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字号】:财金[2004]40号【颁布日期】:2004-04-28【生效日期】:2004-04-28【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机构】:财政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财金[2004]40号 2004年4月28日)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有效地提升不良资产处置回收价值,提高资产处置效率,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行为,严格防范和控制投资业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业务,是指公司以提升资产处置回收价值为目的,运用现金资本金对其管理的政策性和商业化收购不良贷款的抵债实物资产追加必要投资,最终实现现金回收的投资行为。公司不得对接受委托代理处置的资产追加投资。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现金资本金,是指公司接收商业银行作为资本金划转的现金,作为资本金划转的固定资产和投资实体变现的现金,以及资本金投资增值产生的现金。公司不得挪用政策性收购不良资产回收的现金进行投资。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公司投资业务应遵循总量控制、规范运作、严格管理、控制风险、保值增值的原则。公司应针对投资业务中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措施。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公司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具有完善产权、完善功能或处理瑕疵,从而提升资产处置回收价值的作用; (二)预计追加投资后的资产处置现金回收大于直接处置的现金回收和追加投资之和; (三)政策性收购不良资产的投资期限不得超过资产处置目标责任的最后期限,商业化收购不良资产的投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公司应对投资项目直接处置和追加投资后再予处置两种方式进行预测和比较分析。预测直接处置回收现金以资产评估或价值分析为基础;预测追加投资收益应计算资金成本及时间价值。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公司投资项目的现金回收首先归还投资额及其相应的资金成本,剩余部分计入资产处置回收现金。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公司应设有投资业务审议决策机构。投资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应经审议决策机构审议决策。审议决策机构由公司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按照“集体审议、稳健严谨、规范高效、科学决策”原则开展审议工作。公司投资项目经审议决策机构审议,并获2/3以上(含2/3)成员投票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实施。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公司应对投资项目严格遵循内部立项、审批和实施的程序。办事处未经公司授权不得擅自进行投资。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第十一条 公司投资(特指本办法所称投资)余额不得超过现金资本金的2/3。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第十二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坚持资产处置部门、投资管理部门相分离的原则,资产处置部门负责测算直接处置的回收金额,投资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可行性论证、投资方案设计、投资方案审查和报批等工作。公司应通过跟进审计、专向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第十三条 公司应对投资项目效益定期进行评价。投资项目因人为因素造成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国家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lass="law_article" name="14"> 第十四条 公司应自觉接受有关监管部门对投资业务的监督检查,定期报告投资业务的运营情况。
class="law_article" name="15"> 第十五条 公司投资业务的开办应报财政部和银监会等部门审核批准。公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银监会等部门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16">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