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建安营改增进项筹划那些事
房地产建安营改增进项筹划那些事
--探讨进项筹划几个观点
(文/左岸金戈)
近期学习了不少财税老师关于房地产、建安营改增相关的知识。老师们在文章或培训中都提到了营改增后增值税筹划的事情,可谓“营未改,谋已动,身未动,心已远”其中老师们关于增值税进项筹划的观点,因个人学识所限,对一些观点存疑,有的观点是各老师之间也不一致。特总结各方观点形成此文向各位请教。
一:梳理小规模纳税人供应商
1. 老师观点:在企业进项税额管理上,做好供应商的管理。梳理小规模纳税人,督促其转变为一般纳税人,否则另外选择一般纳税人的供应商。
2.个人看法:不能简单的如同老师这样划分,应该综合考虑。选择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采购后的净利润没有太大差别时,应当选择采购一般纳税人的货物或劳务;如果采购小规模纳税人的货物或劳务后企业的净利润会增加,且增加的利润可以弥补不能抵扣进项的损失,那么应选择与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合作。(如下表)
例表:企业取得不同类型发票,支付不同价款,对比分析。
小规模代开
11%专票 17%专票
其他 1030 1110 1170 1000 1000 1000 30 110 170
我想关于供应商的梳理,不能简单粗暴的将人家小规模纳税人踢出门外,合同怎么签(含税,不含税价格),发票怎么开,价格怎么谈。然后综合考虑。如上表所列示,如果同样付款1000元,那我肯定需要取得17%专票呀,如果付款价格不一样,你怎么考虑?
3.你怎么看?
二:转变开票方(从取得变自开)
1.问题:如果房地产企业取得是苗圃公司销售免税货物(苗木),因为根据政策苗圃公司销售免税货物(苗木)不得向房地产公司开具专用发票,所以这块不能抵扣。如何处理?
2.老师观点:房地产企业收到苗圃公司开具的苗圃发票,要实行抵扣进项税金,可以向当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购买农产产收购凭证,然后向苗圃公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可以抵扣13%的进项税金。
3.个人看法:房地产企业向当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购买农产产收购凭证此事情,我看没这么简单。如果企业都可以去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那么天天讨论来谈论去的企业职工食堂没有发票的问题无需讨论了,直接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自己来开,呵呵。检索了各地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规定大致要求(各地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1.用票资格
审查。对申请领购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深入实地进行调查,具体调查内容: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范围;收购农产品的种类、规模和渠道;货款结算方式;有无固定经营场所和相应的仓储设施等。经核查符合使用收购发票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核定收购发票的种类和数量。2.收购发票开具管理 a.开具范围。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对象为销售自产农业产品的农业生产者个人,b.仅限于在本省市、县范围内开具,不得跨县、市使用,对于省辖市内各区之间可以跨区使用。”
4.你怎么看?
三:创建进项抵扣说(利用劳务专票)
1老师观点:房地产,建安企业利用劳务派遣增值税进项(其认为全面营改增后,劳务派遣公司可以开具专票),所以可以采用自己设立劳务派遣公司或者利用外部劳务派遣公司。
2.老师观点:马克思《资本论》中著名的公式:商品价值=c+v+m。c表示的是生产资料价值,v表示的是劳动力的价值,m表示的是剩余价值。根据增值税原理,增值税主要对V+M征税。那么人工和利润不能抵扣进项。如果允许劳务抵扣进项,是否增值税原理不复存在?
3. 个人看法:天朝的税事,不管税理,不按套路的多了去了。这叫中国特色税收。呵呵。其需要考虑的事情是财政压力,经济压力,征管,国情等等。看看楼部长两会答记者问的观点我们大概就知道政策需要考量的因素了。楼部长提到:“从道理上来说,实际上就等于是
所有的行业都受益。因此,测算也就非常难。按照收入中性的原则,应当是税率都要提高一点,才能使得总收入不下降,因为大家都受益了。但是,在经济的下行期间,我们也不能够完全这样做。”尤其当我们在资本交易税收上,引进西方的理论然后翻译加本地化,造成一些老师认为一些政策无法从税理上去理解。那么具体到房地产企业能否抵扣劳务进项,那还是要看劳务派遣公司营改增后。
4. 你怎么看?
四:并购进项说
1. 老师观点:通过并购进项富足的企业,获得所并购的企业进项税额,用于抵扣销项税额。比如A企业有大量进项,短期内没有新的销项,房地产企业可以采取并购A企业的方式获得此进项税额。
2. 老师观点:建立“进项税额蓄水池”说,在营改增前,普遍观点建议企业如果目前如果企业需要采购设备,一是不采购,二是采用租的方式。但此两种办法都太过于以税谈税。其认为可以建立新企业让进项储存起来,然后让房地产企业改增后并购此蓄水池企业。
3.个人观点:看上去很美 ,具体操作……
4.你怎么看?
备注:以上是本人学习各位老师房地产,建安企业营改增的学习总结,主要是让自己更好的理解各位老师观点,更好的学习这块知识。以上各位老师观点有不对之处,请友善谈论,理性发言,文明指点。谢谢!
对未来房地产业"营改增"后的七点预测
胡俊
有消息称房地产业”营改增”增值税率17%!房地产行业赚钱神话将要被终结!房地产业将迎来与制造业一样的微利时代。个人对未来地产业营改增后的七点预测。
其一房地产业的期初库存和固定资产将不能被抵扣。
按前期“营改增”的行业交通运输业、电信业等有巨额营改增前固定资产和存货的企业未被许可抵扣的经验。特别是交通运输业的期初轮船车辆等未被许可抵扣,产生了行业性的经营困难。地方财政动用了补贴以平衡企业税负。房地产业的存货在企业资产中占比很高,按政策的一贯性,本人预测房地产业的期初存货和固定资产一样不能抵扣。
其二房地产业未来的土地等支付给政府的费用将没有进项可抵扣。简化计算没有进项抵扣的项目成本将上涨11.74%。
地产业的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成本,以及开发费用中很多的政府配套费用的成本、拆迁成本等将在未来不能抵扣,需要将17%的成本在销售价格中吸收。简单来说就是支付给政府等不可抵扣成本比如土地价100万元,在开发企业出售时至少需要卖给消费者117万元,才能平衡。原来在营业税时100万元的土地价,在开企业出售时需要105.26万元,可以平衡。营改增需要消化11.74万元。房地产企业在拿地成本一样的情况下单营改增一项因素是让地价上涨了11.74%。其他无法获取增值税发票抵扣的成本费用项目是一样的。
房地产企业是资金密集型产品长周期企业。从土地增值税的国家规定可以扣除5%的项目利息费用以及20%的项目其他费用。一般地产项目的周期都不会少于二年,利息费用将是项目成本一项至少超过5%的费用。因为银行业营改增应该晚于房地产业,抵扣的税率应该低于11%。在银行业营改增前地产业将还需要负担利息费用因为营改增上涨11.74%的部分。
其三税费的提高将有一部分体现在房价中,另一部分将会由上游的建筑业供应商来消化,当然还会由地产企业消化一部分。
商品的价格成本只是一个因素,不是决定性的因素。房地产业在过去十年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在经历了房价持续上涨的黄金十年。房地产业的定价基本上都不以成本作为依据。但近一年来房价出现了下降的预期,房地产业的供求关系发生了变化。未来房地产业将于制造业一样进入一个买方市场。
考虑到建筑业等上游行业的弱势地位税收的一部分将会转嫁给上游行业。房地产业通过提高效率降低利润等会消化一部分。但最终购买者将会负担一部分。
其四营改增过渡期税收筹划大有可为。
收入销项税额上:在实行增值税前,尽快销售库存房产将是最大的税收筹划。可以通过降价让利润的手法来实现,最多可让利价格的11.74%。
成本费用进项税额上:对于跨越营改增时点的在建项目尽量在合同中约定,在增值税时点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以降低成本。可以通过让利等方法让供应商进行配合。特别是精装修房的材料供应商,精装的时间选择尽可以选择在实行增值税后。
租赁还是出售物业的筹划。如果营改增后地产业租赁不地产的与销售不地产的税率有差额将会有筹划空间。另外个人与企业法人出租的税率不同一样有空间。就需要商业模式的创新了。
当然还有其他在此不详细说明了。
其五地产业将进入高税负时代,规范化的增值税将减小土地增值税利用票据不规范和信息不对称进行的筹划空间。
土地增值税应该是地产业的一项不小的负担,个人预测营改增后还会存在不会。此税种营改增后对房地产业利润的杀伤力将比较历害。防伪税控以票控税在中国还是很有实用性的。就中央和地方税问题,个人预测将成为中央地方共享税。
其六地产业将会向工厂化发展,并会向行业上游产品化企业扩张,将利润转移和分散到上游产业中。
房地产业想要在增值税时代保证利润,最好的筹划应该是收购上游行业,特别是建筑业、建筑设计、建筑材料业等。通过关联企业转移定价将是未来筹划的重点。
其七地产业专业化分工将会更加细化,行业将会集中化,将会出现大量同业并购。 房地产业总分机构如何申报增值税将是未来行业同业并购的关键。其一汇总申报由总部汇总缴纳会加速行业整合。其二按现在总分机构分别缴纳,就会减少并购。
最后个人对全面实行营改增后的建议:
制造业在增值税改革后17%的增值税率让制造型企业利润微簿。经历了生产型增值税的时代,又经历消费型增值税可以抵扣机器设备的时代,让制造型企业看到了更新设备的益处。这期间很多制造业企业都通过出口产品退税找到了提升利润的途径,中国在成为世界工厂中中国国内销售商品增值税17%和出口商品增值税退税政策发挥了不小的作用。中国内销为主的制造型企业为此负担了很重的税负,当然最终国内的消费者为此买单。但现在风光无限的阿里巴巴的淘宝,对通过买家和卖家通过提供现金销售的平台,让很多中国内销为主的企业出现半公开的内账和外账的不光彩现象,当然,近一年来国务院出台一系列小企业减税政策降低统一征收率等应该是看到了中小企业税负过重,中小企业正常守法经营已经没有生存在现实商业环境中的空间。房地产业按增值税率17%征收的同时,政府是否可以考虑为过去几十年中国税收贡献巨大的制造业,将增值税率降低到13%,以帮助制造业转型升级。提高遵守税法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个人强烈支持房地产业、银行业等高利润行业营改增适用17%的高税率,支撑起中国的税收。以便支持制造业等其他行业降低17%的增值税高税率,让制造业等其他行业完成转型升级。
营改增:从政策上确保建筑业“营改增”健康发展
2015-02-02 09:08 来源:秦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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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随着我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的不断深入,建筑业营改增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关注。本文仅就营改增对建筑企业的税负影响及其对策问题,提出了个人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一、建筑业营改增很可能出现税负增加的情况
营改增能够推动建筑业生产方式的转变,促进建筑企业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加快转型升级。这种潜在、隐性的长远影响,意义十分深远。但是,近期看,如果建筑业执行11%的增值税率,并按照销项税减进项税的一般纳税人纳税方法纳税,与营业税比较,虽然理论上[1]可以减轻税负,但实际上税负是增加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2012年对百户以上企业的抽样调查,按照实际能够拿到进项税发票的财务数据测算,税负增加幅度为85.6%,相当于将原来的3%营业税率提高近一倍[2]。
建筑业营改增可能会出现税负增加,既与建筑业的生产经营和产品特点有关,也与我国的税收环境和政策有关。建筑产品固定,分散,体积庞大;生产流动,周期长;上下游的产业链长,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及其复杂。它决定了建筑业的中间投入不仅现在、就是将来(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无一遗漏的按照“四档税率”全部取得进项税发票。同时,由于政策规定和企业间经济关系的现实状况,有些明显引起税负增加的问题,企业自身没有能力和办法去加以避免和解决。比如: (一)商品混凝土问题。现行政策规定,对商品混凝土的增值税实行简易征收,并且,按照财税[2014]57号文件规定,从2014年7月1日开始,将原来的6%简易计征率调整为3%。根据测算资料,北京市建工集团2011年外购商品混凝土占自身当年全部中间投入的8.3%,北京市住总市政公司为9.7%,中建一局为12.3%,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10.4%。四家平均为10.18%。商品混凝土中的水泥,正常增值税率为17%。现在3%的简易计征率,且使用的是增值税非专用发票,不能抵扣。仅此一项,就使购进商品混凝土的施工企业税负增加15%以上。 (二)地方料问题。建筑施工企业购进的大部分砖瓦、白灰、砂石、土方等地方料以及部分小五金等零星材料,多数是就地取材,当地采购。采购时所面对的供应商,一般均为小
规模纳税人,甚至是个体户农民,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进行纳税抵扣。这在建筑施工企业中,是极其普遍的客观现象。
(三)甲方供料问题。这是建筑市场中长期存在的“由发包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的一种经济合同关系。营改增后,尽管施工企业可以要求发包单位改进甲方供料方法,比如,由施工单位按照“发包单位提供的生产厂商和规格等要求进行采购,或者要求发包单位按照向施工单位销售货物的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但发包单位要求供料而不开具发票的这类经济合同,今后无论怎样加强市场管理,都不可能完全消失。过去在营业税情况下,它对企业税负并不产生影响。但营改增之后,必然会增加建筑企业税负。
(四)老合同工程问题。建筑业无论在哪个时点上进行营改增,普遍都会有一大批老的合同工程存在。据估算,平均约占全年合同工程总量的50%以上[3]。这些老合同工程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竣工已经结算的老合同工程,在企业账面上,多数已经形成了应收工程款,没有了进项税,但需要在营改增以后的时间里收讫款项并向甲方开具发票,产生销项税。二是竣工未结算的老合同工程,与竣工已经结算的相比较,除了绝大部分还未形成应收工程款之外,同样是已经没有了进项税,需要在营改增以后的时间里产生销项税。三是既没有竣工、也没有结算的老合同工程,营改增前已完工的部分,已经没有了进项税,但相应的工程款同样需要在营改增以后的时间里产生销项税。营改增后,收讫以上三种形式的老合同工程价款,如果均按11%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将全额承担纳税,极大地增加企业税负。
(五)生产用存量资产问题。建筑企业的固定资产、周转材料、临时设施等生产用存量资产,其净值或摊余价值还要在营改增以后的年代里通过被使用而转移为建筑施工产值,同时产生销项税。但可扣除的进项税已经无法取得。造成了“营改增”后的销项税和进项税不匹配,产生纳税的不公平,相对增加企业税负。它涉及建筑业中的每一个企业,量大面广。
上述五个普遍存在的实际问题,仅靠企业自身努力是难以解决的。如果没有政策支持,企业增加税负是不可避免的。
二、如果税负增加,对行业和社会都将产生不利影响[4]
时至今日,虽然全国营改增试点已经过去两年多,税改环境也有很大改善,但影响建筑业税负增加的上述诸多因素并没有消除。这些问题不解决,不仅对行业发展和企业生存有影响,同时,也会波及国家整体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一)如果税负增加,建筑企业经济效益将大幅下滑。建筑业是微利行业,根据国家统计数据,2013年建筑业的产值利润率仅为3.5%(其中包含了多种经营和部分兼营房地产开发的利润)。同期工业企业为6.1%。随着经济结构的调整,固定资产投资恐难以保持前一时期的增幅,这将给建筑企业带来新的困难。再加上目前建筑企业已被业主拖欠工程款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名目繁多的保证金等问题严重困扰。在这种情况下,如营改增再增加税负,无异于雪上加霜,全行业很可能形成大面积亏损局面,不排除会有许多企业破产倒闭。
(二)如果税负增加,转变行业生产方式和企业转型升级将更加滞后。近30多年来,国家对建筑业的政策支持很少,也没有资金投入,企业仅靠从微薄的利润中挤出一点钱来用于科技投入。本来资金匮乏就使得建筑业技术改造步伐很慢,导致生产方式落后于其它国家和国内其它行业,如果再增加税负,企业内部资金分配首先挤掉的必然是科技投入,行业的科技进步和管理创新将受到严重影响,不利于实现建筑产业现代化。
(三)如果税负增加,将对就业和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2013年,建筑业从业人员达到4499万人,约占全社会从业人员的5.84%,直接影响全国至少1亿人口的生计。建筑业带动了若干相关产业发展,吸纳了大量劳动力就业。如果企业负担大幅增加,将不得不
压缩经营规模,裁减员工。即使短期出现波动,也难免影响调结构、稳增长目标的实现,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对于税负增加可能带来的上述影响,不能不有所防备。
三、要研究制定有关政策,确保建筑业营改增健康发展
为避免建筑企业实际税负大幅增加,住建部于2013年1月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函送了《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研测算情况和建议的函》,要求推后建筑业营改增试点,并建议增值税率由11%降低到6%。
按照国务院关于“十二五全覆盖”的要求,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已经进入倒计时。现在看,不论增值税率能否调整降低,为了确保建筑业营改增健康发展,建议有关部门能积极研究和酌情采纳中国建设会计学会不久前提出的对建筑业营改增实施办法和过渡性政策规定的10条具体建议[5]。
(一)吸纳行业和企业意见,实事求是地制定建筑业营改增《实施办法》 根据“试点”做法,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必然要有《实施办法》。这个办法的制定,应该认真吸纳行业和企业意见。
一是既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也一定要从建筑业的实际情况出发。比如,制定实施办法时,一定要吸取建筑业缴纳营业税时的经验教训,重点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纳税地点和交税方法等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防止类似“按合同签订的结算工程价款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样不公平条款的继续存在;防止把建筑企业作为税收蓄水池;杜绝缴交双方对什么时间交税、交多少税都有各自的“自由裁量权”的现象。
二是要对普遍性的突出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政策规定。比如:关于商品混凝土增值税简易征收问题。理论上说,国家运用税收政策支持混凝土企业发展,理所当然的应该国家拿钱,
不应将税收负担转嫁给相邻企业而最终由所属行业承担。对这样影响很大的全国性问题,必须在建筑业营改增实施办法中作出规定。我们建议规定一个明确合理的进项税扣除率,即以企业购进商品混凝土的票面额为计算依据,按11%或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的扣除。又如,对经济合同中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建筑材料、且甲方不能向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规定准许以甲方向乙方转入的供料款额为准,从建筑施工企业计算销项税的销售额中予以扣除。再如,对于从小规模纳税人或农民那里购进的地方料,参照财税[2012]38号文《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精神,应规定经过相应税务机关认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以购进砖瓦、白灰、砂石、土方等的实际支出额为计算依据,按11%或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的扣除。做出上述政策选择,不存在任何特殊照顾的成分,完全是实事求是所使然。
(二)给与过渡期,过渡期内增加的税负实行“即征即退” 建筑业营改增初始阶段普遍遇到的最大问题是老合同工程如何纳税和营改增时点前生产用存量资产的进项税扣除问题。据推算,若公平合理的基本解决上述问题,至少需要3-5年时间。对此,在中国建设会计学会《关于的报告》中,分别提出了具体解决办法。但是,鉴于区分新老合同工程分别纳税和按照存量资产的净值或摊余价值计算扣除进项税,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非常麻烦。特别是在如何定量区分和日常管理好新老合同工程以及如何准确计算和分摊生产用存量资产的进项税扣除问题上,交缴双方很难取得一致意见。所以,建议采取更加简便易行的方法,即给与建筑业3-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执行国家规定的11%增值税率,超过按3%营业税的部分,以单个企业法人为单位,由企业当地税务部门即征即退。
实行上述政策,相对好处较多。一是既能有效防止建筑企业营改增初始阶段出现税负增加的情况,又不会减少国家税收,同时还能使建筑企业为今后长期平稳、健康的推进营改增
积累经验;二是有了这3—5年的过渡期,就可以不再使用十分麻烦的办法单独解决老合同工程的纳税问题和存量资产的进项税扣除问题;三是即征即退政策是一项“符合条件即退、不符合条件必然不退”的定期过渡性政策,全国统一做出规定,由企业法人机构所在地相应税务机构审定并具体承办退税,相对说公平合理,简便易行,既没有任何麻烦,也不会产生任何混乱;四是全国统一做出规定,能避免数万户建筑企业分别与当地税务机关的“一对一谈判”。
防止建筑业营改增出现税负增加情况,是行业和财税等管理部门的共同任务。只要坚持实事求是,积极研究制定有效的具体政策措施,就一定能确保建筑业营改增健康发展!
[1]即建筑业所购进的货物和劳务(中间投入)无一遗漏的均能取得进项税发票,且只有国家规定的17%、13%、11%、6%四档税率。不存在简易计征率、零税率和政策免税等问题。
[2]见住建部(建计函[2013]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查测算情况和建议的函》。
[3]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2、2013两个年度全国建筑业施工面积和竣工面积统计数据计算,老合同工程平均占比超过63%。
[4]见中国建筑业协会、中国建设会计学会等学会协会共同起草的《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建议》。
[5]见中国建设会计学会《关于的报告》(中建会字[2014]18号) 房地产业“营改增”:土地增值税存废引争议
2015-01-27 15:48:18 作者:滕娟 来源:财会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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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是“十二五”规划的收官之年,税制改革中的“营改增”也将在今年扩围至房地产业、建筑业、金融业。那么,房地产业实行“营改增”后,房价的走向会是怎样的趋势?与其密切相关的另一个税种———土地增值税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是否也会面临着改革?
1月17日,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和北京理家舟税务师事务所联合举办了主题为“房地产业走向及土地增值税疑难解析”的2015年第1期财税学术沙龙。
房地产业面临着“营改增”的背景下,土地增值税的现状如何?又该何去何从?房地产业的走向及与税制改革的关系如何?《财会信报》记者整理了与会专家的观点,分享给大家。 土地增值税现状:“不上不下、不尴不尬”
在当前的财税体制改革中,并没有把土地增值税列入改革的重点内容当中,那么土地增值税在整个税收体系当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位置,其当前的征收状况如何?
对此,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学院税务系主任刘颖认为,土地增值税是一个“不上不下、不尴不尬”的税种。她说,“不上不下”体现在征税环节上,土地增值税既不像增值税、营业税在第一环节征收,也不像所得税在损益环节征收;“不尴不尬”是
指收入,实际上土地增值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排名是排在7名之后的,一般来说,它在全国税收收入中只占到2.3%左右。
她从多个角度分析了我国的土地增值税目前的状况:从税种税制角度来看,土地存在重复征税,土地增值税的设计存在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结构之外,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计算与增值税的直接计算法相类似,但又有其特殊性;从财政收入角度,土地增值税在财政收入中的地位比较尴尬,同时,影响土地增值税收入和纳税人重视的原因在于其计算的复杂性,如各项扣除项目的确定;从收作用种角度,税种应具有调控作用,土地增值税的调控作用在于打压房价。但是国家出台的土地增值税政策在房价上涨时并没有体现出它的调控作用,或者说作用不突出;从监督角度,税种应涉及到监督,应该体现对经济运行过程的监督,但实际上土地增值税的监督功能体现得并不充分,它反而被监督了。在去年年初,因为有记者的报道缺乏专业性,导致国家税务总局在巨大的舆论压力下给各省市强加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任务,税务局也成为被监督对象。
河北省石家庄地税局税收政策处王军辉以他多年的税务基层工作经验谈道,土地增值税管理的严格和宽松与国家大的经济形势是分不开的。自2013年以来,税收下行压力较大,加上“营改增”的减税因素,地税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越来越重视,政府没有给地税机关一个很好的空间,一个3年或5年的项目,要求税务机关在60或90天内把清算工作做出来是不现实
的;国家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如增值税软件的开发和升级,但对复杂的土地增值税却缺少投入。一旦税收收不上来,地方税务机关将面临来自各方的舆论压力。 王军辉表示,随着“营改增”的推进,土地增值税在现有地税税种中的地位越来越高,车船税及其他一些小税种占比也会逐步提高。但目前土地增值税没有统一的清算结论,100个清算可能会出现100个结果,工作程序极为繁琐。因此,土地增值税清算和企业所得税清算可以开发出类似增值税的软件,使用专用软件进行清算。
此外,他认为,3月1号起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条例》解决了房产证、土地证分离的问题,同时物联网、大数据的应用趋势(如不动产登记,纳税人识别号等),有利于税务机关掌握涉税信息,方便税务机关后期征税。
河南省地税局郑州新区流转税和财产行为税处处长秦权认为,对于土地增值税现存的问题,首先是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有些政策不清楚,导致不能轻易定义偷税。第二,预征环节预征率太低,导致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时候,可能出现几千万的税要缴纳,给企业造成困惑。第三,是土地增值税鉴证法律责任问题相关法律文件缺失。
土地增值税对房价影响不大
近年来,房价一直是社会各界热议的话题和关注的焦点,影
响房价的因素有很多,也很复杂,作为房价要素之一的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业实行“营改增”后,是否会对房价产生一定的影响呢?
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研究与法律中心主任蔡昌就此分析了中国房地产业的未来走势,他指出房地产行业将从过去的黄金时代走向白银时代。理由有五个:一是房地产业的开发周期拉长;二是房地产业的投资回报率降低;三是房地产业的流动负债比率不断提高;四是房地产企业的税负率看涨;第五,房地产企业的资金束缚远没有松绑。其中在谈到房地产企业税负率看涨时,蔡昌介绍,这主要涉及三大税种(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万科集团2011年的综合税负率达到了17%,其中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合计达到10%以上,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达到6.76%,税负水平相对较高。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张春平认为,土地增值税是造成房价上涨的影响因素之一。他说,税务总局之前进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主要是从增加财政收入的角度进行考虑,如果现阶段将土地增值税并入“营改增”的话,房地产业的税负会达到什么样的程度不得而知,且国家还在陆续对土地增值税推出政策,似乎有要对其进行完善的意图。此外,譬如北京等大城市现有房地产商的利润还是相当可观的,国家为了保证财政收入,应当是不会取消土地增值税,因为保证财政收入仍然是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则。
秦权则认为,土地增值税在房价处于上涨趋势时不会产生影响,但在房价下跌时肯定会造成影响。
中财讯教育集团董事局主席周华洋指出,中国的房地产在未来的10年,必然会向下走,这是一种不可扭转的趋势,这与土地增值税无关。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存废起争议
房地产业“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是否会被取消还是会继续保留,或是以另一种方式存在呢?
中央财经大学黄桦教授认为,涉及房地产行业税制改革的问题,层面很多,角度也很多。从税制改革方面来说,这项改革是一个包括多个子系统相关税种综合调整的系统性改革。房地产企业从最开始的拿地、开发、销售到未来的保有环节,涉及多个税种。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过程中为了保证税源,采取预征的方式。这显然跟营业税类似,也可以说跟土地出让金类似,无论是类似的税还是费,层层叠叠的征是没有太大意义的。伴随着整个流转税改革,如果把土地增值税原来的税负因素并到建筑、房地产企业改成增值税是比较合理且便于操作的。从税收征管成本角度看,土地增值税以往的征收成本和纳税成本无论从税务机关还是对企业来讲都是很高的,实际征收的土地增值税和设计初衷有非常大的差距。
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副院长曹明星认为,由于土地增值税税种本身的复杂性,税收理论上也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政府应当不会取消其征税权。曹明星表示,在当前经济失衡的状态下,要改善出现贫富较大差距的社会现状,对于财产税的调整是必要的,而土地增值税作为其中的一环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政府在做决策时一定会慎重考虑平衡各方意见。
中国税务报编采三部副主任邹国金认为,虽然土地增值税在税收收入总额中占比不大,但是对于地方政府尤其是在“营改增”大背景之下是很重要的。另外,在考虑土地增值税改革问题时还必须要充分考虑税收法治的问题。
中央财经大学国防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张广通认为,土地增值税与增值税“形似神不似”,“形似”是都按增值额征收,“神不似”是土增是为了调节暴利,在这方面土地增值税更接近企业所得税,因此他认为不能取消土地增值税,一方面,土地增值税是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重要来源;另一方面,它是调节土地暴利的办法。
刘颖表示,我们评价一个税种往往会走两个极端,要么说它多么万能,要么说它多么无用。现在应该从收入、调控以及土地增值税在整个税制结构中的地位来思考土地增值税的定位与作用:土地增值税的收入比较低,不能指望它能取得多少财政收入;土地增值税没有对整体宏观调控产生多大的影响;在税制性重复问题上,土地增值税是可以在税制改革中和其他税种比如房地产
税结合在一起考虑的。同时,土地增值税的改革不要片面强调对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影响,因为财政管理体制是可以变动的。 秦权认为,房地产“营改增”之后,土地增值税短期内不会被取消。他列出一系列数字作了解释:2009年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719亿元,2011年征收2 062亿元,2013年征收3 294亿元,而2014年估计征收3 600~4 000亿元。
王军辉的看法是,由于房地产税实施和“营改增”的推进,使得地税系统缺少了营业税的收入,所以5年内不会取消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在交易环节征,税负虽是老百姓买单,但纳税人是开发商,而房地产税是对产权所有人即老百姓直接征收。 关于土地增值税改革的问题,周华洋的观点是,随着房地产税的征收,“营改增”的完成,土地增值税的历史使命就完成了,将其取消也是必然的。
专家视角
土地增值税改革与税制改革密不可分
吉林财经大学的王亭喜指出,税种的设计理论上要符合三个原则:收入原则、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现阶段,政府设计税制时将收入原则推后考虑了,针对这种情况要考虑一个问题,就是现在一些税种改革是遵循效率原则还是公平原则。
土地增值税的改革并不是它自身的问题,而是税制改革的一部分,因此才会产生“营改增”对土地增值税影响的讨论。政府
需要通盘考虑,即对税制改革的通盘考虑,也就是对流转税体系以及所得税体系的综合考虑,还有中央与地方税权关系划分问题的考虑。
樊剑英:建筑业营改增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建筑业营改增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2015-1-27 作者:樊剑英
建筑业营改增之后是在项目所在地纳税还是在机构所在地纳税一直是大家关心的问题,在2015年建筑业营改增来临之前,笔者不妨作如下猜想,欢迎对号入座。
营改增之前营业税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
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据此可知,营业税纳税地点尽管可以在劳务发生地也可以在机构所在地,但其具有先后关系,机构所在地征税仅仅是一补救措施,且规定了应在超过6个月之后没有申报纳税的方可以由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营改增之后增值税猜想。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营改增后营改增试点行业原则上是以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也有例外情形,即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且
航空运输、铁路运输业、邮政业、电信业这些比较特殊的行业已经在采用汇总申报纳税的方式,已经在执行的文件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发布的《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文件,我们猜想,建筑业营改增后,是否也有可能参照这个文件,将建筑公司各异地施工项目视同分支机构,建筑公司各异地施工项目在其劳务发生地按照开具发票收入预征税款,各异地施工项目所取得的进项税额汇集到机构所在地汇总抵扣,参照财税〔2013〕74号和已经营改增汇总申报纳税的行业,我们猜想,建筑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方式可能为:
一、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省级财政、税务机关批准的建筑企业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建筑企业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建筑业劳务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建筑业劳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建筑业劳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总机构汇总的销
项税额,按照总机构汇总的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四、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建筑业劳务及其他应税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与建筑业劳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建筑业劳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五、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提供建筑业劳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收款)×预征率 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建筑业劳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接受方和本总机构、分支机构外的其他建筑企业)提供建筑业劳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预收款为分支机构提供建筑业劳务方式收取的预收性质的款项。 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收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收款。 分支机构发生除建筑业劳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七、分支机构应按月将提供建筑业劳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预收款、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八、总机构的纳税期限可能设定为一个季度。
九、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当期提供建筑业劳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建筑业劳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
十、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十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总机构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十二、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十三、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对上一年度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按照各自销售收入占比和总机构汇总的上一年度应交增值税税额计算。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超过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通过暂停以后纳税申报期预缴增值税的方式予以解决。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小于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差额部分在以后纳税申报期由分支机构在预缴增值税时一并就地补缴入库。
汇总申报纳税利与弊。汇总纳税可以实现不同项目之间的进项、销项税额互抵,平衡各项目税负结构,可以避免出现项目有销项税额无进项税额或者有进项税额无销项税额的极端情况;汇总纳税可以在不同项目之间共同使用同一资质,便于总机构行政管理,不需要分摊总机构管理费所发生的进项税额;汇总纳税资金管理相对便捷,不同项目共同使用借款所支付借款利息进项税额不需要往来分摊。
汇总纳税也有弊端,不利于不同项目独立控制税负水平,管理手段较好的项目与管理手段松弛的项目也可能给稀释了,不利于调动项目增值税发票管理水平;但是项目独立纳税,项目子公司可以实现,但是项目子公司不能够与总机构共享建筑资质,对于承揽工程项目不利;项目分支机构尽管可以与总机构共享建筑资质,但是独立纳税又会导致总机构发生的共同费用进项税额不能在项目分支机构抵扣的情形。所以建筑业营改增之后,建筑企业承揽工程项目,一要考虑资质的问题;二要考虑汇总申报纳税的利与弊。
关于(对“建筑业营改增实施办法和过渡性政策规定”的建议)的报告
根据调查研究,并经反复座谈讨论、征求意见,中国建设会计学会于2014年11月24日向住建部报送了《关于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建筑业营改增实施办法中一些长期性政策规定的建议
(一)关于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人问题
所谓纳税人,即纳税义务人,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建筑业,是对建筑产品进行加工制造、或提供建筑劳务的生产部门。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人,应该是销售其加工制造的建筑产品、或提供建筑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但是,现实中的这种“单位”有多种形式,其中,按法人级别划分,就有一级法人单位,二级法人单位和三级法人单位等;按机构设置划分,有集团公司或总公司等总机构,有分公司、专业公司、工程处等分支机构;还有流动的独立承担工程项目的项目部或工程部等等。在交纳营业税的情况下,只要是法人单位,就是纳税人。法人单位内部的分支机构、内部核算单位、独立的工程项目承担单位,都是在企业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代表企业法人在其注册地申报纳税。说到底,最终纳税人还是法人单位。所以,鉴于建筑业的这种实际情况,为了减少歧义,且便于理解和操作,我们建议,在建筑业营改增实
施办法中应进一步明确: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人,是销售其加工制造的建筑产品、或提供建筑劳务的法人单位和个人。
(二)关于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产生纳税义务的时间点。它意味着从该时间点起,纳税人对国家就有了一种“债务”,纳税人有义务支付税款,偿清“债务”。
在营业税的情况下,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实际执行中,补充了“依据合同条款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即“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及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规定付款日期的,或者是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总结历史经验教训,这种双重标准同时存在,给交缴双方留下了各自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一些建筑企业不得不提前交税、贷款交税,严重影响企业利益和发展;另一方面,
一些建筑企业又可以坦然的欠缴税金,影响国家税金足额按时入库。
建筑业营改增之后,增值税的价外税属性和销项税减进项税的计征方法,决定了“没有销项税,就无法准确计算增值税的纳税额”。因此,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同时吸取营业税时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经验教训,我们建议,应该而且必须革除缴纳营业税时关于“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纳税人收讫加工制造建筑产品、提供建筑劳务的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其中,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操作上“以票(销项税)控税,按票(销项税)纳税”。
与征收营业税相比较,这样规定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其有利条件之一,是因为税控机的普遍应用,为“以票(销项税)控税、按票(销项税)纳税”提供了技术手段上的保障。另外,由于营改增的普遍实施,发包单位(甲方)为了自己的进项税抵扣,按时索要发票是必然的,会遏制建筑业企业企图“晚开发票、延迟交税”的行为。
(三)关于在法规规定范围内延长建筑业纳税期的问题
纳税期是指纳税人在其纳税义务发生后,实际缴纳税款的日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
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根据建筑业的产品和生产特点,在缴纳营业税的情况下,我国建筑业的纳税期普遍规定为1个月。营改增后,根据建筑业的特点,考虑进一步支持建筑业的发展,缓解11%增值税率可能增加企业税负的实际情况,我们建议,在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范围内,适当延长建筑业的纳税期限,全国统一规定为“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四)关于建筑施工企业的纳税地点和交税方法问题 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地点。
在交纳营业税的情况下,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同时也是从“地方保税源、企业揽任务”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筑业普遍是在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的工程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取得完税证明后,再提交给法人单位机构所在的税务机关,由企业法人在其机构所在的税务机关统一结清税款。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
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3、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建筑业企业具有固定业户和非固定业户的双重特点,产品固定,生产流动,总机构所在地基本不变,项目所在地经常变化。总结交纳营业税的历史经验教训,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并参照对已经试点行业、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我们建议,建筑业在纳税期内交纳增值税,采取“单位法人向其分支机构注册的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预交、与向法人单位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清缴相结合”的方式。预交比例为开票额的1.5%;最高不超过2%。(五)关于商品混凝土增值税简易征收影响建筑施工企业税负问题
据建筑业的全行业平均估算,商品混凝土在工程项目的中间投入当中,占比超过15%。商品混凝土税率的高低,以及能否取得进项税发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进项税的扣除问题,对建筑业税负影响极大。
今年6月13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14]57号文件,规定从7月1日开始,将商品混凝土原来的6%简易计征率合并调整为3%简易计征率。使本来就很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品混凝土进项税抵扣问题,又增添了再次降低税率问题,进一步加重了建筑施工企业的税负负担。
理论上说,国家运用税收政策支持某一方面的发展,其支出应当是由国家负担,不应该转嫁给与其相关的其他企业而在行业内自行消化。为此,我们要求,作为建筑业主要材料的商品混凝土,其增值税简易征收所带来的建筑施工企业进项税的抵扣问题,应当在建筑业营改增实施办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即使要求商品混凝土销售方必须到当地税务机关开具专用发票,但其扣除进项税的比例(3%)也很低,难以使建筑施工企业获得公平的进项税扣除。因此,我们建议,建筑施工企业可以以有效的商品混凝土购进发票额为计算依据,按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扣除额,进行纳税扣除。
(六)关于不能取得进项税发票的沙石等地方料的进项税扣除问题
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普遍比较分散,且有些工程项目所处地域偏僻,大部分砖瓦、白灰、砂石、土方等地方料以及部分小五金等零星材料,多数是就地取材,当地采购;采购时所面对的供应商,一般均为小规模纳税人,甚至是个体户或农民,难
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获得纳税抵扣。这在建筑施工企业中,是一种极其普遍的客观现象。
参照财税[2012]38号文《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我们建议,经过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以购进砖瓦、白灰、砂石、土方等地方料的实际支出额为计算依据,按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进行纳税扣除。
(七)关于甲方供料的进项税扣除问题
甲方供料是建筑市场中长期存在的“发包单位(甲方)向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但不提供进项税发票,施工单位无法进行纳税抵扣”的一种经济合同关系。此类客观存在的市场经济合同关系,今后无论怎样加强市场管理,都很难完全消失。在营业税的情况下,它对企业税负并不产生影响。但营改增之后,因取得不了进项税发票而必然增加建筑企业税负。为了让建筑企业能享受到公平的纳税环境,在建筑业营改增实施办法中,应该对(仅仅对)甲乙双方经济合同中明确的此类甲方供料问题做出规定。我们建议,对甲乙双方经济合同中明确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建筑材料、且甲方不能向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准许以甲方向乙方转入的供料款额为准,从建筑施工企业计算销项税的销售额中予以扣除。
二、对建筑业营改增短期过渡性政策规定的建议
(一)关于区分新老合同工程,分别纳税问题
建筑业无论在哪个时点上进行营改增,普遍都会有一大批老的合同工程存在。据估算,平均约占全年合同工程总量的50%以上。这些老合同工程一般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竣工已经结算的老合同工程。这种形式的老合同工程,在企业账面上,多数已经形成了长期拖欠的应收工程款。这些应收工程款已经没有了进项税,但需要在营改增以后的时间里收讫款项并向甲方开具发票。二是竣工未结算的老合同工程。这种形式的老合同工程,与竣工已经结算的老合同工程相比较,除了绝大部分还未形成账面上的应收工程款之外,同样是已经没有了进项税,需要在营改增以后的时间里收讫款项并向甲方开具发票。三是没有竣工、也没有结算的老合同工程。这些正在建设的老合同工程项目,在全部老合同中所占比重很大。营改增前的已完工部分,已经没有了进项税,但相应的工程款同样需要在营改增以后的时间里收讫并向甲方开具发票。营改增后收讫以上三种形式老合同工程的款项,如果均按11%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将全额承担纳税,极大地增加企业税负,极其不公平。
营改增后,如果不能给予建筑业3—5年过渡期和实行“即征即退”(超征返还)政策,则我们建议,要区分新老合同工程,原则上老合同老办法,新合同新办法,分别纳税。具体来说,营改增后承揽的新合同工程,严格执行新的增值税税率和一般纳税人
的纳税方法。增值税前的老合同工程,仍然按照原来的营业税税率继续交纳营业税;或者采取按3%的简易计征率交纳增值税。执行时间可以限定3-5年,也可以到在建项目全部竣工并结清税款为止。
在营改增的过渡期间里,采取上述区分新老合同工程分别纳税的过渡办法,好处是公平、合理,但具体操作上,交缴双方都很麻烦和繁琐,需要事先做出更详细的设计和安排。
(二)关于生产用存量资产的进项税抵扣问题
建筑企业的生产用存量资产,如固定资产、周转材料、临时设施等,其净值或摊余价值,还要在营改增以后的一些年代里转移为建筑施工产值,同时产生销项税。但可扣除的进项税已经无法取得。造成了“营改增”后的销项税和进项税不匹配,产生纳税的不公平,相对增加企业税负。它涉及建筑业中的每一个企业,量大面广。
营改增后,如果不能给予建筑业3—5年过渡期和实行“即征即退”(超征返还)政策,则我们建议,以建筑企业营改增时点前生产用存量资产的净值和摊余价值为准,按照“营改增”时点后被使用而转化为销售额的实际数乘以相应进项税率,逐月计算出进项税额,在相应的纳税期内,在相应的合同工程上作纳税抵扣。抵扣时间可以限定为3—5年,也可以到各项存量资产的净值(或摊余价值)至零为止。
在营改增的过渡期间,采取上述办法对生产用存量资产的进项税进行计算抵扣,对企业是公平的,但具体操作上,与上述采取区分新老合同工程分别纳税的过渡办法一样,交缴双方都很麻烦和繁琐,需要事先做出更详细的设计和安排。
(三)关于给与建筑业3-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即征即退”(超征返还)政策问题
2013年1月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函送了“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研测算情况和建议”,提出,按照11%税率和一般纳税人计税方法进行营改增,建筑业虽然理论模拟测算可以减轻税负,但主要由于进项税扣除不足,建筑企业的平均实际税负将增加85.6%。要求将增值税率由11%降至6%。
时至今日,上海“试点”已经过去将近三年,此间,虽然建筑业营改增的外部环境已经有所好转,但影响建筑业税负的问题并没有完全消失;同时,降低建筑业11%试点税率的可能性极小。为了确保建筑业营改增健康推进,综合考虑了区分新老合同工程分别纳税和生产用存量资产进项税抵扣等问题的操作难度之后,我们建议,在建筑业实施办法中,全国应统一明确规定,给予建筑业3-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即征即退”(超征返还)政策。
对税负增加的企业实行“即征即退”,是财税部门在营改增试点中总结和倡导的一项有效措施。给予建筑业3-5年过渡期,过渡
期内实行“即征即退”(超征返还)政策,还具有以下好处:
1.既能有效落实不增加企业税负的要求,又不严重减少国家税收,同时还能使建筑企业平稳、健康的推进营改增。
2.有了这3—5年的过渡期,就可以不再单独考虑解决新老不同合同工程的纳税问题和存量资产的进项税扣除问题。
3.即征即退政策,是一项“符合条件即退,不符合条件必然不退”的定期过渡性政策;全国统一做出规定,由企业法人机构所在地相应税务机构具体承办退税,公平合理,简便易行。既没有任何麻烦,也不会产生任何混乱。
4.全国统一做出规定,能避免数万户建筑企业分别与当地税务机关“讨价还价”式的“一对一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