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执行的社会化与个别化考量
摘要缓刑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它既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基本内容,也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缓刑执行处理得好不好,直接影响到对适用缓刑的裁量及对缓刑制度的社会评价。 关键词缓刑 刑罚执行 刑罚裁量 作者简介:曾志伟,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12-04 据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报告,2003年至2008年上半年五年期间内,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338.5万件,判处罪犯418.4万余人;其中对107万罪行较轻的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管制和单处附加刑,占判处罪犯总数的25.72%;判处未成年罪犯38万人,其中适用非监禁刑12.6万人。�P从这些数据我们可以看到,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执行任务是十分繁重的。 为做好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执行工作,早在二十年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联合发文指出,“对于在监外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下统称监外罪犯),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监督考察工作,是综合治理社会治安,预防、减少监外罪犯重新犯罪的重要措施。在工作中,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监外罪犯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交罪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作为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要依靠群众对监外罪犯逐个建立监督考察小组,切实落实监督考察措施。”�Q但就目前状况而言,缓刑执行中还存在比较多的问题,尤其是监督考察措施不力、管理失控等问题仍未能有效解决,这既有认识上的问题,但更多的是操作实施中的问题。 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贯彻落实,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实行非监禁刑(通常是指不在监狱等禁闭场所执行的不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及执行方式,包括管制、单处附加刑、缓刑)将更为普遍,因此,为求取刑事司法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必须认真研究解决好非监禁刑执行、特别是缓刑执行的问题。本文将结合对目前缓刑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分析,探讨一下缓刑执行社会化和个别化问题。 一、目前缓刑执行的制度安排及存在问题 作为一项刑罚制度,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对犯罪分子规定一个考验期,在这一期间如果能够遵守相应的规定,确已改过自新,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对于缓刑的执行,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关于考察的内容,刑法第75条规定了四个方面:(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县、市或者迁居,应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是典型的附加一般义务的暂缓执行。这种缓刑类型强调在考验期间对所有犯罪人的行为进行一般性的约束和监督。犯罪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其接受缓刑考验的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也是最低的准则。�R 为了落实这“一般性的约束和监督”,国家也曾制定了一系列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高检会(监)字第7号)中规定:对于在监外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下统称监外罪犯),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监督考察工作,是综合治理社会治安,预防、减少监外罪犯重新犯罪的重要措施。在工作中,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监外罪犯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交罪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作为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要依靠群众对监外罪犯逐个建立监督考察小组,切实落实监督考察措施。2007年3月26日颁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高检发监字[2007]3号)指出:“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依法有效执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出发,把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特别是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检察监督,作为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重点,加大检察监督力度,促进交付执行机关和基层执行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要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发现机制;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纠正机制;建立健全纠防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协作机制。要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建立监外执行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到,对缓刑等监外罪犯的执行国家是重视的,对缓刑的执行机关(包括配合协助机构)、监督纠防机关、联动协作机制等均有所要求。但是无庸讳言的是,司法实践中效果并不理想,缓刑等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依然突出。刑法第75条要求缓刑等监外执行罪犯要“服从监督、报告活动情况、遵守会客规定、离开居住的县、市要报批”等规定,显然不足以考验约束缓刑罪犯;在目前的社会交往条件下“报告活动情况、遵守会客规定、离居报批”也难以操作。而司法实践中对“依靠群众对监外罪犯逐个建立监督考察小组;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监督考察期限以及监督考察期限内应当遵守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执行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了解其表现情况,建立监督考察档案,建立监外执行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等规定并无切实推行。 除了这些从制度层面去观察发现的问题,不少学者还分别从实体法、程序法、比较法等多角度、多方位去研究分析了缓刑执行中的存在问题。“主要有:(1)在缓刑的交付监管上,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尚未建立起有效、规范的交付制度;(2)在缓刑的考察与监管上,因缺乏相应的规范标准,存在做表面文章流于形式的现象;(3)在执行过程中,对缓刑犯重观察监督,轻辅助教育;(4)由于缺乏对缓刑执行的监督方式、内容、程序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难以有效发挥。”�S此外,“监督考察的组织、人员落实情况较差;监督系统不健全,管理失控;现行的监督考察体制不能适应工作需要。”�T这些反映在缓刑执行中的问题,均有其多方面的原因;要解决好这些存在问题,我们不妨从缓刑执行的社会化和个别化探求中去寻找方法。 二、缓刑执行中的社会化问题 刑罚社会化制度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它主要表现为将实现刑罚功能的任务不仅赋予专门司法机关,而且赋予社会。通过发挥司法机关的刑罚职能及与社会的帮教有机结合,实现对罪犯的惩罚与改造,有效地防止重新犯罪的发生。通说中的刑罚执行社会化概念,主要是指促进罪犯接触社会,包括增加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接触社会的可能与减少被判监禁刑罪犯的数量;作为一种措施,刑罚执行社会化不仅包括保障罪犯会见亲属的权利、保障罪犯与外界通信的权利,而且包括增加监狱的开放性、向罪犯提供社区矫正处遇的可能、促进非监禁刑的适用等。�U刑罚执行社会化有助于避免和克服监禁刑的弊端,而通过弱化行刑机构的封闭性,拓展罪犯、行刑机关与社会的互动联系,组织和鼓励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力量参与对罪犯改造和矫正,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促使其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最终促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目前刑罚执行社会化的研究主要是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如何推行开放性处遇级别制度的问题,而对于缓刑执行的社会化,则比较少单独去探究。一般认为,缓刑是“附条件刑罚缓期执行”,即尚未发生刑罚执行,因而不需要过多考虑缓刑执行的社会化问题。其实这是一种误解,“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这里说的原判刑罚是指监禁刑。缓刑的执行是对缓刑人员实施“缓刑交付考验”,实行监督考察。缓刑执行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因而对缓刑执行的社会化问题进行考量是有需要的。
缓刑制度具有刑罚的威慑功能和教育功能。缓刑虽然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但是犯罪人已经被实际追诉和被宣告了刑罚,被宣告的刑罚是否能够免除执行并不能当即最终确定,它对考验期内的犯罪人始终是一个挥之不去的严厉警告;同时,刑法又为被宣告的缓刑罪犯规定了自觉履行的义务,督促其在考验期内通过良好的行为表现而最终免除刑罚的执行。因此,缓刑不仅确立了犯罪应受公众谴责的地位,也淡化了刑罚对犯罪人人体的痛苦效应,有助于矫正犯罪人逐步重返社会。在缓刑执行中,缓刑监督考察方面的规定,不仅具有约束缓刑人员行为的意义,而且具有促进缓刑人员悔过自新的意义。也就是说,缓刑监督考察应足以起到约束缓刑人员行为的作用,同时有利于促使缓刑人员悔过自新;应着重于如何促使缓刑人员经受考验。因此对于缓刑执行的社会化问题,应从两个方面去分析,一方面是社会公众是否感觉到缓刑犯正在“经受考验”,另一方面是“考验”是否促使缓刑人员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就目前缓刑执行状况而言,大多数社会公众未能感觉到缓刑犯正在“经受考验”,而不少缓刑犯也不觉得有多少约束、需要“经受考验”。由于社会公众未能感觉到缓刑犯正在“经受考验”,他们就会认为实行缓刑是放纵了犯罪人。如社会公众未能感觉到缓刑犯已“经受考验”,即便缓刑考验期满,人们对于缓刑犯仍作为未受到惩罚的罪犯对其歧视、排斥,在就业、升学、生活等方面不予关顾,甚至通过设置障碍而“伸张正义”。其结果必然延缓了缓刑犯回归社会的进程,也有可能使缓刑犯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而对缓刑犯约束不力、考验虚脱,则更无从实现促使缓刑人员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的目的。 我们主张的缓刑执行的社会化,就是要在社会中实施缓刑执行,运用社会之力促使缓刑犯悔过自新、回归社会;使缓刑考验真正获得社会肯定。推行缓刑执行的社会化,其各项对策均应考虑与社会生活实际相适应。当今社会是一个开放的社会,资信发达、交通便利,往来频密。不少人是人户分离,户籍地、居住地、工作地(包括就读)相互分离。大多数缓刑犯人也属此类,即便这些人犯罪前没有人户分离,缓刑期间为了避开熟人眼光也会设法迁离。因此,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应变“属地管理”为“属人管理”(或称“跟人管理”)。即缓刑期内缓刑犯去到哪里监督考察就跟随到哪里。具体实施中可以考虑设置“缓刑人员监督考察手册”,手册中详细列明缓刑犯的基本情况和缓刑考验期间,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的权利义务和应遵守的事项等;手册由缓刑犯人携带保管,其本人应定期向居住地(当时的实际居住地)的缓刑人员监督考察机构申报接受社会考验的情况,监督考察机构应将定期考察(包括实地了解核实的情况)详细登记入册;缓刑考验期届满时,则由缓刑犯当时所在的居住地缓刑人员监督考察机构作综合考察审查,依法对缓刑犯宣布终止考察。对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的申报登记可实行积分制,规定缓刑犯人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及时申报情况获取积分,一定期限内积分未能达到较低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够(可制定祥细的加分、减分项目);积分未能达到同期最低要求的,应查明情况,如纯属缓刑人员个人消极抵触导致的,应依法报请撤销缓刑。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实行积分制,有利于调动缓刑人员自觉自愿接受社会考验的积极性,变监督考察机构被动寻找缓刑犯人为缓刑犯人主动寻找监督考察机构。 设法调动缓刑犯人自觉接受社会考验的积极性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缓刑是将犯罪人放置于社会中进行考察,能否成功对缓刑犯进行管束与保护,并吸引社会公众的参与,才是缓刑的关键。缓刑执行社会化重点是加强监督考察职责,完善监督考察制度,合理设置监督考察机构。由于当前确实存在对缓刑人员管理失控的问题,不少学者质疑应否再由公安机关来担负监督考察缓刑人员之责。就目前国家司法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而言,笔者认为仍然由公安机关来担负监督考察缓刑人员之责是适当的。各级公安机关有完善的管理社会治安事务的制度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不同地域的公安机关有良好的协作机制,另外公安系统已全面实现专门的网络互联互通,这些都是目前其他机构无法比拟的。推行刑罚社会化制度,是要将实现刑罚功能的任务不仅赋予专门司法机关,而且赋予社会。通过发挥司法机关的刑罚职能及与社会的帮教有机结合,实现对罪犯的惩罚与改造。因此,缓刑执行社会化就是要使缓刑执行工作在强调由公安机关负主责的前提下,广泛发动和协同社会力量参与,通过发挥社会监督考察功能,真正促使缓刑人员经受考验,实现回归社会性的目的。实践过程中,应根据缓刑人员的具体情况,在其生活居住地公安机关的主导下,通过单位、学校、社区等相关机构的共同配合,使缓刑人员在接受劳动就业、学校教育、社区矫正中顺利渡过缓刑考验期。 推行缓刑执行社会化,重点是确定适当的监督考察的主体。缓刑目的能否实现,考验期能否为犯罪人和社会带来正效益,在已定的社会客观条件下,缓刑监督主体具有决定作用。为此各国都在刑法或其他的法律文件中规定了缓刑监督主体的有关内容,一般都有专职的缓刑监督官从事,如法国称之为“执行推事”,德国称之为“考验帮助人”。英国则设有专门的缓刑监督机构,该机构规定有专门的工作规程,有独立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内政部的拨款)支持。缓刑监督官和缓刑工作人员由当地社区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任命和雇用;对缓刑监督官有很高的资格要求,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历,了解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人类学、精神病学、社会工作等相关学科知识;并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能够处理各种社会关系中的有关问题;缓刑监督官具有明确的职责。主要是:领导社区工作组,监督考察缓刑犯;领导管理“青年旅馆”,为困难的缓刑犯提供短期的食宿;领导管理监护中心,为缓刑犯提供教育、指导、娱乐及悔罪的场所;监督考察服缓刑令和社区服务令的缓刑犯,为其提供辅导和帮助,包括戒毒、精神和心理医疗、就业安置和适用社会正常生活等,并定期将其表现向法院和社区有关部门报告,如缓刑犯表现不好,要将其送回法院处置。正是由于英国在缓刑监督考察中合理地确定监督考察主体及其职责和工作方式等,使缓刑的威慑与教育功能一并发挥,才使得缓刑制度取得了较成功的效果,在世界各国处于领先地位。�V无容讳言,在目前的国情条件下,我们不可能过于理想化地提出设置与英、法等国相类似的缓刑监督考察人员或机构,但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实践,以及多年来在这方面积累的经验和炼就的队伍,将各项缓刑监督考察职能职责加以落实还是有条件的。 在缓刑执行社会化实施过程中,对缓刑犯人进行改造,考察监督其生活起居情况,限制其日常活动,防止再次涉足犯罪,是必要的。但更为重要的是对他们进行有针对性的辅助观护和指导教育,帮助其改善生活恶习、增进知识、掌握谋生技能。在这方面我国澳门地区积累了好的经验,也形成了切合实际的制度安排。澳门对缓刑犯人的考察,除专门对缓刑犯人设定(判处)缓刑负担外,还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缓刑犯的行为规则、附随考验制度和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在行为规则部分,为了避免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沾染恶习或受不良习惯之影响,针对个人的犯罪情况和生活习性,法院在作出缓刑判决时,应规定缓刑犯不得从事某些职业、不得常至某些场合、不得与某些人为伍、不得参加某些团体等行为规则,以帮助其远离诱惑,养成健康的生活方式。�W澳门刑法规定,法院制订的附随考验计划,不仅应让缓刑犯知晓,而且应尽可能与被判刑人就这一计划达成协议,这充分体现了被判刑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X
我国在刑罚执行社会化当中,正在试点推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制度彰显了行刑的社会化、执法的人性化和矫正的文明化,是对传统的监禁式行刑方式的重大变革,可以降低行刑成本,提高行刑效率和提升罪犯矫治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目前社区矫正的基本结构是:主体主要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街道社区辖内的社团、社工等三部分构成;工作机制是政府主导推动,社区自主运作。工作对象为被判处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和被裁定假释等五种人;工作程序和内容:法院将有关法律文书同时送达街、镇司法所,受刑人根据刑事裁判要求到司法所登记工报到集中后,由公安、司法、社团、社工和社区服刑人员共同签订协议,宣告社区矫正开始。社区矫正期满前,提前一个月或半个月进行鉴定,期满时,同样按期宣告社区矫正期满。期间,主要工作是由社团、社会组织和社工及志愿者,与社区服刑人员个别谈话,提供咨询,进行教育,组织集中学习和从事非营利性公益劳动等。�Y社区矫正的推行为实现缓刑执行社会化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径途,负责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离退休司法工作者、社区知名人士、大学教授以及医院、企业、慈善机构和少数民族代表等,共同组成帮教考察团队,通过社会合力使缓刑犯人得以回归社会。实践中,应在不断总结完善的基础上,注意解决社区相对固定而缓刑犯人不断流动的矛盾问题。 三、缓刑执行中的个别化问题 缓刑执行个别化是行刑个别化的组成部分,缓刑执行个别化与缓刑执行社会化互为补充,将会使缓刑执行收到更好的效果。缓刑执行个别化是在对监禁刑行刑个别化理论和实务的学习借鉴中提出的。目前行刑个别化理论比较多的是对监禁刑罪犯可否转为非监禁刑及如何实施进行研究,对于已属于非监禁刑的缓刑罪犯要否推行缓刑执行个别化问题则较少论及。刑罚执行中的个别化是强调从犯罪者个人的个性、性格及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出发运用刑罚,要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机能,就必须根据犯罪者个人的情况,如个人的品质,反社会心理、身心状况、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等,采取不同的行刑方式、行刑措施。个别化原则是教育刑的中心论点之一,而缓刑形式多样化已成为缓刑发展的一个趋势。 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和转化罪犯,但“只有外在压力而没有罪犯内在改造动力便不能达到罪犯改造的目的”,因此,改造罪犯就必须调动罪犯内在的改造积极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的实质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判处缓刑的罪犯都是主观恶性较小,所犯罪行较轻、一般再犯的可能性不大的。主要包括过失犯、中止犯、有自首、立功及因防卫过当、紧急避险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构成的犯罪;因邻里、家庭关系恶化以及因经济赔偿等民事纠纷诱发的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的轻微刑事犯罪;交通肇事过失犯罪;轻微盗窃财产犯罪;以及罪行较轻、认罪悔过的职务犯罪等。由此可见,可适用缓刑的罪犯是各有不同、差异很大的,在实施缓刑执行中显然不能采取同一模式,必须因人而异,实行缓刑执行个别化模式。对于因邻里关系、家庭关系恶化而引致实施了刑事犯罪的缓刑犯,对其在考验期内的处境应有所关注,要关心过问其生活现状,特别是邻里关系、家庭关系是否得以改善的情况,发现有潜在问题的,应主动帮助解决;对于因生活困难而偶然犯罪而在缓刑期间生活困难仍未能解决的以及因被判刑后失业导致生活困难的,也应主动设法帮助解决;而对于原有一技之长的缓刑犯,包括因职务犯罪被开除的原公务员,应注意发挥其所长,尽可能为其提供有助于消除心理障碍的条件和环境,以便于这类人员真正回归社会。 在对缓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中,必须注意掌握不同阶段社会公众及缓刑人员两方面的反应,特别是出现不稳定因素时的变化情况。要注意采取适当方式,不断向社会作正面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识缓刑犯不是社会的异类,也不是社会的敌人,而是我们应以正确态度对待的人。要求通过公众参与为缓刑犯创造较好的环境与条件,在教育、培训、就业、戒除恶习和适应社会等方面提供帮助。共同对缓刑犯处以公正和尊重的态度,尊重缓刑犯人的宗教习惯和信仰,帮助缓刑犯在重返社会后能适应社会生活。也就是说,应当积极地接受和容纳回归人员,而不是当作异己而将其推向边缘人的境地。 在推行缓刑执行个别化时,应对属于未成年人及外来流动人员的缓刑犯的帮教改造予以特别关注。对未成年犯行刑侧重于矫治是世界性趋势,1982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指出,少年犯监禁待遇目标是为其“提供照管、保护和个性以及为其健康成长所需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身体照顾保护的一切援助”。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很多,但不可否认不良的家庭环境、社会环境是重要诱因。 有学者作过分析,未成年人中除人格正常的以外,部分未成年人存在不正常人格倾向,主要有四种:一是具有攻击性人格倾向;二是具有亚文化型人格倾向;三是过分压抑及神经质型人格倾向;四是幼稚型人格。对于哪些具有不正常人格倾向的未成年人犯应运用心理学治疗配合的方式,实行对症下药。而对于人格正常的未成年人犯,其心理矫治应当与其他人格缺陷型未成年人有所区别。首先应帮助他们从因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惩处的心理紧张甚至心理危机的状态中解脱出来,促使他们冷静地思考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自己的个性缺陷。防止产生自暴自弃,以坏少年自居的顷向。未成年人成长需要良好的人格环境,负有监督考察和帮教责任的机构,特别是社区矫正组织应针对矫正对象的特点,对其进行政治思想、道德规范、政策形势、认罪服法、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心理健康和公益劳动等多方面的教育; 对于适龄入学的未成年人犯还应为其解决好与同龄人一样就读的问题。当前外来流动人员犯罪呈上升趋势,这是伴随着城市化快速发展,不发达地区人员大量向发达地区流动,农村人口进入城市等社会变化而不断演进的。外来流动人员流动人员犯罪数量增多既有外来人员存在自身素质差异的问题,但更多的是社会分配不公、合法权益难得保障、基本生活不稳定导致逆反社会心理不断膨胀产生的;外来适龄未成年人因难以在城市入学,受到不良诱惑参与犯罪也不断增多。对于外来流动人口犯罪的预防与矫治应在缓刑执行个别化的实施过程中予以重视,结合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职责,积极研究探索切实有效的方法路径。 注释: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2008年10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 �Q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89>高检会(监)字第7号. �R刘守芬,丁鹏.现代缓刑类型与中国的选择现代法学.2005(6). �S吴声著.缓刑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4,第85页. �T胡学相.量刑与行刑改革探索.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294,第295页. �U翟中东.刑罚执行社会化的国际现状与我国的发展趋势.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 �V郜业福,宫小虎.缓刑制度的比较研究.山东审判.2003. �W杨兴培,王玉珏.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中缓刑制度的比较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3). �X冯卫国.澳门缓刑和大陆缓刑之立法比较.政法月刊.2000年(3). �Y张绍彦.社区矫正在中国――基础分析、前景与困境.环球法律评论.2006(3).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