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安徽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日期:2005-7-23 12:41:32 来源: 点击数: 34
(1997年2月17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同意安徽省计划委员会计重建字[1997]9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包括: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中型项目;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跨地区并对本省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其他骨干项目。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和可能,实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防止资金分散、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定。 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由省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参加,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地、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可以向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在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确定省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在所申请项
目批准开工后,报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正式确定省重点建设项目。
省重点建设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确定后,由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公布。
第六条 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安排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管理。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建设,未经原设计批准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第九条 根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保证按时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各有关银行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特殊需要。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负责与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的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先安排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咨询、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等单位的选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招标确定。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及用水、用热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供应省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省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资料,并抄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
第十七条 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当按照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建设。为配套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第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营后,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组织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等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和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初步竣工验收。 初步竣工验收合格的,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正式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过运营,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拨付省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投资的资金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拨付的,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审批该地方下一年度的新开工项目。
未按合同约定拨付省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挪用、截留省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部门、财政部门追缴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
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省境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