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审计常见的违规行为
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审计常见违规行为及定性处理
◆1.1 违规发放贷款
【常见表现形式】
1.1.1 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借款人或项目发放贷款
1.1.1.1 贷款担保或抵押物、质物不符合规定条件
1.1.1.2 贷款担保手续不全或不符合规定条件
1.1.1.3 项目资本金比例不达标
1.1.1.4 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1.1.1.5 项目应报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
1.1.1.6 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规定
1.1.1.7 未落实其他审批放款条件授信
1.1.1.8 借款人主体资格或资质不符合法规或政策规定
1.1.2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1.1.3 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1.1.4 越权审批贷款、违反程序授信
1.1.5 向融资额度或贷款年限超出规定标准的借款人或项目发放土地储备贷款
1.1.6 超并购范围或对已完成的并购交易发放并购贷款
1.1.7 未按照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确定的标准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1.1.8 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支取方式划转支付贷款资金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2)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一„„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
三„„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商业银行„„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贷款。”
(3)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在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
“第三十六条 客户未按国家规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文件之一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授信:(一)项目批准文件;(二)环保批准文件;(三)土地批准文件;(四)其他按国家规定需具备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4)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62号)“五„„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时,除相关文件外,还应出示融资规模控制卡。银行业金融机构批准融资前,应对融资规模控制卡中的已有融资额度进行认真核对,拟批准的融资额度与本年度已发生的融资额度(包括本年度贷款已在本年度归还部分)累计不得超过年度可融资规模,对本年融资额度已达到年度可融资规模的土地储备机构,不得批准新的项目融资。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遵循市场化原则,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向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发放并管理土地储备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部门关于土地储备贷款的相关规定,根据贷款人的信用状况、土地储备项目周期、资金回笼计划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名录内土地储备机构所属的储备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方可用于储备抵押贷款。贷款用途可不对应抵押土地相关补偿、前期开发等业务,但贷款使用必须符合规定的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
(5)银监会《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8〕84号)“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战略风险、法律与合规风险、整合风险、经营风险以及财务风险等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评估并购贷款的风险。”
“第十八条 并购的资金来源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50%。”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密切关注借款合同中关键条款的履行情况。”
(6)《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三)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度提高。”
(7)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银监会第2号令)“第九条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8)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4年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9)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号)“三、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注资行为管理。地方政府对融资平台公司注资必须合法合规,不得将政府办公楼、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将储备土地作为资产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
四、进一步规范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地方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和土地融资行为,不得授权融资平台公司承担土地储备职能和进行土地储备融资,不得将土地储备贷款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符合条件的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借款,不得通过金融机构中的财务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直接或间接融资。
五、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继续严格按照《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直接或变相担保协议,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的回购(BT )协议提供担保,不得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10)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第十八条 对属于限制类的新建项目,禁止投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各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凡违反规定进行投融资建设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属于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造升级,金融机构按信贷原则继续给予支持。国家有关部门要根据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要求,遵循优胜劣汰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
“第十九条 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
(11)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银监会第1号令)“第二十七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3)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银监会第2号令)“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
(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
(4)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第十九条„„对不按期淘汰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的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并采取妥善措施安置企业人员、保全金融机构信贷资产安全等;„„对违反规定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1.2 未严格监督贷款使用
【常见表现形式】
1.2.1未对贷款投向和资金使用用途进行有效跟踪和检查,信贷资金被挪用
1.2.2未对借款人账户实施监控,信贷资金违规直接进入证券市场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证券公司业务往来相关风险的通知》(银监发〔2006〕第97号)“五、强化贷款„三查‟制度,加强贷后资金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提高对贷款的管理和监控能力,切实落实贷
款„三查‟制度,尤其是加强贷后检查,对贷款投向和资金使用用途进行有效跟踪和检查,防止贷款被挪用。要加强对借款人账户的监控,防止企业通过转账混用自有资金和信贷资金,对既有信贷资金又参与股票买卖的企业,要实施重点监测,严防信贷资金被挪用入股市。”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
◆1.3 违规办理票据业务
【常见表现形式】
1.3.1 违规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1.3.2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或查复内容不真实
1.3.3办理承兑、贴现、转贴现的期限超过规定
1.3.4违规为保证金不足或抵押、质押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办理信用证
1.3.5越权承兑商业汇票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3)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三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第五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再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4)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第十条 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5)各相关银行关于规定承兑商业汇票权限的文件。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
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同级人民银行暂停对其办理再贴现,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责令其暂停承兑、贴现业务:
一、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的;
二、将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用于申请再贴现的;
三、越权承兑商业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或查复内容不真实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再贴现,并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有关商业银行上级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4 违规办理存款业务
【常见表现形式】
1.4.1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1.4.2未经客户同意,擅自动用客户存款
1.4.3 违规开立存款账户,调节存款
1.4.4 未按规定报告大额交易事项
1.4.5以贷转存或存贷挂钩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
(2)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人民银行第5号令)“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3)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人民银行第2号令)“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
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4)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遵守信贷管理各项规定和业务流程,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贷款定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贷转存。银行信贷业务要坚持实贷实付和受托支付原则,将贷款资金足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二)不得存贷挂钩。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应严格分离,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
“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1.5违反不良资产处置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1.5.1 未经申报审批擅自核销呆账
1.5.2 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1.5.3 未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追偿债权
1.5.4 将不应当核销的债权或股权作为呆账核销
【定性依据】
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0〕21号)“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呆账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九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金融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者造成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0〕21号)“第二十一条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降级及以上级别(含降级)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未经过责任认定程序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
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1.6违反银行金融产品销售及收费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1.6.1 违反监管机构规定收取费用和擅自对产品定价
1.6.2 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
1.6.3利用理财产品进行监管套利
【定性依据】
(1)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遵守信贷管理各项规定和业务流程,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贷款定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
(三)不得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四)不得浮利分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
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五)不得借贷搭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
(六)不得一浮到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定价应充分反映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得笼统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七)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
(2)银监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2011年银监会第5号令)“第十三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过销售或购买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
(2)银监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2011年银监会第5号令)“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理财产品销售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1.7违反银行间及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同业合作业务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1.7.1 违规将同业存款作为一般对公存款核算和管理
1.7.2 借道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房地产融资平台等限制性行业融资
1.7.3 未严格分离代客理财业务和自营业务
【定性依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06年财政部第33号令)“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2)银监会《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银监发〔2006〕87号)“第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以金融创新为名,违反法律规定或变相逃避监管。”
(3)财政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2006年财政部第42号令)“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依法受托发放贷款、经营衍生产品、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买卖黄金、管理资产以及开展其他业务,应当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承担责任,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转嫁经营风险。”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
(2)财政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2006年财政部第42号令)“第六十一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
(十二)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1.8 违反银行业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1.8.1 资本充足率低于百分之八
1.8.2 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高于百分之七十五
1.8.3 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1.8.4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十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1.9违反财务会计管理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1.9.1 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1.9.2 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1.9.3 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1.9.4 违反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私存私放资金或其他公款
1.9.5 使用票面记载事项与实际经济业务不符或使用未按法定渠道取得的发票报销入账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
二、财政部《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财金〔2005〕67号)“第四条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统一负责金融机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做好财务会计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禁止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和资料进行会计核算。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严格遵守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将各项收支纳入账内管理和核算,做到账账、账证、账款、
账实、账表相符,禁止设置„小金库‟。”
三、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审计署《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10年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审计署第19号令)“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科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降职处分。”
(2)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审计署《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10年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审计署第19号令)“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十三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规定追究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
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17号)“十三、加大对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处理人与处理事相结合。金融企业要严格遵守财政财务法规,防止出现违反财务纪律和法规的现象。对违反财务纪律和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要加大处罚力度。对企业要及时调账补税,并依照财税法规予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企业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参与作假账的会计人员,要吊销其会计资格证书;对典型案例要在企业内部或金融系统内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5)财政部《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财金〔2005〕67号)“第二十六条 主管财政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实施财务监督检查。发现金融机构设置的„小金库‟要及时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科目,追回资产和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对使用„小金库‟资金向个人发放的奖金、实物、津贴、补贴等,责成金融机构依法追回。主管财政部门对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1.10借款人违反金融法规
【常见表现形式】
1.10.1 编造虚假材料或事项骗取贷款
1.10.2 高利转贷
1.10.3 非法集资
1.10.4 建立地下钱庄
1.10.5 利用POS 机套取现金
【定性依据】
(1)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年人民银行第2号令)“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
„„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1.11政策性银行违规经营
【常见表现形式】
1.11.1 违规发放商业性房地产贷款
1.11.2 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名义向非涉农建设项目发放贷款
1.11.3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开办信贷业务
1.11.4 未经核准以其他贷款置换外国政府贷款
1.11.5 未做好外国政府转贷款贷后管理
1.11.6 对执行优惠利率的贷款加收额外费用(变相提高优惠贷款利率)
【定性依据】
(1)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六、„„各政策性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发放商业性房地产贷款。”
(2)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展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和农业生产资料贷款业务的批复》(银监复〔2007〕42号)“一、„„(一)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业务。贷款支持范围限于农村路网、电网、水网(包括饮水工程)、信息网(邮政、电信)建设、农村能源和环境设施建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4)国家计委 人民银行 外汇局《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指导意见》(计外资〔2002〕1092号)“五、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外债风险管理的政策措施
„„
(一)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借低还高’调整外债结构。在企业不增加原有债务规模、外债成本,对用于外债结构调整的对外借款(不含对外发债)指标实行核准制,由企业按隶属关系向国家计委申请,国家计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准。企业持国家计委核准文件、新签约债务合同或原债务合同条款更改协议,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变更手续。”
(5)财政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第九条 转贷银行履行下列职责„„(七)按财政部规定做好项目贷后管理工作。”
(6)财政部《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财商字〔1997〕491号)“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利率政策,除国务院确定的优惠政策外,其他部门或地方出台的优惠政策,实行谁出政策谁负担补贴的原则,由政策性银行全额收息,利差补贴由有关部门或地方直接补贴到借款人。”
(7)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利率违规行为„„(二)变相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2)财政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第四十七条 转贷银行未按本规定第九条履行相应职责,财政部可予以批评、暂停参与贷款转贷业务,并建议银行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3)财政部《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财商字〔1997〕491号)“第四十四条 对于以下情况,财政部将视情节予以处罚:
„„
五、对不按照国家规定投向而发放的贷款,国家财政不承担利差补贴。政策性信贷资金被挤占挪用的,扣减挤占挪用部分相应的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