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管理区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原标题:一般管理区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本报记者霍仕明
□本报见习记者韩宇
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近日审议了《辽宁省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订草案在明确养犬管理区划分、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管理费收取、量化具体处罚数额等方面进行了细化。
明确划分养犬管理区域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张家成表示,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划分养犬管理区域,突出了养犬重点区域的从严管理。
修订草案规定,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下同)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修订草案还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养犬、遛犬的特定区域和遛犬时间,并向社会公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定期做狂犬病免疫服务
“狂犬病是人畜共患疾病,目前医学上还没有治疗手段,只能通过提前免疫来进行预防。”张家成说,为了严加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十分必要,特别是农村地区强调推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尤为重要。
修订草案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进行接种。
修订草案还规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狂犬病免疫档案,遵循便民原则,定期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到城市社区、住宅小区、农村地区提供犬只狂犬病免疫服务,并发放免疫证明。
养犬管理费因区划而异
“考虑综合情况,养犬管理费应当按年度收取,并将强制免疫的费用在管理费中列支,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张家成说。
张家成表示,根据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在目前辽宁省政府没有把狂犬病病种列入辽宁省强制免疫计划的前提下,在重点管理区养犬的,该费用就应该从养犬人交纳的养犬管理费中列支,在一般管理区(农村地区)养犬的,养犬人只承担接种疫苗的费用。
修订草案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接种的费用。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相关证件制作等服务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修订草案还规定,养犬人提供市、县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可以减半收取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并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量化处罚数缩小裁量权
张家成说:“在处罚方面,应加大对养犬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处罚的执法主体,量化具体的处罚数额,缩小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
修订草案明确了强制免疫的处罚部门,其中规定,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罚款。
修订草案对犬只伤人的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其中规定,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不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张家成表示,修订草案还对其他条款的处罚数额分别作了具体量化,使每一种处罚行为对应唯一的处罚数额,缩小了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
修订草案明确,未登记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处两千元罚款。
修订草案明确,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养犬的特定区域内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在禁止遛犬的特定区域内遛犬的,或者在规定的遛犬时间外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修订草案还明确,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发生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并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两千元罚款。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来源: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