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草案)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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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运行 第四章 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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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传承人类文明,满足公民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经依法登记设立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图书馆。
第三条 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推动、引导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
公共图书馆提供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四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图书馆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由其提供所需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共图书馆捐赠,并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采取捐赠方式参与境内公共图书馆建设。
第七条
国家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十条
国家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条件等因素,确定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加强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并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街道、乡镇和城乡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图书室,服务城乡居民。
第十二条
设立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固定的馆址;
(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馆舍面积、阅览座席、文献信息和设施设备;
(四)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六)安全保障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章程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馆址;
(二)办馆宗旨、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文献信息收集、整理、保存、服务、处置的规则;
(五)资产管理、使用的规则;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依法处理方案;
(七)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已备案的公共图书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馆藏文献信息概况、主要服务内容和方式等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公共图书馆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数量根据公共图书馆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及服务人口等因素确定。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配备应当与公共图书馆功能相适应。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文献信息专藏或者专题活动。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作为公共图书馆的馆名,或者命名公共图书馆的馆舍、其他设施。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公序良俗。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非营利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其资产。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九条
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有关组织管理制度,吸纳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的需求,广泛收集各类文献信息。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还应当系统收集地方文献信息,保存和传承地方文化。
文献信息的收集和提供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收集文献信息:
(一)采购;
(二)接受送交;
(三)接受捐赠;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中国境内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送交正式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标准、规范对馆藏文献信息进行整理,建立馆藏文献信息目录。
公共图书馆的馆藏文献信息目录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存馆藏文献信息,不得随意处置;确需处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有关处置文献信息的规定。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防火、防盗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古籍和其他珍贵文献或者易损文献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对其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引导公共图书馆开展联合采购、联合编目、联合服务,实现文献信息的共建共享。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以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为分馆、村(社区)图书室和农家书屋为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实现通借通还。
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档案、文物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四章 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服务:
(一)文献信息查询、借阅;
(二)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
(三)公益性讲座、培训、展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查看全文请移至汇法网法律法规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