本原则可具体概括为以下三项原则。
(一)行政公开原则
行政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主动或者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公开或者使其知晓有关政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具体而言,就是行政机关将法律规定的保密事项以外政府行政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等,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使人民在了解政府事务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参与决策与管理,实施有效的监督。行政公开是公民行使宪法规定的知情权的基础,也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方式。
在我国,保障公民知情权、推行行政公开的法律依据是宪法、法律和法规等的相关规定。《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价格法》和《行政许可法》等都对行政公开作了明确规定。行政公开原则的内容应当包括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具体而言有:与公众重大利益相关的行政会议的公开;行政法规、规章及抽象行政行为的公开;行政管理的机构、办公地点、依据、职责、程序、标准和条件、时限、结果的公开;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文件、档案和资料的公开;行政执法机关公务员的个人资料的公开;应公民的申请,涉及记载其个人信息的档案资料的公开等。
(二)行政公正原则
行政公正是确保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过程和结果可以为社会一般理性人认同、接受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行政公正原则主要是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提出的要求。从实体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显然不足以对其形成有效的制约,因此必须借助于行政程序的制约,确保行政机关公正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
一般认为,行政公正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行政机关行使行政
权力,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平等。(2)在相同或相似情况,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当体现一致性。(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所处理的行政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程序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回避制度。
(三)行政参与原则
行政参与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尽可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参与行政执法行为的各种条件和机会,从而确保行政相对人实现行政程序权益,同时也可以使行政执法行为更加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原则的法律价值是使行政相对一方在行政程序中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而不致成为行政权随意支配的、附属性的客体。
参与原则的内容集中体现在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程序参与权是由若干个具体程序权利构成。其主要包括:获得通知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符合行政程序的法定条件下,有要求行政机关通知其何时、以何种方式参与行政程序的权利;陈述权,是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向行政机关作陈述的权利;抗辩权,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不利指控,依据其掌握的事实和法律向行政机关提出反驳,旨在法律上消灭或者减轻行政机关对其提出的不利指控的权利;申请权,是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行政相对人享有的行政程序参与权利,对应的就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行政程序义务。
四、行政执法程序的主要制度
(一)行政信息公开制度
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主要是知情权的问题,即行政程序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决定作出的理由有知道的权利的一项基本行政程序制度。信息公开,对行政主体而言是义务,对相对人而言是权利,如果行政主体不公开信息,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信息公开的主体:行政主体应该是负有特定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如无法定义务,一般不需要公开。信息公开的主体一般应根据法律来确定。公开的对象,情况比较复杂,有时是一般社会公众(比如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必须向社会公开),有时是相对人(例如一般的行政处罚只向被处罚人公开),有时还必须包括利害关系人(如涉及竞争权的行政许可行为,张三和李四一起竞争一个执照,许可证给张三,没给李四,李四作为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利知道)。行政处
罚法第4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这显然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开。第31条则规定应向当事人告知有关信息,显然只需要向当事人公开即开。
信息公开的客体即信息有一定的范围,并不是无限的,主要是行政执法的依据、事实和理由。例如刚才讲的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向社会公布;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第五章第三节规定,在听证中,行政机关必须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这就保障了相对人的知情权。如果法律规定应当进行信息公开而未遵守的,如果是法律文件,就不得作为处罚依据,不能依据内部文件处罚;如果是具体行政行为,后果就是行政处罚无效,这在第3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
以上是狭义的信息公开,广义的信息公开制度还包括所有的行政机关的一切信息都应公开,当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内容不得任意公开;公开的方式包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应相对人申请公开;还有费用制度,什么样的情况下收费以及什么样情况免费用;如果行政机关不公开,相对人有权起诉等等。总之,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应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
(二)行政听证制度
现在听证一词随着价格部门广泛召开听证会而为国人所熟悉,但什么叫听证?听证与听取意见有何区别?所谓行政听证是指行政主体在作成行政决定前,允许行政相对人对将作成的行政决定所涉及的问题提供证据、材料,发表意见或进行辩解、说明的一项基本行政程序制度。
我们结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分析行政听证制度的主要内容,表现如下:
1、必须听的范围,听证是相对人对特定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有听证的权利,只要申请就必须听证,且不负担费用;2、公开地听,听证必须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等除外);3、谁来听?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而且当事人对该主持人有权申请回避;4、不是单方听,而是互听,互讲,类似于法庭开庭。调查人员应当提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可以申辩,可以举证和质证,听证还要制作笔录,交当事人签字盖章。行政机关能不能在听证会上只提供部分证据?不可以,因为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了处罚前必须告知处罚的事实,包括证据,你不告诉则处罚无效。5、听证有什么用?也就是听证对行政机关最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何约束力?从我国的规定来看,似乎听证作用不太大,因为在国外,实行案卷排他性原则,就是说,行政机关必须且只能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不得考虑听证之外的证据和情节,
而且必须在听证会现场作出决定或决定的草案。在我国,听证笔录只是作出决定的依据之一。今后听证的发展方向就是要实行案卷排他性原则和公开决定原则,防止听证流于形式。
(三)行政回避制度
行政回避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正性,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请求,有权机关依法终止其职务的行使并由他人代理的一种基本行政程序制度。在行政回避制度中主要包括回避的缘由、范围、程序、限制等主要内容。
行政处罚法中有两处规定了回避制度:一是第37条第3款在调查取证程序中执法人员如果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二是第42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的如果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其回避。实际上二者均为决定前的取证中的回避,最关键的是决定程序中,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回避。既然回避的作用在于预防偏私,保障公正,那么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法律后果是什么呢?将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权力,应为可撤销行为。
(四)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该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必须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因素的基本行政程序制度。
说明理由制度是民主与对话的体现,也是法律关系的体现,因为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大家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是平等的。你有权处罚我,但我有权利知道理由,不服还可以起诉。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法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处罚前,处罚法第31条规定处罚前应告知处罚的理由;二是处罚后,主要体现于处罚决定书上,这一点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但是应该载明。
现在法院也在讲裁判文书要加强说理。但说明什么理由呢?德国行政程序法
第39条规定理由包括: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性根据(即事实、证据和法律根据)和正当性理由(裁量的根据和标准)。我们可以看,要说明的理由实际上包括了事实、证据、法律等行政决定的全部要素,一句话,你是怎么作出该决定的,为何这样作。
说明理由制度的作用极大:首先对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既然要说明理由,那么他在作出决定之前就必须仔细考虑,在理由的基础上作出一个适当的决定,不
然就会驴头不对马嘴。有的同志会讲,我不可以瞎编一个理由吗?不可以,一是法律不允许这样做,另外你编的理由能成立吗?法院要审查你的理由与你的决定是否吻合,能不能对上号?对不上号,法院不会撤销你的理由,而是撤销你的决定,因为你构成了滥用权力的违法行为,应予撤销。其次,对相对人,他可以了解你为何作出这个决定,这样作对不对?如何他认为不对,他就可以有的放矢地进行攻击,主张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再次,对法院和上级机关,就有了审查的标准。
(五)级别管辖制度
级别管辖制度是指确定上下级行政主体间处理某一行政事务上的权限分工制度。行政主体的级别管辖权在我国分别是由宪法、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来确定。在确定级别管辖权时,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级别;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度;标的物的价值;涉外因素等。
由于各级人民政府的级别管辖制度比较清楚,我们这里主要探讨行政机关职能部门的级别管辖制度。在现行的行政法律规范中,对职能部门上下之间的权限分工,一般是由管理法区分中央和地方的管辖权限。在行政法上一般只是划分了中央和地方主管部门间的管辖分工,而对于地方主管部门不作县级、市级和省级主管部门之间的管辖分工,这是现行管辖制度中的缺憾。现行立法实践中对于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上下级职能部门的级别管辖,大多由部门规章加以规定,有的还授权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分工。而且对管辖权有所规定的,一般只是行政处罚方面,并不是所有的行政管理领域都有部门规章对级别管辖都加以规定。
为确保法制的统一,考察我国行政实践的需要,我们赞同以下观点。行政事务一般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管辖,设区的市的市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特殊的行政事务。我们认为具体级别管辖制度应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对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五、行政执法程序的相关案例
(一)公正原则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公安局
1997年4月,原告王某与李某合伙投资购买的水泥管子丢失,怀疑被李某转移,便言辞谩骂,继而发生厮打,以致双方均受伤。某县公安局法医室对二人的伤害程度进行了检验,结论为二人均为轻微伤,但李某的伤稍重于王某。某县公安局依照《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第22条第1项之规定,于1997年6月做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对李某予以罚款100元;对王某予以行政拘留15日。王某向州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某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裁决。该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某县公安局做出的治安处罚裁决。王某仍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李某与其双方都有谩骂和厮打,但被告仅对李某罚款100元,而对我却行政拘留15天,其治安处罚显失公正。故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1997年6月治安处罚裁决。
被告某县公安局辩称:王某谩骂在先,且先动手打人,虽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但李某伤重于王某。王某本应协商解决,不该当场谩骂,并且先动手,有错在先,应负主要责任。我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之规定,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王某进行行政拘留15日的治安处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治安处罚裁决。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对李某进行谩骂,导致其与李某互相殴打,被告某县公安局根据他们受到不同伤害程度予以治安处罚,主要事实清楚,处罚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该院判决维持某县公安局做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做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先骂并先动手打李某,缺乏事实根据;王某与李某互殴造成各自的伤害均为轻微伤,他们的违法严重程度相同,但对上诉人王某的处罚明显重于对李某的处罚,该处罚显失公正。原审判决维持某县公安局做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该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项之规定,于1998年5月7日判决:撤销某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二)公开原则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某企业
被告:扬州市某区环保局
2004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出填写了由江苏省环保厅统一印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在该表上,原告以拟开办的“扬州市某区源利达废油回收站”的名义申请从事食用废油脂的回收工作,并按统一格式的要求,填报了其
他内容,要求该局进行环境影响审批。因扬州市环保局曾在2000年7月下发过扬环宇(2000)第38号《关于取缔非法废油脂加工点,进一步加强废油脂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市环保局38号文),该通知中确定“市区废油脂回收加工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单位的确定由市环保局统一审核”,故被告某区环保局在接受了原告的申请后,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未作实质性审查,将该申请上报给扬州市环保局审核。2004年9月3日,扬州市环保局在《行政审批事项内部办理传递单》上签署如下意见:“扬州市区已有饮食业废油脂回收、加工企业,为便于管理,市区不宜新办类似企业,不同意办该企业。”据此,被告某区环保局于同年9月6日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一栏中签署“根据市局意见,扬州市区已有饮食业废油脂回收加工企业,为便于管理,市区不宜新办类似企业,不同意办该企业”的审批意见,并盖有某区环保局的公章,将该表退回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某区环保局不予环保行政许可,致其企业无法开办,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环保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责令被告做出许可。
扬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某区环保局将原告的申请上报给市环保局并由市环保局拿出实质审查意见的程序无法律依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中不给予环保行政许可的理由,即“根据市局意见,市区已有饮食业废油脂回收加工企业,为便于管理,市区不宜新办类似企业,不同意办该企业”,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3)被告环保局做出不给予环保行政许可的书面意见时,没有援引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已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扬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许可法》第4条、第5条、第30条、
第37条、第38条,《环境影响评估法》第22条第3款、《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2、3目的规定,于2004年11月18日判决:(1)撤销被告某区环保局于2004年9月6日对原告做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被告某区环保局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参与原则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河南省孟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河南省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2年9月30日,河南省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人员对河南省孟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经销的商品进行执法检查时,认为“五粮液”酒涉嫌假冒,遂当场对该公司的177瓶“五粮液”酒进行了封存,并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提取
酒样品,经中国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五粮液产品。之后,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剩余的176瓶“五粮液”酒予以登记扣押。由于此案涉及货值金额和社会影响较大,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将此案移交给该局上级单位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年11月26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孟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确认该公司经销的“五粮液”酒系以假充真产品,已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的规定,将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要求该公司在11月28日前将陈述意见送到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并说明如要求公开听证,应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孟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告知书的当天就用邮政快件邮送了陈述意见,同时提出公开听证的申请。可是次日,即11月29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向该公司送达了(豫焦)质技监(2002)第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孟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权,处罚决定五任何依据,程序违法,剥夺公开听证权,处罚决定内容违法为由,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2年11月26日给孟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11月29日就对该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没有给该公司3日的时间提出公开听证,其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遂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孟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豫焦)质技监(2002)第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