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即为合理的吗
“存在即为合理”是大哲学家黑格尔先生在《法哲学原理》与《小逻辑》中书写的经典语录。笔者对这句话的理解经历了一个漫长的阶段:了解---质疑---批判性吸收。
最初听到这句话时,笔者年龄还小,总觉得这句话很在理,既然世界上这种事物存在那么自然有他的道理。随着年龄的增长,笔者看见了社会上很多不好的事物,譬如犯罪,这种不合理的事物就从古至今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笔者就开始对“存在即为合理”这句话嗤之以鼻。在此笔者先阐述一下自己当初对这句话的不成熟理解。
就今年放寒假笔者参观建川博物馆的经历来讲,笔者就深刻地体会到了很多不合理的事物。建川博物馆里面专门设了一个有关封建妇女鞋子的展览馆,在这里面笔者看到了封建妇女饱受折磨的景象。展览馆生动形象地给“三寸金莲”这句成语做出了完整的阐释。在古代,大脚女人是嫁不出去的,女人大脚的即使貌美也会受到他人鄙夷,很多封建妇女从小就受到了小鞋的“训练”,骨骼完全变形。这真的是一个很残忍的制度,难道在当时存在就是合理的吗?这在笔者看来,这般残忍的手段本就不该存在于世界上。
从法律这个角度来讲,也可以对“存在即合理”这句话进行剖析。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对于法律有着迥然不同的理解。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不见得是完全对的,主张恶法不是法。而分析法学派承认国家政权的合理性,认为凡是国家设立的法律都是对的,主张恶法亦法。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纳粹德国的残忍行径,当时的魏玛共和国指定的诸项法律被认为是恶法,全世界反法西斯国家都主张这些成文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主张恶法非法。因此,分析法学派遭受了最严重的挫折。延伸到刑法领域,“”存在即为合理“也可以加以阐释分析。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中最基本的原则。笔者以前初浅的认识就是限制司法权,防止类推。后来看了《刑法学(第四版)》,笔者才知道,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限制司法权,而且要限制立法权。限制司法权是从形式法治上来讲的,限制立法权是从实质法治上来讲的。光是从限制司法权的话,就会被认为凡是制定的法律就是正确无误的,就应该遵守。而限制立法权,就从根源上对制定法律的合理性加以分析,不见得制定的法律就是符合社会实际发展的。“存在即为合理”在此看来就是个谬误。
从上述来看,“存在即为合理”受到了很大的质疑。存在的东西不见得完全是合理的,其实有很多不合理的东西在现实世界中存在。然而在作者查询了相关资料以后,才发现自己对这句话有了一定的误读。
“存在即为合理”的中文译文是“凡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黑格尔对“合乎理性”的解释是这样的:所谓合乎理性,是指符合某种存在于人的意志之外的不可抗拒的规律。即一切现实存在的事物都必然符合某种人的意志以外的规律(只是黑格尔把这句话解释为神的意志)。[1]
存在即为合理,正确的解释就是事物都是有其发展规律的,不是平白无故出现的,事物之所以出现是有它发展规律或者说原因的。简而言之,事物的产生都是遵循其因果发展规律的,黑格尔强调事物存在的因果关系。但黑格尔并不是说,现实存在的事物都是合理或者说正当的。相反,他还对此有过之而不及的批判,他强调:经验主义者所以为的事实都是不合理的,而且是必然不合理的;只有把事实作为全体的样相来看,从而改变了它的外表性格,才看出它的合理的。[2]
综上所述,“存在即为合理”这句话是正确的,事物的产生发展都是遵循自然或者社会发展规律的,都有其因果关系。但是不能错误地把这句话理解成“存在的事物都是正当的”,否则很多现实世界中不合理的事物就无法解释。“存在即为合理”强调因果关系,而不是强调事物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