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要求书应当如何撰写
权利要求书应当如何撰写?
【案情介绍】
1997年,中国专利局授权江官贤及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电动门公司)为实用新型专利“伸缩式活动护栏”的专利权人。金盾电动门公司认为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达公司)与青岛青深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深公路设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销售其专利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诉至法院。 原告金盾电动门公司诉称:1997年6月28日原告的伸缩式活动护栏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并销售了原告的专利产品。两被告为哈双高速公路生产并正在使用涉及原告专利技术的活动护栏3 100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 178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针对被告反诉,金盾电动门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青深公路设施公司侵犯了反诉被告的专利权。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是依法进行的。造成对方名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反诉请求不应被支持。
被告汉威达公司答辩称:汉威达公司是在参加哈双高速公路项目交通安全设施采购招投标并且中标后采购青深公路设施公司的产品,产品来源合法。汉威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汉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深公路设施公司答辩称:2001年1月,青深公路设施公司在取得了专利权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光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专利使用权之后,与汉威达公司共同参加哈双高速公路项目交通安全设施采购招投标。中标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哈双高速路的建设方对中标的设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大连方的专利技术亦不能满足其要求,在此情况下,青深公路设施公司组织本公司工程技术人员自行设计研制符合建设方要求的伸缩护栏,其所含技术既不属于大连方的专利技术,也不是原告的专利技术,而是一种自有技术。原告称青深公路设施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给予驳回。
被告青深公路设施公司反诉称:由于原告申请查封青深公路设施公司的账户,冻结反诉原告人民币25万元,使青深公路设施公司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对外信誉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青深公路设施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金盾电动门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反诉原告名誉损失1万元;(3)承担因申请保全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 000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6月28日,中国专利局授权江官贤及原告为实用新型专利“伸缩式活动护栏”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962483680,专利申请日为1996年11月20日,设计人为江官贤、江树利、矫扶起、王力成,专利权人为江官贤及金盾电动门公司。诉讼开始之后,江官贤向法院出具一份声明,称在本案中其放弃诉权,由金盾电动门公司提起诉讼。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伸缩式活动护栏,其包括:以单节活动框架为基准的连续组合成的多节活动框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节活动框架,其是由两组竖直于路面的拱顶竖杆架共同夹支承由一组四连杆组成的平行四边形连杆架所组成,在该竖杆架的两相对的竖直杆上分别对称设有加强衬板式滑道槽,在该槽中装有:由穿过该四边形连杆架的中位角顶点的中轴及其轴套所组成的活动铰链,该四边形连杆架的上、下位角两顶点上的上、下连接轴及其轴套所组成的另外两活动铰链,则悬挂在两相对的拱顶竖杆架之间,其中下位角的角边反向延长连杆,分别延伸至该竖杆架的底座内并铰接在固底轴上,从而构成该四边形的四连杆相对位移,该位移又带动与该四边形连杆架所铰接的两相对的拱顶竖杆架之间距离随之缩短或伸长,进而形成整体多节活动框架体的伸缩。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伸
缩式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拱顶竖杆架,其为上圆拱形封顶的窄距竖杆架,其下端接固在宽距的弧形架底座上,构成上窄下宽的拱顶竖杆架,该竖杆架除了在其中段铰接有滑动在滑道槽中的中轴及其活动铰链外,还在该竖杆架的底座内固定有固底轴,该轴上还可安装触地轮,该轮也可安装在该弧形架底座的座板内。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伸缩式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平行四边形连杆架,其可以是单排或双排的连杆架,并由其中轴和固底轴铰接在拱顶竖杆架的两竖直杆上的滑道槽中。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伸缩式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触地轮,其可以是实心塑胶无轨的触地轮,也可以是铸钢有轨的触地轮,该铸钢有轨的触地轮,还可以是单轨轮或双轨轮。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伸缩式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续组合多节框架体,其端节处的拱顶竖杆架的底座内还可安装电动牵引机或跑车,来驱动该组合多节框架体缩短或伸展;该组合多节框架体中间的单节框架的底座内也可安装双向缩短或伸展的电动牵引机,来驱动该组合多节框架体接指令动作。”
在专利说明书中写明,该专利的目的就是要克服之前公路护栏的缺陷,提供一种伸缩式活动护栏。该护栏造型要美观,结构要简单,各部件连接牢固且能相对活动灵便,能伸能缩并能在路面上运行,而且其重心稳定,抗风吹,不易倒垮。该护栏在应用时,既有公路中间隔离带的功能,又有能随要求缩短护栏长度、打开中间隔离带的应急通道口、疏通道路、疏散车辆的功能。说明书中对该实用新型活动护栏的优点说明为:„„由于设计的拱顶竖杆架是上窄下宽的结构,再在底座内安装固底轮轴及在该轴上铰接有平行四边形连杆架的反向延长线杆,这都使得该框架体重心下移,确保该护栏直立与稳定,抗风吹,不倒垮。由于触地轮设计安装的巧而多样,确保护栏在各种路面行走移动方便。由于该护栏的组合多节框架体可伸缩,这样在道路发生事故时,可以最快速度,从活动护栏段两端同时收缩该多节框架体,可形成两个临时应急口;也可以从该护栏段的中间活节框架处分开该各节框架体,同时向两侧收缩诸节框架的长度,即可形成一个较大的临时应急口,从而迅速疏通道路,疏散车辆„„
被告青深公路设施公司于2002年4月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就被控产品是否涉及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鉴定,并且提交实物伸缩护栏一组。原告承认该组伸缩护栏与哈双高速公路上的产品是一致的。双方对于将该实物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确认是否覆盖专利技术进而确认是否侵犯专利权没有异议。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专利技术无法定鉴定部门,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法院委托青岛市知识产权局推荐成立技术鉴定小组,对被告制造的伸缩活动护栏的技术特征是否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经告知鉴定小组由王书剑、董柱堂、王方中组成,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2002年6月18日鉴定小组出具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五部分:(1)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2)鉴定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3)技术分析;(4)技术方案的相同性和等同性判断;
(5)结论。技术鉴定结论是:被比较产品中缺少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F、H、J,并且没有与技术特征F、H、J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反诉均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因此需要将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果前者全部覆盖后者的必要技术特征则构成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
因而,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首先需要明确的。从本案技术鉴定结论看,鉴定小组认为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由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共同构成。原告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应当将权利要求2的内容确认为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法院认为法律保护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其保护范围为专利权人从发明创造的目的出发所完成的技术方案并以体现在权利要求书为限,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
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用以确定权利要求的实质内容,了解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目的、作用和效果。
针对本案,说明书中表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就是要克服之前公路护栏的缺陷,提供一种伸缩式活动护栏。该护栏要造型美观、结构简单,能伸能缩并能在路面上运行,重心稳定、抗风吹、不易倒垮。该护栏的功能是在应用时,既有公路中间隔离带功能,又有随要求缩短长度、打开中间隔离带的应急通道口、疏通道路、疏散车辆的功能。说明书中还对该护栏的优点说明为:“由于触地轮设计安装的巧而多样,这就确保护栏在各种路面上行走移动方便。”然而,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写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能完全达到上述发明目的,亦不能充分具备上述特征,无法实现“能伸能缩并能在路面上运行”、“确保护栏在各种路面上行走移动方便”以及“以最快速度形成应急口疏散车辆”。权利要求1由于缺少实现专利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记载能在路面上运行的任何装置,因而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法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所组成的技术方案来确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的内容正是权利要求1所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拱顶竖杆架的底座内固定有固底轴,固底轴上安装触地轮,该触地轮也可安装在弧形架底座的座板内。另,从本案专利附图中的内容也能够说明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为必要技术特征。附图1、2、3、4中均画有触地轮,图4为护栏的单轨轮安装结构示意图,触地轮可以在有轨路面上运行,也可以在无轨路面上运行。因此,法院认为鉴定小组确认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专利权利要求1和专利权利要求2共同组成是正确的。原告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B、F、G的构造能够实现“在路面上运行”的目的,具体包括“竖直于路面的拱顶竖杆架”、“四连杆相对位移”、“位移又带动„„拱顶竖杆架之间距离随之缩短或伸长,进而形成整体多节活动框架的伸缩”。对此,鉴定小组认为“能伸能缩”与“能在路面上运行”两者是一种并列关系,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均是对实现“能伸能缩”目的的描述,没有对“能在路面上运行”的构造的描述;“位移”是一个严格的物理概念,其本身不能带动其他的物体运动;权利要求中应当描述产品的形状、构造特征,产品的动作过程不应作为专利技术特征。法院认为鉴定小组的意见是合理的,该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该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
在确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后,应将该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应比较,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本案,鉴定结论明确了涉案专利共有十项必要技术特征,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相同的有六项:A—a,B—b,D—d,E—e,G—g,I—i;不相同的技术特征有四项:C—c,F—f,H—h,J—j。其中,对技术特征C—c作出等同的结论,对技术特征F—f,H—h,J—j作出不等同的结论。对技术特征F—f,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构成等同。鉴定小组作了相应解释,认为F—f的主要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中是四边形连杆从下角位的角边延长,分别延伸至两个拱顶竖杆架的底座内,并铰接在固底轴上。按照常识,底座主要起支撑作用,增强护栏的稳定性,连杆延伸至底座内,使四边形连杆架重心下移,符合涉案专利“重心稳定、抗风吹、不易倒垮”的发明目的;而被控产品是两个拱顶竖杆架中一个具有底座,另一个没有底座,连杆从下角位的角边延长,没有延伸至底座内,而是分别延伸至两个拱顶竖杆架下端的固底轴处,并铰接在固底轴上。由于缺少一个底座,被控产品需在两个单节活动框架共同作用下才能支撑直立,稳定性不如涉案专利,还由于被控产品的连杆没有延伸至底座内,只是延伸至两个拱顶竖杆架的下端,因而其四边形连杆架的重心要高于涉案专利的四边形连杆架的重心。因此,技术特征F—f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存在本质区别。法院认为,专家小组的意见是合理、正确的,法院予以采信。综上,由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缺少F、H、J,且没有与
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因而不能认定被告的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被告的制造、销售、使用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反诉原告提出撤回反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处分,该请求法院准许。本案例来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选取时有所精简。
【评〒析】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需要按规定提交一系列的文件。专利申请文件很多,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必要申请文件。所谓“必要申请文件”就是在专利申请中必不可少的专利申请文件。如果一件申请中缺少必要申请文件,那么这件申请将不被受理。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其必要申请文件主要有:(1)请求书,在其中应当写明发明的名称、发明人、申请人和专利代理机构等内容。(2)权利要求书,这是具体说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请求保护的范围的书面文件。在专利申请被批准后,权利要求即成为具体说明专利权限范围的书面文件。因此,对此措辞应当十分谨慎。因为发明是一项技术方案,包含了许多技术特征,所谓技术特征,是指具有独立性和价值性的技术单元或者技术单元的集合。独立性是说这个技术不需要再配合其他的技术就可以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价值性是指能实现该项发明的目的。权利要求书中应当包含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包含从属权利要求;从技术特征的角度看,既包含必要技术特征,又包含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托,形式上如此,实质上也如此。(3)说明书,这是具体阐述发明创造内容的书面文件,大致包括发明的名称、发明所属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目的、发明内容、发明的优点或效果等内容。说明书的内容必须足以支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没有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书中是不允许出现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定一项技术特征是必要技术特征还是从属技术特征。发明作为一种技术方案,是由许多技术特征组合起来的完整的方案。一项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可以分为必要技术特征和非必要技术特征(附加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是指一项发明创造不可或缺的特征,缺少了它该发明就不可能成为一项发明。必要技术特征以外的技术特征就是附加技术特征,缺少这些特征并不影响发明的性质,只是对必要技术特征的限定。
必要技术特征和附加技术特征反映在权利要求上,表现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我国法律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份权利要求书中至少要包含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必要时还可以包含多项从属权利要求。而每一项权利要求,不论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都必须是完整的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的核心在于用附加技术特征来限定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一个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只能是在本权利要求之前的权利要求,而不能是位于其后的权利要求,也不能同时引用已经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本案中,原告的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共分为5个部分,从表面上来看,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5是从属权利要求。但是,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除了看形式之外,还应看实质。因为相关文件是由权利人或者代理人书写的,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审查。从实质上看,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这又需要结合说明书中的专利目的和功效来考察。独立权利要求必须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是由完成发明任务或实现发明目的所需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的。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完成专利发明任务或实现目的而言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则需要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解释和说明,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限来确定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原告实用新型的专利说明书中表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就是要克服之前公路护栏的缺陷,提供一种伸缩式活动护栏。该护栏要造型美观、结构简
单,能伸能缩并能在路面上运行,重心稳定、抗风吹、不易倒垮。该护栏的功能是在应用时,既有公路中间隔离带功能,又有随要求缩短长度、打开中间隔离带的应急通道口、疏通道路、疏散车辆的功能。说明书中还对该护栏的优点说明为:“由于触地轮设计安装的巧而多样,这就确保护栏在各种路面上行走移动方便。”众所周知,专利说明书中的优点或者效果必须是依照发明内容的部分所介绍的方案可以直接获得的优点或者效果,不能将还需要进行额外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的优点或者效果写进去。由此,我们可以认定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够伸缩并能在路面上运行的护栏。而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只是表明该发明是一种能够伸缩的护栏,对于可以在路面上运行只字未提。而紧接着,在权利要求2中写明在护栏“竖杆架的底座内固定有固底轴,该轴上还可安装触地轮”,这样就可以具有说明书中“在路面上运行”的优点。因此,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虽然分开写在权利要求书中,但是一个整体,共同实现该实用新型的目的,都是独立权利要求。与此相关的是必要技术特征。这些必要技术特征的集合构成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