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王鉴申请复议卧龙区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王鉴申请复议卧龙区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南中执复字第1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鉴,男,1954年6月生,汉族,市民,住南阳市中州路34号。
申请异议人(案外人)南阳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郑国炳,任局长。
被执行人南阳市土产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廷伟,任公司经理。
卧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王鉴申请执行南阳市土产品进出口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王鉴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执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书,不得解除对位于南阳市光武西路土地(地号为101-26-4)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鉴与被执行人南阳市土产品进出口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阳市土产品进出口公司位于南阳市光武西路国有土地一宗(地号为101-26-4),查封后异议人南阳市商务局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2日所查封的土地(证号为宛市土国有(2003)字第00402号)在2003年5月30日已变更到我局(原南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名下,要求法院解除对该宗土地的查封。经卧龙区人民法院调查,异议人南阳市商务局反映情况属实,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解除了卧龙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南阳市商务局(原南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位于南阳市光武西路国有土地,
地号为101-26-4)的查封。
申请复议人王鉴称,作为申请执行人对南阳市土产品进出口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作出(2008)宛龙执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到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号为101-26-4的土地进行了查封。在土地部门的地籍档案以及政府颁发的国用(94)字第056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一直是被执行人南阳市土产品进出口公司,南阳市土产品进出口公司一直用该土地从事经营活动,南阳市商务局在对南阳市土产品进出口公司的改制过程以及转让资产过程中,也一直认可该土地使用权归土产品进出口公司,法院将该土地查封,用于归还土产品进出口公司所欠债务并无不当。
南阳市商务局辩称,根据宛市土国有(2003)字第00402号土地使用证可知,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南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依据中共南阳市市委文件宛发(2004)20号《中共南阳市委、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及《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目前实际为异议人南阳市商务局,南阳市土产品进出口公司对该不动产虽然享有使用受益权,但该物权及处分权归南阳市商务局所有,人民法院更无权对南阳市商务局的国有财产采取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王鉴与南阳市土产品进出口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宛龙民商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阳市土产品进出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鉴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自1992年10月13日始按月息7.05%。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南阳市土产品进出口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王鉴向卧龙区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卧龙区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后,于2008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南阳市土产品进出口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履行。另查,卧龙区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于2007年2月6日作
出(2007)宛龙民商二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南阳市土产品进出口公司位于南阳市光武路的土地一宗(地号为101-26-4)。因查封期限届满,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宛龙执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保全查封,从新对该宗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王鉴申请执行南阳市土产品进出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讼中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宛龙民商二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南阳市土产品进出公司位于南阳市光武路的土地,(地号为101-26-4号)因查封期限届满,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宛龙执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重新对该宗土地及地面建筑进行了查封,查封后异议人南阳市商务局向卧龙区人民提出执行异议称: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2日所查封的土地,(证号为宛市土国有(2003)字第00402号)在2003年5月30日已变更到我局(原南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名下,并提供1974年12月9日南阳地区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文件(74)征地字64号,证明该宗土地是南阳地区外贸局的土地和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74)征地字64号、宛政(2007)第65号、宛经贸财字第(1985)第136号文件均用于证明该宗土地及房产的物权及处分权归南阳市商务局所有。综上,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审查后作出(2008)宛龙执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王鉴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王鉴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淑 君
代理审判员 姜 付 强
代理审判员 王 红 召 二O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