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保险合同纠纷中为当事人争取保险赔偿
保险合同纠纷中为当事人争取保险赔偿
本案要旨:
保险合同纠纷中,由于保险合同具有格式性,以及一些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向投保人讲清条款,导致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出于劣势地位。在具体操作中,投保人要认真审核合同条款。在对条款解释发生分歧时,法律规定,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典型案例:
2010年5月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京HXXX52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月7日又在该处为该车办理了商业险并于2010年6月8日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5月10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北京市朝阳区市人民法院判决,强行扣划了原告账户存款419814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交纳保险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拒绝理赔。
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本案的《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开始时间为“2010年5月8日零时”,但是,保险条款却约定原告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该保险条款并没有交给原告,也没有经过原告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原告称该车系批次投保,双方约定先投保后交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时,我们主张:(一)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故合同条款理应由合同当事人共同确认方能成为合同的内容,任何格式合同也概莫能外。保险合同也不例外。一是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二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应当附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面。被告所提出的保险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一是该条款未经合同当事人宏达公司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经过了双方当事人共同商定和认可,因此,不能认为该《保险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二是本案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并未附有该《保险条款》,甚至没有提及该《保险条款》的名称,更是没有提及该《保险条款》是规范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内容。
(二)本案的《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开始时间为“2010年5月8日零时”,而《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显然是说,保险开始时间是“保险费交清之时”,二者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单》上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保险时间而否定《保险条款》上关于“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格式条款。
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