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举证
对被告举证《工程联系单》
所载之内容的说明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为抗辩原告之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五份《工程联系单》(证据)。现原告对《工程联系单》所载内容说明(质证)如下:
一、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施工图纸、建设工程验收规范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则完全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应规范进行的。已完工程(建筑产品)经检测均符合设计规范,原告交付的建筑产品,均是合格产品。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并进行了下道工序。足以证明原告的质量义务全面履行。
二、《工程联系单》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索赔(抗辩)的证据。
1、五份《工程联系单》均是案外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环公司)写给本案被告具有工程索赔性质的函件,并非被告写给原告的工程索赔函。
2、兴环公司(工程基础以上部分总承包人)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兴环公司向与之有法律关系的本案被告索赔,其索赔项目、索赔数额的真实性不应成为本案的焦点,亦不应成为本案审理的范围。
三、对《工程联系单》的说明。
1、2011年10月6日《工程联系单》
A 、11.S —5号楼总设计353根桩,原告全部按设计桩长、
桩径以及桩顶标高进行施工,完全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B 、致部分桩顶质量缺陷的直接原因是地坪标高土不够(见《试成桩试验报告》)。该报告中显示地坪标高133.95米,桩顶标高133.85米,桩顶标高于地坪标高只相差10cm 。按照设计规范、地坪标高应大于桩顶标高50cm 以上,以保证桩顶砼的养护。
C 、《工程联系单》所指的“接桩”,是指桩顶砼未得到充分养护致砼强度不够,而将这部分砼截掉而重新浇注。
D 、“地坪标高”是施工场地范筹,提供合格施工场地是本案被告之义务。况且,《试成桩试验报告》出现时,原告驻工地代表明确向被告工地代表提出地坪标高不够问题,被告为降低工程成本,在该楼桩基础完工后未立即回填土加以养护。被告自行承担质量缺陷的后果责任,情理之中。
2、2011年10月15日《工程联系单》
A 、S-6、S-7、S-8三幢楼房基础桩整体偏移是事实。其原因是多元(原告、被告、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混合过错所致。
B 、通过设计变更、改变施工方案,基础桩整体偏移得以纠正。
C 、原告对自身过错应承担的义务已全面履行完毕。 整体偏移质量事故发生后,被告主持多方参加的会议上,明确了变更设计后,需补桩55根,承台梁需加大。补桩的费用由基础桩施工单位承担,承台梁加大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原告按该会议内容为工程无偿增补了55根桩,约14万余元。
D 、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结算时,原告对增补的55根桩未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而被告在原告编制的总价款中扣85018.70元(不含承台加大费用)。该结算时间点前,被告已知承台梁加大发生了费用而结算时却未提及,足以说明被告对承台梁加大费用的自认。
E 、兴环公司自行编制的承台梁加大《工程预算书》虚假。
3、2011年10月3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20日三份《工程联系单》。
原告深知建筑物的基础工程是按设计年限实行终身保修。此三份《工程联系单》涉1#、2#、5#、12#、13#五幢楼房竣工后的质量缺陷。但是,被告从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通知原告。前述楼层桩基础业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缺陷,所载事实。纯系原告与兴环公司联缺杜撰,原告不予认可。
特此说明。
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