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毒杀人案件客观性证据的审查
“投毒杀人”案件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判断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丁风
今年以来,媒体相继曝出刑事司法中的一些冤错案件,而这些案件中又以投毒杀人案居多,比如9月份的福建念斌投毒杀人案和甘肃陈琴琴投毒杀人案。特别是念斌投毒案更富有“戏剧性”: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侦查机关再次将念斌列为犯罪嫌疑人。这让我想起了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在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导致有力证据的失效,辛普森被无罪获释。该案是依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的典型案例。疑罪之所以 “从无”,是因为证据不足。故这种无罪只是“准无罪”,行为人不一定确实无罪。因此,行为人因证据不足而得到无罪宣告后,如果取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仍然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故侦查机关有权再次对念斌启动侦查程序,但是我们希望侦查机关这次务必搞准,因为刑事司法不是儿戏。笔者近期也办理了一起投毒杀人案,对此类案件中的证据审查判断,有切身体会和感悟,现从抗辩双重角度进行归纳,供法律同仁参考。
1、 认定毒物来源的证据
无论是氟乙酸盐鼠药,还是毒鼠强,早在上世纪90年代,国家即已明令禁止买卖,故这些鼠药的来源一般有特定渠道。控方首先应当及时对嫌疑人住所、案发现场周边进行
搜索,起获鼠药等关键物证,如果条件允许,可以使用警犬协助;其次,应当对现场呕吐物、尸检检材进行依法提取,及时送检,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对现场毒物与嫌疑人住所起获的鼠药进行微量物证(物质同一性)鉴定;最后应当让嫌疑人对鼠药包装物、药物规格、鼠药丢弃场所进行依法辨认,对物证、现场勘查进行适当补强。如果系购买时间久远、细节记忆模糊的案件,应当要求被告人对证供之间的差异做出合理的解释。辩方可以重点关注控方对物证的提取程序是否规范,特别是检材是否有合法来源、检材提取中有无交叉污染的可能。
2、认定投毒的证据
投毒杀人案件,不像其他暴力性致死案件,可以明显看出系人为所致。百度中搜索 “误服鼠药”,可显示118000个结果,可见在日常生活中误服鼠药并非罕见。所以办理此类案件的首要问题:是人为投毒?还是意外误食?还是自杀?但是从念斌案、陈琴琴案件中,几乎看不到控方收集的足以排除被告人系意外误食、自杀的相关证据,而投毒的直接证据仅仅依靠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上述2个案件,均系小孩口服鼠药中毒死亡,由于小孩的认知能力较差,不能排除误食的可能。而笔者办理的投毒案件中被害人为49岁成年男子,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基本可以排除误服可能,但是不能排除自杀的可能。故控方应当着重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收集近期
有关防疫部门、被害人家属是否在案发现场投放过鼠药的证据;二是收集被害人生前是否有自杀倾向的证据;三是通过薄层层析法 ( T LC) 、气相色谱法 ( GC/ NPD)收集毒物投放量、吞服量的证据,因为购买量并不等于投放量,投放量也不等于实际吞服量,而吞服量是判断是否达到致死量的基础指标(注:有时吞服量也不等于致死量,比如部分案件中被害人服毒后肠胃受到刺激而呕吐,毒物被呕出体外)。如果控方未调取上述证据,辩方可以依法申请控方调取。
另外,含有毒性的物品(毒物、药品)为防止误食,在生产时均制成明显的警戒色(一般为红色)。如果是人为投毒,如此明显的警戒色往往使对方产生戒备心理,故投毒者一般将毒物掺入其他食物内,诱骗被害人服下。如果侦查机关能收集到被害人食用过来源不明的食物,再加上有中毒症状,对于认定人为投毒有一定意义。对于仅仅检出毒物而未检出掺药食物的案件,说明药物未经伪装,如果缺乏骗服、暴力逼迫被害人服药的证据,显然不足以排除被害人自行服药的可能。辩方可以重点关注毒物是否被伪装,以及伪装物的来源是否异常。
3、认定中毒死亡的证据
中毒死亡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致死过程。毒物进入人体后,必须与人体组织发生反应,引起人体发生暂时或持久性损害,才会产生中毒反应和症状。并非毒物进入体内后就一
定会发生中毒,是否中毒还取决于多种因素,如毒物的毒性、性状、进入体内的量和时间、患者的个体差异(如对毒物的敏感性以及耐受性)等。但是司法实践中,控方仅进行毒物的定性检测,即在被害人胃内容等相关脏器中检出毒物,就认定被害人系中毒死亡。笔者认为,首先,胃内容等相关脏器的毒物定性检测,并不能得出被害人系中毒死亡之结论。我们可以作一个极端的假设:一个人吃了一公斤砒霜,但是如果这些砒霜在胃内没有与人体组织发生反应,没有进入血液循环系统,这个人是不会发生中毒反应的,仅从胃内容检出砒霜,尚不能得出系砒霜中毒的结论。根据法医学泰斗郭景元教授编撰的《法医学》中的观点:从被害人血液中检出毒物和其代谢物,对认定中毒有实质意义。其次,血药浓度定量检测与定性检测同样不可或缺。如果仅有毒物定性检测,只能证明人体内有毒物,而血药浓度定量检测才能认定被害人体内毒物是否达到致死量。如果控方未作血药浓度定量检测,那么辩方可以提出“中毒死亡依据不充分”的合理怀疑。再次,毒物检测应当与病理检验相结合,如果未做病理检验,显然无法排除被害人疾病猝死的可能。辩方可以重点关注鉴定意见中检出的毒物与投放的毒物是否一致。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就出现了鉴定意见结论为“阿米替林中毒死亡”,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投放的毒物却是盐酸阿米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