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股东保底分红的法律备忘录(2015.3.26)
法律备忘录
2015年3月13日
关于:
引言
股东分红保底条款,从实质上说,属于保底条款的一种。而保底条款,指在合同
中约定的无论是否亏损一方享有固定回报的内容。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目前立法只对一些特定合同类型中的保底条款有所规定,比如联营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建筑企业参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股东分红保底条款的出现引发激烈争议,关于其法律效力,尚无统一认识,需要
进一步的梳理和研究。
一、关于股东分红保底条款法律效力的理论观点
对于股东分红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大致上存在两种态度:无效和有效。理论界
认定股东分红保底条款无效或有效的理由不拘一格,但主要从法理和《公司法》的角度进行论证。
(一)无效
1、从法理角度分析
股东分红保底条款属于商事合同,在商事活动中,风险和收益是成正比的。当出
资主体非因借贷原因而与其他主体共同进行投资或者合作行为时,各投资方应当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如果约定某投资方无论公司盈亏,都将获得固定收益,等同于将经营风险只强加于一方之上,违背了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2、从《公司法》角度分析
首先,《公司法》第166条明确规定,股东主张分红权的前提是公司在以利润缴
纳各种税金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后尚有盈余,且在程序上须有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间分红保底条款涉及的税后利润分配因违背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其次,允许股东改变公司税后盈余的分配顺序,极大动摇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
变和资本维持原则。因为一旦公司亏损,如果要急需遵守投资者间的保底约定,最终很有可能不得不提取注册资本来保证被保底方的收益,这将直接导致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不能保持一致,因此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也是为了使有限责任公司季岑的资本三原则能自始至终得到贯彻。
最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能自主处臵财产,体现在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上,也应
当首先保证公司自身的盈利,其次再考虑股东间的分配。股东分红保底约定的行为,其实质是单方面追求股东个人的利益,而无视公司的整体利益,当股东可以任意处臵或者分配公司的资金时,公司财产和经营行为本身被附有的独立性已经失去了意义,最终带来的结果只能是法人被股东任意控制且法人处于股东的从属地位,此种后果与现代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所追求的效果是背道而驰的。 1
(二)有效
1、从法理角度分析
1 《公司法》第166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刃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应当尊重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保底条款系双
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2
在民商事合同领域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应本着促进交易的原则
来进行裁判,当一份合同或者一个条款,既可解释为有效,也可解释为无效的,法院应当朝有效方向解释。而且,能确认合同无效的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法律或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时,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因此,除联营合同外,其它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都应当认定为有效。
2、从《公司法》角度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35条3是股东约定保底分红的直接法律依据。股东间分红保底协议,实际上体现了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35条只规定“全体股东可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未明确公司亏损时是否向股东支付保底条款约定的红利。但从《合同法》推崇的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还有《合同法》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来看,不应否定红利保底条款的效力。同时,公司是否盈利是股东自己的商业判断,如果公司亏损,作出盈利判断的股东基于与另一股东之间的约定为其损失买单,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律或法官不应当武断推翻人家的商业判断。4
(三)理论评析
细读上述理论观点可发现:1. 从《公司法》角度论证股东分红保底协议无效的
“其次,……一旦公司亏损,如果要急需遵守投资者间的保底约定,最终很有可能不
2 李后龙、毛玮红:《金融性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和处理》,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www.civia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327,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3月15日。
3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4 来源于“法治论坛网”: 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320486访问时间2015年3月12日。
得不提取注册资本来保证被保底方的收益”,暗含“当某股东获得分红不足保底分红时,不足的部分由公司来承担”。2. 从《公司法》角度论证该种保底条款有效的第二种观点,实际上主张“当某股东获得分红不足保底分红时,由与其签订保底分红协议的其他股东来承担不足的部分”。
综上所述,上述两种观点截然不同的关键点在于,当某股东获得分红不足约定的
保底分红时,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不同。
二、原告佛山中科金禅智慧产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被告陈
明、魏仙桃公司增资纠纷案
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杭州富铭环境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富铭公司”)、
被告陈明、中科恒业投资管理有限(简称“中科恒业”)、中山中科南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南头”)签署了《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同日,原告、中科恒业、中科南头与被告陈明、魏仙桃等签订了《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增效补充协议》二份,均约定:二被告承诺富铭公司2012年全年经审计净利润低于人民币42000000元,则按如下公式
[(42000000-实际净利润)/42000000*4740)向原告补偿现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增资协议约定,向富铭公司增资15000000元,取得3.5713%(后变更为
3.4642%)的股权。2013年8月9日,天健会计事务所经富铭公司的委托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天健审(2013)5844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2012年度富铭公司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215757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补偿通知书,同月24日,被告签收。另查明,被告陈明、魏仙桃均系富铭公司的股东。 5
5 《佛山中科金禅智慧产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陈明、魏仙桃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访问时间2015年3月26日。
原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两被告向自己支付业绩补偿款。诉讼
中,被告辩称,关于业绩补偿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市场投资活动中应当遵循的
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无效的。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法院
最终确认该协议有效,因为二被告作为富铭公司(目标公司)的股东承诺富铭公司2012年净利润低于42000000元自愿补偿原告现金,并明确了补偿的计算方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富铭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三、结论
分析上述案件,可发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2012年净利润不足人民币
42000000元时,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补偿。此为三股东(原告、两被告都为富铭公司的股东)约定的保底条款。因为其未损害富铭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定该约定有效。
试想,若原告与被告约定,2012年净利润不足人民币42000000元时,由公司向
原告支付现金补偿。法院将如何认定呢?公司在盈利不足的情况下,向股东支付补偿金,必将破坏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机制,甚至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不被允许的。
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可以约定分红保底条款,但当公司亏损或盈利不足时,只能
由签订保底的其他股东来承担补充责任;若约定公司承担,此保底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