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评定和管理,提升旅游景区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树立旅游景区行业良好形象,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及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有关评定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景区,是指可接待旅游者,具有观赏游憩、文化娱乐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具有相对完整管理系统的游览区。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申请、评定、管理和责任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正式开业一年以上的旅游景区,均可申请质量等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为5个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1A、2A、3A、4A、5A。
第四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工作,遵循自愿申报、分级评定、动态管理、以人为本、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质量等级评定标准、评定细则等的编制和修订工作,负责对全国旅游景区
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评定机构与证书标牌
第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授权并督导省级以下景区评定机构开展评定工作。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旅游局规划财务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本地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按照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七条 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及时向上一级评定机关报备各级评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成员组成及变动。
第八条 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须全面掌握本地区各级旅游景区级别改变、新增及变动情况,实现动态管理,每年分别于6月底和12月底将本地区各级旅游景区名称和数量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地方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出现玩忽职守,未按要求开展工作的,上级评定机构可以撤销委托其已获得的评定权限。
第十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标牌、证书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由相应评定机构颁发。旅游景区在对外宣传资料中应正确标明其等级。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可根据需要自行制作庄重醒目、简洁大方的等级旅游景区标牌,标牌可以根据当地特点,选择石质、木质等生态环保型材料,在统一中追求特色。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牌,须置于旅游景区主要入口最明显位置,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定
第十二条 3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委托各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省级旅游景区评定委员会可向条件成熟的地市级旅游景区评定委员会再行委托。
4A级旅游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推荐,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
5A级旅游景区从4A级旅游景区中产生。被公告为4A级旅游景区一年以上的景区可申报5A级旅游景区。申报5A级旅游景区创建期不少于3年。
第十三条 申报3A级及以下等级的旅游景区,由各地(市、州)旅游景区评定机构向各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提交评定申请、《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报告书》和创建资料,包括景区创建工作汇报、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具体达标说明和图片、景区资源价值和市场价值具体达标说明和图片。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组织评定,对达标景区直接对外公告,颁发证书和标牌,并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申报4A级的旅游景区,由各地(市、州)旅游景区评定机构向各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提交申请、《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报告书》和创建资料,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组织初评。初评合格的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向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提交申请,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通过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检查,对达标景区对外公告,颁发证书和标牌,
第十五条 申报5A级的旅游景区,由各地(市、州)旅游景区评定机构向各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提交申请、《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报告书》和创建资料,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组织初评。初评合格的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向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提交申请。
第十六条 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申报5A级旅游景区的评定程序如下:
(一)资料审核。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依据景区评定标准和细则规定,对景区申报资料进行全面审核,审核内容包括景区名称、范围、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及发展状况等。通过审核的景区,进入景观评估程序,未通过审核的景区,次年方可再次申请重审。
(二)景观价值评价。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建由相关方面专家组成的评议组,听取申报景区的陈述,采取差额投票方式,对景区资源吸引力和市场影响力进行评价,评价内容包括景区观赏游憩价值、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知名度、美誉度与市场辐射力等。通过景观评价的景区,进入现场检查环节,未通过景观评价的景区,3年后方可再次申请重审。
(三)现场检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国家级检查员成立评定小组,采取暗访方式对景区服务质量与环境质量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景区交通环境等基础设施,安全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游客服务、导游导览等服务系统,网站及电子商务建设,引导游客尊重历史文化、保护景观环境、开展文明燃香等文明旅游方面。现场检查达标的景区,进入社会公示程序,未达标的景区,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现场检查。
(四)社会公示。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达到标准的申报景区,在中国旅游网上进行7个工作日的社
会公示。公示阶段没有不良反应的景区通过公示,若出现对景区服务质量与环境质量提出重大投诉或对景区成为5A有强烈反对意见的,将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核实和调查,做出相应决定。
(五)发布公告。经公示无重大社会反应的景区,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发布质量等级认定公告,颁发证书和标牌。
第十七条 各质量等级旅游景区必须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履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按时报送旅游景区各项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 检查员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现场工作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查员担负。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分为国家级检查员和地方级检查员。
第十九条 景区评定检查员由旅游景区研究、管理的专业人员,旅游景区协会成员单位的有关人员,景区评定机构的相关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检查员采取分级培训聘任的方式。国家级检查员由全国旅游景区评定机构培训,经国务院旅游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聘任并颁发证书,地方级检查员由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聘任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与地方级景区检查员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核。对出现重大工作失误、领取检查员证书后未评定和检查过旅游景区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适宜承担旅游景区评定工作的检查员,不予通过审核,并取消旅游景区检查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景区评定检查员需熟练掌握国家标准及相关细则要求,熟悉景区建设管理知识,业务水平高,严格遵守评定工作准则,实践经验丰富,工作责任心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对所评旅游景区要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监督检查采取重点抽查、定期明查和不定期暗访以及社会调查、听取游客意见反馈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建立全国旅游景区动态监测与游客评价系统和景区信息管理系统,系统收集信息和游客评价意见,作为景区重点监督检查和复核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游客好评率较低、社会反响较大、发
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被游客进行重大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未按时报送数据信息或填报虚假的景区,视情节程度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4A级及以下等级景区复核工作主要由省级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和实施,每年复核比例不低于20%。5A级旅游景区复核工作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每年复核比例不低于10%。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程度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景区处理方式包括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
旅游景区接到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后,须认真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报相应的等级评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 凡被降低、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新的等级。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权限如下: 1、3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达不到标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权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须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2、4A级旅游景区达不到标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
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权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并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如认为应作出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须报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审批,经批准后对外公告取消等级处理意见。
3、5A级旅游景区达不到标准规定,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作出相应处理。
4、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权对各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作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通知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 月 日起施行,二〇〇五年制定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