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之法律监督
摘要在我国,“另案处理”虽没有明确的刑事法律规定,但其在司法实践广泛存在。由于其操作随意性较大,监督机制较为薄弱,容易变“另案处理”为“另案不理”,滋生更多的司法腐败。本文从检察机关角度出发,对产生“另案处理”之原因进行分析并区分类别,针对目前公安机关“另案处理”之现状,提出符合实际的监督建议。 关键词检察机关 另案处理 法律监督 作者简介:彭晔,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16-02 “另案处理”系一个专门法律用语,特指用于刑事法律程序,对当时不在案共同犯罪人或者犯罪行为相关人员各种状态的一种综合性表述。刑事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这一术语非常常见,它的出现及其所反映的法律现象有积极方面,使得共同犯罪案件更快处理,避免因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久拖不决,同时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最终达到保障人权之目的。但鉴于归入“另案处理”类别的共同犯罪人情况不一,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导,致使表象上的另案处理结果与实际处理结果不符,往往给人民群众留下“另案处理”等于“另案不理”的心理认知结果,直接损害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之监督效果。 一、“另案处理”之社会效应 针对具体的刑事案件来说,“另案处理”的确体现出较强的时效性,但其可能反映出来的不公平处理现象乃至带来的社会效应亦成为许多法律工作者关注的重点。 “另案处理”的标注使得未到案的共同犯罪人往往会利用这种方式达到弃车保帅的效果;同时也成为部分司法人员消极工作,忽视刑事案件继续侦查、取证的借口;更有甚者,某些司法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特殊人员会利用这一方式,作为满足个人私欲、瞒天过海帮助他人逃避司法处罚的方式和手段。难怪上海财经大学法治与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麻国安教授认为:“另案处理”一旦变成“另案不理”,不但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导致司法不公,而且个别重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会严重影响公众的安全感,给社会留下严重的治安隐患�P。 报纸、杂志及网络上多有报道的郑少东案即是一个典型�Q。在郑少东案中,其利用的“另案处理”手法,保住了连卓钊,并继续成为其坚实保护,也为自己名正言顺的收取连卓钊的洗钱费铺平道路。可见,“另案处理”的不当或者非法使用将给案件乃至整个社会造成极大的影响,不但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反而降低了社会及人民群众的司法信任感和安全感。因此,“另案处理”的上述社会效应值得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予以关注。 二、“另案处理”之种类列举 “另案处理”作为不在案的共同犯罪人员或者犯罪行为相关人员状态的一种统一表述,其概括性的综述了所有相关人员的处理方式,但实际上,这一处理方式非常多样。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为例,公安机关�R在提请批准逮捕案件以及未经提请批准逮捕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的“另案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已判刑的情形。已判刑是指同案人因目前已查清的相同犯罪事实,已获得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这种系“另案处理”的特殊情形。 2.分案处理的情形。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均已实际到案,且已经被公安机关控制,但因一些特殊的原因需要分开在不同案件中处理。具体如下: (1)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已到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仍涉及其他犯罪行为需继续侦查,对于已经侦查完毕的犯罪事实及其余犯罪嫌疑人可先行处理,而对未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可作“另案处理”。(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受地域管辖因素的影响,某一犯罪嫌疑人在本地及异地均有犯罪行为发生,而在异地处理更为适宜的,列入“另案处理”情况。(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受级别管辖因素的影响,某一犯罪嫌疑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应由不同级别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管辖,考虑案件处理的需要,可以将所有犯罪嫌疑人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分别处理,这些分别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相互之间均属于“另案处理”。(4)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受职能管辖因素的影响,某一共同犯罪事实的侦查管辖具有双重性,既可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又可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为侦查工作的方便和统一,有时可以在侦查阶段将某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列入“另案处理”情形。(5)在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某些地区针对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分别羁押、审查和审理的方式处理、同时进行,因此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属于“另案处理”的一种。 3.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因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做犯罪处理而“另案处理”。 4.在逃的情形。这种最为常见,即因同案人的身份状况无法查清或者是尚未归案,而已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或者羁押期间届满,在相应文书中对在逃的同案人使用“另案处理”进行表述。 5.行政处罚的情形。因共同涉案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需以行政处罚方式处理,也属“另案处理”情形,在故意伤害案,容留、介绍卖淫案等案件中较为常见。 6.证据瑕疵等其他情形。犯罪嫌疑人因其他客观原因暂时不能进入诉讼程序而列入“另案处理”情况,如证据瑕疵,如重大疾病等。 上述六种情形,以同案人在逃、作行政处罚和证据瑕疵等情形最为常见。 三、“另案处理”之存在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有个别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另案处理”的方式放纵犯罪,尤其是上述列举的后三种情形,可利用的法律漏洞最多也最常见。因此,为避免“另案处理”成为某些司法工作人员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放纵罪犯所利用的手段,需对目前“另案处理”的现状进行分析。本人人为,“另案处理”现象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主要的问题: 1.“另案处理”无明确的适用标准,致使公安人员随意适用甚至滥用,人为制造法律漏洞。“另案处理”出现于公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而对于其是否适用主要依靠侦查人员的主观判断和一定的侦查水平,现实中并无明确的司法实践标准和程序,加之各地、各公安机关、各侦查人员有其相异性,对证据适用的具体标准不一致,导致很多案件对该类人员的处理随意性增大。当然,也不排除有侦查人员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利用其侦查经验和手段主动帮助案件的涉案人“另案处理”,这种情况将带来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 2.“另案处理”的表述不统一或者表述过于笼统和随意,阻隔案件当事人的知悉权。公安机关对于“另案处理”的表述也存在着随意性,在其提请批准逮捕书中,除使用另案处理这一表述外,还有在逃、未到案、已取保、已监居、未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多种表述,无法体现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另一方面,如笼统的使用“另案处理”这一称谓,则无形中剥夺了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使其无法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无法提供有利的案件线索,也会引起他们甚至是社会舆论的猜测和不满。 3.监督“另案处理”的知悉途径缺乏,外部法律监督和自身内部监督均不到位。“另案处理”现象作为通常做法长期存在于侦查实践中,因无相应的标准予以规范和保障,缺乏“另案处理”内部监督机制,滋生了更为隐蔽的监督死角。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活动中的“另案处理”理应纳入监督范围,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监督力度远远不够,但由于知悉途径的缺乏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均无从入手、无法可依,监督力度小。 四、“另案处理”之监督设想 2009年12月29日高检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等案件的监督”,可见,重视和加强“另案处理”监督,是完善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一步,是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手段,是解决群众矛盾的重要体现。 1.完善立法,规范适用范围和程序,使监督有法有据可依。首先,应先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另案处理”进行监督,并通过相关法律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体系。其次,明确“另案处理”的法律地位和操作规程。最好采取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出台有关规定,规范“另案处理”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最后,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对“另案处理”之适用的限制,保证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 2.完查询机制,奠定监督基础。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需敦促公安机关建立“另案处理”信息查询资料库,对该类资料进行汇总,重视“另案处理”人员的档案保存,并及时记录侦查手段;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应对“另案处理”人员进行数据汇总,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进行双方数据的对比和分析,确保数据的及时、准确和全面。 3.完善监督方式,拓宽监督渠道,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需有所创新,积极主动的监督“另案处理”案件。首先是继续强化“另案处理”的日常监督方式,透过有限的案卷材料发掘“另案处理”背后隐藏的线索和情况。其次,建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定期及不定期的“另案处理”信息通报制度。第三,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控告申诉部门、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等协作机制,共享“另案处理”人员资料,丰富监督途径。 4.规范“另案处理”的表述方式,公正执法有体现。公安机关在提起批准逮捕书和起诉意见书中,对于未被一并提捕或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应采取注明另案处理的种类和根据的方式标注�S。且这一标注方式应一直延续到案件结束。便于相关人员的查阅和了解,减少可能影响指控顺利进行的障碍,达到公平、公正、公开的目的。 注释: ①“另案处理”屡被降格处理成司法腐败“黑洞”.�望.新闻周刊.2011年05月23日.http://www.省略/fz/2011/05-23/3059245_2.shtml. ②2010年8月24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公安部原部长助理、经济犯罪侦查局原局长郑少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③本文所涉及的“另案处理”仅针对公安机关所侦查的案件。 ④彭劲荣.起诉书宜载明“另案处理”的种类和根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日报.2011年4月8日.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