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治安监控系统的法律问题研究_李超
2014年第3期总第143期
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Public Security Science Journal ——Journal of Zhejiang Police College
Jun. ,2014
公共场所治安监控系统的法律问题研究
□李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超
杭州
310053)
摘要:在公共场所安装治安监控系统,是预防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必要手段,但是治安
监控系统的不当使用和管理,可能会对公民隐私权造成损害却也是不争的事实。我国目前对于治安监控系统的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尤其是对公安机关的公权力运行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公民隐私权侵害考虑不周。应在各省现有立法尝试的基础上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共场所治安监控系统的法律规范,并在治安监控系统的设置与安装、资料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方面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公共场所;治安监控;隐私权;立法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040(2014)03-0070-06
近年来,随着社会治安形势日益严峻,很多企收稿日期:2014-03-16
作者简介:李超,浙江警察学院2010级法学专业(公安
法制方向)学生。指导教师:余湘青,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副主任、副教授、博士。
业、单位出于各种目的设置监控,社区、大楼等私人设施为维护业主安全,也多有设置监视摄影系统。公安机关在警力缺口严重的情况下,也以在公共场所设置治安监控系统代替警察耳目及巡逻职务的执行,并以此阻吓犯罪发生及寻找查证犯罪的线索。在公共场所安装治安监控系统,成为公安机关
出对该警察惩戒和罢免。我国可以参照上述做法,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惩戒的建议权。公安机关认为该建议合理的,应当采纳,并对该侦查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反馈;如果认为建议不合理,也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并说明理由。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可割裂的规则,其本身与许多刑事诉讼制度密切相关,对非法取证的诉讼监督亦是如此。要完善非法取证诉讼监督,仍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通过刑事司法实践不断进行改进和完善,以最大程度地发挥非法取证的诉讼监督职能。注释:
国新闻网,2013年3月29日。
①《浙江叔侄奸杀冤案律师:改判具有里程碑意义》,中②屈颜玲:《初步建立非法证据审查程序面临的问题及③廖东隽:《试论新刑诉法实施后的检警关系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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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蒋国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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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但是治安监控系统的大量增加,却也使公民几乎毫无隐私可言。迄今为止,我国对于治安监控系统对公民权利侵害的研究开展得很少,本文希冀能够通过对公安机关治安监控系统设置、管理与使用法律问题的研究,分析其中的法理,寻求其进行合理规制的方法,对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有所裨益。
一、公共场所①治安监控系统设置与使用规范的现状
监控系统是运用摄像头、电子眼等监控设备对特定场所进行记录或针对特定个人进行监视的系统。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结构的转变,出于对高科技的热情和各单位的现实需要,监控市场方兴未艾,既有公安机关安装的治安监控系统,或交通管理机关安装的交通监控系统,也有社区、大楼、商场、超市为维护物业内部安全和经营安全而安装的监控系统,还有企事业单位对内部车间,学校、幼儿园等的教室安装的监控系统,甚至还有私人出于某种目的安装的监控摄像头等等,不一而足。
作为国家力推的“天网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共场所设置治安监控系统成为预防和打击犯罪的重要技术手段。如广东省公安厅有关负责人表示,未来三年,广东将在现有110万个电子眼的基础上,新建或改建96万个视频监控点,并将新建2750个高清治安卡口。[1]设置广泛的监控系统以及由此展开的技术防范、视频侦查等活动,在为维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方面发挥了积极的影响和作用,因此也得到了广泛的欢迎和认可。但是,与此同时,公民生活似乎处于360度无死角的监控中。因此,为规范治安监控系统的设置,各省陆续出台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来加强规制。如山西省制定了《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广东省发布了《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等,几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都对此做出了规定。考察这些规定,会发现它们在内容上差别不大,均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将治安监控的设置和规划纳入到安全技术防范的领域中。如在《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中的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安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场所设置的安全防范系统。”在这条规定中,即便是没有确切地指出治安监控系统为安防工程的内容,但从文字本身
的意思上不难看出,治安监控系统就是属于安全防范系统。《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则明确说明:“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网络。”将治安监控系统归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内容。
(二)明确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作为负责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行政机关,由公安机关来主管监控的设置和使用是其职能所在。
(三)规定了行政区划范围内应进行统一的设计、安装、验收、监理、运营和信息使用等活动。对技防产品的标准进行统一的设置,并对产品进行定期的检查;对一定区域内的治安监控进行统一的系统的管理,增强区域内部的协调等。这些规定可以保证行政区划范围内监控规范的统一和协调,也便于相关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基本上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既包括对监控和采集资料具有监管职能的公安部门,也包括颁发有关许可或资质证书的行政机关。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有关治安监控系统的立法,以地方立法为主,尚未有全国统一立法。规范的对象也主要是设置监控的企业、公司等,而非政府机关。在这些地方立法中,公安机关以监控系统的监控者面目出现,并非治安监控系统立法的规范对象。尽管企业、超市等是安装和使用治安监控系统的主体,对其进行规范是极其必要的。但是,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治安监控系统中所承担的安装者、使用者、管理者和监控者的多重身份,其对公民私权利的可能侵犯更加不可忽视。因此,在安防立法中不对其进行明确约束,更加会违背有权力者必受约束的法理。
二、治安监控系统面前公民隐私权的隐忧公共场所的治安监控,其主要是指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机关组织在一定时间对一定场所进行的持续的全景式的监控。当然也不排除公安机关为了侦破案件而对特定的公共场所或该场所中的个人实施的主动式侦查[2]。这些监控系统一方面在保障民众安全和行政管理过程中甚至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但值得高度注意的是,治安监控系统常能清晰地拍摄下人们的容貌、言行、举止乃至行动轨迹,并通过连线在计算机上显示出画面,甚至可能被公开播放供人观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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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会对个人的隐私权②构成莫大的损害。例如著名
③
的“开车摸奶门”等事件,就带来了对公民隐私权
像头等,都可能构成对隐私的侵害。因此,在公共场所中个人隐私并非完全消失。
那么个人处于公共场所时,又可否视为其个人信息自我控制权完全被放弃?安装于街头、路口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监控系统,是对公共场所过往之人事、物进行监控;另一方面,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个人对其容貌、行动将公开于不特定多数人目光下一事,应有预见及认识,从而认定信息本人在此场所活动时,为放弃其自我信息控制权,选择对公众公开自己之容貌等信息,因此治安监控系统的监控行为亦未侵害个人隐私权。依此见解,一般人只要一出家门,几乎即无隐私权可言,这显然不合理。在公共场所出入活动的个人固有将自己容貌、行动公开的认识,对其隐私权被保护之合理期待相对不高,然其不受他人无正当理由监视之期待,仍不该因此而完全被否认。正如美国学者詹尼弗・格朗霍姆(Jennifer Granholm )认为,一个路人期待他人及警察不看他是不合理的,但他可合理期待不被高清摄像头监视他的私人谈话。[6]更何况来自于公安机关全天候无差别监控治安监控系统的拍摄。再者,置身于公共场所的个人,与其所面对的其他人之间,通常二者间关系为具有匿名性、暂时性的特性,除有特别情况外,多为偶然相遇,一瞬间的印象,对彼此信息保留不易,再向他人传递相关信息时,其可信度较受怀疑,对隐私权造成的伤害程度有限。但如为治安监控系统使用,因为计算机控制的机器装置,监控、拍摄后所留存的录像、截图具体清晰又可长久保存的特性,就非人的耳目所得的暂时信息了;加之治安监控系统之安装、管理主体如为公安机关,原即掌握有大量个人信息,如再将之与监控所得信息作比对、组合、调取,匿名性、暂时性的特性即遭到破坏。换言之,用治安监控系统作长时、持续的录像后再加以分析、追踪,实际上极易对个人私生活轨迹、规律有一定程度的掌握,此时个人信息自我控制权被侵害的具体危险性就已昭然若揭。综上所述,个人即使出入活动于公共场所,原非全无隐私权之合理期待,公共场所的治安监控系统如为不当使用,毋庸置疑仍有侵害个人隐私权的具体危险存在。
在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冲突,考量二者优先性时,实际上是一种平衡的艺术。在二者之间创建或寻找一个平衡点,从现代行政法的角度看,实则依赖于比例原则。治安监控属于国家的社会管理手段,本质上是一种公权力的行使。那么,既然治安管理权的行使是给公民的个人生活提供保障,而私权也是公民自身价值的一种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
的深度不安。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安防技术规定中的一些具体规定,更加会加剧公权力主体对隐私权侵害的可能性。例如,《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系统对接的条件。”亦即在我国警察法并没有明确授权公安机关能够直接调取视频监控系统证据的情况下,该地方性法规为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的单位设置了接入公安机关系统的强制性义务。如若公安机关对于这些资料的使用和管理没有严格进行,就可能直接导致公权力主体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当然,由于我国治安监控系统安装的主体比较复杂,其安装并不是均由公安机关或其它行政机关来完成,因此可以认为一些监控系统所造成的隐私权纠纷是私权利主体之间的纠纷,即可通过诉诸民事救济渠道加以解决,如利用为私人目的安装的监控系统对他人进行不法窥视;调转内部的摄像头,逾越公共边界;将摄录的内容接入互联网,导致个人隐私彻底暴露于公共空间等行为。但显而易见的是,由于公安机关具有调取所有监控资料的可能性,因此侵权行为完全可能发生在系统接入公安报警系统或公安机关调取资料之后,即侵权行为的主体性质完全有可能在此时发生转变。因此,我们所面临的迫切问题是:一方面,“我们需要这些监控设备来维护我们的治安秩序,维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我们需要在这个无处可藏的世界之中,保障我们的权利,呵护我们的隐私权”。[3]
当然有些学者认为,从个人隐私存在于公共场所的角度来看,应可视为公共场所中不存在个人隐私。然而,正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99年在摩洛哥卡罗琳公主案④的判决中所表明的,个人隐私亦存在于公共场合中。[4]“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工作场所、公共场所不属于绝对私人空间的范畴,但是不
[5]能排除这些场所具有相对私人空间的性质。”原因
有以下几点:第一,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并不能完全排除是私人空间的可能性,因为在这些地方有可能存在私密的空间,如私人更衣室等地方,所以,即使在原则上,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属于不特定人共享的公共空间,但也无法排除个人私隐也存在其中。第二,个人在使用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的时候,也有存在隐私的可能性。如个人使用公共厕所时,会禁止他人窥探;再比如,雇主在工作场所使用监控监视雇员、某人在公众场所非法设置秘密的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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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二者的目的就是一致的。因此,兼顾的制度设计至少有两点应当做到。首先,公权力的行使不应侵害甚至威胁到公民私权利的保护,即国家行使治安监控权,在选择监控区域、监控方式和监控对象时,应注意不侵犯公民合法的隐私权,当治安管理权行使的过程影响到公民隐私权时,公权力具有干预性。进一步的如果不得不影响公民隐私权的完满行使,具体侵犯的限度和程序应当由明确的法律授权,而且在实施的过程中还应坚持最小侵害原则。其次,“虽然隐私从根本上讲确属个人事务、个人信息或个人领域,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隐私与公益无
[7]关”,私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益性,即在一些情
好的统一的法治环境。
(一)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安装和设置治安监控系统的权限,应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尽管公共场所的监控装置是为了公共安全和良好的治安秩序,但是,当安装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时,其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本身就受到质疑。如前所述,我国监控的主体十分混乱,对设置和安装权基本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的设置和安装权,《人民警察法》并无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其第十六条⑤的规定最为接近。但是,其仅规范刑事侦查中的视频监控,亦即需要在刑事案件立案的情况下,方可将监控列为视频侦查范围,属于技术侦查措施。这和设置安装全日制、全景式监控的治安监控系统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别。有些国家和地区有专门的立法授予某些机关或组织在某些场所安装监控设备进行监控的权利,并规定了相关的程序,如我国台湾地区“警察职权行使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就属于明确授权。⑥因此,在未来《人民警察法》的修改中,应将治安监控系统的设置和安装授权进行明确规定。
同时,对于监控设置的程序亦有明确的规定。如台北市“监视系统设置办法”第十条明文规定:“摄录影音不得针对特定标的或私人处所。”即自监控设置场所、密度及功能等方面检讨,监控应不得针对特定住居或建筑物之出入口而为设置或录影;且更周全的立法应限制设置密度且功能不得为全方位足以涵盖某特定区域的全盘追踪式摄录影,因若对此不加限制,监视系统有可能沦为政府监控全民行动之工具,形成恐怖监视国家。而英国和意大利法律规定,公共场所安装的摄像头必须有明确标志。⑦以便公众选择是否进入该场所,或者选择进入时可以更加小心注意。[10]因此,在治安监控中应依监控的目的为限选择监控设备,应出台具体的可操作化的细则,具体规定在何种情况应运用何种规格和性能的监控设备。
(二)应完善对在公共场所摄录的治安监控资料的管理和使用规则。“隐私权不仅仅局限在独处
[11]
的权利,它还包括自己的信息自己控制的权利”,
况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会牺牲必要的私权。另外,隐私权的行使也不能影响公共秩序等公共利益,例如有公民在公共场所自愿裸露自己身体的隐私部位,而这一幕正好被合理安装的监控设备记录下来的话,应当视作公民对自己隐私权的放弃,甚至严重情形下,行为人还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只要不被非法利用就不宜被认定为治安监控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三、公共场所治安监控系统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目前的公共场所治安监控系统还不够完善,无论是监控的主体、监控的程序、监控的许可还是监控资料的保管等都散见于地方立法的泛泛规定,《人民警察法》也只规定警察有维护社会治安,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责任,而没有对公安机关在设置、管理和使用公共场所治安监控系统资料方面做出具体规定。
在西方国家,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分别是统一立法和分散立法。统一立法是指制定一个综合性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由一个综合监管部门集中监管。分散立法是指根据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由相应的监管部门监管。欧盟国家主要是采用了统一立法的模式,而美国则采用了分散立法模式。[8]就本文提到的治安监控系统与个人信息保护综合平衡的相关立法而言,日本早在21世纪初期就有成文的规范文件出台。日本东京都公安委员会于2002年2月订立了《街头监视摄影机规程》,以规范监视摄影机之运用,其要旨明示设置场所,指定负责人,公告运用状况,限制信息利用等等。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监视系统设置管理暂行办法”。[9]鉴于我国各省之间规定中不同的认定标准,以及在其余细节上的差异,导致规定的质量参差不齐,因此,应在各省现有立法尝试的基础上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共场所治安监控系统的法律规范,为治安监控创造一个良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公民作为信息主体,应当在信息收集、信息使用、信息主体获取与自己有关信息的相关权利,具体表现为:(1)决定是否提供本人的个人信息的权利;(2)请求信息处理人员告知其个人信息利用目的等事项的权利;(3)请求个人信息处理人员告知是否拥有本人的个人信息,并公开该个人信息的权利;(4)请求订正、删除或者停止使用有关个人信息的权利;(5)获得救济的权利。[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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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监控形成的图像数字资料的管理极其重要,对监控的“监控”是必要的。
监控的结果会以监控资料的形式固定和保存下来供利用和查阅。如果对这些资料的查阅没有具体严格的管理办法,会给知情的不知情的被监控者带来不安和惶恐,甚至现实的利益损害。日本自昭和44年京都府学连事件判决⑧后,即确立了以下三准则以判断公权力之照相、摄影行为之合法性,亦即公权力对特定团体或个人活动照相或摄影,纵使系因犯罪搜查之用,必须符合(1)为现行犯或犯罪行为刚完成之际,或认定有相当高度犯罪发生盖然率之场合;(2)有保全证据之必要性及紧急性;(3)所施行之摄影方法,未超过社会一般通念所容忍之限度等三要件,始得认为合法。这对于治安监控资料的使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加拿大个人数据保护法》第四款第五条则规定:“政府应向那些被
[13]征集个人数据的个人告知收集的目的。”在经合
管理和监督纳入到行政管理中,这也是实现对治安监控的“监控”的应有之义。
1. 治安监控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应作为公安机
关内部监督的内容之一。公安机关对于治安监控系统的设置、管理和使用具有广泛的职权。从治安监控设置之初的审查批准,到监控实施的具体细
节,例如监控设备设置的场所,甚至对准的位置等,再到监控过程中的监督,最后监控图像资料的保管都与公安工作有关,因此都应当纳入到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的内容之中。
2. 设置相应的责任。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21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必须采用必要且适当的措施防止其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泄露、灭失或损毁以及采取其他措施对个人数据进行安全管理。”既然将治安监控的管理纳入到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管理体系中,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具体的实施和监督的过程中,如果存在操作管理或监督的失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失职行为导致公民权益受损,就应当依照
⑨
《人民警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组织指南中,对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了八个原则:第一,收集限制原则;第二,数据质量原则;第三,列明目的原则;第四,使用限制原则;第五,安全保护原则;第六,公开原则;第七,个人参与原则;第八,责任原则。[14]
对此,首先,需建立严格完善的监控录像资料管理办法。应从管理者的人选入手。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人接触监控录像资料,管理者应尽量是少部分人,并且应建立严格的责任制,渎职或违法直指个人的不利责任后果会让管理者更好地履行职责。其次,要建立严格的查询制度。制度内容应包括查询的主体,查询的理由,查询的内容,查询的方式,即是否允许复制等,甚至在必要的情况应得到人民法院的允许等。或“应当依照法规或依照与处理个人数据有关的委任部长的指令或准则
[15]
来处置由该机构控制的个人数据。”再次,只有规
在特定情况下,例如在管理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利用造成严重后果给被监控人造成损失时,其还有可能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这样监控的实施人员和监控资料的管理人员包括负有监督职责的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会更加谨慎,更好地实施监控。
3. 信息公开。信息公开即公开监控在收集信
息、使用信息、公开发布信息中的程序,并接受群众时通报事件处理相关事项等。
监督。在发生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的事件发生后及
公共场所治安监控系统的安装和使用已经成为我国治安管理的重要手段,其在实践中起到的积极作用不容忽视。虽然其中可能会造成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相关问题,但是相信通过健全的法律制度规范公共场所治安监控系统的运行,是可以实现维护公共安全和尊重并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双重功效的。注释:
认为:“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可以出入
①公共场所的含义,是一个聚讼纷纭的概念。学界通常
定了法律后果的行为,才能更好地约束行为的主体合法合理地行为。法律后果承担的主体应包括监控主体、资料管理主体和查阅主体。从责任承担的方式上考察,监控主体即公安机关在不适当履行职责时或者造成损失时,一般而言应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或国家赔偿责任。查询主体则要视具体查询的主体的性质以及查询的目的而定,即当查询主体为行政机关为行政管理目的时,一般承担行政责任;当查询主体为一般民事主体时一般承担民事责任。
(三)应完善对公共场所治安监控系统的监督。治安监控作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和手段,除了通过法律来规制以外,将治安监控的
的场所,其标准是该场所的用途。”或言:“公共场所,是指根据该场所的所有者(或者占有者)的意志,用于公共大众进行活动的空间。”可见,公共场所概念的核心是用途。公园、广场、公路、街道等是典型的公共场所。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博物馆等向公众开放的部分为公共场所,其余部分则可能为私人场所或工作场所。具体参见刘泽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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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悖论》,《现代法学》2008年第3期。私生活秘密权、空间隐私权、私生活安宁权。参见王利明:《隐私权内容探讨》,《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为超速而被摄像头拍下,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14时56分30秒,地点位于四川绵阳s205线0356km +180m 路段,驶向射洪方向,此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当时车速为92公里/小时,超速15%。本来对这样的违法行为进行摄像取证无可厚非,但令人震惊的事在后面,从当时摄像头拍下的图片看,当时司机一边驾驶一边摸向旁坐女孩的胸部,甚至还边开边摸,一点也不顾及自己是在高速驾驶。该车主随后便被人肉搜索,其照片和简历等也一同曝光。毫无疑问,该内容明显来自公安交通监控系统的摄录行为,但是由于没有妥善保管相关资料,致使行政相对人的隐私曝光于社会公众面前。具体参见新浪博客:《开车“摸奶门”曝光道德暴力太出格》,2011年8月25日,http://blog.sina.com.cn/s/blog_5369a3880102drus.html (最后登录2014年3月25日)
公主的生活照而侵犯了公主的隐私权和家庭生活权,而这些照片是卡罗琳购物以及度假时被拍的。这家杂志不服法院的侵权判决,希望政府出面提出上诉。德国媒体认为,卡罗琳是社会名流,她应该容忍自己的照片出现在公共场合。德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只要人相信其活动不在公众视野之中,具体标准应当依赖于个案的情况判断。参见[德]克罗泽尔:《德国法上的隐私权保护》,马特编译,载王利明主编:《中关法学前沿对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
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定:警察对经常发生或者经过合理判断后可能发生犯罪案
⑥我国台湾地区“警察职权行使法”第十条第一项规⑤《人民警察法》第16条的规定为:“公安机关因侦查犯④卡罗琳公主案主要讲述某杂志社由于刊登了卡罗琳③2011年网上惊现的开车“摸奶门”事件:一辆越野车因②按照我国学界的通常观点,隐私权一般分为三项,即
犯肖像权(虽未提及肖像权,但已做类似论述)。具体参见[台湾]范姜真媺:《监控系统设置、使用之法律问题》,《律师杂志》第307期。
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定给予赔偿。”
⑨如《人民警察法》第50条就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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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公共场所或公众的出入场所,在维护治安必要时,需协调相关机构装设监视器,或以现有摄影以及其他科技工具搜集相关资料。
网,http://world.people.com.cn/GB/1029/42356/6830711.html,最后登录2014年3月21日。
取证,群众提出上诉,随后日本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该事件侵
⑧京都府学连事件主要讲述警察对示威游行群众进行⑦徐朋:《英国拟禁止监控摄像头窃听私人谈话》,人民
(责任编辑:金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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