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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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 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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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摘要】
合同自由原则是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 世纪末,资本世界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个人本位思想为基础的合同自由原则,由于自身缺陷的限制阻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已成为必要。本文分析了限制合同自由的必要性及其解决的途径。
十九世纪合同自由作为神圣原则被推崇。在当时的德国,合同自由作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项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而且法学家都认为以自由观念建立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最为公正,于社会也最为有利。而且合同自由原则作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的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均与三大原则有关。于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步加强,其中法律的中心观念也逐渐由个人移向社会。法律上的自由主义为逐渐增长的国家干预主义所代替。因此民法思想开始由极端重视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并对三大原则有所修正,而作为调整经济基础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手段的合同,也不可能逃避这种变化,合同自由原则也由此开始在各方面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摘要I
一.合同自由的含义.4
二.限制合同自由的必要性.5
(一)从经济视角分析.5
(二)从政治角度分析.6
三.对合同自由限制的途径.6
(一)民法自身的制约.6
(二)其他法律的限制.7
四.对合同自由限制的具体制度 .8
(一) 强制性缔约.8
(二) 格式合同制度.8
(三) 附随义务 .9 五.外国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与我国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10
一、外国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10
二、我国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及其限制规定.11
六.小结:合同自由原则在中国的发展前景.12
参考文献.13
一、合同自由原则的含义
(一)缔结合同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前提。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此种自由通常可以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相分立。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合同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则别无选择。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约合同的自由。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提。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存在。
(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讲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合同的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被宣告无效。
(四)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古代法律曾经十分注重合同的缔结形式及程序,如古罗马法对买卖的仪式做了具体规定,被称为“曼兮帕蓄”。近代法律则崇尚形式自由,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五)变更合同的自由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合意的方式就合同的给付方式、标的物、价金、债之关系的转移等事项进行调整,此乃合同自由原则的当然内涵。因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的目的,市场环境、社会政治等情势都有可能改变,因时而修正合同使之适合新的情势乃合同自由的必然要求。
(六)终结合同的自由
合同的终结往往是因债的履行,对于即时清洁的合同,无所谓终结的自由。此处所说的终结合同的自由,是指在合同关系存续中,当事人可以合意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自由。如租期未届满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合意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因为随着情势的改变,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再给当事人带来利益,帮当事人享有终结合同的自由能使当事人的目的更可能得于实现。
二、限制合同自由的必要性
我认为法律人应该追求的是各方利益的均衡,而绝对合同原则损害了相当大一部分群体的利益,所以对该原则进行约束和改进是必须的。博登海默就曾说过:“任何自由都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种限制,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这句话深刻的指出了滥用自由的危害。在这里我分别从经济视角和政治视角分析为什么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是必要而且是迫切的。
(一)从经济视角分析
在19 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垄断逐渐取代自由竞争在经济生活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并使得社会财富日益集中到了少数人手中,人们之间的实力不均衡日益明显。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上的强势滥用合同自由,强迫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不平等的合同条款,使得平等自愿的签订合同受到了很大的影响,比如说许多大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其交易对象——中小企业和消费者——进行控制和压迫,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企业或商家利用霸王合同、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利益,而市场主体的强弱力量对比使得弱势主体无力决定合同的内容,这些行为不但破坏了竞争秩序,而且也使得社会群体利益受到侵害。在这种背景之下,绝对合同自由理论已无力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私法领域的平等性、个人自治、合同自由也因此显得名不副实。
(二)政治角度分析
资本主义社会发生了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后,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政策应运而生,认为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是产生危机的原因,主张扩大政府经济职能,加强对经济的干预。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采纳了凯恩斯主义,作为其经济政策的依据,从对经济的自由放任转向对经济进行全面干预,对合同自由也施加了全方位限制。在这个时期,相关学说均强调个人应该服从于社会,自由也应该是符合社会道义的有限制的自由,国家必须介入干预经济生活,扩大社会控制的范围。
综上所述,在经济及政治基础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的背景之下,合同自由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已不再坚持绝对自由原则,而是对它加以限制,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对合同自由限制的途径
我认为现代法律对合同自由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个是民法在自身的发展和完善中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另一方面是通过民法外其他法律如经济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合同自由进行更细致地规制。
(一)民法自身的制约
民法在其现代化过程中对待合同自由的态度也在发生变化,以民法的基本原
则为例。各国法律几乎都确立了尊重社会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权利滥用之禁止等原则对合同自由进行制约。以法国为例, 具有时代意义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被公认为创立了合同自由原则,该条款中便隐含着“合同并非绝对自由的思想”,即受“依法成立”与“善意为之”的限制,所谓“依法”以及“善意”就是指市民社会中的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顾及。而《南斯拉夫债法》第12条更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缔结合同关系及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时,应遵循诚实及信用原则。另外,公序良俗作为现代民法限制合同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个人利益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并逐步让位于公序良俗原则。民法的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时,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告诉我们合同自由是相对的,任何不受约束的自由行为和不正当行为都是对自由的滥用,是一种违背了公平要求的极不负责任的、放纵的自由,所以民法倡导的自由应当是符合社会公平的,不侵害他人利益的自由。其实民法的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一种限制。以上是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入手进行的分析,其实民法部门下的子法还从更具体的角度对合同进行了规制,如民法下的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等等。可见,民法并非绝对个人利益之法,民法自身隐含着市民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功能。
(二)其他法律的限制
然而尽管民法在往社会化的方向努力,但它不可能最终突破“个人本位”这个传统价值理念。正是囿于这个理念,民法意思自治的界限仅仅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最多也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时不去损害他人利益,所以它不能有效的对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这就意味着我们还需要从经济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进行限制,以弥补民法的缺陷。
就经济法而言,它本身就是针对民法的这些缺陷而出现的,所以毫无疑问,它具有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的作用。举个例子,为了限制垄断,平抑物价,保护正当的竞争和消费者的权利,国家制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对当事人涉及缔结诸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合同内容予以限制。
除了经济法法以外,其他法律也对合同自由进行了限制,例如,劳动法对用
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出于维护劳动者基本权利的目的而对合同自由进行的限制。再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通过对经营者的种种限制,比如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给予了消费者特别保护,从而保障了其在订约中的自主性,从而复原了缔结合同的平等、自愿。总之通过限制合同自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复原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依法自主选择缔约人、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及变更等权利。 四、对合同自由原则限制的具体制度
(一) 强制性缔约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合同立法、学说、判例中,默示条款,格式条款,合同形式的特别要求等,使得合同自由原则受到限大的限制。其中对传统合同理论冲击最大的当数强制性缔约的出现。强制性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相对人的请示,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换言之,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相当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这就是得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约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即强制缔约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是法律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在实际生活中,强制性合同对合同自由进行了两种不同程度的限制。其一,使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受到限制,即对他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无权拒绝。比如存在于公用事业的强制缔约,邮政、电信、电业、自业水、铁路、民航等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客户或用户的合理使用要求。其二,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受到限制,即一旦当事人决定订立合同,他无权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比如房屋出租人出卖房屋,承租人凭借优先购买权向其发出购买要约。前者被称为绝对的强制合同,因为在此情况下,法律直接为一方当事人设定了另一方提出的要约必须承担的义务。后者被称为相对的强制合同,因为此时法律规定只有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要约才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
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就要求中国既要发挥市场经济价值规律的作用,又要实行国家干预,宏观调控的方式,来实现社会各种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利用强制缔约来限制合同自由的目的也在于此。由于各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实力强弱相差悬殊,信息不对等方面的影响;还由于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首先考虑的是个人利益实现的最大化。结果很可能会造成个人利益之间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不协调,社会经济发展受到阻碍,弱者利益无法实现,导制社会不公正。而国家干预合同订立过程,干预合同自由原则,发挥社会协调平衡能力,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社会的最大公平。强制缔约义务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这里对从事公共运输承运人设定强制缔约义务,主要是由于这些承运人往往具有独特地位,以及提供的服务具有公用事业的性质,旅客和托运人除了这些承运人之外,无法找
到别的合适的合同当事人,即合同当事人无法选择另一方当事人的自由。如果不强制这些承运人与旅客订立合同,就会导制整个社会秩序的紊乱和经济生活的非正常进行,无法保护广大的弱者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角色。这种强制缔约义务规则,对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满足人们生活需要发挥了积极作用。促进了现代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
(二) 格式合同制度
格式合同条款是我国合同法新增加的一种规则条款,其实质是方便合同订立,节约交易时间和交易成本,规制合同自由,实现公正正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一般是指由具备特定条件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向不特定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固定形式的要约,并且所有不特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无差别地完全接受,以此来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格式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协议,它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除遵循合同法一般规则外,它还有自己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再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合同内容的增减变化;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是相对固定的,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另一方当事人只有两种选择,即接受或拒绝。
格式合同的产生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机械化、工业化的发展,商品经济、市场经济领域的扩大,使许多商品采取机械化制造,大宗交易方式,由于各种交易活动的不断重复运用,逐渐使某些合同条款固定下来,演变成今天的格式合同。它的出现适应了现代化经济生活需要,为经济交往提供了方便:1、格式合同订立手续简便,程序快捷,顺应了现代化生活的快节奏;双方当事人不需要为订立合同内容进行审查。这种合同的存在,使订立合同过程成为一个合同审查过程而不是繁琐的合同制订过程,有效地减少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订约磋商和合同签订的时间,降低合同当事人的签约成本;同时另一方当事人通过对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关免责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规定是否适当,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公平,具有可行性和可诉性等方面的审查,以保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平等,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2、这种格式由于是由各经济主体在商业实践中得出来的,经常使用于商业贸易和商业服务中。其各条款漏洞少,能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格式合同作为要约形式其内容一经确定,便相对稳定,任何不特定的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加以更改,对格式合同不加拒绝的所有被要约人都平等地无差别地按照格式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给所有的相对人平等无歧视的待遇,可以更大程度地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由此可见这种格式合同很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但它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了自身的不足。
格式合同主要是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将合同的内容提前制订好了,相对方只能表示按受或拒绝这个合同,而不没有与提供格式合同那一方进行协商修改合同内容的自由,这样看起来也是限制合同自由,而实际上只限制相对方订约自由,相对方除了接受或拒绝合同外,别无选择,这就会造成一种形式上的公正,而实际上,一方受到另一方,特别是当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生活、生产而必须购买另一方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时,而面对另一方
当事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有不利于自己利益实现的条款,如果不与另一方签订合同而与另外的当事人签订合同,就可能会因路途遥元、开支增加、提高成本,而得不偿失而只有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格式合同。笔者分析认为:这种格式合同是在国际或国内经济贸易交往中逐渐形成的订立合同的形式,国家并没有干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行为,其实质还是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肯定。但是这种格式凳很可能成为强者对弱者控制的表现。在原来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其实力不对等的合同当事人无限制的合同自由,只能导制强者对弱者的限制和剥削,导制社会的不公正。导制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和发展,但这种不公正现象在垄断阶段表现得更为强烈。那么在现代社会如何在实行合同自由的同时,力求避免这种不公正现象的存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笔者认为,法律应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这是必经途径。而且,有欧美一些国家先行通过立法和判例的方式,利用强制性规定干预合同订立的全过程,有的国家还赋予法官对格式合同效力认定给予自由裁量权。
现代法律对古典合同法的重大变革,这并非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根本否定,表面看,在格式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协商的现象,实际上,并非一方当事人被迫完全依照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参加合同关系,而是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现代法律对格式的规制的基础上建立合同关系。首先,表现出一方当事人在制定格式合同时,必须按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要求,按行业规则,拟定格式合同条款,使格式合同条款任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法律关于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关于违约责任及救济方式的规定等,在格式合同必须反映出来。其次,另一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参与制定格式合同,但他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按法律对格式合同规定的要求,待业规则,交易习惯及自己的利益对合同作了全面审查,审查结果只要符合格式合同制度,没有违法现象及没有明显的显失公平,自己同意签订合同,这就应认定为是双方合意的合同。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平衡 双方当事人权益,既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又体现了法律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则、引导,而不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根本否定,法律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又格式合同的规制,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矛盾观点来分析:自由不能是绝对的,绝对的自由的结果只能导制实际上的不自由。合同自由原则也不可能是绝对无限的自由原则,它也只能在规则、法律范围内起作用。作为私法的重要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地位是不会改变的,市场经济需要这一原则,法律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对格式合同的强制性规定,限制性规定等,也只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规范和补充。
(三) 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后被各国立法,判 例及学说接受。它的基本含义是,在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除给付义务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生旨在辅助当事人实现其利益的通知、协助、照顾、保护、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突出表现为合同义务的扩张,不仅不用当事人意思表示直接进入合同中,作为合同义务的一部分:而且现代合同法已仅仅保护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改变为对合以谈判、订立、履行至终止全过程的调整,突破了传统合同自由原则关于合同内容即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必须当事人双方合意,否则无效的规定。特别是
20世纪中叶以来,社会经济活动发生了重大变化,经济高速发展,资本迅速庥中,继续推行绝对的合同自由对实力相差悬殊的各经济主体是绝对的不公平,其所谓的合同自由只能成为以强凌弱的保护伞,而置现实的社会评价、伦理、利益与实质正义而不顾,越来越难于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毕竟合同自由原则是以个人为本位,鼓励人们积极地利用合同实现自我意志,为个人能力的充分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如何达到双方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实现,又能实现社会的实质主义,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使单纯依合同自由原则形成的合意或对价决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被打破了。诚实信用原则以社会为本位,追求平衡正义,要求人们在尊重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起到了引导和限制的作用。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结合,适应了现代社会俱本位向社会转变过程,从价值趋向与社会价值向结合的新潮流。合同自由原则除了对市场经济起积极作用外,它所带来的许多不合理现象,如导致当事人实际上的不平等,当事人可能滥用权利,尔虞我诈等,也因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而风光不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求人们在进行交易时诚实不欺,恪守信用;更重要的在于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求当事人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个人利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不仅需要按照当事人的自由意思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合同,而且还要承担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内容之外的随着合同的进展,而逐渐产生的附随义务,虽然合同未作约定,当事人仍履行,从而突破了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变成了对合同自则原则的一种限制和约束。
附随义务依诚实信用原则而确立: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突破,对现代社会有其重要意义:首先,合同义务由约定义务向附随义务的扩展,使合同义务本身趋于完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具体明确。其次,附随义务的出现,改变了义务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交易中,更加尽力注意义务,使交易目的获得最大程度的满足,达到当初订立合同预期目标;同时,使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得到最大可能的保护。最后,附随义务的发展,可以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交易环境更加公平,合理,更大地促成交易,发展经济,进而为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五、外国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与我国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一、外国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现代各国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在立法方面主要表现为:
1.强制订立某些种类的合同。又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为强制性合同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保留了当事人选择合同相对方的自由。如根据其实施的行为或从事的职业,法律强制某些特定的当事人实施责任保险,象要求汽车驾驶员强制投保某些责任保险等。或者相反,保留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不允许当事人对相对方进行任意选择。如法国1972年546号法律规定,当事人拒绝雇佣某人,如果是基于“出身,或基于其属于或不属于某一种族、某一民族、某一人种及某一特定宗教”等,当事人将受到刑事制裁。另一种为当事人不订立
合同的自由和选择相对方的自由都被取消,即当事人不仅必须订立合同,而且只能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某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拒绝与法律规定的相对方订立合同,除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外,有时合同还被法律视为已经成立,即视当事人已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对方订立了合同。
2.规定强制性合同条款,当事人不得排除其适用,或规定当事人相反的约定一律无效。
3.法律指定或专门设立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和控制。依据这些法律设立的行政机关,如美国的联邦交易委员会、德国的卡特尔局等,在限制合同自由方面拥有广泛的权利。但这种限制只是为反垄断,维护自由竞争和保护中小企业及消费者的利益而进行的。
4.在合同法中引入公平、诚实信用等道德规范,制定具有极大弹性的原则性条款,通过对这些法律原则的适用,使法官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为调整合同当事人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介入的结果,使合同自由原则进一步受到限制。如前所述,法国对“经济暴力”、“原因”等概念的引入。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节第302条规定,可以拒绝履行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合同。1986年奇安尼体育用品公司诉格兰茨公司一案就是依据该条法律起诉的。在此案中,零售商向生产商订购服装,后零售商向生产商提出取消订货。生产商提出以合同规定价格的一半将服装卖给零售商,零售商对此表示接受,可是生产商在发售完全部货物后,向法院起诉,要求零售商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全部货款。法院根据该条款,支持了生产商的请求。在日本,虽然民法中没有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但在判例中适用了这一原则,赋予当事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由法官在审判中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正或补充。在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第152条规定:“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在英国,法律引入默示条款的概念,旨在维护社会公正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默示条款不是当事人双方协议达成的,而是来自法律或商业习惯,法律规定一些合同必须包含某些默示条款。1994年的消费者合同不公正条款规则规定,任何不公正的条款都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对于何为不公正从两方面衡量:(1)不公正的条款必须与诚信的要求相违背;(2)不公正的条款必将导致当事人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这种不平衡是对消费者不利的。
通过各国的成文法和案例可发现,当今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是合同的自由要更多地考虑公平观念和习惯做法,合同自由的原则已经被弱化,这是与整个世界经济形势分不开的。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终究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并反过来为其服务,不断调整以适应其不断变化的需求。
二、我国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及其限制规定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不存在合同自由发挥作用的空间。尽管在合同法之前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自愿原则,但合同法以前的三大合同法仅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法在第4条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合同自由”
的原则,但其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条的实质内容即为合同自由。
我国合同法在确立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亦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该原则在立法上予以适当限制。如在总则里规定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及禁止滥用权力等法律原则;在具体规范中,通过对无效合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以及法院有权依当事人的请求,对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予以修正等规定,体现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合理限制。
六、小结:合同自由原则在中国的发展前景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历史上的合同自由原则由殊少限制,到很多限制,及近又有限制减少的趋势。合同自由原则正是在这种并非简单循环的消长过程中,逐步发展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成长与完善,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换,再者加入WTO之后,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合同自由的原则和制度无疑会在合同立法上进一步确立和加以完善。出台的《合同法》已经开了个好头。在可以想见的将来,在我国民法典的合同编中,合同自由原则理应会作为一项核心原则予以纳入。
然而,立法并不当然的等同于法律。社会也不是一个仅仅按照理性、按照所谓现代化的目标、原则而随意塑造的东西。我们在展望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立法上确立之后的前景时,不能斩钉截铁的说,这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的完善,推动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促进法治社会的实现。但我们仍有理由相信,首先,合同自由原则将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一块基石,进一步巩固这一制度。其次,一旦合同自由在人们的经济生活中被无数次的实践,一旦它“深深的嵌入世界之中”,成为“潜规则”,无疑会诱发深藏于民众躯体深处个性或个体意识的萌动,进而可能有利于民主法治建设。再次,合同自由原则无疑可以作为坚硬的盾牌,抵挡公权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名义下对私权的肆意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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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