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
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
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破产程序中的各项实体性权利,包括抵销权、撤销权以及债权人的受偿权都是围绕着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而展开的;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与数额决定了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以及债权人最终能够得到清偿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界定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破产财产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一)破产财产的概念
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的概念作了明确区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同时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被纳入破产管理人为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破产财产”则是指在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管理人分配给债权人的全部财产。“破产财产”是清算主义立法的概念。“债务人财产”是再建主义立法的概念。按照再建主义的立法理念,破产法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全程化的统一管理,并尽可能地提供企业拯救的机会。即使是被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在受理后也存在转为重整或和解的可能性。因此,在破产宣告以前,债务人的财产管理都服从于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这两个目的。只有在破产宣告以后,债务人财产才成为以清算分配为目的的破产财产。
(二)破产财产的法律特征
1.破产财产是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首先,破产财产是一种广义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还包括财产权利。其次,破产财产由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不属于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不应
作为破产财产,而应由权利人取回。
2.破产财产是用于破产清算分配的财产及财产权利。这一特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法律设定破产财产的首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和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这一目的决定了破产财产的特殊用途,即必须用于破产分配。第二,破产财产并不等于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一切财产。第三,破产财产是可以实现的财产,无法实现的财产不应当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分配。
3.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管理人行使管理处分权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是为了保证破产清算的公正性。
4.破产财产具有动态性。这种动态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在时间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的财产,也包括破产宣告前一定时间内被债务人违法处置的财产,还包括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甚至包括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期内发现并追回的财产。在财产数额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的财产总额,在破产清算期间,其数额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变化,如清理破产人因应收账款所产生的数额变化。在形态上,破产财产也并非静止不变,随着破产清算工作的进行,其表现形态可能相互转换。
二、关于破产财产的范围
虽然《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后的不同阶段,赋予了不同的称谓,但是就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的范围来看,二者是一致的。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既包括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财产,也包括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的财产权利;既包括未设定担保权的财产,也包括设定担保权的财产;既包括债务人位于境内的财产,也包括债务人位于境外的财产。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仅以其超过担保债务数额的财产部分作为破产财产。现行《企业破产法》将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已作为担保
物的财产,统一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妥善保管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以及担保物能够变现的价值有可能并不确定,担保物超过担保的债权数额的财产部分也难以确定。将设定有担保权的财产统一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能够使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顺利接管属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避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滥用担保权利。从一些国家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大多也将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例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具有的一切财产以及破产人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发生的事由具有的、并且可以在将来行使的请求权,属于破产财团。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企业破产法》将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这在理论上被称之为破产财产“膨胀主义”立法例。从一些国家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如何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有采取所谓的“固定主义”立法例与“膨胀主义”立法例之分,“固定主义”立法例将财产的范围仅限于破产宣告(或者受理)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膨胀主义”立法例不仅将破产宣告(或者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并且将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或者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如在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情况下取得营业收益)一并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采取“膨胀主义”立法例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增加债务人财产,并最终增加债权人的受偿额,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财产的增值,包括孳息、经营收益和其他所得。例如,租金、利息、销售利润、股票红利、不动产升值、新投资、退税等。
2、程序开始后收回的财产,如追收的债款、追回的被侵占财产、接受返还的财产、因错误执行而获得执行回转的财产等。
3、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补交的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