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2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三条 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
第四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一)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五) 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
(六)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六条 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 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 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 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
(三)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应按照《办法》第九条关于列入名录进口单位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
第八条 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包括向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汇),向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九条 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第一栏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进口单位应按其货物实际装运日期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中的“最迟装运日期”。预付货款业务,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合同约定装运日期;一笔进口付汇对应多份合同的,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最迟一笔货物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填写最迟一笔收汇日期。
第十一条 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C 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付汇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等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
业单据:
(一) 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 对于信用证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的,付汇(开证)银行在核实售汇银行划转的资金到账后,还需审查经售汇银行签注的审单结论和外汇划转凭证;
(二) 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
(三) 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形式发票;
(四)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按《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见附2)审查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对于凭“可以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审查进口合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付汇证明联)、商业发票;对于凭“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 “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
(五) 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
(六) 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收汇凭证;
(七) 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
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付汇。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
第十三条 对于进口付汇后因合同取消等原因产生的退汇业务,原则上退款人应当为原付汇收款人。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相关收汇手续时,应当审查原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原进口合同、退汇协议以及其他对应退汇证明材料。对于退款人不是原付汇收款人等特殊情况,还需审查退款人与原付汇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合同、发票、代理协议等单证留存复印件。对于需要分次付汇的货到付款业务,由办结最后一次付汇业务的银行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其他付汇银行留存有相关银行签注付汇金额、报关单未付汇余额以及付汇日期并加盖相关银行业务公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上签注本行付汇金额并加盖本行业务公章。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业务,报关单经营单位需在货物进口后30日内,持申请书、代理协议、免税证明或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以及进口货物报
关单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物信息变更手续:
(一) 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捐赠项下进口;
(二) 许可证、进口配额、特定商品登记项下进口;
(三)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持申请书和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
(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五条第
(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单证;
(二)“C 类进口单位”的货到付款业务,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
(三)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
外汇局审核进口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为其出具加盖“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的《登记表》,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 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或收付汇日期后30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
(一) “B 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
(二) 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合同金额10%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付汇;
(三) 单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退汇;
(四) 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
(五) 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
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及时接收外汇局反馈信息,持打印的《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见附4)和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第十八条 外汇局确定的“B 类进口单位”和“C 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九条 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行定期非现场总量核查,也可根据地区进口付汇监测情况,随时、动态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
第二十条 进口单位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进口退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因素,对参与总量核查的付汇数据、进口货物数据以及收汇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金额以及多付汇金额等情况;
(二) 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
(三) 进口退汇、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
(四) 辅导期内进口单位、跨国公司以及关联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
(五) 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
(六) 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
(七) 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价格申报等情况;
(八) 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
(九) 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 现场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一) 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80%或大于120%,且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二) 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90%或大于110%,且多付汇或多收汇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三) 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
(四) 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总量核查结果和企业主动报告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或金额指标进行调整,确定实施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5)。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一) 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 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
(三) 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
(四) 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确定进口单位现场核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施现场核查。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于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和银行,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定期对名录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 类进口单位”、“B 类进口单位”和“C 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条 外汇局向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布考核分类结果,考核分类结果有效期为半年。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B 类进口单位”:
(一) 经现场核查,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情况属实的;
(二) 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未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如实向外汇局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 未按本细则规定向外汇局逐笔报告或办理登记进口付汇业务的;
(四) 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立案调查的;
(五)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C 类进口单位”:
(一)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
(二)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未被列为“B 类进口单位”或“C 类进口单位”的进口单位,为“A 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对“A 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便利化管理,“A 类进口单位”按《办法》及本细则规定正常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在确定“B 类进口单位”和“C 类进口单位”前,将《考核分类通知书》(见附6)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进口单位。如有异议,进口单位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对“B 类进口单位”可以实施以下管理:
(一) 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实行事后逐笔报告;
(二) 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需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三) 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进行风险警示谈话;
(四)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对“C 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 (一) 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实行事前登记;
(二) 不得以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等方式付汇; (三)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二) 办理进口付汇业务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
(三) 对于需登记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四) 对于需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进行报告; (五) 瞒报、漏报、错报进口付汇核查信息; (六) 其他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十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二) 属进口付汇登记业务范围,但未凭外汇局核发的《登记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三) 未按照外汇局公布的进口单位分类管理措施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四) 其他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错报、漏报、虚报、迟报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以及电子信息;
(二) 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三) 在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中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供有效单证及资料或提供虚假单证及资料;
(四) 其他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进口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是指进口付汇金额与进口到货金额的差额。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中涉及的相关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申请书、《登记表》、《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考核分类通知书》以及《现场核查通知书》的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外汇局、进口单位以及银行应妥善保管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本细则规定的日期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进口单位支付进口项下佣金、贸易项下赔款以及贸易从属费用,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进口单位支付预付货款和延期付款按照本细则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1: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
本单位已知晓、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货物贸易进口付汇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并已仔细阅读、知晓、理解本确认书告知和提示的外汇局监管职责。
兹确认,本单位承认并将认真遵守、执行下列条款: 一、依法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对于本单位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在按规定提交有关真实有效单证的前提下,享有根据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便利办理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的权利。
二、对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等,享有依法进行申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三、接受并配合外汇局对本单位货物进口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证资料;按规定进行相关的业务登记与报告;按照外汇局分类管理要求办理货物进口外汇收支业务。
四、若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接受外汇局依法实施的包括罚款、列入负面信息名单、限制结算方式、对外公布相关处罚决定等在内的处理措施。
五、知晓并确认本确认书适用于货物贸易进口外汇收支。本单位资本项目、货物贸易出口、服务贸易等其他项目外汇收支按
照适用相关项目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依法办理。本确认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执行;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发生变化的,以新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为准。
六、本确认书自本单位签署时生效。本单位将认真学习并遵守货物贸易进口付汇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外汇局对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的管理。
进口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 年 月 日
附2:
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
附3:
进口付汇登记表
登记表编号:
( 外汇局签章)
年 月 日
附4:
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
报告表编号: 外汇局代码:
企业代码:
外汇局审核意见: 审核日期: 经办人:
(外汇局签章) 年 月 日
22
国家外汇管理局X X 分(支)局
现场核查通知书
编号:
进口单位名称 : 进口单位代码 :
根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相关规定,现对你单位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发生的进口项下收付汇业务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方式为:□进口单位报告 □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现场调查 □其他 (外汇局可根据实际核查情况调整核查方式)。收到本通知后,请将签收联反馈外汇局,并于 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材料,接受外汇局及授权单位的核查。
特此通知。
经办人签字:
处室负责人签字:
(外汇局签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一式两联,第一联进口单位签收后外汇局留存,第二联进口单位留存。
国家外汇管理局x x 分(支)局
考核分类通知书
编号:
进口单位名称: 进口单位代码:
根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相关规定,依据对你单位进口付汇业务现场核查的结果和其他相关情况,拟将你单位列为:□B 类进口单位 □C 类进口单位。如有异议,你单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特此通知。
(外汇局签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一式两联,第一联进口单位签收后外汇局留存,第二联进口单位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