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 股权投资
企业所得税 股权投资
综合 .......................................................................................................................................... 4
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股权投资)(废止).............................. 4
1998-06-24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8]97号 ........................................................................... 4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差额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 5
1999-08-13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1999]554号 ......................................................................... 5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废止) .......................................................... 6
2000-06-21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0]118号 .......................................................................... 6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废止)(股权投资) ... 9
2003-04-24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3]45号 ........................................................................... 9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三)(股权投资) ......................... 9
2003-08-2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会[2003]29号 .............................................................. 9 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股权投资)
................................................................................................................................................................. 12
2004-06-30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4]82号 ......................................................................... 12
企业所得税法(07年版)(股权投资) ........................................................................................ 12
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12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07年版)(股权投资) ....................................................................... 13
2007-12-06 国务院令第512号 .................................................................................................... 13
股息 ........................................................................................................................................ 15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股息) .................................................................................. 15
1994-05-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94)财税字第009号 .............................................. 15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股息) .......................................................................... 15
1994-10-24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229号 ....................................................................... 15
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股息) .......................................................................... 16
1995-08-0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5]81号 ........................................................ 16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股息) .......................................................................... 16
1996-11-0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6]079号 ...................................................... 16 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
策问题的通知(股息) ...................................................................................................................... 17
1997-02-1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7]22号 ........................................................ 17
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股息) ..................................................................... 17
2006-04-18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6]56号 ......................................................................... 17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股息) .......................................................................... 18
2008-02-2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8]1号 .............................................................. 18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股息) ........................................................ 18
股权转让................................................................................................................................ 19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股权转让) ................................................................. 19
1994-10-24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229号 ....................................................................... 19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废止)(股权转让) ................................ 19
2000-06-21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0]118号 ........................................................................ 19
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 20
2004-03-25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4]390号 ....................................................................... 20
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股权转让) ............................ 21
2008-03-24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8]264号 ....................................................................... 21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股权转让) ........................................... 21
2010-02-22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10]79号 ......................................................................... 21
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股权投资) ..................................... 22
2010-04-12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10]148号 ....................................................................... 22
关于广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问题的批复 .............................. 22
2010-04-13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10]150号 ....................................................................... 22
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 23
2010-10-2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 23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 23
2011-07-0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 23
减资 ........................................................................................................................................ 25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 25
2011-06-0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 25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 25
资产(股权投资)损失 ..................................................................................................... 26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股权投资) ............................................................ 26
2009-04-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9〕57号 ..................................................... 26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股权投资) .......................................................................... 26
2009-05-04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9]88号 ......................................................................... 26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 27
2010-07-2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 27
投资借款费用处理 .............................................................................................................. 29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投资) ................................................................................................ 29
2000-05-16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0]84号 ......................................................................... 29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投资) ......................... 29
综合
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股权投资)(废止1)
1998-06-24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8]97号
„„
三、股权重组的税务处理
股权重组是指股份制企业的股东(投资者)或股东持有的股份发生变更。股权重组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两种形式。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股权重组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其债权、债务关系,在股权重组后继续有效。
企业股权重组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股票发行溢价的税务处理
股票发行溢价是企业的股东权益,不作为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清算所得。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股权重组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股权重组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和计提折旧。凡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企业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延续弥补。
(五)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的税务处理
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收益,应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注:《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2010-11-29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废止此文。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帐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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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股权投资差额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1999-08-13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1999]554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股权投资差额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1999]283号)收悉。文中反映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6月以12500万元收购广东冠华饲料实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广东冠华饲料实业公司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价值为9789万元。深圳市华新公司将收购价12500万元与冠华公司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价值9789万元的差额2711万元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在不超过10年的期限摊销。据了解,广东冠华饲料实业公司是广东省顺德市容奇镇经济开发总公司投资4600万元创办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1997年12月31日的资产帐面净值为6670万元,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为9789万元。对这笔交易涉及的当事各方所得税的处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华新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企业为取得另一企业的股权支付的全部代价,属股权投资支出不得计入投资企业的当期费用,也不得通过折旧或摊销方式分期计入投资企业的费用,应作为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待将来转让股权或收回投资时,用以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或投资收益。因此,华新公司取得此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应该是实际支付的12500万元,不论会计上采取何种方法核算,除追加或减少投资外,一律不得调整。如华新公司在会计上采用权益法核算这笔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其每年作为投资损失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应调整增加当年的应纳税所得。
二、广东顺德市容奇镇经济开发总公司股权投资转让所得的处理问题
广东顺德市容奇镇经济开发总公司转让持有的冠华饲料实业公司的100%股权取得的股权投资收入12500万元,与其投资成本4600万元之间的差额,应确认为转让当期的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冠华饲料实业公司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冠华公司作为独立核算企业仍继续经营,只是股东发生变化,对其净资产进行评估,是
股东为了确定股权转让收入的目的,冠华公司的资产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但是,如果冠华公司将净资产评估价值大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确认为应纳税所得,冠华公司可以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计税成本,并按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废止2)
2000-06-21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0]118号
为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的资产增值转移等应税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现将企业股权投资中涉及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四)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2注:《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01-0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废止此文。
(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3
三、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三)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四、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3 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1997-04-28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7]第71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其拥有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或扣缴所得税。中国境内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五、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三)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六、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七、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废止4)(股
权投资)
2003-04-24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3]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1年《企业会计制度》(财会字〔2000〕25号)执行以来,基层税务机关和许多企业财务人员普遍反映,税法与会计制度适度分离是必要的,但差异也需要协调。为减轻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和降低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有利于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加强征管,经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调整的若干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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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企业改组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5
(三)企业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三)(股权投资)
2003-08-2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会[2003]29号
八、问:企业对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所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及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损益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
答:企业对于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 4注:《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01-0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废止此文。
5 注:可以作为纳税筹划的一个漏洞,详见《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分两步走可节税》一文。
(一)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理,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的主要差异在于:
1、企业以非货币性交易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确定的初始投资成本不同。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以非货币性交易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应交纳的相关税费作为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税法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对于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的处理不同。企业对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权益法核算时,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并按一定的期间摊销计入损益。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在调整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同时,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不计入损益;按照税法规定,企业为取得另一企业的股权支付的全部代价,属股权投资支出,不得计入投资企业的当期费用,不论长期股权投资支出大于或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均不得通过折旧或摊销方式分期计入投资企业的费用或收益。即,税法规定不确认任何由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占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不同而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的借方余额,在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分期摊销,抵减投资收益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被投资企业由于接受捐赠等原因而引起的资本公积的增减变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投资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的份额,相应增加本企业的资本公积,不确认损益。按照税法规定,对于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的增减变动,不增加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于投资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的增减变动,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存在差异。对于企业在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按税法规定确定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与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处置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的差异,应按本问题解答中有关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纳税调整规定执行。
(二)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1、股权投资差额摊销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
对于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的借方余额,分期摊销抵减投资收益与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的差异,应作为时间性差异,企业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企业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股权投资差额的借方余额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摊销期间,应在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当期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对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摊销时计入投资收益的金额,作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调整金额为当期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损益的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金额。
2、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的纳税调整金额
企业在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当期,应按以下规定确定纳税调整金额:
按税法规定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置损益=长期股权投资处置净收入-按税法规定确定的被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处置损益=长期股权投资处置净收入-按会计规定确定的处置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纳税调整金额=按税法规定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置损益-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处置损益
(三)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及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1、持有长期股权投资期间计算应交所得税和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持有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期间,对于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进行的摊销,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上述规定在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当期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的摊销金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金额,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当期应交所得税与当期股权投资差额摊销的所得税影响金额之差作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当期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摊销的所得税影响,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加上当期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的摊销金额计算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当期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处置所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当期,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不同,分别确定:
(1)企业按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因处置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在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规定计算的纳税调整金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出当期应交所得税。按当期应交所得税加上或减去当期转回的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当期转回的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贷记或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当期应交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股
权投资)
2004-06-30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4]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现就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
(十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2、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上述交易及各年度分摊收入情况。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一个纳税年度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纳税人建立台帐管理,并监督其收入分摊情况。
„„
企业所得税法(07年版)(股权投资)
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07年版)(股权投资)
2007-12-06 国务院令第512号
„„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6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7,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8。
„„
6
7
8 疑问:此处的“购买价款”是否包括相关税费? 疑问:此处仅为股息、红利,不包括转让差价收入。 注:不足12个月的投资一般界定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股息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股息)
1994-05-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94)财税字第009号
„„
二、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
(一)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一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X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X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一税收扣除额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及其直属机构负责征收;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股息)
1994-10-24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229号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对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有关政策的具体执行等问题明确如下:
„„
二、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94)财税字第009号]中所说的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是指对由于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问题的处理,如果投资方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为了计算简便,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上述文件所列计算公式补缴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
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税。
„„
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股息)
1995-08-0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5]81号
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执行过程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补贴收入等几个具体问题的执行口径统一明确如下:
„„
四、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
七、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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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股息)
1996-11-0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6]079号
根据各地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在被投资企业通过应付利润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方企业不论是否收到,均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补税。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在被投资企业进行弥补,不得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
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股息)
1997-02-1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7]22号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现将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收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
二、关于分回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问题
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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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股息)
2006-04-18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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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需要明确的有关项目的计算口径
为保证新申报表准确填报和逻辑审核,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对新申报表中涉及的有关项目计算口径明确如下:
(一)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
(二)技术开发费支出符合税收规定的,允许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150%扣除,但不得使申报表主表第16-17-18+19-20行的余额为负数。
(三)申报表主表第2行“投资收益”中股息性质的所得,为被投资单位向纳税人的实际分配额,包括现金股息、股票股息和其他形式的分配额。在此行不做还原计算。
(四)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项扣除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
(五)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中所称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是指按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额。该数额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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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股息)
2008-02-2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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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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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股息)
2009-4-2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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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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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股权转让)
1994-10-24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229号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对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有关政策的具体执行等问题明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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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转让投资损益计税问题
企业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款项,高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照章缴纳所得税;其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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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废止9)(股权转让)
2000-06-21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0]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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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10 9注:《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01-0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废止此文。
10 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
„„
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4-03-25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4]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反映,现对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11。
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四、本通知自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04-28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7]第71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其拥有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或扣缴所得税。中国境内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1 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1997-04-28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7]第71号):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股权转让)
2008-03-24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8]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顺利进行,做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衔接工作,现就2007年度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
二、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12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13
„„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股权转让)
2010-02-22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1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14,确认收入的实现。12 注:是对国税发[2000]118号文的一种修订与突破,兼于目前地税也不能将投资亏损予以抵税,对国税轻,对地税相对重。
13 注:处置5年以上股权投资所得与捐赠所得事实上即包括取得了相关的货币资金,是对国税发[2004]82号文的一个重大突破,原[2004]82号文主要是考虑取得非货性收入而无法偿税的情况。
14 注:与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不太一样。详见《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股权投资)
2010-04-12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10]148号
„„
三、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
„„
(五)投资损失扣除填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投资(转让)损失应按实际确认或发生的当期扣除,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损失,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投资损失补充资料”的相关内容不再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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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问题的批复
2010-04-13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10]1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转让武宣县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股权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9〕1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09-6-12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9]285号)。
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广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转让武宣县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股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在合同或协议生效后、双方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该项交易收入的实现,并按规定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纳税地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广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泉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转让武宣县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股权所取得的所得,应在各自的企业登记注册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2010-10-2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特此公告。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2011-07-0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四、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减资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011-06-0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资产(股权投资)损失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股权投资)
2009-04-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9〕57号
„„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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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股权投资)
2009-05-04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9]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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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
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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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
(十一)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提交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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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
(二)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四)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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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2010-07-2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
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二、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特此公告。
投资借款费用处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投资)
2000-05-16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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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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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投资)
2003-04-24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3]45号
一、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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