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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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甲乙两公司电热炉具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甲乙两公司电热炉具的合同并不成立。因为在乙收到甲发出的要约之后并做出承诺,在承诺中做出了实质性变更,也就是乙发出了另外的一个要约,但是在此要约下,甲公司并未做出答复,也就是说甲公司并未在乙的这个要约的基础上做出承诺,由此可以判定,甲乙之间的合同并不成立。
② 公司交运的第一批电热炉具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公司交运的第一批货物由甲公司接收,使用权即交由甲公司所有。
在李某将货物送到甲公司时,甲公司验收合格之后并进行付款,在此过程中,加以两公司关于第一批电热炉具的合同已经成立,李某将货物送到甲公司,这可以视为乙公司对甲公司的一个要约,而甲公司接收了货物并付款,即是对乙公司做出了承诺,且合同在成立的同时并且生效。
③ 乙公司交运的第二批电热炉具不能使用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为什么?
甲乙两公司关于第二批电热炉具的合同并不成立,因为两公司之间关于电热炉具的合同并不成立,虽然乙公司将货物送到甲公司处,但是甲公司有权拒绝接受,即对此要约进行了拒绝,合同不成立,这样来说,甲公司对这第二批电热炉具并不需要承担责任。而对于李某和仓储公司来说,由于天降大雨而引起屋顶被雨浸泡漏水,这属于自然灾害,即不可抗力的作用引起炉具的损坏,因而李某和仓储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因而,由上可知,责任只能由乙公司自己承担。 2
答:1)我国某仪表厂有权要求A国某厂商与其签订合同。因为依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要约不得撤销。我国某仪表厂投资技术改造是为履行合同作准备工作,因此,A国某厂商不得中止洽谈,撤销其要约,我国某仪表厂有权对继续有效的要约进行承诺。
2))我国某仪表厂有权向A国某厂商要求赔偿损失。因为合同法规定,在缔约过程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国某厂商在依法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况下撤销要约,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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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涉及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依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除非法律
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题中,乙虽然未取得牛1的所有权,但牛1已交付乙占有,故应由乙承担牛1死亡的风险。
(2) 涉及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产生天然孳息的归属问题。依《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
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本题中,牛2已经交付买受人乙占有,故所生天然孳息小牛自应归其所有。
(3) 涉及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
害的,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本题中,踢伤丙的牛3已转由乙占有和管理,乙应负牛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4) 涉及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牛款付清之前,牛4的所有权属于出卖
人甲,因此,
买受人乙对牛4并无处分权。其与丁订立的转让牛4的合同为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在乙向丁交付牛4之前,其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5) 涉及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问题。若乙已经将牛4交付给丁,而丁对甲保留牛的所有权并不知情,
并已经支付了牛的对价,则丁可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牛4的所有权。
(6) 涉及出租他人之物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及法定孳息的归属问题。在牛款付清之前,牛5的所有权归
出卖人所有,但买受人乙依买卖合同占有牛,依法享有对牛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其与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租赁合同所取得的租金为牛5的法定孳息,依《合同法》第163条规定,应归属买受人乙所有。
(7) 涉及定金问题。依我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
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题中,主合同标的额为1万元,而约定的定金为3000元,超过了百分之二十的限制,故超过部分不具有定金的效力。超过部分可视为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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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某盗用四海公司名称与吕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对陈某盗用四海公司名义所为行为的后果,四海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陈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2)本案中的保证合同是可撤销民事行为。因陈某的欺骗行为,使王某误认为他所提供担保的是四海公司与吕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这是对保证合同标的的重大误解,因而是可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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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丰华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 (2)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水泥的行为构成违约。
(4)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是要约行为。
(5)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于后者接收货物时成立。
合同内容除价款为吨价1600元外,其余依建筑工程公司第一份 函件内容为准。
(6)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为
海天水泥厂收到水泥之时。合同内容除价款为吨价1590元外,其余均
依建筑工程公司第一份函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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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乙方回复的电文改变了价格,属于反要约。
2)、不成立,因为已公司虽然说完全接受,但是超出了甲公司要约确定的期限,属于新要约。
3)、《合同法》22条:承诺应当已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甲公司在要约中说明一周内回复。按照习惯,乙公司应当再一周内回电回复。要约中并没有说明乙公司可以直接来拉货。所以合同并不成立,甲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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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丙公司不能以其和市政府之间的特殊关系作为出资.因为作为非货币出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可以用货币评估,可以依法转让.丙公司以其和市政府之间的特殊不能用货币评估,也不能依法转让.
(3)有限责任公司能成立,但是应该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只要具备上述条件,有限公司即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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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设立的公司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甲乙两企业不能设立国有独资公司 (2)甲乙两企业的出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3)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4)公司设立后,股东不能抽回其出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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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采取了募集设立的方式,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由于募集设立影响较大,《公司法》对募集设立规定了比较严格的程序.而该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多处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主要表现在: ①依《公司法》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35%.其余部分应当向社会募集."而该国有企业作为发起人,仅认购2400股,少于股份总数8000股的35%,只占30%,因此,如要创立该公司,则须增加出资,增加认股.
②发行股份的股款募足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出具证明的,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而该企业于1个半月后才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这一点不合法.
(3) 如果我是一名认股人,我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行人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
的截止期限而未募足,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认股人有权要求该企业返还他们所认缴的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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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人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案中,甲、乙身为泉水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却自己兼营饮料厂,虽然牌子不一样,但是同是饮料行业,属于《公司法》的禁止范围,所以甲、乙2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所得收入10万元应归公司所有。
2)泉水饮料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研究决定罢免了甲、乙2人的董事职务,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有:“选举初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由此可见,董事会不能决定罢免甲、乙2人的董事职务,此项权力只能由股东大会行使。所以,董事会认为必要,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根据《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有权提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有:(1)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2)董事会;(3)监事会。由股东大会行使罢免董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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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某、刘某的说法正确吗?
【答】张某、刘某的说法正确。
理由:甲公司和乙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当发生债务纠纷时,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作为股东的张某和刘某只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承担、而没有义务承担出资以外的债务的,即有限责任以外的责任张某和刘某是不承担的,因此张某、刘某的说法正确,同时张某、刘某按照《公司法》规定“不承担出资额以外债务”的主张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2)肖某和姜某的说法是否正确?
【答】肖某和姜某的说法正确。
理由与(1)中张某和刘某只承担出资额以内的有限责任、而不承担出资额以外的债务和责任的道理是一样的。因此肖某和姜某的说法正确,同时肖某和姜某按照《公司法》规定“不承担出资额以外债务”的主张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3)金某的说法是否正确?
【答】金某的说法正确。
理由:金某虽然是丙企业的合伙出资人,由于金某已经退出了丙企业,即丙企业的债务就与金某没有任何的关系了,因此金某不承担对丙企业的债务责任,同时金某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承担对丙企业的债务责任”的主张也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债务可以由丙企业的现有股东承担各自出资额范围之类的有限责任。
(4)甲公司的债权如何实现?
【答】甲公司和乙、丙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各自的主体是公司(法人)而不是与公司有关联的股东。按照目前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与公司之间发生债务时,只能够向公司(法人)进行主张,而不能够向公司(法人)的股东主张还债。因此作为上述乙、丙公司的股东,理论上是不承担责任的,因为股东不是法人,而甲企业追债的对象是法人。上述五人只承担各自出资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不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债务和责任是法律赋予给〔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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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设分立。
2.(1)应当自分立决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即2006年3月11日内通知原甲公司的债权人丁和戊;(2)应在30日内即2006年4月1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其分立的事项;(3)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新设立的乙公司和丙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3.不能。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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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两人以上50人以下,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人民币。该公司设立合法。
2,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聘任社会专业人士担任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但是公务员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盈利性机构中任职。因此方某不可以担任经理。
3,成立。经理是公司的经理,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自主决定经营事项。如果公司对经理对外职权有所限制,属于内部约定,只要外部第三人不知道该限制那么经理对外的行为就是有效的,除非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经理职权的限制。
4,不赔偿。正因为上面的理由经理的行为直接归属于公司的行为,后果也归于公司。但是如果经理故意造成该损失那么就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