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权利透析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讼权利透析
佟金玲 *
内容提要:小额诉讼程序是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但是过于简单、概况的立法规定,造成对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应有的程序选择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的忽视,使立法的目的落空。因此,在程序保障的理念下,平衡当事人的选择权和法官的决定权,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完善救济机制,是法院能够公正、适当地适用小额案件并确立司法权威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小额诉讼 程序选择权 救济机制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进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颁布并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简易程序”一章中以唯一独立条款形式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即第 162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确立。
追溯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是从 2010 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和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着手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其中,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是其立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为了探索这一新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3 月颁
* 佟金玲,女,1980年生,法学博士,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发了 《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决定在全国 90 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这项试点工作从 2011 年的 5 月 1 日开始。在 2011 年 7 月的全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以一个条款的形式将小额诉讼置于简易程序且实行一审终审”的基本立法思路就已经浮出水面,当时,所谓小额被初步确定为 6000 元以下。2011 年 10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首次审议,该草案第 35 条规定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初审后,诸多专家指出,不宜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确定为五千元这样的“绝对数”,于此在二审稿中规定为“一万元以下”。后来,在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 162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 157 条第 1 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形成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雏形。
二、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然”
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使命。同样,“为了能使小额法院满足市民的需求,还必须着眼于作为小额案件主体的广大使用者。因为只有当着眼于小额请求的主体是我们才开始获得裁判制度多元化的确切基石。”①那么,刚刚我国确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在当事人
① [日]小岛武司:《小额执行制度改革的建议》,林剑锋译,载陈刚主编:《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第172页。
诉讼权利方面有规定了哪些内容呢?是否能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能有效地行使呢?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述。
(一)忽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依语义分析法解释修正案第162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可以得出,对符合适用条件的简单案件有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嫌,这样显然忽视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保障。就目前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只要符合条件的案件就绝对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且对于程序转换持严格的主义。
自愿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在简易程序可以合意适用的前提下,作为特殊的简单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却被强制适用诉讼程序,明显与法理不符合。而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机会,不仅可以满足当事人便利利用司法之需求,更能调动当事人提起小额诉讼解决纠纷之意愿。“对于小额诉讼来说,一般认为不可或缺的制度设计之一就是保证当事人享有在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进行选择的机会”②同时,由于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所以小额诉讼的裁判结果能否为当事人认可成为实现司法安定和权威的重要前提,而基于亲近大众之理念而设计的小额诉讼程序反而会招致适用者的厌恶和不满。需要注意的是,强制适用规则和合意适用规则究竟如何结合并在司法实践中实行?新修改民诉法第157条第二款对一般简易程序规定的合意适用对象是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但是否可依此款规定的划分标准来类推确定小额诉讼程序中的合意适用对
② 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1页。
象?
(二)被弱化的当事人程序参与权
法官的职权行使程度与程序的简易化程度成正比,它们之间的天然亲和力,使得法官在小额程序中往往有夺权之嫌。而审判方式改革却以重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为目标。在强调效率优先的情况下,法官的职权运作尤其容易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利益,并形成鲜明的职权主义风格。因此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被弱化了,表现为:审理中的强制调解和直接判决;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扩大诉讼请求均无法律规定,很可能由法官按照职权直接进行处理,从而有悖当事人的利益和小额诉讼的宗旨。对此必须自始就有清醒的认识,以防止程序被滥用的可能性的出现。
同时,如果不限制律师代理可能会有一方获双方委托律师获其他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情形,这种情况与小额诉讼控制诉讼成本的立法本意相违背。
(三)空缺的当事人程序救济权
在设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中争议较大的就是一审终审制。立法突破了统一的两审终审制、并限制当事人上诉权。修正案在有关小额诉讼的规定中,采用了否定设置程序救济的观点。这种立法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是值得研究。因为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程序立法的角度,这种完全不考虑以及设置救济机制的立法思想与制度设置模式是值得商榷的。 其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在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的角度,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简单,以追求诉讼效率以及降低诉讼成本的价值取向,较普通诉讼程序而言,程序设计存在先天缺陷,相应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也是不周全的。而上诉权的剥夺,无疑是雪上加霜。司法裁判却存在客观上无法避免存在出现错误的情形,所以救济制度是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内容。
第二,从设置小额诉讼的基本目的及其价值追求的角度上看,虽然我国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以及提高诉讼效率,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案件数量过大与司法审判资源相对有限之间的矛盾,但是立法设置在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优势的同时,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就诉讼效益、诉讼成本与裁判公正三种价值而言,裁判公正始终是民事诉讼最为核心的价值。换言之,鉴于裁判公正在整个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我国在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中,不能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就忽视裁判公正,这种本末倒置的价值追求方式是不正确的。如果在立法规定上对于裁判错误的案件不能提供必要的救济,诉讼效率与诉讼成本的追求不仅失去了合理的基础,而且在忽视裁判公正的条件下,越是强调诉讼效率与诉讼成本,诉讼将越是背离立法的初衷及其根本的价值追求,从而致使小额诉讼的立法步入误区。
第三,从程序设置技术性的角度上看,各国家和地区之所以对小额诉讼程序都设置了相应的救济方式,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证裁判公正,以及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救济机会,从纠纷解决的技术度上看,
还具有利用这种救济方式来化解当事人不满,以及提高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信赖度的立法目的。如果对于小额诉讼不设置必要的救济机 制,在目前我国司法裁判权威不高以及人民群众对于司法裁判承认度、认可度还有待提高的现实条件下,不仅难免在较大程度上削减或者降低人们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预期与期盼,而且从诉讼实践的角度上看,也会在较大程度上抑制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意愿与欲望。
三、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应然”
程序上的调整功能,就是让不同的诉求、主张以及价值判断在对等的条件下竞争,使其中最有说服力、最能得到多数支持或者专家认可的选项成为法律决定的结果,使判决具有理性权威。能充分发挥这种调整功能的程序就被称为公正程序,公正程序本身具有齐步权威,使得当事人在法律武装上能够对等。③
(一)确立程序保障的理念
程序保障乃贯彻现代民事诉讼法之本质理念,任何公民均应享有向司法机关请求救济并获得裁判之请求权。对普遍的公民个人而言,微小权利实际上是最接近公民并在公民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而司法机关常规所提供的正式程序囿于司法资源之稀缺性往往牺牲微小权利的救济。这导致众普遍公民的权利因长期得不到司法机关提供的程序保障,而对司法制度产生疏远甚至不信任的心态。因此,程序保障的内涵不仅仅在于程序规则之遵循、既定权利之实现、法官司法权
③ 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15页。
之独立,还在于司法大众化的深入,亦即公民被广泛地赋予参与诉讼程序之机会并在法院发表己见。
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单纯地追求裁判蕴藏于简易化就能解决隐藏于裁判制度中的问题,而必须客观地认识到蕴藏于简易化要求背后之现实,并在此基础上慎重地作出政策上的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初衷是为民众提供可以轻易接近司法、节约诉讼成本的人性化程序,因此,小额诉讼程序正日益成为程序保障理念下的重要制度。另一方面,小额案件的处理也关涉司法权威的树立以及司法公信力的实现,所以“法院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④
(二)平衡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与法官决定权
选择权与法官的程序决定权的平衡。程序选择权是台湾学者邱联恭提出的,“上述国民主体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等原理,纷争程序当事人即程序主体,亦应为参与形成、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⑤民事程序选择权直来源于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其作为一项诉讼权利是立法者对当事人意思自由和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他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但是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基于程序主体性,当事人有使用简便、快捷的程序或避免使用无实益之程序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达到选择权和决定权的平衡,在发生小额争议后,当事人也可以要求程序保障比小额诉讼程序高的简易程序审
④[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23页。
⑤[台]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72页。
理,也可以选择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选择权,应赋予被告程序异议的权利。即如果原告按照小额诉讼程序提起诉讼,在法院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时,被告有提出异议请求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权利,一旦被告提出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法院就应当裁定按照简易程序审理。
还有,小额诉讼案件也可能出现案情复杂的情况,应该允许当事人对程序进行转化,或者由法官对程序进行自由转化,将其转变为普通诉讼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等,因此,我国目前小额诉讼程序,应该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申请对程序进行转化,同时,赋予法官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化的权力。同时,鉴于小额诉讼程序还未被普通大众全面深入地了解,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为当事人进行释明和告知,并对程序选择进行判断和纠正,避免“小额诉讼程序悖论”的发生。
(三)保障当事人平等的主体地位
当事人是裁判请求权的主体,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之间的纠纷予以公正审判,这是他们的基本权利。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诉诸司法的时候,既可以选择更强调公正的程序,也可以选择更强调效率的程序。国家应当保障原、被告双方都也有这样的权利。
在西方国家正式司法中普遍实行的强制律师代理制。但在小额诉讼中,各种制度和便民措施都旨在鼓励和保障当事人本人诉讼,限制或抑制律师代理。英、美许多小额法庭都提供费法律咨询,当事人准备案件时有机会与律师或受过培训的律师助理交流,也可向法律中心
和社区法律咨询组织寻求免费帮助,许多小册子、光盘或网站资源也能提供免费或廉价的专业服务,当事人还可申请法院提供小额争议调解免费服务。美国少数州禁止律师代理或不允许以律师身份代理,多数当事人基于诉讼收益与律师费支出的理性比较而并不聘请律师。英国法律虽未禁止律师代理,但规定小额诉讼的败诉方不必像在普通程序那样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用,因此当事人一般也不会聘请律师。⑥日本的类似便民措施足以满足小额诉讼不必借助律师而保障程序顺利进行的需要,因此小额诉讼程序虽未禁止律师代理,但仍以本人诉讼为主。⑦ 德国的初级法院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但基于上述理由和法定收费制,实践中也鲜有律师代理。为此,针对我国司法资源相对紧张的现状,可考虑在条件成熟时,征得律师协会的支持,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但是不应该禁止律师的参与,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需要与权利。大部分当事人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如果当事人觉得聘请律师的支出完全可以接受,或者自己没有精力处理诉讼事务,那么法律就不应该剥夺当事人的自由 。
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如果当事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扩大诉讼请求等请求,应如何处理则应作具体分析。第一,当事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应考虑变更诉讼请求后是否导致案件类型发生变化,如果因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导致案件由财产类案件变化为人身类案件,则当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二,
⑥
⑦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0页。 廖中洪:《小额诉讼立案标准与受理规则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完善》,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9期。
当事人减少诉讼请求,则意味着当事人请求的财产给付标的价额相比之前更小,既然根据之前的诉讼请求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那么举重以明轻,减少诉讼请求后,更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审理;第三,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有两种可能,如果增加后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的最高标的金额且法律关系未发生变化,则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当无疑义。如果增加后的诉讼请求超过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的最高标的金额,则除非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外,不得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四,当事人提出反诉或扩大请求对象范围一般说明案件性质开始复杂化。此时,该案已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简单这一前提,故除非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外,不得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五,在具体案件中,不能排除当事人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先为一部请求的可能。此时,可考虑参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16项的规定“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为一部请求。但已向法院陈明就其余额不另起诉请求者,不在此限。”
(四)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机制
当事人的诉权不仅包括起诉权,而且也包括上诉权。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上诉权是纠正一审错误重要的权利救济途径。所有上诉的理由都在于人类的认识可能发生错误。每一个裁判都可能不正确,或者大多被败诉方认为不正确。因此,上诉是为了维护当事人通过对他们更有利的裁判取代对他们不利的裁判的合法利益。 对上诉权进行
限制时,需要谨慎从事是毋庸置疑的。
从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情况来看,一般都对不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的救济加以限制,以避免降低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效率。对救济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
一种是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裁判不服不能上诉只能提出异议。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7条、第378条、第379条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但可在判决书或笔录送达之日起两周的不变期间内可以向作出裁判的法院声明异议。但不妨碍该期间前提起异议的效力。异议合法时,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程度并依据普通程序审理裁判。另一种是允许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定裁判不服提起上诉。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24项,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只有以违背法令为理由得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
由此可知,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立法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的上诉救济采取严格态度,倾向于禁止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提出上诉或只例外允许对特定情形下的裁判提出上诉。考虑我国案多人少实情和当前诚信观念缺失的现状,笔者倾向于采用日本的立法模式,禁止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提出上诉,而倾向于采取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模式。具体而言,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他审判员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
四、结语
普通公民多是因为小额诉讼才接触法院,所以公正、适当地处理小额案件对于在公民中确立司法制度的权威极其重要。为了不使小额法庭的发展终止于“专门性的原告法庭”阶段,应采取何种良策并如何推动法理念向现实化方向发展也是我们法学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践部门不容推卸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