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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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义务
作者:李珣
来源:《智富时代》2015年第03期
【摘 要】造成近年来信托业快速增长的原因是多元化的,然而其中一个最为重要的因素即是所谓的“刚性兑付”。“刚性兑付”在房地产信托、政府融资类信托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及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中被广泛执行。这一做法虽然并无立法依据,然而却成为了我国信托业实务中必须遵循的“潜规则”。“刚性兑付”在推动我国信托业繁荣局面的同时,其实质是让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承担保证收益的担保义务。
【关键词】信托合同;受托人义务;“刚性兑付”
信托作为移植于英美法系的外来制度,一百多年前就出现在中国。[1]然而我国的信托业发展却历经波折起伏,自1979年恢复后先后经历六次大型整顿,行业屡屡陷入困境。处于低迷之中的信托业,在2007年完成第六次大整顿并出台了若干重要监管法规后,却出乎意料的走上了一条迅猛发展的道路。2011年底,信托规模超过5.3万亿,随后又以每月净增近1000亿的速度在增加,截止2012年9月30日,信托规模已达到6.3万亿元,[2]一举超过保险业,成为仅此于银行的二把手。其中,“刚性兑付”即是最为重要的一个因素。所谓“刚性兑付”即是指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分配给投资者本金以及收益,即使信托产品的融资实体未能到期还款,信托公司也必须保证到期资金的支付。换句话说,在刚性兑付的前提下,信托产品实际上完全保本,保息。那么该做法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本文将通过对信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义务进行讨论,进而对“刚性兑付”进行分析。
一、信托与信托合同
(一)信托的概念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Use”(尤斯制,又称用益制)。随后在英国发展成熟并传向世界各地,包括普通法系的美国和民法法系的日本在内等国家,均采纳了信托制度并结合本国实际对其进行了发展。
而信托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也不尽相同。在英国,将信托定义为一项衡平法义务,它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某些人(称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分他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如未得到信托文件条款或者法律的授权或豁免,均构成违反信托。在美国,信托则是指一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产生于一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一个人享有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为另一个人的利益处分该财产。在普通法系中,信托制度基于衡平法而产生发展,体现为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的分离。[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