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费异议漫天要价被法院驳回(案例)
话费异议漫天要价被法院驳回(案例)
案情:原告刘某是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的天翼手机用户。被告以原告在2014年10月11日点播了其手机上的" 爱动漫" ,产生了8元的点播费用,2014年10月12日点播了其手机上的天翼空间" 冒泡游戏" ,产生了8元的费用,2014年10月29日点播了其手机上的" 凤凰游戏通" ,产生了5元的费用,被告扣了原告话费21元。
后原告对该三项消费不予认可,并向原告进行申诉。2014年10月31日,经协商后,被告针对" 爱动漫" 实施退一赔一,通过话费充值为原告充值16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针对天翼空间" 冒泡游戏" ,通过话费充值为原告充值8元。
2014年11月18日,被告针对" 凤凰游戏通" ,通过话费充值为原告充值5元。原告对退费金额不认可,拨打10000号进行投诉,要求被告赔偿300元,经协商,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话费充值为原告充值了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元未果,于是原告在2015年1月6日向大余县工商局南安分局投诉,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经大余县工商局南安分局组织调解,未果,原告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精神损失费、公信度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争议: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双方诉求如下: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5月,被告误扣我的通话费10元,我通过拨打10000进行维权,后经协商被告赔付了我话费70元。2014年10月,被告又误扣我通话费21元,使我的电话停机不能进行通话。后被告通过话费充值赔付了我电话费97元,但我对赔付金额很不满意,就同被告进行联系,要求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来赔付,但被告不同意,导致该事宜一致未协商好。2015年1月6,我通过江西省大余县"315" 协会进行维权,但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人工费、精神损失费、公信度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在2014年5月我公司误扣其10元话费不属实。经查证,在2014年3月29日,我公司信息运营中心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本人,做了10元消费60M 流量优惠宣传,经原告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在2014年4月份开通了一个10元流量包,计费10元。当日有工作人员主动联系原告,原告认可。因此,原告所诉我公司误扣话费不属实,赔付70元话费不属实。
原告所诉在10月我公司误扣通话费21元不属实。经我公司查证,是原告在本机点播或使用了三家SP 商提供的游戏等节目产生费用21元,由我公司从原告话费中代收,费用本身没有异议。原告对该费用提出异议后,经我公司工作人员
及省10000号与SP 商协商,对费用如何产生向原告进行了解释,对存在的争议已经协商解决,我公司为原告赔偿及退费99元,其所诉退费97元不属实。
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手机上参与" 爱动漫" 点播节目,产生8元" 爱动漫" 点播费;2014年10月30日,原告致我公司10000号免费服务热线,申诉此费争议;经我工作人员与爱动漫SP 商工作人员协商,实施退一赔一,于2014年10月31日为客户充值话费16元。
2014年10月12日,原告参与天翼空间中冒泡游戏,产生了8元费用。2014年10月30日,原告致电我公司10000号免费服务热线,申诉此费争议;经我公司工作人员与天翼空间SP 商客户服务工作人员协商,于2014年11月1日实施退款8元,为客户充值话费8元。
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参与手机上的" 凤凰游戏通" 节目,产生代收费5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致电我公司1000号免费服务热线,申诉此费争议;经我工作人员与凤凰游戏通SP 商工作人员协商,于2014年11月18日实施退款5元,为客户充值话费5元。但原告对退费金额不认可,多次拨打省10000号投诉。
2014年11月中旬,原告来我公司客户销售服务部,由我公司工作人员代其向工信部反映情况,要求赔偿300元费用,经协商,天翼空间SP 商为考虑客户感知,经过申请为原告补助费用70元,并在2014年11月17日为原告充值话费70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已到达三倍赔偿,由于原告申诉要求3000元的赔偿,已超出电信企业赔付的范畴,故SP 商不予支持。
2015年1月6日,原告向大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安分局提出申诉,经大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安分局调解未果。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原告系被告的电信用户,双方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扣了原告21元话费,但被告已经通过话费充值退回原告21元,并另外向原告充值了78元。被告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的规定,向原告赔偿了接受服务费用21元的三倍多,因此被告已按法律规定进行了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精神损失费、公信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但未提供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启示:电话营销为用户开通业务必须有录音,最好事后及时补签手续。对增值业务要加强优化管理,淘汰争议多矛盾大的 SP。对漫天要价无理索赔得寸进尺的用户要坚决守住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