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风险及案例分析28-30
案例28.1
有些信用证规定其生效的条件是受益人收到进口商的授权书。若进口商不提供授权书,信用证无效,则开证行不承担付款责任。若货物已装船时还未获得买方授权书,则受益人将面临极大风险。
本案例中,在出口商中国G 出口公司与买方中东地区B 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中,规定双方采用信用证付款,且买方B 公司在开具的信用证中载明:本信用证在你方收到授权书后才能生效。由于G 公司审证时错误理解此“软条款”是银行业务内容,因此当时未提出异议。此后,出口商G 公司将货物装船完毕到银行交单议付时,银行以没有授权书,信用证未生效拒付。最终,G 公司在无法获得买方B 公司授权书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同意按照B 公司的规定将付款方式改为托收,使得出口商G 公司收不到货款的风险加大。之后B 公司又以各种原因拒付货款,最终使得G 公司同意降价20%收款,且还需从货款中扣除其他费用,损失进一步加大。
综上所述,在贸易合同中,若进出口双方约定使用信用证付款,则出口商即卖方在获得信用证时要先审证,审查信用证中是否含有“软条款”等内容。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会导致受益人面临极大的无法收到货款的风险。因此,若信用证中含有“软条款”的款项,出口商必须及时要求删除这些“软条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遭受进一步的损失。
案例28.2
若信用证规定“检验证书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人出具并签字,其签字必须与其在开证行预留印鉴相一致并证明„。”这种条款使受益人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
在本案例中,香港某银行向出口商开出信用证,其中含有的一项“软条款”规定:检验证书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人出具并签字,其签字必须与其在开证行预留印签相一致并证明„。出口商收证后没有认真审证,对上述“软条款”也没有提出修改。当出口商交货完毕向开证行交单议付时,开证行以“检验证书上的签字与申请人在开证行预留印签不符”为由遭到拒付。皆因出口商在交货时,开证行申请人派出前往出口地验货的人员与其在开证行预留印签的授权人不一致。最终,出口地银行虽以UCP600向开证行提出反驳,指出其开出的信用证不完整,但是毕竟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不理会签字样本寄回一事,致使货物滞留仓库,使得出口商每天支付高额仓储费,并在申请人要求退单之后遭受了严重损失。
综上所述,出口商在拿到信用证时要先审证,在发现“软条款”时要及时要求开证行删除。否则在交货完毕,向开证行议付款项时,极易造成单证不符,遭受开证行的拒付,从而使自己遭受不必要的严重的损失。
案例29.1
进口商若能证明受益人的贸易行为构成了实质性欺诈,则进口商可向法院申请采取措施,禁止银行向受益人付款。这种做法,实际上打破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即不再遵守信用证的
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一种例外(欺诈例外原则)。而多数国家基于诚信原则的考虑,通常允许这种例外。
本案例中,进口商漳州百业公司与出口商Noble 公司签订了贸易合同,并由
买方漳州百业向开证行申请,为该合同开立了以卖方Noble 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并接受厦门检验检疫局的监察室,发现货物含有有毒物质,质量存在问题,并禁止该批货物的进口。于是进口商漳州百业认为,Noble 公司交付的货物基本无价值,已经构成了信用证欺诈。为了避免遭受进一步的巨额损失,在该信用证尚未承兑或支付时,漳州百业公司请求高级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这种做法是合情合理的。
首先,出口商Noble 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造成贸易合同的根本违约。且这种行为,也已经构成了信用证实质性欺诈。此时,进口商可以打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即只要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银行则必须付款的原则。中国进口商运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欺诈例外知识,成功地维护了自己的权益。事实上,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也在本国法律或判例中确立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以保护进口商的合法权益。
案例29.2
在该案例中,中国出口商H 公司与意大利进口商P 公司签订了贸易合同,双方约定使用信用证的方式付款,并由买方P 公司向开证行申请,开具了以H 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是在出口商H 公司将货物生产完毕受,P 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来验货,并要求H 公司将货物直接运到目的港。而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时,P 公司也并未遵守事先约定,未经验货即提取了货物。之后,买方P 公司又向H 公司提出货物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但迟迟没有回复卖方H 公司关于细节的询问。在信用证应付款日到期之后,开证行以P 公司成功申请“支付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最终致使H 公司完全陷入货权已失、货款未回、沦为被告的困境。
本案例中,进口商P 公司“滥用”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企图逃避向出口商H 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P 公司声称货物质量出现了问题,但是在H 公司对于质量问题细节的询问之下并未给出答复,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损失明细;在H 公司多次寻求解决方案时,P 公司又始终未给予正面答复。因此,可以排除“实质性的重大贸易欺诈”的可能性,且H 公司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意图。进口商买方P 公司的这种做法是滥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企图达到拒付货款的目的。应赔偿出口商H 公司遭受的一切损失。
案例29.3
本案例中,中国出口商“天龙”公司与法国进口商纺织品R 公司签订了贸易合同,双方约定使用信用证的方式付款。并由买方R 公司向开证行申请,以卖方“天龙”公司作为受益人开立了信用证。“天龙”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后,陆续组织货物生产、装运、报关出口,并通过农业银行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邮寄到法国的开证行。随后,由于法国纺织品市场的恶化,R 公司想要将损失转嫁给出口商“天龙”公司,于是多次要求“天龙”公司减价。在遭到拒绝后,便以货物质量不合要求为由,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致使货款遭到法国银行的拒付。
在本案例中,法国进口商R 公司滥用了信用证实质性欺诈原则,是企图逃避付款义务的表现。“天龙”公司在遭到拒付货款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R 公司支付其全部款项是合情合理的。“天龙”公司在此次上诉中,应从两个方面向R 公司提起诉讼:一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一经开出并承兑,法国银行就必须履行到期付款义务。信用证不受贸易合同纠纷约束,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交易。二是法国R 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并非质量诈骗,法国公司根
本无法拿出“天龙”公司的货物构成质量诈骗的证据。最终,法院采纳了“天龙”的观点,判定本起案件仅仅是质量纠纷,不够成质量诈骗,R 公司败诉。法国银行应将全部款项及利息支付给“天龙”公司。中国出口商“天龙”公司成功防范了信用证欺诈例外。
若出口商“天龙”公司的货物质量真实存在问题,则进口商是可以打破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欺诈例外原则),以信用证实质性欺诈为由,申请“支付令”,使开证行中止支付款项的。但在该案例中,法国进口商R 公司只是滥用该原则,企图逃避支付货款,因此该原则不能成立,其应受到法律制裁,赔偿“天龙”公司的损失。
案例30
信用证的议付条款必须清楚和明确规定,是自由议付还是限制议付。若开证行指示不明导致受益人损失,应承担责任。UCP600对此类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后应认真审证,对不能接受的条款或不清楚的条款应要求予以修改,以便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若受益人备单交单太慢,可能很难挽回局面。另外,通支行对信用证中的模糊之处也应向受益人提醒注意,否则违反国际惯例。
本案例中,中国Y 出口公司与伊朗F 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约定以信用证的方式付款,但在进口商F 公司所申请开具的,以卖方Y 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中,有一项条款不甚明确。对此条款有两种理解:一是只能在一家银行办理交单议付,二是该条款为限制议付条款,但信用证未说明哪家银行为议付行。因此,在出口商Y 公司委托C 银行向开证行要求偿付时,开证行以C 银行不是议付行,而唯一的授权议付行B 银行没有议付为由拒付货款。事实上,信用证中议付条款并不明确,并未明确限定B 银行为议付行。且根据《跟单信用证案例研究》案例27银行委员会的意见:“允许议付信用证下受益人没有到指定银行议付并不影响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责任,也不构成信用证条款的不符,只要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并根据情况在UCP 规定的期限内向指定银行或直接向保兑行或开证行提交相符的单据”。
最终,虽然C 银行通过B 银行的协助,发电证实B 银行未做议付后,收到了开证行的付款。但是其过程太过复杂,使出口商Y 公司和C 银行遭受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出口商在接到信用证时,要先认真审证,对不能接受的条款或不清楚的条款应要求开证行予以修改,以便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