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责任认定
先生(化名,原告)与董女士(化名,被告)于2009年在成都武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的2010年,冯先生独自来到北京发展,而董女士则于2011年10月去了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由于二人远隔千里,逐渐产生了隔阂。一次偶然的机会,冯先生从老乡那里得知董女士在深圳有了第三者。早已对董女士没了感情的冯先生只想尽快与董女士离婚,但董女士却要求冯先生支付其五十万元所谓的补偿金才肯离婚。万般无奈之下,冯先生只好委托本律师代为提起诉讼离婚手续。 由于冯先生在北京没有经常居住地,而董女士离开成都也未满一年。因此,该案只能向董女士的户籍地,成都武侯区法院起诉。选择好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后,本律师又在冯先生的配合下取得了董女士存在婚外情的证据。在做好打官司的全部准备后,本律师于今年4月份来到成都,先前往董女士的户籍地调取了其户籍信息,然后将起诉材料递交给了武侯区法院,立案非常顺利。为了尽量缩短该案案件的处理时间,本律师按照以往的办案惯例,拨通了董女士的电话与其就离婚问题进行谈判,尝试协商解决二人的问题。起初,董女士还态度还十分蛮横,声称见不到五十万元钱就坚决不离婚。对此,本律师早有准备。首先告知其根据婚姻法的原则是离婚是迟早的事儿,没有离不掉的婚;然后又利用已经掌握的被告第三者情况,对董女士的婚外情行为进行了简单的描述,并对其自认为我方不知道的情况予以强调。同时告知董女士如果不同意离婚,我方将在法庭上出示其全部婚外情的证据,并要求索赔。到那时,不仅董女士拿不到所谓的五十万元补偿金,还要对冯先生进行赔偿。这番话听的董女士瞠目结舌,说话一下子没了底气。通话后的第二天,董女士便给本律师打来了电话请求和解。在争得了冯先生的意见后,本律师与董女士定好在开庭当日双方在法院达成离婚调解书,双方在离婚的基础上均放弃财产补偿或赔偿的要求。
开庭当日,冯先生在本律师的陪同下来到法院,与被告董女士当庭达成调解意见。法院也于当日为双方出具了离婚调解书,案件圆满结束。《完》
近年成功婚姻继承案例选:
1、“婚外情”离婚案例, 接受玛丽女士(西班牙人)的委托, 成功代理李某诉玛丽离婚一案。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女方购有较大数额的股票,并在银行有存款。通过我方积极调取证据,并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通过银行和证券公司的配合,查处了原告李某的真实财产,从而成功地为玛丽女士争取了更多的财产。
2、“婚外情”离婚案例, 接受李先生的委托,成功代理李先生诉被告王某离婚析产一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名下的一处房产,该房产是双方婚前共同出资所买。我方主张该房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在相关证据的支持下,法院判决该房屋有李先生50%的份额。
3、“婚外情”离婚案例, 接受张先生(美籍华人)的委托,参与张先生与其妻子宋某的离婚谈判。双方因对财产(包括房屋、汽车、公司股权、股票及基金收益等)和子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一方存在隐逸和转移财产的行为,经过我方介入双方谈判,最终为张先生挽回了较大数额的经济损失。
4、“婚外情”离婚案例, 接受陈女士委托,代理陈女士与赵某离婚一案。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且无重大过错,仅经过一次诉讼,法院就支持了原告的离婚请求。
5、“婚外情”离婚案例, 接受丁女士(香港人)委托,代理变更子女抚养权一案。丁女士与前夫张某(北京人)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三岁儿子的抚养权归其丈夫张某,张女士每周可探视孩子一次。后张女士非常思念儿子,想变更儿子的抚养权。我方通过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出了种种对女方抚养儿子有利的条件,法院最终判决儿子归丁女士抚养。
6、“婚外情”离婚案例, 接受王先生委托,代理“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王先生的父亲和王先生的继母宋女士婚后有一套共有房产,但该房产登记在其继母宋女士名下。后王先生的父亲去世,未进行遗产分割,该房产由宋女士继续保管和使用,一年后宋女士私下将该房屋转让给自己的哥哥。后法院判决宋女士与其哥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维护了王先生应有的权利。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受贿罪量刑标准
根据本条、第383条的规定,犯受贿罪的应依以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受贿罪的量刑问题与贪污罪基本相同。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罪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l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矛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恶劣;行为人既贪赃又枉法;受贿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是累犯、共犯中的主犯;受贿后又参与、支持其他犯罪活动:订立攻守同盟,销毁罪证,拒不坦白退赃;在对外活动中,向外商索贿受贿等。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没有给国家或集体造成严重损失;案发后坦白交待事实经过,并退了赃款;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等。
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鉴于索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乘人有求于己,把人民赋予的职权当作掠财的砝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刁难,不给钱不办事,迫使他人不得不给付财物,暴露出寡廉鲜耻、贪得无厌、不择手段的丑恶嘴脸。这种行为比被动地收受贿赂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声誉,人民群众极为痛恨,必须予以严惩。因此,
本条还专门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所谓从重处罚,即根据其索贿所取得的财物的数额、情节、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在各相应档次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受贿罪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对受贿罪定罪量刑时,不能死抠受贿数额,必须根据受贿行为的不同情节,作出正确的裁决。在确定是否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时,应考虑下列几个方面的情况:(1)受贿主体情况!(2)受贿的手段;
(3)受贿的次数;(4)受贿犯罪造成的后果;(5)受贿的对象;(6)受贿罪共犯中是主犯、从犯还是胁从犯;(7)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后的表现等等。 受贿罪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某,女,武进某中医院麻醉科主任。
武进某中医院在李某任麻醉科主任期间,由于李某对麻醉科所需器材镇痛泵的优劣情况及病人使用后的效果具有权威性。因此,医院采购镇痛泵主要由李某决定。从2000年4月至2007年2月间,李某先后从扬州市亚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采购镇痛泵价值180余万元,并以麻醉科的名义收受上述三家单位给的回扣共计人民币18.8万元。在此期间,李某根据麻醉科医生的工作量及表现情况发放“奖金”,其他医生拿到“奖金”后也从不问钱的来源。经查实,李某本人从上述18.8中得4.8万元,科室其他人员获得2至4万元不等。
二、受贿罪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李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李某某应按贪污定性。李某某以麻醉科的名义收受业务单位送的回扣,并利用麻醉科主任的职务之便,将其中的4.8万元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受贿定性,但在具体是个人受贿和共同受贿上的问题上,有二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李某利益担任麻醉科主任的职务之便,在镇痛泵采购过程中,收受相关单位给予的回扣,并将其中的4.8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以个人受贿给予定性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麻醉科主任,私自以麻醉科的名义收受相关单位给予的回扣后,将回扣作为一种激励,在科室内按科室内成员的绩效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李某及科室其他人员是以单位名义将非法收受的财物合伙私分的行为,应依据条例第八十九的规定,以共同受贿进行定性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单位受贿定性,骨科是单位受贿主体。李某作为麻醉科主任,在镇痛泵的采购中以麻醉科的名义收受贿赂,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作为单位受贿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三、受贿罪点评解析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对本案应以单位受贿进行定性处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体方面分析。首先,该中医院能否成为单位违纪的主体?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单位受贿的主体应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该中医院是国有事业单位,而麻醉科作为其一个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受贿的主体?我们认为单位内设机构独立对外进行活动的,并且其行为符合单位违纪其他构成要件的,可以将其视为单位违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就明确了在刑事司法领域单位内设机
构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的单位犯罪主体对我们党纪具有借鉴意义。本案中,李某作为麻醉科主任以麻醉科的名义收受回扣,是为了麻醉科的整体利益,在收取回扣后并没有私自占为己有,而是3根据科室人员的表现和工作情况,分发给了每个医生。因此,李某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
第二、从主观方面分析。单位受贿要求单位在主观方面有受贿的故意,具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单位不同于自然人,本身并不能表达意志,其意志是通过决策主体体现出来的。如上所述,李某作为麻醉科主任,是单位内部科室的直接主管人员,代表麻醉科的意志采购并收取回扣,并且在收取回扣后为调动科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根据每个医生的工作情况,将所收受的回扣在科室内部进行发放,其目的是为了科室的整体利益,而不属于假借单位名义,实则个人谋私利行为。因此,李某的行为反映了骨科的意志。
第三、从客观方面及客体方面分析。单位受贿必须是利用单位职务之便,以单位的名义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单位受贿所索取、收受的财物,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个人受贿论。从本案看,李某以麻醉科的名义采购镇痛泵并收取回扣,并为调动科室积极性,根据科室成员的工作情况将所收回扣进行发放,其行为是以麻醉科的名义为麻醉科整体利益所实施的受贿行为,侵犯了单位职务行为的廉洁型和单位的正常工作活动。李某作为麻醉科主任,应承担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第四、本案不能按共同受贿定性。主要在于,要构成共同违纪,各违纪人要有共同的违纪故意并共同实施违纪行为。从本案看,李某以麻醉科名义在采购医疗器械过程中收取回扣后,没有与科室成员商量,而是个人决定将回扣在科室内部按工作情况进行分配。虽然科室人员可能知道所拿的“奖励”就是回扣,但他们对如何收受回扣,收受多少,如何分配都没有参与共谋。因此,很难断定李某与该科室的其他成员之间存在共同违纪的故意。
综上所述,武进某中医院麻醉科在经济往来中,利用采购镇痛泵的机会收受回扣,其行为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李某作为麻醉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追究其作为单位受贿主要责任者的违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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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1、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2、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3、代理申诉和控告。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4、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三、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一审、二审辩护人
1、审查管辖
2、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3、会见被告人
4、调查和收集证据
5、出庭辩护
四、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2、调查和收集证据
3、出庭参加诉讼
五、担任自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1、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2、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七、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1、受已生效判决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2、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3、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接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